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尊敬的各位师长、同仁:大家晚上好!
关于民法上的客体问题我的思考于2011年,直到现在才找到较为满意的论证方式,由于文章的核心观点和通说不一样,与《比较法》而言也有一点洋气,通过强调问题的方式展开我的论文介绍。
关于客体《民法总则》怎么规定?很多教授都有专文,但是与他们关注的视角不一样,我想强调客体的概念和法条上的比较答案,为什么要选这样一个选题?有三个原因。
一、《民法总则》的学者建议稿均对客体做了专章规定,有的规定为权利客体,有的规定为法律关系客体,甚至同一个建议稿在这一处规定为法律关系客体,另一处又表达为权利的客体,问题就来了,当我们讲客体的时候,究竟是在讲权利客体还是在讲法律关系客体,亦或是其他。
二、一般认为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强调的是客体对主体的一种支配的属性,但是这没有能够解释债权人客体,也无法解释人格权的客体,权利人怎么能够去实现对他人人身和行为的支配呢?这难道不是侵犯他们的人身尊严吗?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也是相冲突的,这个问题在2007年《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已经暴露出来了,法学上关于权利本质的讨论经久不息,本质上也与这个问题是一样的。
三、从80年代同仁(音)教授提出来,到现在仍然在思考的一个问题,客体究竟是多元的还是统一的概念?为什么民事客体不能向主体亦或行为那样称作是统一的概念呢?
在这三个问题当中第三个问题并不是最关键的,只要现行理论可以有效的服务于我们的生活,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客体概念也不要紧,但是前两个问题不能回避,否则我认为会影响到民法典的先进性,据王泽建(音)先生考察强调客体的受支配属性,19世纪以来《比较法》上的主流学说,是以财产权为主要建构模型的,今天人格权和财产权并行的时候,我们能不能找到一个客体概念支持这样一个框架,这是民法典应该担负的使命。
我的文章阐述了三个核心的立场。
民法上的客体它的语境应该限于权利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失公允,这是不准确的。在法律关系和语境下使用客体的概念也是民法学界的主流做法,但是如果将法律关系作为它存在的主体、客体,就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客体,最后指向了法律关系这样矛盾的结构,具体的论证这个文章上有。还有很多学者的考察,我自己也有一个查检,法律关系客体一说在台湾没有,在德国法上也没有,它源自前苏联,问题是,当我们查阅苏联学者的论述时发现,它对法律关系客体的描述也是自相矛盾的。
权利客体应定义为权利的实现机制,要避免重蹈《德国民法典》覆辙,民法上的客体作为一个难题出现是源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在定义物的时候借用了哲学上的概念,所以我们现在看到,民法上的客体概念有很浓重的哲学的痕迹,事实上与哲学客体,哲学客体应该作为之外的事物,与此不同,权利的客体应该强调权利间接实现的功能,所以在我的文章中只能从法律关系中来寻找,关于哲学客体跟法律客体的区别,其实康德也有一个很精确的论述,马克思认为,对于法律而言我们只关注的是人如何行为。
《民法总则》应该区分客体与对象,对权利客体做漠视规定,而专章规定权利对象核心的理由就是因为权利具有二元属性,规范属性讲究的是法律关系,事实属性是对具体的物和人身规定。
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应该走出《比较法》上的误区,直面人格和财产的格局。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