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09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好!我们学校(福建江夏学院,原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早在1989年就已经建立了中国最早的台湾法研究所,一直在从事相关的台湾法研究。过几天何志宏律师也要再次赴福州参加我们学校所发起举办的海峡法学论坛。台湾法研究所还办有主要发表涉台文章的刊物叫《海峡法学》,欢迎大家关注,并不吝赐稿。
这篇论文是我所主持的中国法学会的一个研究项目《台湾地区涉陆区际私法问题实证研究》中的阶段性成果。今天向大家报告的部分是《台湾地区涉陆继承法律问题实证研究》,论文在论文集第297页。
首先,我把研究方法做一个简要说明。研究样本数据采集范围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主要考虑自2009年后两岸互动往来日渐回暖,两岸往来频繁,因此所采集的数据会比较丰富多样。样本案例来源为台湾地区的法源法律网和“司法院”网站中法学资料检索系统。样本案例共涉及到台湾地区31个法院的数据及案例。
其次,就研究内容而言,我们知道,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遗产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加以规定,包括三方面问题:一是继承程序,一是法律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还是大陆地区法),三是继承实体权利义务。
关于继承程序,规定在“条例”第66条第1项“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放弃财产”。实证研究表明,关于这一项,共有310个有效的样本,从图表中,大家可以看到清晰的数据:准许或准予备查44件,占14%;撤销准予继承备查文书13件,占4%;声请驳回253件,占82%。大家可以看到这样的程序设置,让大陆人继承台湾地区的遗产变得非常困难,只有14%的声请继承案结果是准许继承。大家可能会比较疑惑,为什么会有这么多无法继承的情形?实证研究发现,首要原因是文书不能采信,即提供的继承证明文件不能被采信,不能证明具有继承人的身份,这里有69件,占27%。还有逾期未补正可资证明之身份文件,66件,占26%。这两个数据加起来占53%。即一半的原因是文书问题导致最后不能继承。第二个重要原因是法定的声明期间三年。这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也没有任何事由可让期间重新计算,而且起算点是从继承开始时而不是从当事人知晓时。所以在两岸音讯隔绝的情况下,很多人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情况导致不能继承是屡见不鲜的。有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该案中,继承声请三年期间到期日是在2010年3月3号,相关文书在3月4号到达台湾地区法院,律师说是在3月3号寄出的,可是台湾地区法院认为应该采用到达主义,认为该案已经逾期。所以这个期间可见是非常严格的。这样的三年声请继承期间非常特别,仅针对大陆人民的继承,港澳及外籍人士继承台湾地区财产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采当然继承主义。显然,这对大陆地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个比较重要的原因是申请人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被驳回了继承申请,这个占19%。原因是两岸民法在继承事项上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大陆地区人以为根据大陆地区的民法他是继承人,可是在认定是否为继承人的时候,台湾法院是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来判断的,这就是两岸法律认知上的差异,这种原因导致继承声请被驳回也有比较大的比例。最后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收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仅凭在大陆地区的收养证明,在台湾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在程序上,必须要得到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才行。大陆地区很多人不知道,因此导致养子女父母之间继承关系无法成立。从结果上看,继承不能主要是这几个原因,最大的问题在于文书,其次是期间的限制。所以整体而言,声明继承得到准予的难度比较大。
关于继承的法律选择,规定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的第60条和第61条,分别涉及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还是台湾地区法律。实证研究表明,第61条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继承的法律选择规则在样本案例中无一例适用案例。所有继承样本案件均为法定继承,且均为援引第60条之但书规定指向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在笔者统计的近九年援引第60条的所有113个案例中,真正因适用第60条指向适用台湾法的案例极少,即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遗留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指向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案例者仅有11件。大部分的案件中虽援引该冲突规范,但实际上案件的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应适用“条例”第66及67条之实体规则,而不是援引第60条,属于识别错误而导致的错误援引,这种情况最为普遍,共有102例。上述数据表明,“条例”第60条冲突规范或被大量误用或被实体规则淡化,总体运用效果不彰。
关于继承的实体权利义务,具体见“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68条,这里主要讲一个问题,关于不动产继承问题,“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已继承之。”什么是“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在实务中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实证研究发现,台湾地区法院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事实居住,一个是经济依赖,这两个标准交互使用,没有一个固定的选择标准,同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有时采事实居住,有时采经济依赖。从样本案例来看,对“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作出认定的22件裁判文书中只有6件被认定不是台湾地区人民赖以居住的,也就是说真正能进入到大陆人民继承范围的不动产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