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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平台时代关于大规模网络侵权治理的思考

时间:2016-11-18   来源:  责任编辑:xzw

  谢谢给我一次发言的机会。做两点说明:1、发言题目最后确定为“平台时代关于大规模网络侵权治理的思考”;2、我不是做网络法,是研究环境法的,但为什么愿意到这里来讲一讲呢?因为最近我们在网络企业调研,感觉有一些网络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所以从这个角度说一说几点思考,希望网络法同仁们能够对这个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中国1994年接入互联网,经过22年的发展,中国的互联网产业非常值得自豪,有两点:第一,现在在移动互联网产业方面可以做到跟美国同步;第二,我们自身“互联网+”行动计划带来中国很多新的商业模式,现在中国电子商务、经济分享发展在世界上非常引人注目,欧美主流媒体或行业巨头非常关注。每一次新的技术革命必然带来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接着带来对我们现有法律制度的一些冲击和影响。从这个角度说一说现在互联网的发展带来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1、现在互联网发展到了什么时代?我做了一个定义:互联网经济进入平台引领型的发展模式。我们互联网发展很快,过去互联网公司自己封闭起来,提供一个网络,大家在上面积累用户、积累消费者就够了。我们看到一种新的形势,各公司不再局限于自身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是采取开放战略,把自身流量和技术服务资源都开放给众多第三方的开发者,原来是竞争的企业,现在都在联手在共同平台上积累消费者,并且探索更好的创新模式。在新的模式之下,平台成为消费者获得服务和众多企业进行创新的基础设施,引领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苹果有应用商店,Google、Facebook不是纯粹自己提供产品,都是和众多第三方一起在服务平台上的用户。互联网竞争这种平台引领型发展模式失败的例子最典型的是诺基亚,为什么?它始终遵循着传统的发展模式,只是自己做,在苹果以及其他互联网、手机商都开放平台时,它不开放,所以导致这种失败。

  中国现在这个产业发展的状况:第一,腾讯、百度、阿里巴巴,2011年利用他们核心产品实现平台开放。第二,新一代乐视、小米利用的是自身硬件平台在打造行业的生态,各公司也是把自己的平台拿出来作为别人发展的基础资源。第三,滴滴打车、小猪租房一些新的分享经济的模式,其实这些在中国目前都是平台引领型的经济发展新的资源。

  2、如何解决平台开放以后的问题?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本身就有很大的不同:第一,技术性很强;第二,利民;第三,传播广泛、速度很快。这些都是传统侵权不具备的,平台引领型经济在现代发展过程当中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大规模侵权,规模巨大。特点是有众多的受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损害的范围巨大,损害不仅仅是个人或者这家企业的权益,会引起整个行业发展的困境甚至崩溃。在中国发生非常有意思的几个案例,视频分享使得我们影视行业,即盗版MP3下载,唱片行业基本被冲击垮了;影视分享基本使得我们影视行业被冲垮。在调查中发现,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只要是一种新的传播技术产生,基本就会导致这个行业相关联的产业链条的断裂,这是非常严重的一种现象。

  这些案件的特征是什么?在知识产权领域,人数众多,侵权行为产生既有用户直接的侵权行为,更有平台方的诱导,是放任的,为了自身利益,不去行使监管的责任,损害后果方面造成整个社会巨大利益损害。我们提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平台要不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在这里提出一个概念:平台责任。

  从现在发展情况来看,看到非常有意思的一些现象:一是从实践当中来看,平台责任有无或者责任大小,与大规模侵权案是否发生,直接有关联。平台责任小,我们大规模侵权就多,平台责任大,我们大规模侵权就少。如网络版权领域,过去发生了几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百度文库案例,百度提供一个平台,谁都可以在上面发小说,作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但是百度有“避风港规则”,可以逃避责任,都是用户自己传上去的,我也监控不了,它没办法承担责任,所以盗版作品十分泛滥。经过平台治理,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互联网在内容产业方面从过去盗版模式发展成为现在的正版模式,所以网络平台规则也发生了重要了变化。

  从法律上来讲,由过去“避风港规则”发展到了“红旗规则”,“红旗规则”给这个平台增加了非常大的注意义务,就像网络侵权者像一面红旗一样飘在你眼前时,你还不去制止的话,法律就要追究你的责任。加大互联网提供商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企业都支持“红旗规则”,并不认为这个规则对它会带来负面影响,反倒认为这种规则是净化行业生态、促进互联网发展好的规则。这是我们现实当中的一个例子。

  二是现在针对平台有效治理也遏制了很多现象。这个平台大规模,同时发生侵权的影响很大,我称之为特点是一点失守、全线崩溃,这“一点”是平台,怎么管住平台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现在政府在管,政府通过什么在管?比如卡拉OK,即音乐盗版问题,通过国家版权局发起了净网行动,发布了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为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强行要求未经授权上网的音乐作品必须下来。我们过去反复打击音乐作品侵权事件,很多作者,包括演唱者都感受没有办法,但是通过采取净网行动以后,调查发现他们觉得终于看到了希望。国家对网络平台进行治理,可以解决一点的问题,由此来解决整个行业的保护。

  三是在公法层面对平台综合性义务的设置,可以消除大规模网络侵权的基础。为什么会产生网络侵权?在这个模式当中,最重要的是两种:法不责众,大家都这么干,既然大家都这么干,我们何乐而不为呢?在这样一个角度中,既然是法不责众,另外我们制度也不是太完备,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于平台的责任实际上是睁只眼闭只眼,或者也管不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民事立法方面,关于网络平台责任,信息网络传统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这对网络平台责任虽然作出规定,但怎么管理用户上网行为是没有的,目前在公法领域采取三项措施:网上实名制;用户在使用网络过程中,网络运营者必须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这次网络安全法这么规定的;行政执法上严格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要履行法律义务。通过这三方面的行政管制,使得现在平台责任真正得到了落实。

  但是治理大规模网络侵权的平台责任到底应该怎么样,我们在调查过程当中也发现了三个问题。我提出三个方面的问题,希望跟大家一起来共同研究。公法义务的加入非常好,但是一定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公法义务和私法权利之间如何协调、如何平衡。这里有很多思考,平台责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我看到很多作者文章写的是一种私法责任,但是要不要承担公法责任,很多人不赞成。我提出来,平台责任本质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体系,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保障用户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履行政府对网络进行行政监管的义务;需要对平台自身进行治理。三个方面的义务就是平台责任。

  这个义务是动态的,每一个平台因为业务的范围不同,因为承担不同的任务,所以有不同义务体系区别或义务体系的区隔。在这个问题上,既然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需要注意三个问题:平台责任的设置价值取向应该坚持保障产业健康发展为主要方向。行政监管一旦严格,就会带来产业发展本身的一些问题。

  最近我们在调研过程中遇到几个问题:大规模侵权发生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在这里面如何做?比如网盘侵权,国家采取措施,最近对网盘取缔,很多大网站把自己网盘都下架了,但问题是禁止网盘的技术还是合理的进行规制?平台类型要不要进行划分?平台责任的设计要不要考虑企业的执行成本?比如在《快递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去了很多企业调查,要实行实名制非常好,但实行实名制,一个企业要投入的成本远远超出这个企业自身自有资产,这样一个治理措施能不能实现,企业能否担得起这个义务?平台治理业务体系的设立如何考虑用户权益保护、产业发展和政府监管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尤其现在我们正在做《民法典》编撰,民法总则看到两个草案里,把个人信息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写进去了,这是非常好的,但是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是有矛盾的,欧洲为什么互联网产业发展不了?欧洲个人信息保护是最严格的体系,在这里既要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个人隐私,同时对于有一些信息利用的方式到底怎么办?怎么用?法律上要不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利民化信息的利用方式,在法律上如何加以规定?我们民法、行政法、刑法都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

  平台责任的设计,要避免出现把平台变成行政管理的直接手段。因为要承担一些责任,但是这些责任是否可以把政府责任完全推给平台,这里有很大争议。《网络安全法》第46条在社会征求意见时,引发了极大的社会争议,最后做了适当修改。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个人信息要平台去注意的义务到极端化的时候,平台对于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要进行识别,平台是否涉及到侵犯他人个人隐私?如果平台要把政府责任全部承担下来,平台能否承担得了?

  现在网络法律领域是一个新兴法域,很难简单从私法或公法应对现在出现的法律问题,希望在网络法的研究过程中也应该有互联网思维,从系统性的角度、从动态角度平衡好各种利益的关系,能够既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让它引领中国经济发展新的时代和潮流,同时切实管理好网络平台,能够风清气正,也能够为我们个人安全、产业安全、国家安全提供帮助。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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