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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时间:2015-03-09   来源:中国法学网  责任编辑:elite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主要由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颁布,旨在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为基础,本着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对我国特有的这些解释性规范文件进行研究,探讨其特点,确定其原则,分析所存在的问题,并为问题的解决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旨在进一步推动相关的司法解释性规范的完善,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积极推进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本项研究共有五个部分,包括:引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特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原则,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总体评价,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问题之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 司法解释 特点 原则 问题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司法解释研究”,作为专题项目,研究的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后,有关部门为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我们统称之为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司法部的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的规范尚在起草中,还没有颁布,而安全部所制定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未颁布,因此,不在我们研究的范围。本项研究通过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探讨其特点,确定其原则,分析所存在的问题,旨在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推进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

  引言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不够具体,需要通过更加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予以细化,以便于贯彻执行。而各有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职能需要所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规范,虽然对于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是否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面临的新的重大而迫切的实践问题,需要予以研究。

  (一)司法解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基础

  刑事诉讼法作为操作之法,需要对各个程序问题作出具体、详细、严密的规定,而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条文数量由1979年制定时的164条增加到了现在的290条,使一些程序的具体化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总体来看,仍然有许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达到“可操作性”这个要求。对比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大都超过500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则多达803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仅290条,差距明显。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

  而且,应当看到,经过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增加、条文数量的增多,在操作层面,许多方面还意味着需要解决的程序具体化问题也增加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后新规定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就增加了许多需要将相关程序具体化的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一章仅有四个条文,难以满足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操作的需要。所有这些需要通过将程序具体化才能解决的“可操作性”问题,我们现在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现实中,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制作相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定具体化,可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具体操作问题。因此,这些部门的“司法解释”,关系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否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这个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目前是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基础,我们对其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二)从学术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的特殊价值

  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我们的研究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展开的。这样的研究,对于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有关部门所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具有独特的意义。从学术研究这个角度进行研究的价值,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这种研究可以超越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思维。由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由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能部门从职权行使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因此,其考虑的重点往往受其职能的限制,需要学界对此从学术的角度进行探讨,以超越职能部门的思维。第二,学术研究可以立足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完善和需要。尽管总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对于应当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态度,都是一致的,但具体而言,毕竟各个部门职能的立足点存在差异,与国家的刑事程序法治的要求,并不总是相符,而学术研究的立足点就在于推动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第三,权利保障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独特着眼点。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观念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兼顾等是主流观念。这种观念体现了职能部门在试图超越自己职权、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一种努力。然而,职权机关的“兼顾”易于转化为打击犯罪的便利或者是其工作上的需要,而所谓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平衡等等,则因其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难以为凭。因此,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就是权利保障,意义独特。

  一、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特点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有关职能部门颁布的具有规范意义的规定,主要有四个,一是“六部委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则”,四是公安部制定的“规定”。以下所述的所谓“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就这四份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分析。这些分析属于描述性的分析,分析这些特点旨在为之后的研究奠定相应的基础。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不“标准”。所谓标准的司法解释,既包括解释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解释的对象和内容也符合法律的要求。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要求解释主体的特定性,即,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我国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求解释的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即司法解释应是就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时就法律规定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述被视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仅颁布的主体超出了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范围,而且其对象和内容也超出了这个范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已不再符合我国“司法解释”一词的原意;不仅如此,这些规定的许多内容甚至有“立法”的嫌疑,即一些规定并不局限于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说明、解释,而是解释者对本部门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处理的具体程序问题(根据立法目的和工作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的补充甚至修改。因此,其基本特点是不“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研究将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列为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只是表明了我们研究的现实态度,但不意味着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这种状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肯定。另外,下面所要说的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特点,可以说只是客观意义上的归纳、描述,而不是肯定。如此描述和归纳特点是有原因的,即,说明这些特点便于为本项研究的进一步展开,奠定基础。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如上所述的不“标准”,但具体而言,还可以作进一步分析。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颁布的主体多

  制定和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主体,既有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司法部、公安部、安全部),甚至还有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如此多元的颁布主体,是我国独特的情况。分析这个特点,目的并不仅仅是要强调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不标准,而是为了说明,各个不同部门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因为主体的多元而需要协调,以避免发生因不同部门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实践中产生问题。

  (二)解释的数量大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具体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制度和程序,规定的量远远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其中,“六部委规定”4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548条、最高人民检察的“规则”708条、公安部的“规定”376条,不包括安全部已经制定的(超过200条)及司法部所拟的相关规定,已经多达1672条。

  但是,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大,其含义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即,这么大量的解释条文,是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之下,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是就其各自的工作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分析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大这个特点,一方面,应当看到,不同机关制定的规定,存在对同一问题的重复。例如,关于何谓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的“规则”与公安部的“规定”就基本相同。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说明,司法解释如此多的规定,我们要予以全面、系统地研究,工程量巨大。因此,我们现在的研究只能选择有限的范围从一定的角度进行,因此,不可能覆盖司法解释的所有内容。

  (三)不同部门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

  我国不同机关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虽说都是为了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但着眼点各有不同,因此形成了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的特点。该特点主要由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参与制定解释的法工委有其特殊性:作为立法部门的工作机关,其参与的解释,旨在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互涉”问题,后面还将进一步分析)。

  关于这个特点,我们可以在相关规定中清晰辨别。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正文之前的说明: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在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在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而有法工委参与的“六部委的规定”,则显示了与其他机关单独规定不同的特点,这从其名称中显示其宗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不同部门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的特点,具体可以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三类特殊案件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适用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之解释情况为例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25条对此并无解释,这应该是基于法院并不承担侦查职能,因此,对该条仅限于侦查阶段才有可能发生的什么是“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就未作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三种情况(“规则”第45条)以及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的、在住处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六种情况(“规则”第110条)分别作了规定。公安部的“规定”则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在住处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五种情况(“规定”第107条)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可能有碍侦查”不做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规定,公安部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解释。这些差别,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的职能和分工情况,即法院不承担侦查职能、检察院只是负责贿赂等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多数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案件)的侦查;另一方面,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特殊的体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各职能部门主要都是就自己的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职责部分作出的规定。只有六部委的规定被称之为“互涉条款”,即对那些涉及到了刑事诉讼各个部门的规定,或者不宜仅由其中的某一家机关作出解释的,才由六部委统一制定规制,并因此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职能部门。

  然而,这种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由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能部门负责解释与本部门相关工作的体制,存在着需要反思的问题,即,只是六部委的规定内容才属于“互涉条款”吗?此其一。其二,由不同职能机关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其他部门?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因此,对这个特点,我们在此虽然只是予以客观意义上的描述,并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但这个“特点”中却存在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而且,对后面的相关研究来说,这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四)“解释”具有造法功能

  我国不同部门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第四个特点是,并不只是解释,且有造法功能。我们一直在用“司法解释”这个词,但千万不要被这种语言表述所迷惑。因为用的虽然是“解释”这个词,但我国不同机关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实际是在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甚至其表现形式也与刑事诉讼立法相同。至于其效力,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权机关来看,甚至比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更高。因为有关部门执法的时候甚至可以不看刑事诉讼法,只看本部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只是注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公安机关则关注的只是公安部的“规定”,各级法院办案则看最高人民法院作的“解释”。这种状况,就显得各部门规定的效力更高。

  “解释”这个词是有特定含义的,即,解释只能是为了使解释对象清晰、明确。关于法律的解释,不仅有特定含义,而且有特定目的,即解释法律规则是为了便于遵守它。然而,现在的司法解释,许多内容实际却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因此,从形式上看,这就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原本的含义。

  当然,在我国不同部门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中,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内容也较为普遍,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创制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内容也有很多。对此,顺便说明一下,我们在学习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时候,在研究的时候,通常会考虑到模式问题。对不同的模式,往往会贴上不同的标签,将一些特征予以类型化。诸如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是它的一大特征;大陆法系则是成文法,法官不具有造法的功能,无权造法等等。这样的模式,在学习和研究的时候确实很简便实用,但有时候会因简单化而导致我们对不同模式中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误解或误读或者忽略其中的很重要的因素。比如,我们属于奉行成文法的国家,如果贴标签的话,法官不能造法。然而,实际有没有造法?如果抛开理念的层面,按照现实情况来看,在我看来,法院创制法律的情景十分显眼,司法解释就是一例。只是我国造法的方式更特殊而已。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来造法。我们国家是通过最高法院制作统一适用的规则这种方式造法。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现实中不仅仅是我们的法院,包括我们的检察机关,甚至包括行政隶属关系上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都有创制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情况。对司法解释的这种造法的情况,我们举一个例子予以说明,那就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解释,即关于法庭在必要时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包括自诉人、法庭代理人等等,听取他们有关程序问题(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意见。这是较为概括的一款规定。这款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用了两条六款十二项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并把它命名为“庭前会议”。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没有“庭前会议”这个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明确用了“庭前会议”这个词,而且对于需要召集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况,用了两款四项予以规定,对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事项,用了四款八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说这样的规定中没有创制规则的内容,我觉得很难解释得通。这些内容对于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条件,需要做些什么事情以及怎么来解决这些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比较刑事诉讼法只是概括地规定听取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完全应该可以称得上是造法了。

  再举一个例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增加了特别程序,一共有四个特别程序,其中有一个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这个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一共只有三条内容,即第277、278、279条。这三条内容很简洁,但这三条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细化为11条,也就是第496条到第506条;在检察机关的“规则”中对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共作了13条规定,从第510条到第522条;而在公安部的“规定”中,也规定了6条内容,即第322条到第327条。如果只是看条文的这种急剧增加,这种增加是否意味着造法的可能,还没有明确的感觉,那么,对其中的内容作进一步分析,将可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比如公安部的规定,其中的第323条一共有6项内容,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三条内容中,并无侦查阶段的内容。而公安部“规定”中关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却有这么多内容。如果说这样的规定还不属于“造法”的话,确实很难解释得通。

  很多人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应不应该这么做,能不能这么做,争论很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有造法的功能。当然,对其中的一些解释是否属于造法,我认为,有时界限是不那么清楚的。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对“有碍侦查”的五种情况的规定(适用于两类特殊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需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就既有解释之功效,也有造法之嫌疑。但应该看到,这种情况根源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需要予以具体化,否则,实践中难免出现因理解分歧而执行出现偏差。因此,这种对刑事诉讼法过于概括的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做法,将其称之为解释也是有理由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07条对什么是“有碍侦查”共规定了五种情况,其内容确实既有解释的功效,也有造法的嫌疑。我们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语言,称其有造法的“嫌疑”,是要强调不应带着指责的态度和立场来看待这个现象。因为程序法是操作之法,立法阶段没有完成这个任务,只有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解释性”规范对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确定化。否则的话,“有碍侦查”在实践中就会变成可以任意使用的理由,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恣意执法。这肯定是不应当允许发生的。后面我们讲到“原则”的时候,还会涉及到这个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应当明确,我们说它有造法的功能也好,有解释的需求也好,都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自身的规定过于粗疏、过于原则所导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关于刑事诉讼的某个规定究竟是解释还是属于造法,有时难以辨别。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相关解释为例,我们来分析这个问题。该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等”究竟意味着什么,不同部门的解释存在差别。“解释”第65条对此未作扩大解释,甚至于应该说是对这条规定中的“等”未解释;而“规则”第64条第2款则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列入其中,以作为该规定中的“等”的内容。两家解释的不同规定,是否反映了解释与造法的差别,是个疑问,人们意见存在分歧。

  从这条规定在立法过程的情况来看,人们对此有很多争议。认识争议这个问题的缘由,需要回顾这个规定的相关历史背景情况和现实中的一些问题。从历史原因来看,我们国家结束了“文革’之后,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专门属性,也就是说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可以办理刑事案件,其他机关不能办理。“文革”时期的情况非常混乱。例如,有这样的判决,宣布某人为“反革命分子”,落款为某某单位。这不是一个笑话。更多的情况,则是由“有关部门”组成“专案组”,由其决定某个人是否属于“反革命分子”或犯了某种罪。很多冤假错案就是这么造成的。那么,在结束“文革”混乱局面后,基于法治的需要,就确定了办理刑事案件应由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职权机关负责,其他机关一律不能办理。由此,其他部门收集的证据也就不能作为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来使用。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文革”结束以后所确定的这个基本原则,是我们理解这个问题时需要注意的历史背景。

  而从现实的原因来看,由于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也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而在其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能部门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这些规则与行政法的规则相比,其要求往往更加严格、规范。如果允许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显然,易于导致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行政法规而规避更加严厉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此,对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应简单地肯定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是认识这个问题时我们应当重视的一个现实原因。

  那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这些证据,它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实际上就打破了,或者说(某种程度上)突破了这个原则。这个突破是有原因的。前两年我曾主持过公安部的一个研究项目,就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项目,作为结项的研究报告,我们课题组的研究结论,肯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有限的证据,是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使用的。当然,即使可以使用,这也只是证据材料,仍然要经过刑事司法程序查证核实,包括审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等,而不是当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我们得出这个研究结论的原因,既有程序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实体法方面的原因。从程序法而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属于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且重新收集基本不可能,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从实体法而论,主要是源于我们国家规定违法和犯罪的法律体系、结构及相关法律的特点。我国的刑法通常被称为“数量刑法”,这个称谓反映了其特征,即,刑法规定某种行为属于犯罪,不仅基于该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它的危害程度还需要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往往由行为的情节、行为危害结果的数量来表达)。根据“数量刑法”的规定,行为的危害性只有达到相应的数量级以后才被确定为犯罪,才要受到刑法的制裁。这就是数量刑法的一个特点。

  例如,交通肇事罪就要有相应的数额要求,诸如因交通肇事而导致的人员伤亡的数额,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等等。没有达到某个数量级,就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这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却不是由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由行政法规规定其责任,或者由民法规定其侵权责任等。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危害程度的数量界限,有它的原因、有它的道理,而且,这个界限在法律的规定中可以很分明。然而,这种法律规定分明的界限,在行政机关实际的执法和办案过程当中,往往就不那么分明。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抄、查办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过程中,最初接到的报案,涉案金额并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量)程度(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移交司法机关办理了,它无权处理)。那么,在其接到报案时,涉案的金额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可以去执法办案了。然而,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把涉案的某个仓库查封了,却发现这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属于犯罪,那么,这个案件就要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此时,查封仓库所获得的这个物证,作为涉案的这个证据材料,因为是行政部门查封的,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用了?这显然说不过去。这明显不合情理。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肯定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当中,以及在查办案件过程当中收集到的某些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当然,应该只是限于物证、书证等有限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予以了明确肯定。但对这个规定,应该注意到,第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只是四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二,在明确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就很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当中有很多“等”字。在汉语中,“等”字的使用是不确定的。有时,可以为表达未尽之意,有时,则仅是在多项列举之后的语气词而已。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等”字,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位著名的教授,即四川大学的龙宗智教授,曾写过一篇小文章,但是这个小文章里面有大道理。他说,这个“等”在我们的实际办案过程当中,有的时候它“等于一切”,有的时候它等于零。什么时候等于一切呢?便于行使职权的时候,它有可能等于一切。如果“等”意味着跟权利保障相关内容的时候,它有时候会变成“等于零”。这种情况当然不应肯定。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个“等”字,在实践中是一个需要斟酌的词。

  那么,我们看司法解释是怎么处理这条规定中的“等”字的。可以发现不同部门的规定是有差别的。“解释”第65条对于这个规定没有作扩大解释,仍然只是规定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而“规则”第64条第2款则作了扩大解释,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列进去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讨论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的规定相同,也对这个“等”字作了扩大的解释。但经过讨论,在最后定稿时取消了对“等”的扩大解释的内容。讨论过程中经历了很多争议。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的人认为,第一,我们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其中有的(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那些)证据,客观性很强,如果刑事诉讼中把它作为证据材料来使用的话,首先是有其必要性;其次,审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等,相对来说也比较容易。所以,对这些种类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然而,应当思考,虽然有这个“等”字,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就只列举了这四种证据。立法的过程中,对其他证据应否明确列举,也曾有过考虑,诸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这些是否应当列举的问题也有考虑。但为什么最终规定中没列举呢?我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此就是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像鉴定意见也好,勘验检查笔录也好,记录的都是案件发生了之后,行政机关办案人员所做的那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或者鉴定人员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所做的一些检验、判断,如果这些也能够在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有同样效力的证据材料,那就很不妥当。

  当然,关于这个问题,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的讨论中,也有不同意见,不同意见的理由还很有力。我记得当时有人举出一个真实的案例,以生动地说明这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应当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由此,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等”的内容,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得到的证据,哪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划分界限不应基于证据的客观性的强弱,而应基于证据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鉴定、勘验等,往往有一个时效性问题,时过境迁之后再鉴定、勘验等,会产生问题。鉴于案发时的勘验、检查等往往难以替代,所以,有的人提出,不可替代性才应当是划分的根据,以作为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过程当中搜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使用的理由和原因。

  这个说法听起来很有道理,然而,仔细分析,也有相应的问题,因为,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有“不可替代”的问题。比如,证人证言也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在行政机关办案、执法的时候,尤其是在现场的目击者当时的叙述,基于他当时的记忆是最清晰的,这时所作的证言可以替代吗?时过境迁以后,比如过了数天,甚至一个月或两个月或更长的时期之后,案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这个时候再对他取证的时候,记忆还会像当初那样清晰吗?因此,我认为,用“不可替代性”来确定这里的“等”字的含义,这种说法听起来有道理,实际上却经不起推敲。如果按照这个标准,那么,所有种类的证据都可以“等”在其中了。也就是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定稿时作了更加慎重的选择,就是不对此处的“等”扩大范围明确列举。当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图,虽然可以明确其为“有限的证据的移交”,但是,问题仍然存在,即: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此规定了“等”,那么这个“等”字是否可以有超越之前所列举四种证据范围的内容?或者,这个“等”字就没有未尽的意义。

  我认为,这个“等”字应该是指,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四种证据,不能对这个“等”字扩大范围,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的鉴定、勘验等证据,不宜作为普遍可以采用的证据予以规定。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至于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展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样的证据,则是个需要经实践的探索、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应当通过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

  以上是我们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特点的分析。但实际上,特点还有很多,我们对特点在此不作面面俱到的分析,分析上述四个特点,只是为了后面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奠定基础。

  二、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原则

  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司法解释所要遵循的原则。这是我们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基础。确定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原则,旨在为我们认识、评判、探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首先应当是司法解释均应遵循的原则,这方面的内容很多,但这不是本文的关注点。我们在此所讨论的是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特定的原则。就此来说,不言而喻,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当然适用于对其所作的解释。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不都在我们在此的讨论范围,我们所要确定的原则,主要是基于需要应对司法解释的特殊情况、为解决其特殊问题。因此,以下所述的原则,既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上述特点有关,也是基于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规范职权机关的权力、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方面,作了大量修改,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诸多方面予以完善。这些新修改的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因此,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权利保障和规制职权的原则;而新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出现了许多新的可操作性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解决这些程序的可操作性问题时,更需要遵循相关原则。因此,在此所确定的原则,由我们对刑事程序法治的理念所决定,因此,司法解释所要遵循的原则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而且将包括基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需要而提出的,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

  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总的目标,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从正面来看,司法解释要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其中的概括性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权利保障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从反面来看,则是要避免职权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自己的职权。这里所说的“扩大”,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权力范围的扩大,二是履行职责恣意性的增加,这两个层面的问题都是要避免发生的。由此,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才能全面贯穿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推进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为此,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需要确定的原则主要应当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权利保障(尤其是保障辩护权)原则、职权规制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主导原则、逐步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等原则。鉴于权利保障原则、职权规制原则、以司法为中心原则、逐步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原则在司法解释中的特殊指导作用,存在需要专门说明的问题,在此,主要就这四个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至于其他原则的指导作用,因为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在此不作专门论述,将会在论述相关具体问题时有所涉及。

  (一)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肯定这个原则对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并不是简单基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而更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从野蛮到文明的进程和司法解释应当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需要。

  我们知道,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是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一个原则,因此,以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为其主要内容。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过程来看,权利保障是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才被肯定的。因此,认识这个原则需要和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及其脉络联系在一起,需要以比较的视野予以分析。我认为,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差别,并不在于要不要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而是在于允许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方法、程序来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而所谓方法、手段的不同,实际就是程序的差别。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变化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的方法、手段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恣意到规范、从愚昧到科学的演进,我们现在仍然在这个演进的过程中。文明、规范、科学可以说是刑事诉讼发展历史的三条主要线索,从中可以发现具有规律性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中,到了近现代,权利保障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旋律,但却只是在否定野蛮、恣意、愚昧的基础上推进人权保障,并不是为了削弱、否定对犯罪的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从野蛮到文明,从恣意到规范,从愚昧到科学的发展,绝不是要否定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而强调权利保障,只是否定以野蛮的手段、恣意的方式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并不是要削弱对犯罪的发现、揭露、证实、惩罚,更不是对此的否定。正是基于此,权利保障原则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当然也应当是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需要遵循的原则。

  肯定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的另一个原因,是现实的需要。我们知道,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范职权机关的权力、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方面,作了数量很多且涉及广泛的修改、完善,对刑事诉讼的步骤、方法、程序也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多方面的完善,并新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这些新的规定尽管内容很多,但是,大多数的规定仍然都是概括性的。那么,为了要落实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其在实践中能够被切实执行,就需要通过相关职权机关的解释性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在这个具体化的过程中,如果司法解释不能基于权利保障的原则,那就会产生问题。刚才我们分析了司法解释的一些特点,其中,颁布的主体多,而且,其解释主要是基于各个职权机关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行使的需要而展开的,因此,如果不把权利保障作为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那将是十分危险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保障的规定,将会在这样的司法解释中被忽视,甚至减损。

  关于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保障权利和打击犯罪的“平衡论”,是我们认识这个原则时需要批判的观念。关于保障权利和打击犯罪的关系,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平衡论”,以及与此同理的“兼顾论”、“并重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批判。

  保障权利和打击犯罪的平衡论、并重论、兼顾论均认为,我们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能强调过头,因为过于强调权利保障就会影响打击犯罪;而对打击犯罪也不能强调过头,因为强调过头就会影响保障人权。所以我们要对刑事诉讼这两个同样重要的价值找个平衡,对其兼顾。这个说法,在我看来是很成问题的,原因在于其不仅不科学,而且有潜在的危害性。

  首先,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和打击犯罪这两种价值追求并不是矛盾对立的,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刚才我们通过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在近现代逐渐被肯定的描述,对两者的关系已经作了简要说明。其次,权利保障和打击犯罪这两种价值如果真的是矛盾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是不可能找到的。曾经有实务界的同志反驳我对平衡轮的批判。他说,所谓平衡,不是各占50%的关系,而是可以有不同程度的平衡;另外,被你批判的平衡是静态平衡,而我们说的平衡是动态平衡。我认为,这样的解释难以成立。动态平衡指的是什么意思?如果是指可以因人而异的平衡、因事而异的平衡,使“平衡”成为一个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任意解释的概念,这个概念还有科学性可言吗?再说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的确定问题。如果说40%对60%也是一种平衡,20%对80%也是一种平衡,那么,1%对99%也是一种平衡吗?倘若1%到99%还叫平衡,0对100%也是平衡吗?那怎么也不能说是平衡了吧。

  如此抽象地讨论平衡点到底在哪里,很难说清楚。我们通过具体的事例来看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究竟有没有平衡点,是否可以找到平衡点。我们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例进行分析。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其意义绝不是排除虚假证据。也就是说,我们国家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其目的绝不是排除虚假证据。虚假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与非法证据排除没直接关系。在我看来,即使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当将虚假证据排除在可以采用的证据范围之外。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什么呢?是要求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符合程序规范。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味着,不论证据的真假,只是因为其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违法,而需要依法予以排除。这才是这项制度的核心所在。如果只有用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虚假证据我们才排除,如果这么理解,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的重大误解。这不应是刑事诉讼法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如果这个宗旨可以这样确定下来,我们的疑问就产生了,即,在要不要确定非法排除规则的时候,会面临着难以抉择的问题:权利保障和打击犯罪这两种价值如何兼顾,怎样平衡?显然,一旦确立了这个制度,就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要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此,就会放纵了犯罪。我们知道,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的方法,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权利保障这个目的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达到了,然而,如果因此放纵了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达到了吗?当然没有。由于刑讯逼供而将这个真实的证据被排除掉,如果证据链因此断裂,并导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不就是放纵了犯罪吗?此时,权利保障和打击犯罪这两种价值的关系就是0对100%。如果这样,只考虑保障人权是错误的,那我们换个选择,以便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即,不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采信那些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得到的真实的证据,因此虽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打击犯罪的目的是实现了,但人权保障的价值还存在吗?显然,这又是0对100%。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需要有个事实基础,即,现实中的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不全是虚假的证据。或者说,“打出来的也有真实的”。这样说,很容易被误解。以为这是要肯定甚至纵容刑讯逼供。其实,这只是在陈述一个事实,而且,说明这个事实的目的,是为了更彻底地否定刑讯逼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并不是矛盾关系。强调权利保障既不是削弱、影响打击犯罪,更不是想要否定打击犯罪,而是要求,刑事诉讼因此应当采用文明的方法、科学的方法、规范的方法来实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目标。我总是很纳闷,难道社会发展到了今天,我们只能用野蛮的、恣意的、愚昧的方法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的揭露、证实、惩罚,而用科学的、文明的、规范的方法就一定不利于揭露和惩罚犯罪。只要有利于权利保障,就一定会不利于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以至于为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就需要往后退一些?也许是我年纪大了,思维有些僵化、观念有点保守、想象力受到限制,对这个问题怎么也想不通。

  因此,我一直主张用权利保障的发展论,取代目前流行的权利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论。虽然权利保障有其发展过程,会受制于相关因素(各种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因此,难以一蹴而就,但肯定这个原则却为刑事诉讼的发展确定了方向,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非法证据从有限排除到更加充分有效的排除等等。而按照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论,有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都是一种平衡,并无区别;即使在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后,排除非法证据的充分与有限,也都是一种平衡。刑事诉讼即使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倒退,甚至也可以被视为是在寻求新的平衡。由此可见,像“平衡论”这样的理论,其潜在的危害性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其二,肯定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主要是指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并不是因此否定被害人的权利。我在和实务部门的同志交流的时候,有时遇到有人这样问:你怎么只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你怎么不提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在你看来是不是不重要?权利保障为什么不提他们的权利。如果你强调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那被害人的权利该怎么办?

  我觉得,这么问,意味着把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权利对立起来了。实际上,两者的关系不能这么片面认识。我们强调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时候,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我看来是不矛盾的,也不应该是矛盾的。如果现实中两者之间是一对矛盾的话,通常意味着我们的法律规定或者我们办案中,出现了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权利之间不该有这样的矛盾。从原理上来看,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并不是犯罪人,因此,其与被害人并非“天敌”。再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案件中所谓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实际并不存在,而是人为造成的。例如,佘祥林这个案件,案发时,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被认为是“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佘祥林将其谋杀后抛尸在水塘里。佘祥林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辜,而“被害人”张在玉的亲属联合村民200多人联名给法院写请愿信,要求严惩佘祥林。似乎两者对立严重,但这实际是虚假的对立。在这样的冤案中,如果严惩了被告人佘祥林,被害人的权利真的得到保障了吗?水塘里真正死的是另一个人,这个真正的被害人的权利显然并没有因被告人佘祥林得到了严惩而得到保障,正义并未因此伸张。而另一方面,冤案却侵犯了佘祥林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看来,以维护被害人的权利来否定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是非理性的,是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关于诉讼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的关系,我们尚需要全面、系统的研究。我的基本认识是,这两者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刑事犯罪中的罪犯与被害人的关系。不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应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两者权益截然对立的基础上认识两者的关系。从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对被害人的权利确实需要予以进一步保障,但这并不应建立在否定、削弱被告人的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不能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为借口,在立法构建相关程序时否定、减损、侵犯被告人的权利,更不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告人的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在修改草案的讨论中,人们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极大的关注并作了一些努力,但效果确实有限。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在我们国家绝对不是罕见的。尤其是在立案前,被害人告状无门等问题时有发生。如果对被害人的权利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在实践当中使得他们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和救济的话,我觉得是一个严重问题。但是,应当看到,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因为“过于重视”了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被害人权利的重心,在我看来,主要是告状无门的问题,以及诉讼程序过程中的参与权。显然,这与强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不冲突,更不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此时,受到权利侵犯的往往不是被害人,而是被追诉人。因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成为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主要内容。并且,鉴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不矛盾,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没有必要为了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而否定或减损被追诉人的权利;当然,反之亦然。

  (二)职权规制原则

  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第二个原则是职权规制原则,即规范和制约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诉讼行为的原则。职权规制原则的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和职能分工。前者可以称之为以权利制约权力;后者可以称之为以权力制约权力。

  首先,职权规制原则是以前面所说的权利保障原则为基础的。就此而言,职权规制原则是权利保障所提出的必然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把他们看成一个硬币的两面,换句话说,提到了权利保障,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障的具体的要求和规范,一定会意味着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各种约束、各种规范和相应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反过来说,对职权机关的规制就一定意味着对权利的保障。这在现实和历史中都有例证,即,有的程序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是规范、制约,但却并不是对权利的保障。例如,古代的法律中,也有关于拷打囚犯的规范。唐律中规定,被告不认罪,可以打多少下,打完被告之后再不认罪,还可以打原告,以确定是不是原告在诬告。不仅如此,甚至对用于刑讯的板子的尺寸、拷打的次数,都是有规定的。然而,古代法律上对于审判官的这种约束,对权利是一种保障吗?不能这么认为。如果一定要说相对于无节制的拷打,这样的规定对挨打的人总是有利的话,也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保障。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保障,要求的是不能打,禁止刑讯逼供,那才是权利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规范,一定就是对权利的保障。

  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所作的调整,也并不都是基于权利保障的需要,而是根据情势的变化对其职权进行的调整。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对权利的保障,通常意味着对职权机关的规范和制约,但不能由此逆推:对职权机关的规范和制约,就必然是对权利的保障。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规制权力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原因。这是我们认识职权规制原则的第一个方面——即以权利制约权力。然而,对职权机关的规范和制约,也可能基于别的原因,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而并不是仅仅基于权利保障的需要。认识到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我们对于职权规制原则的基础,还需要在更广的范围进行考察,以便对其意义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且,由此认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而产生的职权规制的需要,不能代替以权利制约权力而产生的职权规制的需要。

  职权规制原则的另一个基础,即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职权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及其制约,这是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起诉、侦查等各职能部门基于职能分工而行使着不同的权力,这些权力之间形成的关系,往往会产生制约效果。因此,所谓规制职权原则,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源于职权机关的这种关系。例如,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对规制不同的机关履行其职责,具有基础意义,而不论是承担审判、起诉、侦查等各职能部门基于职能分工而产生的“部门管辖”,还是针对不同级别的职能部门的级别管辖,均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职能分工密切相关。又如,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审批,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所承担的职能,也紧密相连。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之间的具体制约关系,十分复杂。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就可能导致分工不合理,三机关的关系可能演变成互相迁就或互相扯皮,使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分工之宗旨,因此而遭受损害。为此,应正确认识不同职权机关之间的不同制约关系,这是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职权规制原则的基础,是通过司法解释具体、细化具有规制职权意义的相关程序规则的基本前提。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所奉行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原则,并不能为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之间的具体制约关系,提供恰当的基础。我认为,我们需要在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基本要求的原则中,探寻新的认识基础。这正是我们下面所要讨论的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以司法为中心原则

  所谓以司法为中心原则,在此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侦查机关应遵从起诉机关,而负责追诉犯罪的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则应遵从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以此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二是不同部门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果存在差异,应以司法机关的解释性规定为准。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以司法为中心的原则,反映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强调的审判中心主义,即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中,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在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下,经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公正的、权威的、最终的确定。

  应当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仅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没有被明确肯定,而且,在居于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也并未得到明确肯定。因此,我们在此提出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遵循以司法为中心原则,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我看来,之所以需要明确肯定这个原则,是基于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所提出的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司法机关的特殊使命,二是司法程序的特殊功能。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这个基本目标不仅要求刑事诉讼中履行不同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承担共同使命,即,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而且基于不同职能部门的不同职责的特点,要求司法机关承担比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更具权威性的特殊职责。

  基于规制职权的需要,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家任何一家的权力都应有确定的界限,都不能失控,这是三机关职能分工的基础。然而,分工并不意味着三机关的关系应当是均等的,其制衡具有“相互”的特点。正是基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同的职能,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威性应有差异;正是基于需要承担与侦查和起诉机关并不相同的对公正性的职责,司法机关对追诉机关的制衡才应当具有不对称的特点。因此,如果把现代司法公正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司法机关对此承担更重的责任,那么,就需要确定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以司法为中心的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其他机关理应一体遵行。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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