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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7-07-24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法律问题研究》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王云霞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王云霞老师主持完成的中国法学会课题阶段性成果,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意思表示错误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 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制网络交易的困境

  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确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有一个类似制度是重大误解制度。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所涉范围不同(前者导致的赔偿至少不低于合同履行利益,后者导致的赔偿至多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实践中商家倾向于主张意思表示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如此可以导致合同被撤销,商家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消费者则要求商家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意思表示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法律规制网络交易的难点和焦点所在。笔者认为,标价错误问题的法律规制可以借助于重大误解制度,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重大误解制度非常不完善,不能因应网络时代的现实需求。

  1.“重大误解”外延的瑕疵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重大误解”概念,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1 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8 条中。综观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中的 “重大误解”并没有涵盖所有错误类型,没有明确意思表示错误是否可以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有学者对现行立法中的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错误与误解有严格区分。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错误系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成立之际之误,误解系受领人于了解意思表示之时之误。误解对于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就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而言,人为错误或许与重大误解存在共通之处,但电子技术错误所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就不能简单套用重大误解制度来处理。

  2.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的要件缺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而损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其是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换言之,合同一方的过失可否导致其撤销权的行使?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过失而造成较大损害,其就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这未免失之过宽。过失要件是抑制撤销权滥用的“杀手锏”。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其不享有撤销权。因为重大过失“包含了误解人过于放任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利益过于漠不关心的主观状态,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本违反其本意,但其明知所表示之意与真意不一致而故意为之,则表明其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其意愿,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应认定该意思表示为保留真意的有效行为。网购中商家为增加网站流量和实现促销目的而故意在网页上错误标价的,其不得以表意与真意不合为由而主张撤销交易合同。

  3.信赖利益保护的不足

  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缔约过失一样都会导致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作特别规定,目前相对人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61条,该条是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总括性规定,胁迫、欺诈等法律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均囊括其中,其并没有体现出对表意错误所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特别关注。在标价错误等意思表示错误案件中,消费者的最大利益是合同履行利益,其信赖利益损失可得赔偿甚少。更重要的是,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举证非常困难,且在网络交易中,这方面的损失通常不大,或许只有上网费和电费损失。消费者为网络交易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消耗等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

  二、对策建议: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责任承担机制

  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发生的一切。对于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在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如何在错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进行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是非常重要的。商家在网页上对所销售商品标错价格等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必须结合发生错误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1.人为错误的责任承担

  第一,输入错误的责任承担。所谓输入错误,是指网络交易中所使用的原始数据虽然无误,但在输入时发生了误写、误发资料等情况。一般而言,使用计算机输入数据仅是用户表明意思表示的准备阶段,错误发生在这一阶段对网络交易并无实际影响,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原因。不过,德国法院认为利用计算机为意思表示时,如有输入错误,即如利用打字机为意思表示而有误打之情形,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项所规定之情形,得依该规定而撤销意思表示。德国许多学者也认为,没有理由将在计算机上的打字错误与在一般打字机上的误打或书写错误作不同看待。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所撤销的是错误的承诺(意思表示)而非要约邀请,因要约邀请无拘束力,并无撤销之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误写或误算的情形,通说认为属于表示行为的错误,属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1项规定的合同撤销理由之范围,在计算机上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亦作相同认定。不过,若输入错误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合同不能被撤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对网页内容、商品价格、商品标价与实际价格的差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价值较高、值得保护的情况下,应不允许输入错误方撤销交易合同。如果输入错误方没有及时通知交易相对方,致使相对方按照错误的意思表示履约,输入错误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种输入错误给交易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该交易虽可以撤销,但输入错误方应当对相对方予以补偿,如返还因错误交易而获得的不当得利,补偿额以相对方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第二,认识错误的责任承担。对网络交易中认识错误的责任承担,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民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撤销合同”。

  第三,传达错误的责任承担。网络交易中的传达错误即“传输错误”,指信件从发信人到受件人的过程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设备问题,而使发信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变化。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20 条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当成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意思表示因传达而发生错误的,可以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条规定,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而造成意思表示错误的,得撤销该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若购物网站并非出卖人且真正的出卖人所提供的资讯是正确的,意思表示错误完全起因于网站的误植,则不能将所传达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出卖人的意思表示。

  2.电子技术错误的责任承担

  考察电子商务实践,不难发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动电文系统给合同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已成为普遍的做法,因此,在立法中对这一做法进行确认也是合理的。关于电子技术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学界的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购物方不应承担这种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商家不得以电脑出错、购销双方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电脑出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商家未尽合理义务所致,也可能是大规模的黑客攻击或其他原因所致,对此应区分情况,具体对待。笔者认为,自动电文系统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结果负责,但当自动电文系统发出的错误信息是由于无法合理预期的计算机软件错误、硬件错误、系统漏洞等原因导致时,错误的责任承担尚有待商榷之处。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所负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包括当事人对计算机软件或自动系统程序的编制所采用的技术内容的熟悉程度与控制能力等。在网络交易中发生电子技术错误时,鉴于商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可以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适用方面对消费者予以倾斜,即由商家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确因电子技术错误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就应当准予撤销交易合同。在网络经营商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责任,向买家进行赔偿。如果网络经营商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过错,则按照公平原则,由交易双方分担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应保护善意人的期待利益。如果买家的交易行为是在明知卖家意思表示错误(以一般情况下正常人都可以识别这种错误为判断标准),却仍然想利用此错误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就是非善意的,其在交易中的期待利益损失就不应予以赔偿,否则就有违交易公平原则,也会扰乱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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