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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奇艺:如何规范司法权力

时间:2015-06-10   来源:中国法学网  责任编辑:elite

  司法权力运行存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活动方面的问题,包括解释形式法典化、解释内容违法和侵害其他机关的权力、侵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等。为了规范司法权力的滥用,引导文明司法,应当完善立法,避免粗疏;制定解释程序;完善解释违法审查制度;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程序顺利实施;改造传统诉讼文化,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改善相关制度机制,引导正确执法司法。

  一、司法权力运行存在的问题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司法主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涉及解释法律。因此,司法权力包括解释法律的权力和适用法律的权力,司法权力的运行则包括司法解释和司法活动。司法权力运行存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活动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 解释形式法典化

  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化抽象的立法为具体的解释,增强法律可操作性,而且司法解释要求解释需要必要的内容。然而,有关机关发布往往对不需要解释的条款也进行解释或重复,形同“立法”。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是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无一不采用与刑事诉讼法典相同的立法技术,包括整体结构有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篇、章、节、条、款之分和规范表述具备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三要件。俨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再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将《刑事诉讼法》置之不用,而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2. 解释内容违法

  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解释应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不能违反和超越法律的规定。合法性原则要求司法解释不能僭越法典的规定。然而,现实中,司法解释内容违法的情况屡见不鲜,主要包括解释与法典冲突、解释创设诉讼制度和解释违背立法目的。

  第一种情况如最高法《解释》第138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方就精神损失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与《侵权责任法》第22 条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权规定这一事项。然而一些司法解释却增设诉讼制度,如,最高检《规则》第459 条却创设了“撤回起诉”制度。最后一种情况如最高法《解释》第507条、最高检《规则》第523条、公安部《规定》第328条、六机关《规定》第37条都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可启动没收程序,案件性质在所不问,这违反了没收程序针对腐败犯罪、恐怖犯罪案件的立法意图。

  (二)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1. 侵害其他机关的权力

  狭义的司法机关是指检察院和法院,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承担诉讼职能,行使准司法权力,因此,在此适用法律的司法权力不仅包括检察院的检察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三机关各有职权,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但是现实中却出现此机关干涉其他机关的诉讼活动,导致检察院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侵害检察权和审判权以及检察院侵害审判权。多数地方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即便不是如此,公安部门首长在党内的地位也高于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凌驾于检察院和法院之上,独立检察和审判无从谈起。另外,检察院身兼公诉和监督两职,这导致检察院利用监督职能逼迫法院接受自己主张,侵害独立审判权。

  2. 侵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被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不仅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自然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往往容易遭到侵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陈述和证言;审查起诉阶段,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亦提起公诉;审判阶段,非法证据不排除、不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疑罪从有;等等。

  二、规范司法权力的建议

  (一)规范司法解释的建议

  1. 完善立法,避免粗疏

  解释内容违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粗疏,这表现为法律对于某一事项有所规定,但不够完善、完整,存在缺陷,或者是法律本来应将某一事项加以规定但却未规定,存在漏洞。法律一旦出现较大缺漏,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往往会从部门利益出发进行违法解释。而这些人为的因素导致法律的缺漏完全可以在立法的过程中加以避免。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完善立法,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尽量使法律全面、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

  2. 制定解释程序

  目前,我国只有法律对立法解释的程序作出规定,而没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具体程序,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对解释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仅仅是“内部规定”,效力不高,而且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这是导致司法解释存在上述问题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解释程序法》,保障程序的公开和民众的参与。

  3. 完善解释违法审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监督法》规定了对司法解释的审查,但是存在监督方式是事后监督、监督具有被动性和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现实当中没有一起司法解释遭受审查的例子,更别说对违法的解释进行废止了。因此,应当完善解释违法审查制度,变事后审查为事先审查,被动审查为主动兼被动审查,设置具体的审查程序等等。

  (二)规范司法活动的建议

  1. 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某一司法机关侵害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的原因是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司法不独立。因此,应当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具体来说,一是应当将监督权赋予法院,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消除检察院逼迫法院接受自己主张的制度因素;二是改变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的做法,保证公安部门首长与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在党内的地位平等,防止公安部门凌驾于法院、检察院之上,侵犯独立检察权和审判权。

  2.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程序顺利实施

  司法权力侵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包括实体性规定缺漏和程序性制裁缺失。因此,一方面应当完善实体性规定,包括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和赋予被告人的充分的权利;另一方面健全程序性制裁,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发回重审制度等。

  3. 改造传统诉讼文化,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的另一个原因是受传统诉讼文化中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和无罪推定等糟粕思想的负面影响。因此,首先,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其次,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最后,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坚持“控方举证”和“疑罪从无”并重。

  4. 改善相关制度机制,引导正确执法司法

  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使司法机关和其人员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违法操作,滥用司法权。因此,应当改善相关制度机制。首先,改良绩效考核制度。第一,扩大制度设计的主体,吸取各类人员一起讨论、研究和制定。第二,增加绩效考核的参考指标,将司法人员的工作努力程度、廉洁程度、遵守法定程序的程度纳入考核参考因素。其次,改革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的前提应当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责任追究的标准从客观错误主义转向主观过错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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