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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子滨:冤案的偶然与必然

时间:2015-06-18   来源:中国法学网  责任编辑:elite

  一、呼格案的偶然与必然

  呼格吉勒图横遭刑辟,令人凄入肝脾,痛入骨髓。可呼格案之平反,却不能使我们高兴起来,换句话说,高兴还太早。呼格案的冤屈得到重视和承认,并不是制度的功效,而是纯属偶然。 并且,从真凶落网到告慰亡灵,历经了无数阻力坎坷。因此,如果能够坦承冤案之发现与平反多属偶然,就不应将冤案的昭雪寄希望于某种制度。12年前我曾经这样认为, 现在看来,这种想法需要调整。制度,旨在一般和规律,而非个别与偶然。只能依靠制度来预防冤案,而不可能依靠制度来纠正冤案,也就是,只能寄希望于一套良好制度得以良好运行,从而一般性、规律性地防止冤案,冤案即使有,也不过是个别的、偶或的、有悖制度的漏网之鱼。

  毋庸讳言,即使在良好的制度下,冤案也在所难免,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美国,自1972年至2002年,有100多人从等待执行的行列中被拯救出来。这既说明冤案不在少数,也说明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无错无冤。不过,良好的制度一旦运行起来,不仅可以使冤案成为小概率事件,而且当案件朝着错误方向发展时,能够及早启动多种机制,有效遏制案件因小失而铸大错。但在并非良好的制度下或者良好制度得不到真诚贯彻时,虽不能说无冤只是偶然,却可以说冤案将是必然。呼格案遂成冤结,就是必然的。依当时当地的制度情势,没有呼格,也必有某个人被抓出来充当替罪羊。这是因为,“命案必破”的提法说明,司法制度还处在非常原始的决疑阶段。“必破式决疑”意味着必须有结果,却不在意结果着落在谁身上。

  1784年,大清乾隆盛世,英国帆船“赫弗斯小姐号”在黄埔港内向首次来华的美国帆船“中国皇后号”鸣放礼炮,不幸造成岸上一位大清子民死亡。由于几门礼炮齐鸣,实难辨清哪位炮手才是“真凶”。广州官府威胁说,若3天内交不出凶手,要绞死大班,还要逮捕英国商务督办。最后,炮手们通过抓阄方式抓出了一个倒霉蛋,被北京紫禁城核准了死刑。 试想,在命案必破的观念下,抓住呼格,不就是抓阄吗?因此,构建制度,就是为了使司法从抓阄决疑向规则逻辑靠近,这就是法治的努力。人们一般以为,刑罚越重,出错的机会就越少。实际情况却正相反。凶杀案后,警察面临极大的破案压力,通常看来并不充分的证据也会导致羁押,强有力的审讯更容易产生虚假供述,法官更容易受公众或被害方情绪影响。加之证词中难免存在谎言、夸张或错误,糟糕的司法鉴定直接导致错误的侦查和审判方向。而被害人的指认也难免舛误,因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遇一般是激动而带有创伤的。

  二、冤案成因及其背景影响

  大致说来,冤案是指无罪却被当作有罪而遭判决或受刑罚的情形。这可算作冤案的本义,一般是由证据或技术原因造成的。在“冤假错”三分法中,这种情形被划为错案一类。从司法规律看,各种制度中都不免错判。只要遵循了正当程序,过往案件认定之对错,不应以新发现的证据为转移。换言之,可能出现有错案而无错判的情形。这是因为,法官不对“真相”负责,而只对证据支持的真相负责。可是,从狱羁冤人的角度看,错案也是冤案,虽不能根绝,却理应避免,尤其应当力避错误处决。和平时期,国家的任何高尚目的,都抵不过哪怕是一个冤魂的分量。

  本义之外,冤案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冤案应当涵括超期羁押在内,在侦查阶段主要表现为非法使用监视居住,在审判阶段主要表现为反复发回重审、久押不决。所谓非法使用监视居住,一是对有固定住所、不符合指定处所监视居住法定条件的嫌疑人,违背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不在其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而是定点羁押甚至在办案场所羁押;二是不仅违法定点羁押,而且违背刑事诉讼法意旨,先于刑事拘留适用监视居住,规避提请批捕的期限。所谓反复发回重审、久押不决,是因为疑罪不能从无,又不承认一事不再理,结局多半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因此,违法的程序性羁押,不仅是冤案的肇始,而且就是冤案本身。狭义的冤案,仅指司法机关故意制造的冤案。本文“注1”列举的,无一不是人为构陷的冤案。至于构陷的手段,在侦查机关是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是漠视或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冤案的产生有其制度上的原因。广义与狭义的冤案,容易出现在法治不完善的时代或地域。而本义的冤案,即错误定罪与错误处决,却可能出现在所有制度中。所以,先要总结各种制度产生冤案的共性问题。换言之,法治即使再完善,也有如下原因可能造成冤案:(1)不当的辨认,比如嫌疑人是个秃头,但在被辨认的9人中有8人是有头发的;(2)嫌疑人可能为了推诿或独揽责任而做虚假供述;(3)目击证人可能因偏见、虚荣,抑或教唆、胁迫、利诱而盲目指认甚至嫁祸于人;(4)警察、检察官热切希望尽快将嫌疑人绳之以法,在最初的侦查、起诉方向上形成时间成本和荣誉利益,很难转向、回头,以至漠视、隐藏无罪证据,甚至伪造有罪证据;(5)律师的懈怠失职;(6)勘查、鉴定失误;英美国家还可能由于(7)故意剔除于己方不利的陪审员候选人;(8)在辩诉交易中,事实上无罪的嫌疑人,因惧怕重罪指控被陪审团认定而选择承认轻罪。以上只是对冤案成因的不完全列举,但它们是比较典型多发的。

  在列举冤案的共同成因后,应当将焦点转向法治不完善的时代或地域——仇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热衷羁押和刑讯,是其显著的观念标志。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排斥,是因为它与实事求是有冲突;热衷羁押是因为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未能得到体认和落实。从“有错抓,没错放”,到“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显然有所进步,但两种说法其实都是荒谬的。既然错抓了,就一定要放,不放才是错的。刑讯盛行无疑是冤案的祸首,但若要有效遏制,非断然转变观念不可。对于刑讯逼供,国人多采取“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态度。如果笼统地问某人“刑讯逼供好不好”,他一定说不好;如果告诉他有坏蛋绑架了一个孩子,不打就不能及时找到孩子,相信多数会认为应该打。其中不乏法学工作者,他们坚持行为功利主义。具体到个案,人们痛骂呼格被刑讯,仅仅是因为“打错了”,如果“打对了”,人们就不会有什么异议。问题在于,刑讯逼供一旦开始,就不可能止步。

  除观念影响外,冤案还有以下背景成因:第一,警察职业被意识形态塑造为道义的化身。道义的化身岂容出错?于是促成铁案意识,不容推翻。即便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冤案的平反仍然不是必然的。某些人在谈到呼格案时,不是谴责制造冤案者,而是戏谑“他们与办理真凶案件的警察没有沟通好”。自我道德神化的逻辑演绎是“对手”的去道德化,即对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道德矮化。道德矮人若不低头认罪,便罪加一等,死有余辜。

  第二,奉行侦查中心主义,被追究者及其辩护人,无法有效对抗侦查结论。不仅在侦查、起诉阶段难以申诉意见,而且直至走上法庭,也无缘与证人当庭质证。庭审不过是继续审讯被告以及对控方提供书证的有限核对而已,仍然是纠问式的。近期的司法改革,核心诉求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如果主导权不在审判环节,那么法官对侦检机器便无法有效制动,在外部压力下,有时还会巧文浸深,助纣为虐,致使无辜蒙戮。 公检法三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只是想象中的最佳状态,矛盾和不协才是常态。所以配合一定多于制约。于是,“法官不去寻求事实的真相,而是在囚徒中寻找罪犯,并为此而设置圈套。他认为:如果不能以此而取得成就的话,那就是失败,就有损于他那称霸一切的一贯正确”。

  第三,律师被视为司法异己,而不理解律师的社会,势必是法治不彰的。在刑事诉讼中给律师设置障碍,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须经侦查机关允许方能会见,或者不说不允许,只是说会见窗口少,迫使律师不得不凌晨去看守所门前排队。再比如限制刑事案件收费,从源头上使优秀律师远离刑事辩护。凡此种种正是法治不彰的表现,优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戴着镣铐跳舞,必然导致冤案的增加。另一方面,上世纪“反右”和“文革”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律师一旦消失,检控机关便没有对手,起诉的成功率会无限提高,以至接近百分之百。而百分之百的定罪,难道不意味着检察院、法院如果只是摆设,最终也就可有可无吗?

  三、奉行并落实良好制度是预防冤案的必然选择

  冤案的偶然与必然,其实取决于制度。制度好,案件审判质量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冤案虽也在所难免,但它只是偶然的;制度不好,也会形成某些个案的实体公正,但难于保障案件整体质量,冤案会由于非法证据的大量运用而势成必然,并且绝对数量可能超乎善意想象。如果冤案是一种疾病,采用坏制度就像跳大神,可能碰巧病也好了,但只能是机缘巧合,“反误了卿卿性命”才是常态;采取好制度则是现代医疗,可能也治不好某些病症,但基于丰富的临床实践,能够保证多数病患得到医治。偶遇沉疴宿疾、非典绝症,至少能让患者感觉尽力了。现代医院的良好运行,将使全社会都信任医院。

  同理,良好的司法制度使全社会对规则及其后果产生稳定期待,从而对社会公平正义抱有信心。放眼世界,有许多成功经验;回顾过去,有许多惨痛教训。如果真心遏制冤案,有效的药剂其实简单易得。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可以选择当务之急的几个要点,也就是,找到中国法治的急所。“急所”是围棋术语,指紧关急要的下一步。法治的“急所”意味着,要选准解决问题的关键和要领,并且重在以真诚之心落实制度规则。本文意见,预防冤案的“急所”,核心在于遏制刑讯逼供和确立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律师的全程在场权。

  具体而言,首先,要让律师提前介入,全程伴随审讯,从而有效杜绝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曾经以为,讯问过程的全程录像可以解决问题,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录像制作者就是审讯者,不会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内容,且对录像可以做技术处理。其次,要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条件、无保留地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再者,对物证、书证实行与刑讯同样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留下了所谓“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空间,以国人的聪明才智,这种规定的实际效果是无需多说的。只有将不符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绝对排除,才是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最后,落实证人出庭制度,根除盛行多年的以书面审为主所造成的积弊,笃行审判中心主义,真正实现对抗制审判。

  发表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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