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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王雷: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与乡村治理体系的健全

时间:2018-07-12   来源:  责任编辑:fml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非常感谢第十三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给我这次汇报交流的机会,我发言的题目是《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与乡村治理体系的健全》,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论题的背景与意义。农民集体成员权是农民对集体所享有权利的总称,包括实体性的受益权能和程序性的管理权能。决议行为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主要行使方式和村民自治的民法体现。“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为“一体”,农民集体成员权与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为“两翼”,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和完善农民集体决议行为规则的根本目的又是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实现。

  一方面,“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都离不开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及其实现机制的深入研究,以更好实现农民集体财产的分配正义,通过明确农村产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权属以定分止争、保障和树立农民恒产恒心、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另一方面,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是决议行为的重要类型,对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法教义学体系的研究有助于推进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第二,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是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的外在重要方式。集体所有权的目的是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农民集体成员权属于包含多种权能的复合性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集体财产的分配正义;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基于民主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实现集体的公共选择。作为团体,农民集体团体治理的实现依赖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是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的外在重要方式,也是农民集体团体治理的重要技术工具。

  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和重要环节。“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农民集体决议是民主价值观在农村治理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农村社会治理过程中,总结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中有关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则,有利于“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第三,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成立、效力与乡村治理体系的健全。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关键是确立和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并保障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依法、民主、有序开展。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以民主的方式管理自己的事务,以实现生活在自己选择的决议之下。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是指农民集体成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组成议事主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进行讨论、做出决定的法律行为。

  农民集体决议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特别是参与管理权)的主要行使方式。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也存在决议的订立和成立的区分,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决议做出过程,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决议结果。农民集体决议行为同样具有决议行为的程序性、团体性和效力内部指向性特点。与民法商法中决议行为的法教义学体系一样,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法教义学体系包括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成立和决议效力等。由法治保障的具体的、真实的民主,有利于增强人民的民主获得感,法治化、民主化的农民集体决议有助于更好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成立以正当程序原则和多数决原则为指导,具体包括决议主体、决议程序、决议事项等。

  司法实践中,有关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纠纷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主要涉及到相关决议行为对农民集体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影响。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代表行使主体,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该民主讨论决定而径行与第三人缔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构成无权代表,相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待定;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方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考察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权的制度效果并探讨如何使得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权从纸面上的权利更好地变为现实中的权利,是理论研究和实务应予关注的重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或者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受益权利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法律规范配置应该采取民法典总则编和物权法编相结合、民法典和民法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以推进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以上是我的汇报,敬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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