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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谷:民商合一体制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要求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我的题目是民商合一体制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要求。我提三个问题:

  一,中国民法典编纂出来以后,将来翻译成外文应该怎么翻?我自己想了一下,可能有两种翻译法,一种是德国的民法典名称的。另外一种是像瑞士民法典的名称一样的。这两种德文的表述有什么差别?我们有没有考虑过?其实德国民法典是在民商分立体制下,把私法的一般法加以发表,而瑞士恰恰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体制,而且是全面的民商合一体制,不管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因此他的民法典实际上是把私法的普通法和作为私法的一般商法融为一体。

  中国的民法典是往哪个方向走的?我个人认为,毫无疑问,我们下来是想向瑞士民法典方向发展,但是我们民法典编纂指导工作的思想恰恰是按照民商分立体制下民法的思想指导。用一个狭义的民法指导思想编纂一个广义的思想,这个就是我们想提出来的第一个问题。

  基于现在民法学界的通俗观点,尽管我个人未赞成,但是是主流的。中国所奉行的民商合一体制是什么样的?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了口头禅,我们所谓的民商合一其实是统一的,表面上看完成了思想上的一体化。但实际上,在民法和商法两种体制之间采取的一种折中的道路。我们的民商合一不同于瑞士、德国,也不同于香港、澳门。我们实际上是把商法主体制度当中的一部分和商事行为当中的一部分拿出来放在民法里,特别的问题我们依然通过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等单行法等等,因此实际上还是民商合一。这是折中的民商合一,现在采取了一定程度上的民商合一。接下来的工作提出六点建议,第一个建议,一定要在合同编或者总则当中明确契约自由原则。因为对于商法来讲,它在商事交易方面特别强调契约的自由,按照这种旗鱼自由原则的要求,我们必须增加一种有名合同的规定,这种有名合同叫和解。如果没有和解契约的规定,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乃至于民间的调解所达成最终和解的实体法的根据是没有根据的。和解才是贯彻私人制最终解决的路径。

  第二个建议,我们现行合同法里关于归置有很大的争议,也不充分。将来在合同编当中,既要考虑到对于消费者保护,也要考虑到商人对于格式条款的需要。为什么?格式条款对于商法来讲,具有使得交易条件合理化的功能,具有风险限制的功能,具有失遗补缺的功能,同时也可以具有改变任意法的功能。

  我们一定要区分商人和商人之间的格式条款以及商人和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他们在订入合同的问题上应该是不同的归置手法。

  第三个建议,我们应该在合同编里边增加规定,有关营业方面的契约。因为大家知道,商法的核心内容无非就是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所有的商事组织核心是什么?商事营业。昨天晚上的报告会大家都提到,到底什么叫营业?德国里面营业的意思有两个表达意思,但是为什么我们国家理解的营业和国外的不一样?我们所说的增加营业的规定就是要增加跟business有关的,比如说营业的转让、租赁经营、委托经营,实践当中有大量挂靠现象,为什么解决不好?没有重视营业的问题。这就会导致我们将来在买卖合同当中,绝不能像现在的合同法只规定或者只以动产、不动产的买卖为核心,而应该区分层次、物的买卖、权利的买卖、营业的买卖以及其他个体的买卖(如数据买卖、客户资料的买卖等)。在租赁和委托当中也应该考虑和营业有关的契约,营业的概念会为将来商法通则、商事通则的规定,或者为其他商事的单行规定提供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基础,同时营业这个概念也是和经理人经理权取得的上市紧密相关的。从这个方面来说,我反对就中国民法当中在采取民商合一的时候简单化的把经理权和代办权归到债权分布部分,这是不对的。经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作为商法主体当中的内容,经理人也是非独立的商事辅助人,既然经理权、代办权是属于特殊的代理权,应该在民法总则代理部分特别的加以规定,这样才能够有效地解决民法在融合商法时的体系安排。

  第四个建议,我们过去的合同法里很大程度上是重视物力,就是所有权的变动,不太重视资金的流动。大家都知道,对于绝大多数的民事契约来讲都是有偿。而对于商事契约讲,更加强调有偿。因此,在今天整个货币之债,在整个民商事的交易当中占据了半壁江山,然而他们在合同法里的地位却非常的可怜。而且有关支付结算方面和银行契约有关规定,大量都是由中国银行在规定,我们应该像当初搞合同法一样,把支付结算的问题以及和银行业务有关的契约在合同里加以规定。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很多商界的习惯,我们的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当中,涉及到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时候,如果通过转账的方式来支付,到底什么时候算是支付了?规则本身就是要解释,我觉得甚至可能还有一点问题。

  第五,我们应该在合同编里增加有关合伙契约的规定。这里面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我们要坚持中国的民法通则原来在主体制度当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因为合伙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绝大多数的合伙是带有一定的主体性,可以推选自己的负责人。但是不是所有的合伙都具有主体性的面向。比如说以民合伙,比如说不具有合同章程、共同合同财产的合伙,只是内部的合伙,内部合伙纯粹是契约关系,因此不可能在其他组织里规定合伙,合伙作为行为法部分应该放在合同编里。这个合伙契约的规定,同时也是民法上的合伙和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成立公司的契约,他们共同的理论基础,在理论上称之为组织性契约,这个方面不可忽视。

  第六,我希望我们将来在合同编里对于秩序性的契约关系和服务类的契约,也要加以一定的重视。

  最后,对于现有的合同法,虽然我们一致公认,中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当中,现有的合同法已经是立的比较好的一部法,但是现行合同法里依然存在一些弊端。比如说合同法141条涉及到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危险负担移转规则。货交第一承运人,这个承运人应该要包括运送承揽,但是运送承揽业务没有规定,将来都要进行完善。

  合同法里零零星星的问题还有很多,时间关系,我就报告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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