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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杨吉高:检察办案组织若干问题研究——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构建为视角

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xzw

杨吉高

  杨吉高:各位上午好!这篇文章其中一些观点已经得到实现。我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与大家交流。

  一、检察办案组织的基本内涵

  (一)基本内涵。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办案组织不仅仅是检察权运行的载体,更是司法责任承担的载体,本质上是办案权力与办案责任的统一体。

  (二)组建运行原则。1.遵循检察权的复合型属性,合理区分司法属性明显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行政属性明显的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的办案组织形式。2.坚持司法亲历性原则,确立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科学合理“放权”于检察官,改变“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问题。3.以实现检察办案扁平化管理为目标,尽量减少管理层级,最大限度提高办案效率。4.构建一整套规范的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体系,促进检察权在阳光下依法规范运行。

  二、检察办案组织的设置类型

  (一)依内部组成,可以分为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

  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也应以独任制检察官为主,使检察官的办案主体作用得到最大限度发挥。

  (二)依紧密程度,可以分为固定办案组织和临时办案组织

  到底是固定设置还是临时组建,应当从司法办案实际需要出发,兼顾不同层级检察院的功能定位、人员状况等现实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三)依办案类型,可以分为综合办案组织和专业办案组织

  专业化办案组织除根据专业分工办理特定类型案件外,也可以根据部门统一安排兼办其他案件。

  三、检察办案组织的人员职责

  (一)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和遴选前的检察官(检察员、助检员)有以下不同:1.员额比例和遴选程序不同。2.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不同。3.办案权限和责任承担不同。

  总之,与检察员、助检员相比,员额制检察官人数更少、业务性更强、办案权限更大、司法责任也更重,二者已经不是同一概念下的“检察官”。

  (二)检察官助理。从两个层面理解:1.与书记员主要从事事务性、程序性工作相比,检察官助理的工作更侧重于司法性、业务性。2.与检察官职责相比,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决定权”和“亲历性”上。

  改革试点期内,对转任为检察官助理的现任检察员、助检员,与省级统一招录的检察官助理,可在一些方面实行差别化的制度设计。

  (三)书记员。现实层面:数量不足,能力素质不适应工作要求,流动性大。

  制度设计层面:1.改革后,书记员不能再转为检察官助理,编制身份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2.45%左右的检察辅助人员比例,远远不能满足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技术人员四类人员的分配需求。

  所以:应尽快建立完善聘用制书记员统一招录管理制度,实行单独职务序列,逐步完成职业化专业化聘用制书记员队伍建设。

  (四)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临时配备至检察办案组织,从事与职能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四、检察办案组织的运行机制构建

  (一)接受检委会、检察长的领导和指导。包括以下三个层面内容:首先,检委会、检察长应保障办案组织依法履职时不受不当干扰。其次,对依法应当由检委会、检察长决定的办案事项,办案组织应当按程序提请决定;对办案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办案事项,检委会、检察长可以提供专业指导意见。其三,检委会、检察长负责评估检察官的职业水平和办案绩效。

  (二)服从部门负责人的工作管理。包括行政管理,比如组织考勤、安排参加相关活动、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完善廉政教育制度等工作;更主要的是业务管理,包括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组织对下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避免部门负责人借助管理职权,作出干预或过问案件的行为,进而影响或改变检察官的审查意见或决定,形成一种异化了的三级审批模式。

  (三)理顺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的职责关系。既要坚持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司法属性,也要考虑到办案组内部管理上的行政化关系。

  主任检察官既要行使必要的领导权和指挥权,又要尊重办案检察官的独立自主性。因此应当谨慎行使指令类、监督类办案权利,更多地行使指导类、建议类权利。

  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书面提出自己的意见,或提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以供承办检察官参考。主任检察官不能改变承办检察官的意见而自行作出决定。

  (四)厘清运行中的司法责任承担情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司法责任认定原则,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可以大致划分办案组织运行中的司法责任承担情形如下:

  其一,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根据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有无过错和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其二,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决定承担完全责任。其三,检察官对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实践中,不能将检察官对事实和法律的正常认识偏差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否则将会限制检察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其四,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五、与检察办案组织运行配套的相关制度建设

  (一)逐步完善检察官职权清单。先在省级层面分类别、分阶段推出检察官权力清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察官职权清单。

  (二)尽快落实检察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应当实现“责权利”改革同步到位。

  目前对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技术人员工作职责、工资制度、发展路径等关注还不太多,需要及时明确政策制度,落实职业保障要求。

  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明确司法行政人员的职级待遇、发展空间等政策,保证综合行政部门能够留住一批优秀人才。

  (三)妥善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同步研究推进检察官助理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只有畅通检察官助理的发展通道、明确其职业发展前景,才能引导未入额的检察员、助检员安心从事检察官助理职业,才能吸引统一招录的检察官助理在本职务序列内长期工作,否则会影响办案组织的运转成效。

  (四)稳步推行内设机构改革。以优化职能为目标,对业务部门应合并的合并、该拆分的拆分,对综合部门大幅度进行压缩、整合,适当控制内设机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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