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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论

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论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国华*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热门话题,围绕建设怎样的司法体系、以及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这一核心论域,学者们从改革的原则、目标、体制和机制的修改等诸多方面展开了论述,但遗憾的是,从总体来看,这些研究虽然数量颇丰,但究其核心论点大都只关注了“司法改革要改什么”以及“司法改革要改成什么样”等宏图构建性内容,即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进行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相关研究;而至于这些目标要如何实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对于“司法改革应当通过怎样的改革方法来推进”这一问题却鲜有人关注。从逻辑上来讲,“司法改革要改什么”只是对司法改革的目标选择,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并不等于这些司法改革的内容就会在现实生活中自动生效,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一定是得有专门的转化机制或者说是沟通“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通过这一桥梁,改革的蓝图才能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真实司法图景,没有这样的桥梁,就不可能顺利实现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转化。而这样的转化机制即为司法改革的方法问题,如果说司法改革的内容和目标是关于“司法改革要改什么” 以及“司法改革要改到哪里去”的问题,那么司法改革的方法就是研究“司法改革应当如何改才好”这一关键问题。古谚有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没有对改革方法的掌握,那么再美好的改革设想大抵也会落空。为此,对司法改革的方法论进行研究就非常必要了。

  一、实践主义的方法论

  近30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路线似乎一直游走于“西化路线”与“回归传统”之间。但司法是民族的,西方司法看上去很美,却是无法复制的,至多可供欣赏与借鉴;司法也是历史的,有似如马锡五式的司法传统,读起来很亲切,但历史不可逆转,我们无法回到过去。现实主义的思路是“回归现实”,走向实践主义的改革方法论——用实效来审视司法改革之路径,以累计正义来构筑中国司法之未来。作为改革方法论的实践主义,或言“司法实践主义”,它是一种“正在行动中”的司法哲学,也是以“实践”为全部基础的司法哲学。实践主义的方法论要求将整个司法改革过程置于司法实践的大背景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去寻找改革的方向,在司法实践中验证改革的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发展改革的未来。作为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法,实践主义的方法论既引领着司法资源之流向,助力改革的推进和实施,也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为其他改革方法注入了灵活性与创造性元素。从操作层面来看,实践主义的方法论的基本意图在于通过司法实践过程和实践活动,实现多重司法关系的内在协调与和谐统一,具体而言:

  其一,统合司法公正与司法实效的要求。在司法公正的基本追求之外,司法权力的配置和制度设计都应当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与司法实效,其基本法理有二:(1)司法必须讲究效率——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解决问题,“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时间也是正义的一部分,延迟诉讼与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2],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经不起无限制地普涨浪费,绝不容许司法磨蹭到“黄花菜都凉了”;(2)司法也要讲究实效——法官必须要充分考虑其判决所可能带来的系统性后果,司法并不存于真空之中,其所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为此,必须有效杜绝对法律的机械适用,不容许他“走完法定程序,任他洪水滔天”。

  其二,沟通司法谦抑与法官能动的要求。实践主义的方法论必须为谦抑的司法权与能动的审判官之间搭建某种桥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谦抑的司法权与能动的审判官之间角色冲突——在本体论意义上,司法权只能是谦抑的;但在方法论意义上,审判权应当被能动地行使[3],司法的本质及其一般规律决定了审判权的被动性与谦抑性,但法官之主体性和司法情景的社会性,又决定了审判权能动行使的必然性。在其现实意义上,恪守审判权谦抑之原则,乃中国司法改革不容突破的底线;而完善审判权能动行使之原则与方法,则成为改善司法实效风险最小的路径。[4]

  其三,平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要求。司法的过程是一个高度程式化的过程,而这个“程式”就是法律所设定的各项程序,在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下,这些设定的程序最终将要保证司法行使正义的实现。但是司法程序必须被正当地适用——司法程序只为司法正义而存在[5],它不能成为阻却正义或者法官延宕之借口。为此,实践主义的方法论另一重大任务,就是指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法官的使命不在于“走程序”,而在于以最优方式追求“实质正义”。

  其四,连接司法审判与社会治理的要求。法院作为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权力行使的主要方式就是进行司法审判活动,而司法权运行的自身特性也决定了人民法院所承载的社会治理的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具体而言:(1)“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专业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治理权限、治理模式、治理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2)“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干预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干预密度、干预强度与干预深度等都必须控制在“适当的区间”之内;(3)“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救济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介入条件、介入时机以及介入期间等都必须满足“恰当”要求。[6]

  其五,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要求。审判的过程即法律的适用过程,亦法律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必须受形式法治原则之严格拘束,其结果所表征的是法律之实现程度,即法律效果。审判当以法律效果为基本职志。但法律源自于社会,一切形式的法律效果都是以社会为其基本场域的,社会对审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结果与法律所预设的目标之间的缝隙宽度。故此,审判者在作出任何判断或者裁决之前,亦当理性面对其结果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并在法律框架内力求达成最优社会效果。[7]法律源自于生活,司法的过程不是要抽空法律中之“情理”,毋宁是要将法律还原于生活,并融于情理之中,所以“合乎情理”构成实践主义司法的基本目标;

  其六,统一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要求。司法权力运行的中心环节是司法裁判过程,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官须允执厥中,使争讼各方得其所应得,失其所应失。[8]通过法官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公平正义的追求,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还将把个案正义的结果不断累积,最终构筑起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从此意义上而言,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所追求的不仅仅是个案正义,而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也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得以连接和统一。

  二、规范主义方法论

  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形式,司法本身就是“法”表现于外的一种方式,而司法活动也正是司法主体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就此而言,没有任何一种活动比司法更应当忠诚法律,这是司法权作为判断权和裁量权之基石。正是基于此,司法权的任何作用方式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无法律即无司法,规范主义司法的要义就在于建构宪法和法律之下的司法,确保司法权的运行受到法的全程、全方面的规制。而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关涉司法权配置、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权运行方式的活动,这项活动的开展本身就是司法权行使的表现,理应以相关立法为依据。从我国历次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司法改革都以法院和检察院根据党的会议精神发布的“五年纲要”为指导,这一“纲要”在性质上更多倾向于一种改革路线图或实施方案,而不能称之为“法律依据”,其政治色彩明显浓于其法治色彩,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司法改革必将面临合法性质疑。从各国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成功的司法改革大多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推进[9],故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四个善于”之首即强调:党的主张唯有通过法定程序方可成为国家意志,方可具有法律效力,方可成为改革依据。故此,有必要将党的会议精神和改革主张上升为法律,解决司法改革无法可依的状态。[10]所以,司法改革的方法论体系中必须包括规范主义的方法论,推动司法改革走向规范主义。

  规范主义司法改革方法论的提出,除满足法治的一般要求之外,还是对司法改革现实需求的回应,其要义有二:(1)为司法改革的进行提供规范依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对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与司法资源的重新整合,其不仅关涉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权限调整,亦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秩序息息相关,所以,司法改革中面临的许多问题,仅凭司法机关自身难以解决,而必须从国家制度层面进行整体考量和设计。根据规范主义的方法论,司法改革中所遇到的制度、机制和措施层面依据缺失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制定改革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重新确立或者补强改革的合法性依据。(2)统筹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从我国历次司法改革经验来看,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改革,始终是“自我改革”、“各自为政”。比如,在历次司法改革中,最高院和最高检都是各自发布改革方案,[11]其改革方案仅限于自身的调研和探讨,而缺少系统性和整体性,故而收效有限。而改革立法在为司法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规范司法改革活动之余,事实上也为司法改革的进行确立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路线图”,从而将相关资源和相关主体统一到业已确定的改革方案中,以保障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司法改革的协同进行。同时,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基本内核的司法改革是一项历史性的系统工程,非朝夕可以成就的事业。必须立足全局,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积小成,谋大业。唯有借助以法律,方可确保改革的规范性、持续性和可欲性。

  规范主义的改革方法论,其直接目的在于为司法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使改革有法可依。据此,其将至少需要完成以下三项规范立法任务:(1)将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法律化。四中全会从“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以及“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六个方面对司法改革作出部署和安排。这六个方面将成为司法改革立法之躯干或者说总体框架。(2)将司法机关所出台的司法改革清单法律化。如前所述,根据四中全会精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都相继出台了改革意见。这些意见分别规定了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改革任务、以及工作要求。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从7大方面,规定了65项改革清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则从6大方面,规定了42项改革点。这些改革清单将构成改革立法之核心内容。当然,改革立法不是对这些内容的简单叠加或罗列,而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改革清单制定改革计划、明确相关主体和程序。(3)将各地司法改革的试点经验及时转化为立法。我国的社会规模太大,发展又极不平衡,这就增加了社会变革的风险,因此,确保改革的安全性、可控性,就需要试点,进行局部的先行先试。[12]试点是我国进行各项改革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试点改革将在短时间内迅速试验改革方案,并在充分发挥地方改革自主性和积极性的前提下,收获司法改革的地方经验,试点地区的试点经验必须及时进行立法转化才能成为对全国改革都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依据。如在司法改革的首批试点省市中,上海市就率先了公布了自己的司法改革方案,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体制和员额制提出了“上海方案”,并对中央所确定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各项内容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试验。地方的司法改革试点经验在成熟之后,都应该以合适的方式纳入到国家整体的改革立法之中,以在更大范围和以更多方式发挥这些试点经验的作用。

  三、科学主义方法论

  纯粹的科学主义在理论界并不被人接受,该学说认为“自然科学是唯一正当而且有效的知识形式,是通往真理的唯一道路;在自然科学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可以而且应当运用于人文和社会领域”[13]。这一理论在缺乏人文指导的前提下,过于武断地把科学当作检验所有事物的唯一标准,认为科学是万能的,可以成为解决世界一切问题的万能力量。这样的理论显然是有失偏颇和失之客观的。但如果剔除其理论中过于激进的成分,单纯就其对科学技术的重视来看是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的,尤其对于司法活动这种主观远远大于客观性的活动而言,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事实上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裁判活动的客观性,并通过规范司法行为和节约司法成本的方式,事实上能够有效地形成对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而反观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已经深深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基本面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得到了深入的发展,这些切实发生的技术革命在为社会发展带来新的驱动力的同时,事实上如果运用良好也能够为我们当下司法改革的发展带来助力,而这也已经成为了本轮司法改革的现实和鲜明特征。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4],制度的发展动力存在于制度之外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之中。司法的改革绝不是司法体系简单的自我完善,而是建立在经济和社会现代化变革之上的、面向未来的司法体制的深刻变革,简而言之,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之下,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实现司法的现代化。然而,由传统司法所延伸出来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职业化等要素虽然意义重大,但并不构成区分司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核心要点。对司法现代化意涵的认识和把握,应该跳出司法研究的传统思维,从开启和推动全社会现代化的技术革新出发,研究现代科学技术给司法活动带来的深刻变化,具体而言就是信息化、智能化和科学化浪潮给司法活动带来的深刻变化,如此,才能从本质上理解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和未来可能。

  其一,司法信息化改革。司法信息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其引发和型塑了司法的现代化。司法信息化意指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和各个领域都具有对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递、存储、利用的水平和能力。借助计算机设备和互联网技术,从立案阶段开始,所有的案件信息和司法活动的信息都会通过技术手段录入系统,这些信息随后将被解构为软件可识别、可处理的司法数据,通过数据的分析和利用,就可以导出人们所需要的各种司法数据服务。信息化技术不仅可以运用在司法管理领域,提高司法管理的效率,还可以运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实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的直接影响。从目前司法信息化的建设情况来看,数据共享已经贯穿了我国法院活动的全过程,各级法院在管辖、立案、审理、结案、执行和归档的各个阶段都已经具备信息化应用的条件和能力,并逐步形成了以审判管理系统、审判业务系统、审判监督系统为主体的信息系统,以此三大主干系统为支撑,又分别形成了案件综合管理系统、科技法庭系统、案例数据库系统、司法公开系统等关键信息系统,以这些信息化系统为载体,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的流程再造以及体制和机制性改革。

  其二,司法智能化改革。司法智能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时代诉求。司法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的进阶状态和最新发展。司法智能化不仅仅是对信息技术的简单应用,而是司法系统自我学习和决策分析机制的形成。系统自我学习能力的生成建立在大量司法活动数据的供给的基础上,通过在海量数据中发现和掌握司法运行的规律,实现在特定条件出现之时,系统可以自动进行反应和决策。所以,司法智能化要建立在司法的初步信息化之后,只有司法行为都进行了数据化处理,才能使信息系统具有识别和掌握司法运作规律的能力,而数据共享在其中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实现数据在各系统和各主体之间的流转,而是直接促成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中数据的跨界流动,并促成司法数据的深入运用以实现各种智能化决策能力的生成。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办公设备和通讯设施等硬件资源的引入,实现了软件系统(办公系统、审判管理系统、数字庭审系统、执行指挥系统等)与硬件系统(安保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科技法庭设备、法院办公设施等)的全面集成化运用。通过对诸多信息系统的深入融合,以及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的高度集成,司法智能化将以人工智能为核心建立系统自我学习和智能决策的智慧法院系统,而该智慧法院系统的建成不仅推动了司法现代化的进程,甚至对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其三,司法科学化改革。司法科学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最终体现。在工业革命之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在机械科学化的影响之下,不少学科纷纷提出了自己学科的科学化问题,主张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传统的研究方法进行革新。受此影响,司法领域也提出了司法科学化的主张,要求司法活动应该遵循司法规律,在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司法理念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建设,以实现整个司法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合理和有效。[15]司法科学化是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只有建立在司法科学化的基础上,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才有意义。司法的现代化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司法领域中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促成司法公正,而不是相反,所以司法现代化要依然要以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科学化为最终依归。在司法科学化的过程中,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将有效解决司法统计和司法管理的技术难题,通过聚合诸多系统中的海量数据,以及现代信息中流程管理技术的引入,将对司法制度的运行作出更加客观准确的事实描述,以辅助司法审判活动的进行和提高司法管理活动的效率。所以,开放和共享数据越多,数据对于司法规律的反映就越准确,对于法律事实的探明就越客观,就越有利于我们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的作出,以及司法公正在社会中的实现。

  四、民主主义方法论

  民主主义的改革方法论,在我国语境中即主要体现为对司法民主的不懈追求,司法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石,也是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从法理上看是由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民主集中制的政体决定的。而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本质集中体现在司法的人民性之上,从根本上说,司法的人民性表现为一种司法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归依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司法的人民性主要包括“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两个方面。所谓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是人民适用法律管理社会的权力机关,司法权是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权力,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人民在行使自己的司法权。所谓权力服务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的根本宗旨、司法职权配置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民争得权利,为民博得公平,为民解除纠纷,既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使命,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标示。而在司法改革中,民主主义方法论的运用主要集中于“司法如何服务人民”这一问题上,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其一,司法改革要服务于人民。司法改革必须做到为人民服务,尽最大程度运用便利的方法解决人民群众需要解决的问题,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换言之,司法民主主义方法论的核心价值就是司法“为民”和“便民”。在“为民”和“便民”两个价值取向中,“为民”占据主导地位,“便民”是以“为民”为指导思想的延展性内涵。前者是在思想上和组织上保证为人民服务,从立法和制度上对人民权利加以充分保护;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实现和工作方式,要对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尽可能采用最便利方式予以解决。在当前社会的转型发展期,矛盾凸显、冲突升级,而人民的维权需求也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之下,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所必须要完成的政治任务和现实任务,无此,司法改革就丧失了改革的必要性和意义。

  其二,司法改革要有人民的参与。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是决定社会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在改革中要积极发挥人民群众的独特作用,在改革的方案设计、部分试点、全面实施等全过程中,都要将人民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主体予以充分重视。而在改革实践中,在改革的方案设计和试点工作中,人民的参与程度都非常低,为扭转这一局面,在改革的实施阶段,就必须坚持民主主义的方法,让更多群众参与到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来。从目前司法改革的内容设计来看,民众能够参与到司法改革中的主要制度表现有二:(1)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务、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2)人民陪审员制度,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发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先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通过以上改革文件的颁布施行,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条件和参审范围都得到了扩大,人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其三,司法改革的成效要由人民来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建立之始就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满足放在了中心位置[16],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审判、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在司法改革之中,人民是否满意也同样是检验司法改革成效如何的核心尺度,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否提高了” [17]。而司法改革三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的赞成率不断攀升,2017年“两高”的工作报告更是同时达到了91.83%的赞成率,双双创下了历史新高,而这一成绩反映的正是人民对司法改革的满意程度。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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