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3-07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elite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全国选择100个左右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家事审判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介绍并解读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的家事审判改革。
家事案占民事案三分之一
《法制日报》记者:人民法院为何要进行家事审判改革?
杜万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家事审判方面出现了不适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社会建设方面强调婚姻家庭的稳定不够,往往把婚姻家庭建设看作私人领域,重视不够。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工作没有把家事案件与财产类案件区分开来,往往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审理家事案件。案件一来,法官先问是否愿意离婚,当事人一说愿意离,审判方向马上转变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至于当事人感情的修复问题,法官过问不多。
我在担任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之前,曾担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多年。家事审判实践反映出,由于婚姻出现危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婚姻家庭不稳定,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恶化,逃学厌学甚至违法犯罪不断出现,老年人赡养也出现问题。究其原因,虽与多年来社会建设中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强调不够有关,但与人民法院家事审判中采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重裁判轻婚姻家庭关系的修复也有关系。
据统计,近3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趋势,去年已超过170多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数量这么庞大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影响是极大的。经过多年反思,我们认为,应该对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
借审判修复婚姻家庭关系
《法制日报》记者:请介绍一下家事审判改革的思路、措施和目标。
杜万华:家事审判改革的基本定位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是不是离婚自由不要了、婚姻不可离异?当然不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要保护婚姻自由。要注意区分婚姻死亡还是婚姻危机,如果已经是死亡的婚姻,法院依法要判决离婚。
现在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是出现婚姻危机,这就决定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要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增加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的新职能,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审理家事案件不能仅仅盯着夫妻双方,保护妇女权益,还要重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处理婚姻关系时,老年人合法权益也要放到重要位置,老年人的赡养还是要以家庭赡养为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之一。
基于这样的目标,其一,需要改变以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模式。实现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适当干预。审理财产类案件通常都是对抗制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采用这种模式,易造成夫妻双方在法庭上的二次伤害。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也有益于修复双方关系。
其二,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尤其是要加强对人格利益和安全利益的保护。
其三,变单纯强调审限内结案而忽视矛盾纠纷化解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努力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重视诉前的调解和结案后的延伸服务。家事审判改革单靠法院一家是不行的,希望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组织等社会力量都加入到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努力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总之,此轮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基本完成。2016年,最高法将在全国选择100个左右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针对家事审判的特点,从审判组织、财产申报、证明标准、调解工作、制止家暴、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探索家事审判专业化。比如,设立家事审判法庭,探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自身的规律;为了防止配偶一方提前转移财产,探索审前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家事案件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扶制度,延伸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探索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家事案件的审理,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等相关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整体防治网络等。
“借船下海”改革家事审判
《法制日报》记者:家事审判改革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是否存在障碍,是否需要相关立法的支持?
杜万华:家事审判改革提的比较晚,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是可以推进的,现在是“借船下海”,主要从三个方面的改革考虑。其一,借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其二,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家庭审判程序改革;其三,借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分类管理家事审判法官和辅助人员,明确对法官的要求,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根据需要,社会心理学家、心理咨询师等也可作为司法辅助人员。通过试点探索,逐步推动出台家事特别程序法。
《法制日报》记者: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容易让一方通过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您怎么看?
杜万华:实际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情况。确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法责成专门人员对此进行研究后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其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目前,最高法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处理这一问题。
社会之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
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