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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归属的重新认定与对抗关系研究

时间:2017-07-17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所有权归属的重新认定与对抗关系研究

刘竟元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10条重新确立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所有权认定的规则。形式主义下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受到挑战,司法实践对交易中绝对根据登记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做法也开始松动,不动产交付占有的效力得到强化,交付占有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及对抗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归属认定规则的突破有其积极的效用,但更突出的问题在于司法解释中不仅存在相互冲突的规定,关键是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对于权利的得失缺乏正当性依据,甚至与民法基本理论脱节。尤其在登记对抗下,对于交付效力的过分强化,使交付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物权法》第24条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沦为空谈,甚至使登记对抗规则的目的落空,造成法律体系与法律概念的混乱局面。司法解释规定的随意性不仅无法坚守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的传统理论,同时也导致所有权归属认定规则的不统一与不完善。由此可见,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已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理论上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认定规则,随着登记对抗制度的引入,所有权的对抗关系在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二元财产法体系中已不陌生,但有关对抗关系的规则尚未建立。

  二、对策与建议

  (一)理论基础与解决机制

  1.理论基础

  所有权归属的重新认定与对抗关系主要发生在多重买卖中,多重买卖虽然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但终究没有跳出传统理论的牢笼和束缚,借由司法实践的经验及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本项目大胆提出所有权归属及其认定的新规则,并对其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充分论证。本项目将所有权移转区分为内部效力及外部效力,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物权合意的证成及其对所有权归属重新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债权合意是当事人以一定的对价意欲实现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物权合意是即时、现实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前者仅是当事人的一种希望,其真实意思是在对价实现的基础上,对标的物的处分,但若合同无法得以履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不一定成为现实,因此,债权合意一般不会直接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仅当事人在债权合意之外有进一步现实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物权合意的典型形态包括:即时移转的约定、受领价金、受领交付、移转登记。任何能推定当事人即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均可成立物权合意,并且不限于固定的形式,因此,本项目所称的物权合意具有观念性特征。

  第二,占有效力的重构。占有具有可为第三人知悉的客观属性,具有表明权利之所在的特征,不动产的占有利用状态可引发第三人的注意和调查义务,从而使构建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占有调查知悉效力的重构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受领交付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利用关系,还大大降低多重买卖发生的几率。

  第三,公示效力的层次性与所有权归属的对抗关系。不同物权合意具有不同的公示范围和效力,从而形成了公示效力的层次性与所有权归属的对抗关系。对于可以登记的标的物,即不动产与特殊动产,善意在先登记者的权利具有终局性和稳定性;对于普通动产而言,善意在先受领交付且占有者能够在多重买卖的对抗关系中胜出。除此之外,通过其他方式的所有权取得或因其取得方式缺乏公示,或是公示范围有限,均不具有完全对抗力,进而容易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因此,本项目研究的目的并非否定传统法定公示方式的意义和效力,而是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

  2.解决机制

  本课题组提出的物权合意及其对抗性理论,为多重让与中各买受人的权利冲突提供了解决机制,明确合同履行顺位以及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及其优先顺位。现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多重让与中所有权归属的判断及其履行顺位提出以下设计方案:(1)继续保留登记、交付、价金支付的判断标准;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为登记、交付占有以及价金支付;动产则为交付、价金支付;(2)去除合同成立在先的判断标准,除非合同中包括当事人即时移转所有权条款;合同成立在先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真意还是从外部效力而言,均不宜作为所有权移转的依据,更不宜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但若合同中包括当事人即时移转所有权的约定,所有权根据该约定转移,仅在此种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成立先后判断所有权的归属顺位;(3)在后权利取得增加善意要件;最先权利取得者不一定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后权利取得者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需增加善意要件。如最先权利取得者是通过价金支付取得了所有权,其后受领交付者或者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者均要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即使登记也不能取得所有权;(4)建立恶意推定规则。善意得为推定毋庸置疑,为保护在先权利取得者的利益,需将恶意推定的典型情形类型化、具体化。在此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判例中对背信弃义恶意者的推定规则。如后买受人为出卖人的近亲属,即可适用恶意推定规则,排除在善意购买之外;(5)特殊动产登记优先于交付。如移转登记者为最先所有权取得者,其他买受人即无法取得所有权,因为,登记具有推定知悉的作用。换言之,此时,不存在多重让与的可能性;如移转登记者为在后权利取得者,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即对登记与占有不一致的情形予以调查,查询所有权是否已被转移;(6)特殊动产增加价金支付的判断标准。物权合意具有普遍适用性,无论对于不动产、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均可适用。因此,对于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及其对抗关系应当具有统一性。

  (二)法律条文设计的建议

  1.不动产与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不动产以及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善意且先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善意且先行受领交付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且未受领交付,善意且先行支付价金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并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也未受领交付,且未支付价金,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所有权即时移转条款的合同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善意且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善意且现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即时移转所有权条款的合同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法律条文说明

  在物权合意理论的基础上,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根据物权合意的典型形态可以具体化为四种:第一,登记;第二,交付;第三,价金支付;第四,包括即时移转所有权条款的合同。根据所有权取得方式所具有的不同的外部对抗性,对所有权归属的优先顺位做出明确规定。

  1.关于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条文设计的说明

  第一款“善意且先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先移转登记者与后受领交付者并存,如果没有在先的权利取得者,显然,先行移转登记者的权利优先,并且其为最先的权利取得者,所以无需善意要件。如果已经存在在先的权利取得者,先行移转登记者需要善意要件,即对于在先的所有权移转不知情。为表述之便,条文中不再区分具体情形,统一表述为善意,尽管,先行登记者为最先的权利取得者。这种情形其实可以表述为“出卖人为买受人之一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又将标的物交付给其他买受人的,先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善意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种情形是先受领交付者与后移转登记者并存,如果先受领交付者不是最先的权利取得者,受领交付者的权利取得要求善意要件。因受领交付具有对其后的权利取得者具有调查知悉的效力,所以,对于其后先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受人除非为善意登记时才具有所有权取得的优先效力,如通过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先行交付者没有实际占有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时。此种情形也可以表述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已受领交付的善意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并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善意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受人例外”。

  第二款“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善意且先行受领交付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如果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为最先的权利取得者,无需要求善意要件,并且对于其后的买受人具有调查知悉的效力,除非能够证明善意者,但若没有受领交付也不得对抗之。换言之,如果在后的善意买受人实际受领了交付,并且占有使用之,该买受人的权利取得具有优先性。其二,如果先行受领交付者其占有使用者不是最先的权利取得者其权利也具有优先性,因在先权利取得者未能公示与众,其权利取得对于受领交付者而言不可得知,因此,不得对抗。

  第三款“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且未受领交付,善意且先行支付价金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并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处,需要说明的有两点,第一,先行支付价金的买受人对外虽然也未能公示,但是,对于纯粹观念性的所有权移转,包括即时移转的约定,先行支付价金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做出了经济投资,对于尚未支付价金者而言具有优先性并不为过;第二,对于价金支付,本课题组认为,应当支付全额价金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仅支付部分价金所有权并不移转。

  第四项“均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也未受领交付,且未支付价金,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所有权即时移转条款的合同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成立不能视为所有权移转,单纯合同成立在先无法作为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但若合同中包括即时移转所有权的约定,至少在当事人之间所有权是可以移转的。但因此类所有权移转不具备公示性要件,其后的买受人若仍然是通过所有权移转的即时约定转移所有权,那么,应当认定为彼此不得对抗。从正当性的角度来说,二者均未实际作出经济投入,其所有权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实属当然,这样的安排对于各买受人而言并无额外的损失。这一项仅是对于未发生所有权移转者而言的。

  2.关于普通动产条文的说明

  关于普通动产条文的说明除了缺少一项所有权归属判断标准之外,其条文解析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条文解析基本一致。

  在此,需要共同说明的是,无论是对于何种标的物,每一项的表述中均有“请求确认所有权移转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较大出入,原司法解释仅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受领交付动产者才能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移转。但是,在本课题建议的条文设计中,只要具备物权移转的合意,买受人均可请求确认所有权的移转,并可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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