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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座谈会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时间:2012-10-16   来源:陕西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

  9月22日,陕西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在西北政法大学举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来自西北政法大学、长安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等高校从事环境资源法教学科研的专家、西北政法大学部分环境法研究生共25人。研究会会长李永宁教授主持了座谈会。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是一个可喜的进步,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政府及企业环境责任等方面均有很大变化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力,关注到了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需要以及学界修改《环境法》的一些呼声。对具体的条款和一些概念表达,专家们还形成了以下18条共识性修改建议。一是《草案》第1条。第一条中,为强调并突出环境保护法的部门法地位,建议在“制定本法”之前,加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本条的最后一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二是《草案》第4条。该条第一款谈的实际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手段,其中存在的问题是:1、依靠科技进步,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科技没有进步是不是就不保护环境了?这里存在明显的语言歧义和逻辑错误,应该修改。2、发展循环经济并不能概括所有有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甚至发展的新的经济发展形式,只强调循环经济,显然是不全面的。3、群众参与也应该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手段,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这一点。是个缺陷。4、在一部环境法里面再强调强化环境法制,怎么强化,是授权政府强化吗?建立长效机制?似乎完全是政策语言,不适合作为法律条文。因此,建议删除第一条之第一款。该条第二款谈到的实际是国家环境保护的措施,其中存在的问题是:1、现在食品安全、环境资源安全,越来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因此该款之“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应该加入“安全”二字,修改为“节约、安全和循环利用资源”。2、“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只是环境费税制度的其中之一,其他的相关环境费税制度并非已经完美无缺,而且,环境资源产业化的发展也为环境资源收益创新了许多有可能的空间,为了推动由此引发的相关制度创新,法律也应给与必要的回应。因此,该表述应该修改为“健全环境费税制度和环境收益机制”可能才比较完整。因此,建议修改该条之第二款。三是《草案》第6条。这一条涉及环境权问题,所以应该把“环境权”写进法律条文中。此外,“检举和控告”不是法律用语,是政治用语,可操作性存在问题。另外,没有提及“诉讼”这个手段。对于破坏环境的主体,漏掉了“其他组织”。因而,本条应修改为“一切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进行检举、控告或提起诉讼。”四是《草案》第9条。第9条第一款中缺少环境基准的制定主体。谁制定基准?可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基准,制定国家环境标准。”第二款中“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这句有问题。因为已经制定过标准的项目也可以制定更严格的标准。五是《草案》第11条。本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删去。因为制度及规范建设应该集中一个权威部门组织实施,试图赋予其他部门权利或义务,最后的结果可能会造成推诿扯皮的现象,反倒不利于宏观的制度及规范的形成。六、《草案》第12条。第12条第一款与第4条第二款矛盾。第四条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这一条是环境规划服从于经济规划,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应进行修改。第12条的第二款的这个原则应当充实到第4条。把第12条第二款制定环境规划的原则应该删去,把其中“原则”的内容加入第4条中,作为第四条的第一款。因为这里的“原则”是环保法所有制度、规范应该共同遵守的,不仅仅是制定环境规划时要遵守的原则。另外,本条的最后,应增加一款:“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区域及地方发展规划等经济发展计划、规划应与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从而体系环境规划与其他相关经济规划之间的关系。七是《草案》第13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进一步明确什么是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明确该条可以避免在对该条进行解释时,倾向对主管机关有利益的项目,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把主管机关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也有利于预防寻租和腐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把“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依法”删除。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评。”,因为此处依法所指的法是环评法,上位法不能依据下位法。八是《草案》第18条。该条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具体原则,存在的问题是:1、自然资源不仅仅是水、土地、矿产、生物,还包括水产品、海洋资源、风能、太阳能资源等资源,这些资源就不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吗?2、除过植被环境保护恢复外,开发利用耕地有占补平衡原则、矿产开采的恢复治理原则、土地复耕原则、谁开发谁治理原则、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等等,都应该在该条当中有所体现。3、引进外来物种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因此,该条应进行修改。九是《草案》第23条。第23条可以改为“建设城市绿地和风景区”,把“加强”两字去掉。因为这样可以把政府的责任落实。十是《草案》第24条。第24条应加第二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向公众公开污染物信息。”因为这一条中,环保部门把信息汇总后统一公开,但没有涉及企业,将企业公开信息的责任隐掉了,大型企业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十一是《草案》第26条。第26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中,“同时产出”应当改为是“同时投入使用”。因为防污设施是没有产出的。十二是《草案》第27条。第27条中的“按照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这个“危害程度”是不明确的,这加大了自由裁量权。应改为“按照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不得挪用日常开支”比较俗套,应该删去,直接用“不得挪作他用”应更具执行力。十三是《草案》第28条。第28条中,删除限期治理的具体内容,修改为“环保部门应当制定企业限期治理计划,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任务”就可以。环保部门应当限期治理,但企业具体怎么操作是企业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应参与企业的管理,政府不应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并避免政府寻租、腐败现象。十四是《草案》第30条。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多余的,我国本身有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没有必要再强调。第一款应当强调预防工作。然后才是应急预案,这是事故放生后的事情。十五是《草案》第34条。第34条“申请环境信息”表述有问题,应加入“公开”二字。改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十六是《草案》第35条。第35条的后两款应当放在后边的法律责任章节中。因为这两款是规定法律责任的。十七是《草案》第37条。第37条里罗列了5种情况。应当增加:“6、企事业单位不及时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7、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十八是《草案》第45条。本条中对于政府责任太过弱化,也未有明显的罗列。建议对本条进行充实,明确相关政府部门责任,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避免政府及其部门违反环境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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