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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中个人权利的限制与保护研究

时间:2017-07-24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传染病防治中个人权利的限制与保护研究

李燕

  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公共健康法律永恒的主题。为了公共健康,公民的个人权利需要限制,但这种限制应该有法定的条件,解决二者冲突,促进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性互动,对于促进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事业的体制化、法治化,完善相关立法,合法有效限制私权利,保障公共健康的实现,同时防止公权力的不当侵害,保障公民私权利,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政府公共健康预防手段(主要包括信息监测报告、封锁疫区、强制隔离、检疫、强制治疗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这些防控手段是传染病防控机构法定的权力,所以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如果不正当行使,可能会侵犯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个人权利。如在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过程中,政府及医疗机构的信息监测及报告等公共卫生权力会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在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强制隔离或对疫区进行封锁时,政府及医疗机构的强制隔离权、疫区封锁权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会发生冲突;在对传染病患者实施一些强制医疗措施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权会与公民的自己决定权发生冲突。如何平衡公共卫生权力与个人私权利,如何完善传染病防治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成为目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重公权轻私权的文化传统下,如何在公共健康法领域既坚持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又促进政府权力的合法行使、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是重点难点问题。

  在传染病防治中个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中,在某种程度上,尊重个人隐私权和促进公共健康是一致的。公共卫生取决于公众的信任与合作,如不能保护个人隐私权,就难以鼓励个人去参加公共卫生项目,如疾病的筛查、对有亲密关系者的告知及医学治疗等。在传染病防治领域,公民个人的健康信息对公共健康决策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政府有义务保障公共健康,由此产生政府对疾病及其它健康条件的监测与研究权力、医疗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对第三人保护中的政府跟踪观察、医生警告义务、感染者本人的告知义务等相关制度,这都使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在公法和私法领域继续完善。在公法领域,建议制定一部《公共健康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对政府收集、使用、披露健康信息的公权力的行使予以规范。在私法领域,需要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在编纂民法典的进程中,制定《人格权法》,确立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及保护机制。

  在传染病防治中个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中,个人人身自由权要受到强制隔离的限制,同时受到疫区封锁、防疫检查等预防控制措施的限制。实施强制隔离、疫区封锁等预防控制措施主要是为了公共安全。但目前在传染病防治中,关于个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法制仍不健全,隔离适用对象和标准不明确,隔离实施程序不完善,被隔离人员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对此,为了完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应该继续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隔离对象、隔离标准,完善隔离实施程序,制定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传染病防治中自己决定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中,自己决定权在医疗健康领域体现为医疗的知情同意权。在传染病的医疗方面,存在强制免疫、强制检查与非自愿治疗与个人医疗自己决定权的冲突。个人知情同意权要受到政府卫生部门强制医疗权的限制,同时受医生特殊治疗权的限制。强制免疫、强制医疗的法律条件非常重要,建议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并列的立法模式,将强制免疫、强制医疗等手段限制在合法必要的最小的范围内,同时也应明确规定可免于强制医疗的例外情形。此外,个人知情同意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存在立法空白,法律规定之间相互抵触。因此,为了完善知情同意权的保护,还需完善立法,借鉴外国经验建立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增进医患双方的信任感和合作精神。为更好保护自己决定权,在制定《人格权法》时应确立自己决定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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