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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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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教授评论演讲(中国法学创新讲坛第五期)

时间:2012-07-31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非常感谢创新论坛给我这样一个评议的机会。听了范教授的讲座,结合平常看她的论文专著,对范教授非常钦佩。范教授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样一个命题,不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个流行语的时候,而是在上个时期九十年代末,大家热衷于强调正规的诉讼程序的时候。应该说这里面既有范教授深刻的学术洞见,也有她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胆识,这是第一点。第二,范教授十多年来专注于这样一个问题,精雕细刻、精耕细作,写了多部专著和多篇论文,做了很多事情,可以说,取得了非常丰富的成果。第三,多年来,范愉教授对我国的法制建构,包括对最高法院有关制度的建构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范教授的讲座内容,我以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通过可持续发展的时代命题,全面地定位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功能与价值。范教授提出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全面地或者说多视角地定位了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我理解这是试图在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恒久的生命力,富有深意。

  二是立足于社会转型的现实背景,理性地谋划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架构。社会转型期是一个特殊的时期。范教授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架,抓住了社会转型这个的特殊历史时期的特点和规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是关注诉讼与非诉的内在关联,细心地关照多元化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刚才范教授强调为什么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大家或者国外通常说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制度,原因就是要特别关照诉讼和非诉机制之间的关联。在我看来,这种关联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不对其做一个整体性的考察和思考,就难以对这个问题作出全面和准确的把握。

  四是着眼于善治的宏观视角,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顶层设计。范教授超越了从利害的层面、从为法院“减负”的角度来考量这个问题,而是立于善治的制高点,在更为宏大的场景中解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问题,可谓立意高远。

  刚才朱苏力教授、王亚新教授都做了精彩的点评,对这个问题有非常深刻的见解。我对这个问题没有太多的研究。我想这次论坛的主题既然是“多元化”,多元化意味着要有专家与非专家的多元视角,因此我也说一下个人的看法。

  在我看来,当前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文化认同的促成机制,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范教授刚才谈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仅仅建立在对中国传统文化认同这样一个基础之上,对此我是赞成的。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够为大众所选择,或者说热衷于促成这样一个机制的形成,文化认同是不可少的。但这种文化认同除了扎根于本国的传统文化,还需要有时代精神和世界眼光。当下必须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理念,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植于深厚的文化土壤中,才更有其可接受性。

  第二,强化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确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持续性。范教授提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持续性发展这样一个重要命题。我理解,一种机制之所以是可持续的,一定是因为它是有持续的动力源的。这个动力源,我认为应该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以北欧为例,那里的纠纷,百分之七八十是由保险公司解决的。在那里,有所谓的纠纷险,保险公司为了营利,千方百计地化解这些纠纷。这种化解纠纷的机制,对我国是具有启发性的。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发挥国家的力量,也不能忽视了社会和市场的力量。在我国,构建纠纷解决制度,似乎有这样一种成见,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是靠不住的。比如说拆迁,一定要找没有利害关系的去做;又比如,公共服务,也一定要找没有利害关系的去做。其实,这是一种简单化的思路。利害问题,逃避不了,也摆脱不掉,只能正视它、接受它、规范它、引导它,进而才能降低其风险,减少其弊端。所以,一个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至关重要,它是确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性的动力源。

  第三,构建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机制,增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和可选择性。人们之所以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符合其需要以外,还在于它所具有的可选择性,在于它可能提供的公正性,可能包含的正义含量和其他的相关的价值,如效益、和谐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是建立在对正规程序的弊端的反思基础上的。与此同时,也要反思的是,我们试图建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不是就没有弊端呢?肯定不是的。因此,在反思正规程序的基础上提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命题,还需要在进一步反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具有的弊端的基础上,进而对这种机制本身提出要求。非正式机制的程序虽然不可能套用正规机制的正当程序——否则就可能丧失自身的价值,但也应该有一个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从而提升其处理纠纷的有效性。

  第四,完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增强正式机制与非正式机制之间的互补性。过去我们把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混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现在来看,有其弊端。如果在审判中过多地关注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可能性,法律的指引功能怎么体现出来?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其法律正义又如何显现?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被削弱,善治也难以期待。建立科学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我个人赞同这样的思路,即在诉讼之前尽可能地利用各种途径——包括法院外、法院内或附属于法院的种种方式——进行调解、斡旋、协商等等,而一旦进入诉讼,则要执行正规程序,尊重司法规律,避免让当事人和社会感觉法律是一个“橡皮筋”,司法仅仅是一个“饶舌妇”。

  第五,建立理性的执行审查机制,增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要想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不能不关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执行力。我觉得,能不能考虑在法院建立一个申请执行各种调解协议或裁决的普遍性审查机制。如果调解成功且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效力自不待言;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可以考虑把仲裁的、非诉行政的、民事调解或裁决的整合起来形成一个规范,把共性的东西提炼出来,也把个性的东西归纳出来,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理性的审查机制,根据调解裁决的不同性质、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先前程序正当化程度等确定不同的审查强度,从而提升多元化或者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增强其实效性。以上这些想法是我个人意见,还没有考虑成熟,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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