时间:2014-12-31 来源:河北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12月18-20日在石家庄举行,来自省内各高等院校和法院、检察院、监狱系统和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3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年会共收到学术论文18篇,与会代表围绕“弘扬依法治国精神,深入推进法学创新”主题,主要针对暴力恐怖犯罪、污染环境罪和腐败犯罪等近年来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认真研讨。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共评选出一等奖2篇,二等奖4篇,三等奖5篇。
一、关于暴力恐怖犯罪问题
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各地的暴力恐怖犯罪呈现多发趋势,社会矛盾的激化成为重要诱因,犯罪群体构成复杂化,普通犯罪分子出现“异化”,低龄群体开始参与,并有境外势力参与,出现了国际化的特点。本届年会有多位专家学者予以关注。有学者考察了当前我国刑事立法针对暴力恐怖犯罪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综合性立法模式过于概括,专门的反恐立法体系不够完备,国际反恐怖条约亟需转化为国内法等,进而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视角下规制暴力恐怖犯罪的体系构建路径,认为新社会防卫论具有较大的价值,一是更能够解释对暴力恐怖犯罪适用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在立法上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化和危险性程度,实现罪名定义的完整性和周延性。二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防止暴力恐怖犯罪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个别化,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四是主张在刑罚适用过程中要充分保障人权,避免为打击而打击,激化社会矛盾。该学者还提出,要尽快构建我国的反恐怖法律体系,形成系统的防控网络,完善刑事立法,准确界定暴力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出台专门的《反恐法》,吸取国外立法经验,实现制度对接和更新。在暴力恐怖犯罪刑事责任层面,要明确“从严”、“从重”、“从宽”、“从轻”的具体条款,比如对未成年犯予以从轻,对首要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从重等。
有学者从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了我国制定恐怖活动犯罪防控策略的逻辑前提。提出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和国际法文件中的“恐怖主义犯罪”是在不同的政治语境和法域中相互指代的内涵和外延相近的一组犯罪的称谓,但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延稍微大于恐怖主义犯罪。在考察了英国、美国、俄罗斯、欧盟等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所下的定义之后,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俄罗斯、欧盟的概念较为接近,采用了非政治性的方式下定义,刻意突出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性,便于适用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予以打击。该学者还指出了惩治恐怖犯罪的理论基础,在于德国刑法学家雅科布斯提出的“敌人刑法”理论思潮,有其合理内核,以“社会防卫”为价值取向,为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正当性提供了某种解释依据。最后,该学者提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有必要厘清“双严”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一味讲究“双严”,即严打、严防,就是只治标不治本,应当注重宽严相济,当宽则宽。针对我国民族分裂主义膨胀的现状,在少数民族地区打击恐怖犯罪贯彻“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时也应区分情况、认真对待。
有学者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暴力恐怖犯罪的体系建设不完善,没有关于非法持有或者持有宣传暴力恐怖活动书籍、音频、视频等资料构成犯罪的规定,建议在刑法体系中增加关于持有型暴力恐怖犯罪的相关罪名,并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了该罪的主要特征,还指出,对该罪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以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达到减少和预防持有型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目的。有学者概括了当前我国暴力恐怖犯罪呈现的犯罪频率越来越密集、犯罪地域从西藏新疆向内地渗入、暴力性组织性越来越明显、往往打着民族宗教旗号、互联网成为主要犯罪工具、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等特征。检视了我国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立法、司法策略,立法规定主要有1993年《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司法策略主要有2003、2008年公安部及时公布恐怖组织名称及人员名单,成立应对暴力恐怖犯罪的组织机构(1982年组建反劫机特种警察部队、2004年公安部成立反恐局、2013年国家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升级为“领导小组”等),2014年1月成立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是最新反恐举措。该学者提出了当前有效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防控对策,主要有:一是立法完善,参照英国、西班牙、德国、美国等国际惯例,制定一部系统的《反恐怖主义法》,一方面具有明确的宣示意义,亮明我国反恐怖的态度,另一方面发挥反恐怖工作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同时,可以对恐怖犯罪在《刑法》中做集中规定,或者设置恐怖犯罪专章,或者将有关罪名集中到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之中;二是注重犯罪预防,积极改善敏感地区民生,促进社会公平,进一步做好民族、宗教工作,健全反恐怖组织体系,提高对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和战斗力;三是提高处置效率,实现刑罚的及时性,继续加强西部地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检法司队伍素质,积极完善机制,充分发动群众力量;四是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履行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义务,与世界各国齐心协力,提升国际反恐合作水平,提高打击效果。
二、关于环境污染犯罪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重大的社会公害。《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顺应了我国生态安全建设的潮流。“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和适用还不够深入,在犯罪构成、司法解释的适用等方面还存在较多争议和困惑。有来自实务部门的学者考察了近年来河北省法院系统审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案件逐年上升,且升幅明显;二是案件类型多样,重点行业突出;三是有的案件犯罪事实较为复杂;四是法律适用过于集中;五是缓刑适用率很低,法定刑升格的极少。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该学者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指出该罪的犯罪客体,无论是通说认为的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还是新说的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民的生产、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都只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传统表象,更为深层次的客体应上升为人类的环境权、生态安全及生态环境本身。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从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来看,前5项属于行为犯,后8项属于结果犯,最后1项为兜底条款。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人认为是过失,有人认为是故意,还有人认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该学者认为应当属于故意。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认为最高刑设置为7年明显过低,不利于有力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指出不应轻易对该罪适用缓刑。对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该学者还就如何理解“处置”、“排放标准”、“公私财产损失”、“危险废物”以及共犯的认定进行了分析。
有学者针对2012年以来全国多地爆发严重的雾霾天气、大气污染状况堪忧,指出大气污染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民生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热点问题。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大气污染犯罪的研究现状,国内学者有人主张将大气这一环境因子从环境中分离出来,规定独立的污染大气罪,国外如德国、美国等都规定了污染空气罪。论证了刑法控制手段介入大气污染的必要性,即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刑事手段的有效性和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提出了防治大气污染的刑事对策,一是注重法益解释机能的有效发挥,二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危险犯,三是完善该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在程序法上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
三、关于腐败犯罪
腐败犯罪也是本届年会学者们关注的问题。有学者针对十八大以来省部级以上高管频频落马这一现实,考察了腐败犯罪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建立有效的心理防卫机制,从犯罪初期的负罪感、恐惧感,逐渐进行自我心理调节,恢复心理平衡与稳定,从而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不能自拔。腐败犯罪心理防卫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犯罪的合理化、仿同、曲解、掩盖、转移、投射、反向等。行为人一旦建立腐败犯罪心理防卫机制,将促使其缓解紧张情绪、恢复心理失衡、促进犯罪快意、强化犯罪目的。就如何遏制腐败犯罪的心理防卫机制,指出了以下方法,一是强化廉耻教育,二是强化法制教育,三是强化舆论监督,四是强化刑罚的迅捷性,五是强化刑罚的必然性。
有学者结合贿赂案件的特点和办案经验,分析了常见贿赂案件的审理模式,主要有行贿与受贿分开审理、共同受贿人分开审理等,讨论了贿赂案件一审后的上诉问题,可分为受贿人与行贿人一方上诉、受贿人和行贿人均上诉两种情形。关于贿赂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论述了行为人被双规期间的供述、侦查机关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如何排除,并就贿赂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难、律师会见难进行了分析。在贿赂案件中如果出现家属退赃,往往会被法院作为被告人认罪,指出对此应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由于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司法机关侦破受贿案件,对此应如何认定?该学者认为,应当对行贿人按照特殊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有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学者列举了基层检察院反贪工作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举报线索萎缩、侦查部门难以抵制地方干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无法律授权、职责与能力不能对应、规范执法要求不严、干警结构急需优化等。分析了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服务大局意识不强、侦查渠道不畅通、工作机制创新不够、技术侦查手段落后、办案能力不强等。指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一是加强与纪检、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二是加强立法,规范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三是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和水平。
四、关于其他犯罪问题
见危不救是指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行为人,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救助的人,能够救助且给予救助对自己或他人无危险,行为人拒不救助的行为。有学者讨论了见危不救行为应否犯罪化的问题。入罪肯定说从理想的规范角度强调法的规制性,入罪否定说则从客观的现实角度分析了其负面影响。指出见危不救属于纯正的不作为,其义务来源缺乏法定化,实质上的见危不救行为缺乏界定标准,见危不救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从而认为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有学者讨论了关于渎职罪主体在学术上的争论,分析了“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区别,结合解读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就如何界定渎职罪主体的外延进行了评析,指出了解决学界纷争的途径,一是对刑法条文进行相应修改,协调立法与现实的冲突,二是由立法机关出台相应的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含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我国各地不断发生虐待儿童现象,关于虐童行为应否入罪,学界存在赞同说和反对说之争。有学者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对虐待儿童的定义,考察了日本、德国、葡萄牙、意大利、越南等国外对虐待儿童行为的立法,论述了虐待儿童入罪的事实根据和法理根据,指出应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置第二款“虐待儿童罪”。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按照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宣告有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由办案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予以严格保密,非因法定事由或授权不得为外界知悉或利用的制度。有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但程序问题基本没有涉及,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严重影响该制度的运作和效果,甚至沦为制度上的“花瓶”和实践中的“鸡肋”。分析了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应细化法律规定,强化制度衔接,加强社会联动等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强奸罪的基本属性,即财产属性、道德属性和权利属性,认为这三个基本属性凝练并集中反映了人类的不同历史时期,强奸罪之所以具有不同历史使命以及呈现不同存在状态的各种社会因素,这三个基本属性是将强奸罪产生与发展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与强奸罪及其立法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桥梁和纽带。财产属性与权利属性代表了不同的强奸罪设置与认定的理念:财产属性强调的是性利益的他人支配性;权利属性强调的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性。从财产属性到权利属性,随着这种认定理念的转变,强奸罪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变化。围绕着强奸罪所发生的这种变化以及在强奸罪认定中所形成的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规则,均可以通过强奸罪的基本属性之间的横向与纵向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其正当性均可以通过财产属性向权利属性过渡的进步性以及性道德存在的必要性予以说明。这种探讨对于完善强奸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强奸罪具有积极意义。
有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代表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列举了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普遍现象,主要有大多数被告人是在由南向北的列车上被查获,被告人往往神色异常、形迹可疑,大多为吸毒人员,携带毒品方式大多贴身隐蔽,毒品种类多为冰毒、少数为麻古,被告人多为无业青壮年、女犯占三分之一,大多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主要有量刑时要对从轻情节从严掌握,建议将毒品含量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探讨查处毒品犯罪上下游犯罪,建议铁路部门完善出入站安检设备,提高查毒能力等。
有代表以网络危害行为作为论题,分析了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交互性和开放性,介绍了网络危害行为的概念及其理论归属,探讨了网络危害行为的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并将网络危害行为的分类方式进行了剖析。结论是,网络社会不是法外之地,依靠刑法治理网络危害行为是一个必然的命题。有代表针对杭州市政府决定“一夜限牌”导致机动车抢购风波,探讨了法治思维在政府决策中的积极作用。有代表针对当前农民由于权利意识淡薄、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现象,提出了改变农村普法教育形式、精选教育内容等对策,逐步提高农民法治观念,促进农村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本次年会提交的论文主题比较鲜明、集中,讨论的问题站位较高,论述深刻,涉及的问题既有较高的理论价值,也对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与会代表来自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大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热烈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