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13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问候在座各位领导、各位学术精英、各位同仁。很荣幸能够连续两年站在这么高的法学研讨殿堂上作发言交流,在这里也对组委会的辛苦付出表示由衷感谢。
我汇报的题目是《“枫桥经验”视野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被害人影响陈述在域外法务中已经是很成熟的一项制度了,它在抚慰被害人情绪,加强当事人双方沟通,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司法官精确量刑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我国虽没有就被害人影响陈述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量刑程序意见》等一干法律中还是能找寻到有关被害人影响陈述只鳞片爪的文本内容,而在实务中,被害人影响陈述更是大量出现于各级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如何通过枫桥经验的精神意涵来改进被害人影响陈述存在的实务问题,引导这一制度在修复社会关系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所在。先来谈谈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在我国面临的两大实务难题。
首先是预期功能反转。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预期的功能之一在于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让被告更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伤害,更好得实现双方的调解以及被告人的自身修复。然而现实情况是,在诉前阶段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谅解的被害人几乎都因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会再次出庭陈述,几乎所有出庭进行陈述的被害人,都是在庭审前与被告人一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他们往往因此觉得自己被侮辱和忽视而感到无比愤怒,从而在庭审当天将被害人影响陈述环节变成了宣泄其愤怒和不满的场所,而被告人在诉前希望达成谅解的愿望破灭,庭审又遭到被害人强烈攻击的情况下,往往也会激发逆反心理,变得更为强硬,如此恶性循环之下,影响陈述环节反而成为二次激化矛盾的场所,与制度的功能预设背道而驰。
其次是量刑建议功效不彰。在实施被害人影响较为成熟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量刑辅助作用。美国的刑事被害人特别工作组就认为:“在不了解犯罪行为究竟对被害人造成何种影响的情况下,即使是最优秀的法官也不能准确地判断被告人应受到何种惩罚。”我国实务中则难见此间功效。一方面,是由于现有法律文本对于陈述的主体、形式、内容等缺乏统一和细致的规定,导致大部分量刑主张不仅粗糙而且缺乏规范,往往是“要求重判”“严惩”“建议立即死刑”等不值参考的概括性建议,影响有限。另一方面,笔者对所在的两个县区承担刑事审判职能的法官做了简单问卷,发现对于大部分基层法官而言,被害人量刑建议最大的功用在于让法官明白其对量刑的期待值和情绪状态,从而有效评估最终判决可能导致的信访风险,做好相关应对预案,带有一种本能的排斥态度,这也限制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推动量刑精准化的功用。
造成上述实务状况的因素有很多,我认为最深层次的因素还是目前刑事庭审模式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忽略和排斥。在目前一直提倡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下,并没有被害人独立参与诉讼的设计,当其作为一个提供案件信息的工具而被三角中的任意一极利用时,其并没有破坏这个结构,故而是较为受欢迎的。而其一旦独立发表意见、看法,陈述痛苦和影响时,就有可能因为破坏职业司法官,包括法官和公诉人在内,对于庭审过程的掌控和维护三角结构稳定的努力,而同时受到三者的排斥。就像一名台湾检察官所言:“作为一个案件信息的提供者,被害人是受欢迎的,但作为一个痛苦的陈述者,他就没那么招人喜欢了”。可以说,现有刑事诉讼结构下对于被害人权益的忽视问题及对其主动、独立参与诉讼的排斥问题不得到根本解决,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功能效用就没法正常发挥出来。
对此,我想从吸收借鉴枫桥经验的角度出发,谈一些完善我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构想
首先应以枫桥经验为指导,完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规则和文本设置。
一是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在不限范围的大前提下,应更关注暴力犯罪、性犯罪等被害人权益受损最为严重、矛盾最为激化的案件类型,从而合理分配优先的司法资源。尤其对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由于其难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补偿的,被告人等主体对于精神受损的影响和危害又没有一个直观认识,则更需引导被害人强化在陈述环节的表现,具象化其所思所想,促成双方的沟通和理解,践行枫桥经验以说理化解纠纷矛盾的主旨内涵。
二是陈述内容。典型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包括犯罪对被害人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产生的影响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如身体伤害的治疗时长和延展治疗方案,生理机能损伤对生活工作学习的负面影响,心理健康和人际关系因为犯罪行为受到无形改变等等。值得参考的是苏格兰政府在其官方施行的被害人陈述计划(victimstatementscheme)中直接列明了陈述提纲范本。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被害人还可以就庭前双方的谅解协商过程以及受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对于案发后始终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而言,让其了解到自己家人或亲属为了化解矛盾所付出的努力以及被害人因此表达出的谅解善意,对于其认识错误、深刻反省,达成双方内心深处真正和解是大有裨益的。
三是陈述的交流。从枫桥经验“沟通说理”的角度出发,应给予被告人回应沟通的权利,防止陈述沦为被害人的自说自话;从“矛盾化解”的角度出发,回应应有限度,防止陈述环节成为新的辩论场,激化矛盾。基于此,笔者建议在被害人陈述完毕以后,应允许被告人对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但必须禁止辩方就陈述进行交叉询问。
四是陈述的禁止。从枫桥经验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被害人影响陈述系以破除被害人长期作为查清犯罪事实“工具”的现象为目的而设置的,应要求陈述中不得含有关于犯罪发生、经过中的情节、细节等案件事实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在被害人作为证人提供当庭证言时提供,而非在影响陈述环节提供。此外,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那些侮辱性的语句,对于被告人品格的随意论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影响,行为的社会评价和效果等,都应禁止出现于陈述之中。这些内容皆非被害人亲身体验,极其容易刻意臆造或者在被害人不知觉的情况下被无限夸大,而且容易激化双方矛盾,违背制度初衷。
其次,检法部门应充分履职,强化被害人陈述制度的效用。
一是检察机关应在庭审前衔接段加强陈述引导工作
检察院起诉后,法院开庭前的这段衔接空白期内,检察官应继续保持与被害人的沟通。对于已经成功达成和解而放弃提起附民诉状的被害人,检察官应积极鼓励被害人参与庭审,在陈述阶段更好地叙述和解过程、表达和解意愿,达成关系的真实修复;对于没能达成和解的被害人,检察官也不能有“已尽力”的错误思想,而应在衔接段继续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到矛盾化解中,尽量消解被害人参与陈述时的负面情绪,并引导和说服被害人以更为理性的态度组织陈述内容,减少陈述环节的负能量累积,让法庭、被告人、旁听群众在陈述阶段听到被害人更为真实的感受、更为理性的诉求和更为妥适的(量刑)建议。
二是法院应重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文书中对其进行回应和释明
虽然《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应对被害人的陈述意见做出明确回应的职责,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公开回应被害人诉求及量刑建议并进行心证说明的场合仍然是极为罕见的。这其实也是对枫桥经验中“沟通说理”精神的悖反。这种对被害人诉求有意无意的忽视,浅层面将导致被害人缺乏参与诉讼发表陈述的积极性和动力,深层面将在被害人心中种下“被忽视”“被遗忘”的种子,累积负面情绪,增大矛盾激化的概率。我认为法官在法律文书的裁判说理部分,应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进行总结和分析,展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真实影响,并认真解释这些影响对于法官在决定量刑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及最终量刑是基于包括上述影响在内的哪些要素确定的,为何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或部分采纳等等。唯有如此,才能使得被害人真切得感受到参与影响陈述的意义所在,体会到司法部门与其交流、说理的诚意,达到缓解矛盾的制度效用。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