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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

时间:2016-09-07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elite

  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基础

  要正确认识和认真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弄清楚司法的基本理论,特别是要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和司法改革的科学论述。在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论述中,有关司法和司法改革的论述极为丰富。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习近平总书记不断创新司法理论,对一些长期困扰法学界的司法理论问题给出了依据客观规律、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深刻阐述,为司法改革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科学理论。这里,举其中几个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理论基础的观点。

  第一,关于司法、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论述。在司法理论体系当中,最基本的概念当属“司法”、“司法权”以及与它们联接在一起的“司法机关”、“司法体制”等。对这些概念,习近平总书记都做出了自己的分析与阐述。什么是司法?国内外有各种观点。习近平总书记在通常的语境下是把司法作为包括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国家专门活动在内的一个概念来理解,例如“司法体制”、“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等。什么是司法权?更是有不同的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基于对“司法”、“司法机关”的理解,对司法权也做出了符合司法规律和中国实际的科学界定,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判权。”将司法权界定为“判断权和裁判权”,一方面,给了司法权一个开放的结构,司法各个环节都行使着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另一方面,又强调了在司法权力当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审判权。

  第二,关于司法价值和功能的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围绕公平正义这一核心价值,我国司法担当着“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的功能。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国司法职能的科学概括。

  第三,关于司法规律的论述。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改革一定要遵循司法规律。在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央深改领导小组会议上,总书记都强调了这一点。而且,还对司法规律进行了论述。从习近平总书记的一系列论述中可以领悟到,他是把司法规律划分为根本规律和基本规律两个层面。

  关于司法根本规律。司法权既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司法权运行既有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又有其特殊规律。其最显著的特殊规律就是司法权行使(运行)的独立性。司法权独立行使,是最根本最普遍的司法规律。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和文献都明确规定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关于司法基本规律。在揭示司法权独立行使这一根本规律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阐述司法的基本规律。他指出:“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完善司法责任制,“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着力改进审判组织形式、裁判文书签署机制、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这些论述中提出的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裁判终局,可以说是对司法基本规律的科学概括。

  司法责任制

  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裁决权。亲历性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特征。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司法行政化官僚化不断加剧,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既违背了司法的亲历性规律,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也难以追究错案责任。实行司法责任制,就是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现权责相统一,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紧紧牵住的“牛鼻子”。2015年8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司法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今年7月18日至19日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也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经过两年试点,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逐步显现。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重要时刻。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领域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改的是体制机制,动的是利益格局,“伤筋动骨”在所难免。在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的关键时刻,需要求真务实、厘清理论、形成共识。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那么,如何理解“由审理者裁判”,又如何理解“由裁判者负责”呢?

  关于审理者裁判,我是这样理解的,审理者包括独任法官,包括合议庭的全体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都是审判主体,都是审理者。独任法官裁判这没问题,合议庭的裁判也没问题,审委会呢?我看它也是审理者,所以让审理者裁判,并不能排除审判委员会。审委会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实体,所以说不能将它排除在审理者之外,说审委会裁判就不对,这是没有道理的。至于审判文书如何签发,不影响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者的宪法法律定位和确保司法公正的法律职能。

  “裁判者负责”含义包括:法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审判工作,也就是履行好法官作为审判员的职责;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正确适用负责;法官要对案件全体当事人负责,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负责;法官要有职业良知,要坚守法治信仰,要敢于排除非法证据,敢于抵制对案件审理的各种干扰,要不断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没有能力也不能负责呀?最后,才是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错案终身追究。即使错案责任也是“有限责任”,即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

  实行法官审判责任制,并不是让“法官独裁”。有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不经过由资深法官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评议或讨论决断,不经过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查由法官直接签发判决,那是很危险的。

  司法民主制

  在实施司法责任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严重的错误倾向,即“去司法民主”、“去民主化”。连最高法院的文件都不正面提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制了。这里,我为司法民主辩护,并坚定捍卫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或民主司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循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正确行使职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也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的必然要求。二是民主原则,这是由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民主集中制的政体决定的。三是法治原则,就是要严格公正依法办事,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这里,主要说说民主原则。司法民主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也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原则。那么,司法民主是如何实现的呢?就人民法院来讲,司法民主的法定组织形式和实践载体是合议庭、审委会,还有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法院的合议庭和审委会里面,司法民主的机制有两条:第一条是平等自由评议。每个法官都是平等的,也都是独立自由的。我们确定在审委会开会时主持会议的院长最后发表意见,就是为了保证司法民主,如果院长一开始就发言,把调子定完了,其他法官下面就没法说话了。平等自由是为了保证法官没有顾虑地发表关于证据、关于法律适用的见解。第二条是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的标志,也是民主的原则。在合议庭里面,只要形成了多数意见就可以形成有效判决,如果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他没有权力否决另外两个法官或者四个法官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案情重大,审判长在居于少数情况下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作出决定。

  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时候,必然涉及合议庭、审委会的改革。无论怎样改,都必须坚守司法民主的底线。我了解到新一轮司法改革当中,在去行政化的主张下,弱化合议庭或者把合议庭虚置化的情况比较普遍,有些法院以“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为名行削弱合议庭之实;有些法院把审判委员会当作行政化的东西加以否定,基于这种认识而进行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实际演化为“去司法民主化”。去司法民主化的倾向是不对头的,它违背了我们国家基本的国体和政式行使权力的根本原则,违背了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司法责任制和司法民主制是相辅相成的。为此,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建立了一种新的司法民主制度,即“专业法官会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还应“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这不是法定的司法民主形式,但是这种形式也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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