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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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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会议简报第二十二期

时间:2019-01-30   来源:  责任编辑:yyx

第四分会场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

 

主持人:

  尹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叶知年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单元:

报告人:(每人10分钟)

  1、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人格权之美好生活权》

 

  2、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

 

  3、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有毒物质侵权中因果关系之判定》

 

与谈人发言(每人5分钟)

自由讨论(25分钟)

 

  主持人(尹志强):各位老师,下半场开始。我们这一场讨论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现在由陈老师进行报告,他的题目是《人格权之美好生活权》,有请陈老师。

 

  报告人:陈界融(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人格权之美好生活权》

  这个题目是我编出来的,之前好像没人这么说过。在我看来,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不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客观地说,主体客体化的现象是非常严重的。

  我这次带过来一本书,本书的编辑也在现场,她很辛苦,我非常感谢她。首先讲一下这本书的体例,我把人格权的分类作为一般规定,包括生物性人格权、社会性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法益保护权、逝者和民族英烈的人格利益保护权。我的这种分类之前从未有过,我现在说的这个题目——人格权之美好生活权,也是我想出来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大上提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我提出一个“美好生活权”。该权利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制度美好、立法美好、行政美好、司法美好和环境美好。

  首先是制度美好。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之中,如果社会制度不美好,人就不会感到幸福,比如在奴隶制度中,人是法律的客体,没有人格权可言。反之,如果社会制度很健全很文明,那人就会很幸福。邓小平同志说过:制度好,坏人不能干坏事;制度不好,好人也得干坏事。

  其次是立法美好。我们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把保护人格权放在首位,我们的一切法律都应以保障人权为中心。民法的现代化意味着要把人格权放到战略高度。过去我们国家贫弱的时候,活着是硬道理,生存下来就是我们的硬道理。但现在的物质生活非常丰富,那就要追求美好生活,所以要把人格权放在首位。立法美好,法律一定要注意保护人格,要把人放在主体地位,不要把人作为客体。

  第三个是行政美好。这个主要指的是正当法律程序,行政一定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比如说前一阵子讨论公安的违法执法问题,提出行政相对人要先配合后申诉。我认为如果你执法违法了,那么你就应该立即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行政美好主要就是指要有正当的法律程序。

  第四个是司法美好。我讲的美好生活权的这项内容,都是跟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息息相关的,谁也逃不过的。就像池子里的鱼,如果池子里面的水污浊了,谁都很难独善其身,每个人都是受害者。只不过现在你没有打官司,一打官司,你就知道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所以,我提炼出对司法公正的美好追求,特别是把侵犯司法公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列出来了。这部分我是很用心地在写,写的很具体。第一个例子是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事实认定。好多案子都是没有直接的证据,事实却直接出来了。第二个例子是作出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个例子是法院对法律事实作出的认定前后矛盾。比如说我收集的一个案子。同样的一个案子,当事人起诉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合同没有成立,让当事人恢复原状。后来法院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同一个合议庭,前面说合同没有成立,后面又说合同成立,这不是把当事人主体客体化了吗?这明显就是侵犯当事人的人格权。第四个例子是故意适用不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比如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有关法条的却适用其它法条;把侵权法律关系当作合同法律关系来对待等等。这种情况是很多的。第五个是故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焦点事实不进行审理。在我收集的很多案子中,当事人起诉这个,法院却判决那个。当事人没有起诉这个,法院却判决这个。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第六个例子是故意违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丧失获得救济的机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提出来的一个申诉条件就是“违背法定程序”。比如说送达,现在好多法院都不给当事人送达,就直接贴在法院的公告栏上。当事人到被执行的时候才知道。那这个救济程序怎么发挥作用呢?相当于被告没有参加一审二审的权利,案件就直接进入到执行阶段了。这就把当事人客体化了。

  按照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但我们的案子很少能到最高人民法院。那这个最高司法机关怎么体现?“最高”就是每一个案子都有机会能到达最高法院,这才叫“最高”。我们现在是两审终审制,顶多再加一个申请再审制,我们的案子再审最多就是到高级人民法院。那中国的高级人民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是“空的”了。这就侵犯了人格平等。应该规定任何一个案子对法律问题的争议都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所以,法律问题必须要上升到最高法院,这才体现出宪法上的“最高”。

  第五个是环境美好。中国的环境的确很恶劣,环境污染非常非常严重。在环境美好这一部分,我们提出国家要搞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平衡,切实保障人民赖以生存的环境免遭破坏和人为改变。环境美好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诉权。我们每个人都是美好环境的追求者,但同时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既然我们都是受害者,那为什么我们没有诉权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我们每个自然人都没有该类诉权。为什么?表面上看,害怕这么多的公益诉讼。但背后就是把我们主体客体化了。我的事我做主,凭什么这些公益诉讼主体就把我给代表了,我没有授权你,你却把我代表了。所以必须要强调我们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我建议对于环境污染,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行政或司法层面的救济。你行政不力,我就举报你。我举报哪一个地方有污染,有关部门就要去查。你不查我就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这就赋予老百姓一个权利,而这个权利本身就是我们生活在地球上所应当具有的。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主持人(叶知年:接下来第二位报告人是烟台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他的报告题目是《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

 

  报告人: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

  各位老师,大家上午好!车辆因为各种原因被毁损,然后经过修理、恢复原状之后,仍然存在着价值上的贬损。作为一个事故车辆,无论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还是对当事人来说,其价值都跟原来的车不能同日而语。由此就产生了一个现象,那就是车辆有没有贬值损失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上经历了先是不承认,后来开始承认这样的一个转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中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了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因而导致车辆贬值损失不具有可救济性。在目前中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个是以山东高院为代表,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给予赔偿。另一个是以浙江高院为代表,承认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赔偿。由此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去展开探讨。第一,在本体论上车辆贬值损失是什么?第二,在规范层面对该类损失设定救济途径时,其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其法律效果是什么?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讲,我们要分析车辆贬值损失包含的以下四个重要的要素。第一个是车辆发生了毁损。毁损不同于灭失。在“推定全损”的情形,由于物已经不存在,就不存在贬值损失,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个是对毁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合同法上“修理”是瑕疵担保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上,“修理”是不是责任方式是存在争议。但是,从恢复原状的目的上来讲,修理可以成为一种责任方式。修理了以后,接下来涉及到第三个要素就是恢复原状。如果把恢复原状界定为实体或使用价值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就不会存在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因此,还需要在第二个意义上理解恢复原状,即不仅要恢复它的实体或使用价值,还要恢复它的交换价值、交易价值。实际上,在担保物权里面也有交换价值的概念。这样组合起来,最后的落脚点就是经过恢复原状之后它仍然存在贬值。这个问题要二分对待,有可能恢复原状之后没有贬值,价值反而增高。比如说“以新换旧”或者是赔了一个新车,价值反而提高了,这时就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以上所列的这些要素,实际上不仅给我们透露了贬值损失的本体,还给我们架构了一种环环相扣的贬值损失的判断进程。

  接下来,我们进一步来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性质:一个是无形性,价值损失是无形的。这容易使它跟纯碎经济损失相关联。但是贬值损失不同于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指独立于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侵害的经济利益损失,因车辆毁损导致的营运收入减少为其典型。贬值损失不属于营运损失的范畴。第二个法律性质是客观性。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的事实,不同于精神损害。在车辆毁损的情况下,的确,如果这个车辆具备了人格象征意义,也可以发生精神损害。但我们在法律救济层面和在法律事实的本体认定层面都需要把这两种类型区分开来。第三个法律性质是复杂性。对于损害,我们可以从利益说、组织说两个角度来界定。从利益说的角度来看,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差额来确立它的可补充性,但是又容易把一些和贬值损失无关的损失纳入其中,扩张损害赔偿的范围。贬值损失的类型是多样化的,其中有一种叫固有性的贬值损失,跟实体的毁损没有直接关联。比如说车辆泡水,车辆被用于运输尸体等等导致车辆本身遭受污名。这种损失容易被组织说排除在外。

  由上可见,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性质的确很复杂,这就需要我们去研究贬值损失的类型。结合比较法和中国的审判实践,其类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个叫做技术性贬值,另一个叫做固有性贬值。顾名思义,技术性贬值是因为我们维修技术与物质手段的限制,被毁损车辆在客观上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以致车辆价值下降。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车辆被撞了一个边,则难以做到百分之百的复原。此外,被毁损车辆在功能上也会受到减损,车辆修复之后,车主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享受在下降。固有性贬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叫做附带性的固有性贬值,这是指事故车经修复之后,在交易进程之中,因为被冠之“事故车”的名号,其价值发生下降的情况。第二种是纯粹固有性贬值,就是刚才所讲的,车辆并未发生实体毁损。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车辆贬值损失的本体十分复杂。在法律救济上我们又可以做哪些工作呢?依我看,它的责任构造要件问题也需要装到“旧瓶子”中才能体现出体系的可靠性,所以我们也需要研究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

  关于损害要件,比较法上要求损害必须严重。比如说车辆主体遭受破坏了,才发生车辆贬值损害,轻微的损害不发生贬值损失。衡量损害严重性的重要指标就是维修费。比较法上有的国家采取这样的做法,只有维修费超过了车辆价值的10%才允许承认贬值损失,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进行筛选。

  因果关系要件是控制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要件。车辆贬值损失案件中的致害行为通常是积极作为,消极不作为的是例外。南京发生的一个案件就是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墙倒塌把新车砸坏,受害人主张贬值损失。不同类型的贬值损失所具有的无形性程度是存在差异的。无形性程度越高,对因果关系的依赖性越高,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越复杂。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就必须引进法规目的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广州有这样一个案子,小区里面地下车库因为暴雨被淹,导致大量的车成为泡水车,但只用晒晒太阳就又恢复原状了,受害人主张贬值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在这个案子当中,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有利于预防此类损害在未来继续发生,对交易秩序的正常化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实际上是基于对法规目的的判断回答了因果关系问题。

  车辆贬值损失的归责原则往往是无过错责任,但过错也可以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因为过错实际上可以跟因果关系结合在一起,过错程度高,则因果关系就更容易证成。在损害赔偿上,比较法上也有不同的做法。德国和美国共同的做法都是总结实践经验,通过要素化的方式建立损害赔偿的公式。但是目前都没有一个最权威的公式,说明这个探讨还是长路漫漫的。

  总结起来,我最后想说的一句话是,针对新型的损害,我们需要依靠已有的侵权归责体系去解决。但是在这个进程之中,又离不开要素化的考量和政策的衡量。这个过程是解决侵权难题的必经之路。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主持人(叶知年:谢谢!第三位作报告的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杨垠红教授,她报告的题目是《有毒物质侵权中因果关系之判定》。

 

  报告人: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有毒物质侵权中因果关系之判定》

  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老师!

  今天我报告的主题是有毒物质侵权。跟陈老师的经历情况类似,真是要追求美好生活。因为有毒物质这个题目,我申请签证的时候被面签方狠狠地看了好久,还让我补充资料。我说这个是正正规规的民法问题。对方才恍然大悟般地说道:哦,原来是这样,不是有毒物质啊。我们所说的有毒物质侵权是民法中侵权体系的一种类型。我们呼吁美好生活,所以就来谈谈有毒物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为什么会谈到有毒物质侵权,因为它跟我们目前侵权的一些类型是相关的,但也有一些不同。确实,这种提法不能在我们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找到它的渊源。它主要是源于美国,指当事人暴露在有毒物质之下。“暴露”一词用得很奇怪,但就是这样的一个表达,它是指在有毒的环境中,或者是实际使用了有毒的物质导致侵害的行为。它的一个很重要特征就是受害人应该是处于一种有毒物质之下,可能是一种有毒环境,也可能是使用了这种有毒的物质。另一个特征就是,有毒物质在之后比较长的时间里潜伏在人的体内逐渐累积,导致身体病变或受到损害。在我们身边就有类似的案件,比如说苏丹红案件、三鹿奶粉案件、天津的爆炸案,还包括之前议论纷纷的开胸验肺案件等,这些案件其实都跟有毒物质侵权相关。在有毒物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很重要的。我前面提到过,有毒物质的潜伏期长,发生作用的过程比较缓慢,而且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以及各种因素的介入等等,因此,该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比一般侵权更加复杂。所以,我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

  目前来看,我们国家有一些理论回应这个问题,最主要的是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在有毒物质侵权认定中还是有一定作用,但它的缺陷也非常明显。条件说虽然简单易行,但在一些由多种因素共同致害的复杂的有毒物质侵权中,会把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大,起不到排除性的作用。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我比较认可王泽鉴老师的观点,就是条件说加上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学说在有毒物质侵权判断当中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缺陷。因为,损害的发生几率是很难认定的,相当性需要法官基于经验来判断,这对法官来说是难度很大的。还有风险制造的多数,剂量的不确定性也会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一些压力。再加上之前提到的潜伏期较长,时间远隔性等原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确实难上加难。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相关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做法,考察他们是怎么去判断上述因果关系的,由此来完善我们现有的理论。

  美国法主要把因果关系分为两种,即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此,我主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研究。因为,我们认为法律因果关系主要是责任范围的问题。责任首先要成立,才可能会有责任范围问题。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责任成立的问题。事实因果关系分为两种,即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中受害人必须证明暴露于有毒物质有可能造成受害人遭受如此的损害,这是一种可能性。特定因果关系是判断在个案当中确实是暴露于有毒物质中造成了特定当事人的损害,这是一个种特定性、确定性。但不管是一般因果关系还是特定因果关系都需要证明一个事实,即受害人确实是暴露在有毒物质的环境之下。所以,我觉得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首先证明受害人确实暴露在有毒物质之下;二,证明一般因;三,证明特定因。

  下面我分别谈一下。关于证明暴露在有毒物质之下,这个当事人是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在日积月累的有毒物质引发损害的情形下,当事人必须证明暴露的程度是什么样的?持续时间有多长?当事人提供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通过“频繁性、规律性和接近性”三点来判断当事人是不是暴露于有毒物质之下而有可能导致损害。如果当事人没办法证明的话,就要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般因的判断是对可能性的判断,所以可以借助以群体研究为基础的统计学证据加以证明。这个判断中的一些因素我就不详细展开了,大致包括这一关联在时间顺序上是否正确、有没有从人类的真实实验中得出证据(因为从人类身上取得证据和从动物身上取得证据显然是不一样的)、关联性是否强、关联性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存在剂量反应曲线等,还包括在生物学上有没有相应的证明,停止暴露后的结果是什么等等。在论文集第1523页我论文当中有一个详细的说明,以上只是一些简单的例子。

  我重点讲一下特定因的判断,这是很关键的一步。即要证明确实因为暴露于有毒物质而导致特定的损害。这个环节一般是依据专家提供的鉴别性诊断来进行判断。鉴别性诊断到底可不可信呢?法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它是认定疾病原因的一种科学技术,另一种认为科学是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的,所以它是伪科学。这两个观点争议很大。最后,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出判断鉴别诊断可信性的方法。首先,该鉴别诊断应证明这个物质确实是有毒的,而且这个毒的分量足够多,会导致人的损害或死亡。第二个是在医学或生物学的合理范围之内,确实是某有毒物质导致了某种损害。这又产生一个问题,即医学或生物学合理的确定范围问题。“合理的确定范围”这是一个要求比较高的标准。所以,法官们认为实践中虽然是很确定的,但是救济面太窄。因而学者们提出了两种解决途径,第一个是双倍风险标准的因果有关系理论。该观点主张,只要证明有毒物质可能导致原告得疾病的机会超过两倍,就能够证明这个因果关系的存在。还有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开放性,就是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观点认为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有无,只需要证明有毒物质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这个损害,即有毒物质跟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比例是多少,按比例来确定损害,造成了20%的损害就按20%的比例来赔偿。我觉得,在我们现有的相当因果关系之下,我更倾向于采用双倍风险标准来判断有毒物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当然前提还是要有科学的证据作为支撑。双倍因果关系理论比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在客观上更具可适用性。因为它比较确定,而且是两倍的标准,相当于因果关系50%以上的可能性,所以我觉得双倍风险标准可能比比例因果关系更好一些。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有没有地方可以适用呢?在一些特定领域中是可以适用的,我也写了一些文章,可以跟大家一起探讨。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双倍风险标准并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即使在当事人没有办法证明双倍风险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综合考察案件其他证据、结合经验与法律政策作出判断。比如说,不能证明其罹患疾病的机会在统计数据上倍增的原告,可以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很可能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害。通过这种更广泛的方式,来证明有毒物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主持人(叶知年:谢谢三位教授!接下来有请侯国跃教授点评!

 

  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先谈一下学习体会。首先是陈老师的发言。开会时看了陈老师的这本书,确实让我很震惊。因为有关人格权的争议有很多。其中有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的条文只能写出十几条,无法独立成编。但是陈老师写了三百多条,这个确实值得我好好学习。今天陈老师讲的这一部分叫美好生活权。我看了以后感觉很振奋。因为这不就是中国梦吗?当然在振奋之余,我有三个问题想请教陈老师,因为我确实在这方面研究不多。

  第一个问题是这个美好生活权向往的内容到底是人格权法的使命,还是我们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任务?第二个问题,作为一项权利,美好生活权的义务主体是谁呢?我们以前比较熟悉的是生活安定权——我在这里安定生活,你不要惹我就行了。那么这个美好生活权意味着什么呢?是哪些人让我的生活变得更美好呢?这个义务主体究竟是谁?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第151条。刚才陈老师也专门讲了,任何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有权就他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刚才陈老师讲的这个观点,我听起来似乎还是很有道理的。但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法和民诉法是不是也要调整?这是我想要请教陈老师的三个问题。

  关于平华教授的文章和发言,我是赞同他的总体结论的。当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的时候,我们西南那边几个年轻的老师开了一个小会讨论了一下,给最高法院出了一个意见。其中有一条就是必须存在损失。但是我们当时只是凭感觉和逻辑推演,没有进行深入论证。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对方有责任,把我的车撞了,修理完了以后只要还有损失,凭什么不赔呢?问题可能就是在于证明。如果能够证明,那为什么不赔呢?所以,我们当时的结论就是应该可以赔。当然,也有人说即便不规定,受害人也不是不可以主张赔偿。法院其实可以将之纳入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没有规定,也是可以赔的。所以,总体上我是赞同平华教授的观点的。他的文章确实论证很细腻,从赔偿有没有可能性到赔偿的是什么,反驳了很多种纯粹经济损失的观点,还论述了赔偿责任的构成。

  在总体上赞同平华教授观点的情况下,我也有两个小的问题。第一个是修理和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到底怎么理解。平华教授也谈到了,原来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里面有一条就把“修理、更换、重做”纳入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但后来就改了。2009年我再提这个立法建议的时候,我的观点是,修理是一种恢复原状的手段,刚才平华老师也是这样说。所以,手段性的责任方式和结果性的责任方式是不能并列规定的。因此,修理作为侵权责任方式是更合理的。我以前的理解是,修理就是责任方式。但从平华老师的论文看,修理有时候还无法完全恢复原状,所以就需要有贬值损失赔偿来补充。我不知道我这样来理解平华老师的观点是不是正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在文章第四部分提到的,责任构成与主体责任的问题。责任构成从总体上讲是三个要件,平华老师也讲了他的观点。我的疑问就是要不要做类型化的思考?因为你前面对损害的类型作了区分,有技术性的损害和固有性损害。对于责任,你也作了区分,违约救济、侵权救济都是有可能的。那么在损害类型化和责任类型化的前提之下,我们讲责任构成和主张责任是不是也需要作类型化思考?比如说这种损害的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另一种损害的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对于不同类型的责任,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它们的责任构成是不是完全一样?要不要作类型化思考?因为,我们一般理解的就是这样的过错,侵权责任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里面就不一定,它就比较复杂,所以这个要不要作类型化的思考,我还是有一点疑问的。期待张老师的答疑。

  关于杨老师的文章,我有点不敢谈学习体会,这个文章总体上有一点考验我们的智商。一个原因是因果关系本身太难了,该说的都说了,不该说的也都说了;另一个是有毒物质的侵害确实有很多的特殊性,如隐蔽性,不确定性等。这两个问题加起来导致这个问题本身比较难。所以,你讲的那些我还不是太理解,得再学习。在我学习之前,也请杨老师为我解答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因为你提到有毒物质侵权和传统侵权是不一样的,那能不能给我们进一步地解释一下有毒物质侵权如何有别于传统侵权。第二个问题,关于美国的相关法律,这些研究结论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没有指导意义?

  我有很多没有学懂,所以提了很多的问题,如果三位教授能给我们答疑,我就更高兴了。谢谢!

 

  主持人(叶知年):再辛苦一下三位教授,按照刚才的顺序。首先是陈教授。

 

  陈界融:谢谢。第一个是人格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客观地说,我可能整理得太复杂了。人格权也不是我的专业,我读人格权是在中国人民大学,后来2015年开始我就大量地看了一些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写了这本书。就像序言所说的,这真的是中国梦。因为主体客体化的现象在中国非常普遍。这是第一个话题。

  第二个问题是,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苛政猛于虎的说法。这就折射出公权力机关大面积侵犯人格权的现象。国外也是这样的,所以他们要对公权力进行制衡,要把权力关在笼子里。因为它是合法的专政机器。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或者逮捕,对罪犯处以死刑等都是合法的。怎么样把这个危险动物关在笼子里面,这才是一个中国梦。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把权力关在笼子里,实现中国梦,的的确确是这么回事。所以,人格权主要的内容还是规范公权力机关,防止其侵犯公民的人格权。

 

  主持人(叶知年):因为只剩下五分钟时间了,所以有些问题建议大家私下交流。

  自由发言人:我能请求发一下言吗?

  主持人(叶知年):可以。

  自由发言人:因为我提交文章的时间晚了,考虑了很多,最后才定下来,所以也没有安排我发言。但是我有一些想法,愿意跟大家分享。如果允许的话,我就跟大家谈一下。我准备的内容其实跟几位发言人的发言都有一些关联。我想问一下张老师,民法对物是进行分类的,作为动产,车是消费物还是非消费物?如果是消费物的话,那就是用一年就折旧一年,您提到的保值是从哪儿说起的呢?比如说碰撞了,碰撞了以后修好了就完了嘛!

  张平华:美国佐治亚州有一个17(c)公式,本身就是把汽车使用的年限纳入了考量的因素,以此为据,建立了折旧之后的车辆价值,然后再分析贬值的问题。

  自由发言人:但您刚才的报告中好像没有提到折旧的问题。既然它是消费物,它就有折旧性。如果过分强调它的保值性,好像对有些加害人不大公平。比如说我撞了一辆蓝博基尼,车主追着我没完没了,要我将车要恢复到之前没撞的状况,还能使用多少年的状况,受害人能保证在今后使用该车的20年内不会发生任何事故吗?为什么让我保这么久,保险公司也保不了那么久。

  第二点是关于陈老师的发言。有些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有些人诉不到。我觉得刚才评议人说的非常对,你把诉讼法的问题又拿到民法来讨论了。您为什么把其它很多公法问题都拿到我们民法中来解决呢?诉权是不可限制的。但至于说他能上诉到哪一级的法院,这个问题就要通过程序法来回应了,如果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遭遇到了司法腐败,那么另有部门会处理。从逻辑上出发是这样的。但我知道您的出发点肯定是真诚的,希望大家得到公平对待,能有美好生活。

  另外,关于美好生活权。关于这个权利的主体、客体的关系分析,我很赞同刚才评议人的观点。我觉得您不如强调人格尊严。我觉得现在强调的人格权最重要的就是人格尊严。我们就讲专业术语,就是我们的人格尊严。我觉得这一点应该在人格权保护中予以强调。

  最后一点,很多老师提过,民法典缺少债的概念。因为没有债法总则,所以觉得债的概念有缺失。但在整个法典的叙述过程当中,经常会发现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词语。这就说明了债的概念并没有被忘记,立法者只是选择性地没有陈述。但我觉得要加。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第一条分别加上两个字,合同法调整合同之债,侵权法调整侵权之债。这样的话,民法典起码在叙述逻辑上就完整了。如果没有任何交代,突然间第334条、340条中出现了债权债务转让的表述,这是很突兀的。但是,毕竟能出现这样的表述,所以也应当表示赞许。虽然债的概念并没有被遗忘,但民法典中债的概念还是有毛病的。

  陈界融: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里要求有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存在意味着民法典中必须有债总。英美法系中有诉因,因此没有债总这种说法,不管按照什么起诉都肯定有诉因。这是民诉法跟民法的衔接问题。

  自由发言人:诉由制度我觉得又是另一个诉讼法问题。

  主持人(叶知年:各位老师,现在时间已经快到了。接下来请孟老师给我们说几句。

  孟勤国:第一,我很赞同这个观点,就是我们只能在专业的范围内来讨论问题。但是我们通过专业来影响其他法律制度,这是可以的,控制讨论的界限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我们现在已经确定要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了。但究竟怎么构建,目前的认识确实还不统一。实际上,现在赞成和反对的双方,对于人格权里面的内容究竟怎么设计,还没有一个清晰的思路。所以我希望,我们研究人格权的话,可以从法典的角度来思考。对于已经思考的比较成熟的内容,可以先规定进来。对那些还未思考成熟的问题,可以留个口子。要避免出现争议过大导致《人格权编》无法出台的情况。为什么这次《人格权编》只出44条?我的理解是立法机关先把争议不大的东西放进来,我觉得这个思路是可以的。刚才陈老师讲了诉讼权利的问题,这个问题争议太大。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法。我在侵权责任法方面是不写文章的。原则上,我不写不是我专业的东西,但这不等于我没有观点。我觉得,现在侵权责任法最大的问题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保护谁?保护到什么程度?这完全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比如说机动车赔偿,汽车司机即便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10%的责任。现在实践中出现一个例子,一辆车逆行撞了清土车,清土车车主没有一点过错,最后仍须承担10%的责任。我不是批评我们专门研究侵权责任的专家们,因为我搞物权法已经够多了。我看了那么多关于侵权责任的文章,我觉得我们现在侵权责任法最大的问题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比如说医疗侵权责任。我觉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建议稿最大的优点就是价值取向有所改变。原来的医疗侵权责任基本上就是过错推定,但这次草案明确了是过错原则,只有三种特定情况才是过错推定。这个价值取向有所改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武大的一位博士原来专门发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论医疗侵权责任价值取向》,对现行法律价值取向进行了全面否定。

  所以,我希望在这次侵权责任法修改的时候,学者们关注一下价值取向问题。有些价值取向是很抽象的。比如说保护弱者,我开了一辆电动单车,东撞西撞的,我是弱者吗?我们怎么来界定弱者?我们现在的价值取向往往是一种先验的,抽象性的概念,没有具体内容。什么样的人是弱者?如果要把“保护弱者”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应该先把弱者的概念界定清楚,搞清楚弱者到底弱在哪里?所以,对于机动车的问题我是体会很深的。最高法院的那个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用承担责任。这是什么价值取向?立法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就是价值取向不明,即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是这一种价值取向,在另外一个问题上有一个相反的价值取向。这是我们立法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我觉得我们学者一定要把价值取向问题弄清楚,我始终是这样认为的。侵权责任法如果不解决价值取向问题,就不会有合理的规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同命不同价”,这个也是价值取向问题。这个问题是没有道理可讲的。这个价值取向是人的一个先验性的东西。我希望我们研究侵权法的学者,特别是专业研究侵权法的学者能关注一下价值取向的问题。谢谢!

  主持人:因为时间关系,下面还有两个议程,所以我们今天上午的分会场就到这里结束了!特别地感谢六位报告人,感谢各位老师!特别地感谢孟老师!感谢大家!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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