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系统:
用户名: 密码:
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位置: 首页 》部级课题 》课题成果
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

时间:2017-09-20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

李怀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一、研究的基本背景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在全球范围内给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备受各国政府、社会舆论和民众的关切。本课题从刑事法的治理来探讨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从纵向上看,刑事法的治理包括刑事政策方面的治理和刑事规则方面的治理,刑事规则方面的治理又具体可以细分为刑事立法规则和刑事司法策略两个方面;从横向上看,刑事法的治理包括对食品安全的治理和药品安全的治理两个方面。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虽然分属不同的领域,但是两者在治理模式、治理思路、面临问题等方面具有很强的趋同性。食品和药品都是最基本的人类生活资料,都是维系人类生存发展,维系人类生命延续的必需品,而食品适用于所有的人类个体,具有更大的使用频次,药品虽然适用的频次不如食品高,但是其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都是体质虚弱、处于病态中的人类个体,其身体机能的抵抗力显然异于健康人,因此假药、劣药等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并不低于不合格和不安全食品。

  二、研究的思路和主要方法

  回顾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的我国打击食品、药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其整体趋势是不断趋严化的刑事政策。以食品犯罪为例,从1979年到1997年刑法修改,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形成时期,从1997年刑法修改后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成熟和完善时期,从2011年至今,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发展时期,药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大致也遵循着这样一个发展逻辑。在刑事立法层面,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治理食品、药品犯罪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此次刑法修正案对我国刑法的食品犯罪体系和药品犯罪体系都做出了修改,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另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并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至此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体系焕然一新。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食品犯罪的司法实践现状,本课题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案例数据库随机选取了300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判决书,以作为本课题研究的基础数据。

  三、关于食品犯罪司法处置现状的分析

  通过统计研究发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我国司法机关关于食品犯罪的案例数目激增,客观上说明司法机关包括食品监管机关开始充分重视食品犯罪的严峻性,并加大了打击力度,以充分发挥刑法在整理食品安全中的作用。但是研究同时发现打击食品犯罪的运动性执法痕迹明显,不同时期的案件总量具有较大差异。研究发现:

  (1)在具体适用规范层面,研究发现现在司法机关的主要打击方向在于收购农村中的病死猪肉、羊肉,在食品和其他副食中过量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以及收购和出售非碘盐等,从案件适用的对象类型来看,司法机关高度关注农副产品的食品安全,对农村、城乡结合部的食品安全的打击力度较大。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机关对发生在城市中的食品安全案件关注不够,或者说发生在城市中的许多食品犯罪案件并没有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而是在行政执法环节中即被“消化”掉,目前处理的食品犯罪案件的种类相对单一,与实际发生的食品犯罪案件的丰富程度不成比例。这在一定层面也说明趋严化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

  (2)从案件的主体类型上看,本课题统计的300个案例样本中,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平分秋色,但是所有的案件都是自然人犯罪案件,竟无一例是单位犯罪案件。虽然有课题选择的样本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以及样本数量不足等因素,但是客观上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案件和个人犯罪案件的厚此薄彼。考察近年来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多数都是单位所为,而这一状况并没有体现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本身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对抗司法机关的能力,司法机关对单位食品犯罪的漠视恰恰说明其执法的选择性,这是今后要着力解决的。

  (3)从300个案例样本的刑罚分布来看,多数案件都对犯罪人判处了缓刑、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品犯罪的轻刑化趋势比较明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二、第三量刑档次几乎处于备而不用的境地,多数案件只适用了本罪的第一量刑档次,司法机关在惩处食品案件中的“抓小放大”现象明显。发生在城市中的食品犯罪、发生在单位中的食品犯罪、发生在生产中的食品犯罪应当成为司法机关重点关注的对象。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应对策略

  根据课题基于300个案例样本的实证分析,课题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恐怕是司法机关应当格外关注的。

  (一)加强对非法食品添加剂的刑法治理力度

  按照我国目前的食品犯罪体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为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提供非法食品添加剂的,并不能按照刑法规定直接打击。对此行为的处理,可以有两个思路:

  (1)思路之一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即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超限量、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而为对方提供食品添加剂的,成立对方犯罪的帮助犯,与对方构成相应的食品犯罪罪名。

  (2)思路之二是按照“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处罚。按照“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处罚具有两点优势:其一是摆脱了依照共同犯罪处罚需要查明犯意联络的局限,事实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难度,便利了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查处;其二是既然原来的共犯行为按照正犯行为处罚,那么又可以以新的正犯为圆心,对围绕此圆心的其他共犯行为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罚,这样一来刑法处罚的边界将大大扩大,更有利于扩张刑事法网,加大对犯罪的威慑力度。在具体模式上,课题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解释思路。

  (二)强化对单位食品犯罪的刑法治理力度

  全球范围内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失,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处于深刻转型发展期的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频率相对更高,加上各类媒体的渲染,使的食品安全事件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的焦点。课题所统计的300个案例中,竟然无一例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虽然可能存在课题统计案例样本不足的缺陷,但从中还是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个人食品犯罪情有独钟,而对单位食品犯罪则唯恐避之不及。因此今后司法机关的主要着墨点,应当放在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上面来。

  (三)继续强化罚金刑的适用力度

  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越来越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特质,因此有的学者也主张将其作为公共安全类犯罪,当然这并不妨害食品安全犯罪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贪利性质,从刑法典的体系性位置来看,食品犯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可见立法者还是认为其属于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主要是以追求不当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对这类犯罪人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可以收到两方面的效果:一是让犯罪人感受到切实的惩罚性痛苦,并遏制其犯罪的动机;二是削弱其再犯罪的经济实力,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对罪行轻微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可以产生的交叉感染现象,降低监禁成本。

  五、关于药品犯罪立法模式的修改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要修改在于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在对食品、药品犯罪的研究中,有的观点基于风险社会的理论,提出要对食品药品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以达到法益前置的目的等等,此类观点完全是人云亦云的不假思索和书房推演。危险犯表面上看比结果犯的打击时点更加前移,但是两者对行为与结果(危险或者实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是一样的,而这恰是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进行打击的主要障碍,为此不得不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令人遗憾的是,药品犯罪中的危险犯已经改为行为犯,食品犯罪中仍然维持危险犯的格局,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以刑事推定的方式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进行列举性规定,以回避因果关系认证的举证难度,而这一解决思路,完全是药品犯罪曾经走过的老路,为此课题组建议,今后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直接改为行为犯,并且在所有的食品、药品犯罪条文的量刑情节中都配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解决食品、药品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全文
搜索

关注
微信

关注官方微信

关注
微博

关注官方微博

网络
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