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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法学社会团体规则

时间:2011-06-22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2011年1月23日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性法学社会团体(简称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组织与活动,促进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法学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法学会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法学会章程》、本规则和各自章程,依法开展法学研究与法学交流活动。
        第四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任务和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加强学术道德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高素质的法学理论队伍;
        (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立足国情、放眼世界、学贯中西,努力营造生动活泼、求真务实的学术环境,积极推动学术观点创新、学科体系创新和科研方法创新,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
        (三)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活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联系实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撑和对策支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贡献。
        (四)编辑出版会刊,主办网站,向会员提供法学研究与法学交流信息,宣传法学研究成果;
        (五)组织开展对外法学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法学的对外影响;
        (六)组织、参与法治宣传等社会公益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七)加强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的联系,促进法学教育事业发展;
        (八)评选会员优秀法学研究成果,促进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九)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十)依法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全国性法学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中国法学会对全国性法学社团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国性法学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全国性法学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管理全国性法学社团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项目;
        (四)承担全国性法学社团组织建设与学术活动的信息管理工作;
        (五)定期对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基础条件、内部治理结构等进行评估;
        (六)负责全国性法学社团年度检查的初审;
        (七)协助民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全国性法学社团的违法行为;
        (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清算事宜;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法学会履行上述职责,不向全国性法学社团收取费用。
        第七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法学会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工作报告经中国法学会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召开年会和其他学术研讨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中国法学会报告具体安排,会后一个月内向中国法学会提交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综述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法学会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向全国性法学社团通报法学研究与法学交流信息,培训法学理论骨干,保持与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紧密联系。
        第三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组织
        第十条 中国法学会的会员自愿加入各全国性法学社团,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会员自愿加入中国法学会。
        第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决定终止事宜和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决定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注销和变更,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理事会由50名以上理事组成。理事应当具有法学高级职称或法学博士学位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理事的分布要合理,理事候选人应当征得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三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设立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决定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注销和变更,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等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四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当从政治素质好、学术造诣深、品德高尚,具有法学正高级职称或者司局级以上行政职务的本学科专业领域的法学、法律工作者中产生。
        第十五条 会长为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召集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常务副会长可以担任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审批同意后,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因特殊情况需超过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审批同意后,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以法学学科为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的全国性法学社团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以法学学科为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的其他全国性法学社团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同时担任的,应当报中国法学会审查批准,再交付选举。
第十八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设立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的会长办公会议,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全国性法学社团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性法学社团设立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会长办公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全国性法学社团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法学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自愿为全国性法学社团提供工作支持。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按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没有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的,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自愿为全国性法学社团办事机构提供工作支持的法学院校、科研机构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办事机构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筹备成立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名称应当称为“中国XXX研究会”,准确反映其法学研究对象、研究领域和全国性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 筹备成立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法学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与已有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不重叠;
        (二)该研究领域的研究人员已形成一定规模,主要发起人应当在该研究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广泛的代表性;
        (三)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备成立全国性法学社团,发起人应当向中国法学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成立申请书,其中应当写明拟研究的对象与领域、该领域目前的研究状况与研究力量、申请筹备成立的理由与酝酿过程;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基本情况;
        (四)拟任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备案表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法学会社团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报经中国法学会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后,交由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进行论证。
        学术委员会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是否成立的建议。
        中国法学会会长办公会议应当充分考虑学术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筹备成立。
        第二十五条 中国法学会同意筹备成立的,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筹备,并按民政部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
        经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法学会提交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组成建议方案,6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准予登记的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0日内,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中国法学会备案。
        第五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分支机构是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分支机构为专业委员会,其名称前应冠以所从属全国性法学社团的全称,对外活动应使用民政部登记的名称。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从副会长、常务理事中产生,委员从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成立后,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法学会不予批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研究范围相同;
        (二)与其他全国性法学社团名称相似、研究范围重复;
        (三)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研究内容与全国性法学社团的业务范围不符;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民政部批准后30日内,报中国法学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全国性法学社团注销的,其分支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换届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按期换届,于届满前三个月向中国法学会报送换届方案,经中国法学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理事、常务理事名额的分配方案,由常务理事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各相关单位按名额分配方案推荐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在征得候选人的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常务理事会民主协商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于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中国法学会报送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中国法学会批复同意后,交付选举。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选举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数确定,并不得低于到会理事的半数。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于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新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等材料,报中国法学会、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届中会长缺位,由常务副会长代理会长职务,直到届满为止。
届中补选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撤销、分立、合并以及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并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修改章程,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3个月,报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预审。
        全国性法学社团修改的章程,应当在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
        第四十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活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节严重的,中国法学会可提出撤销建议,报民政部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调整全国法学社团管理体制、整合法学研究资源,全国性法学社团需要分立、合并的,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因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中国法学会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全国性法学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经费来源: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接受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全国性法学社团的资产。 
        全国性法学社团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个人和单位间分配。 
        全国性法学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确保捐赠、资助的接受和资金使用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向中国法学会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七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聘用的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资格。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会议和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全国性法学社团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接受民政部和中国法学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 全国性法学社团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法学会业务主管的全国性法学社团,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经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经民政部确认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国法学会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法学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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