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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航空刑法研究 保障航空运输安全

时间:2017-09-20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加强航空刑法研究 保障航空运输安全

孙运梁

  一、航空运输安全面临严重威胁

  航空安全是航空业的出发点和目标。当民用航空日趋全球化之后,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国际性的关注点。2014年3月8日发生在南印度洋的马来西亚失联航班MH370坠毁事件,造成机上227名乘客和12名机组人员无一人生还,再次引起了全世界对航空安全的关注。

  2014年被航空界视为航空史上安全事故异常频发的一年。多架航空器失踪、坠毁、碰撞,另外恐怖袭击日益成为航空安全的严重威胁。就我国而言,一些极端势力为了追求恐怖效应,达到反人类、反社会的目的,预谋了多次针对航空器的恐怖袭击。

  从近几年航空安全面临的新形势看,除去航空器飞行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劫机、破坏航空器、破坏航空机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构成了对航空安全的巨大威胁。

  二、重视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研究

  为了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在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相继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航空法外交大会,逐步形成了一系列预防和惩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行为的国际公约。

  《东京公约》对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或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海牙公约》则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其目的在于制止和惩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蒙特利尔公约》将《海牙公约》未包括的其他针对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作为制止和惩罚的对象,既包括对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也包括对使用中航空器的破坏;既包括危及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行为,也包括在地面实施的犯罪。《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专门用于保护民用航空机场的安全,制止和惩治对此种机场上的人、设备和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非法使用武器和装置的罪行。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针对新的反恐形势和航空犯罪手段,扩大了对航空犯罪的打击范围,增加了打击力度,将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犯罪和非法或有意协助他人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界定为构成犯罪,将利用航空器作为攻击性武器的行为作为新的罪种单列出来,增加了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控制力度。《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MEX公约)是一部技术性公约,其内容并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识别剂的技术标准问题。尽管MEX公约是由国际民航组织主持制定的,但从其内容看,该部公约的调整范围与民航领域并无直接的关系,更多的是调整塑性炸药的生产、使用与流通环节,这也是本部公约的特殊之处。但从该部公约受益的却不仅仅是民用航空一个领域,而是涉及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综上,《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北京公约》在形式上相互独立,在内容上又相互补充,构成了当今世界防止和惩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法律体系。《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是对《东京公约》的补充,《蒙特利尔议定书》是《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北京公约》内容上涵盖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内容,并在其基础上做出了新的重大发展,在《北京公约》的基础上,《北京议定书》对《海牙公约》做出重大修改。国际社会缔结的这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为防止和打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我国国内法要对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有效对接

  “当一项条约规定赋予个人权利与义务时,它们只有在成为当事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该法中作出实施规定后才能产生效力。”理论界认为,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生效,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也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另一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航空安保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基本遵循了转变的做法,具体表现在加入国际公约之后,在数次修订《刑法》的过程中都充分吸收了航空保安国际公约确定的罪名,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我国关于履行航空安保公约的刑事立法变迁,经历了如下过程:第一,劫持航空器罪从他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发展到独立的个罪,以及从单一的劫持航空器罪发展到包括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航空设施罪等五个罪名;第二,从罪状的简单描述,变化到详细叙述该罪的构成要件;第三,关于法定刑档次,从过去的三个档次,发展到现在的七个档次,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决定来打击力度;第四,关于适用范围,从只规制劫持航空器行为到从空中、地面全面保护航空器、飞行以及航空设施的安全。

  我国实行的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以上位法为制定依据,下位法不能突破上位法的基本原则,不同层次的立法具有不同的权限。在这种立法体制下,具体到某一个部门法领域,上位法的立法质量如何,直接决定了部门法的立法质量,以及部门法法律体系如何建立。具体到航空安保法领域,上位法包括《宪法》、《刑法》、《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下位法包括《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其中《刑法》、《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但高于部门规章。虽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较高,但是其总体数量、单部立法关于航空安保的规定都是很有限的,所以一方面尽量细化、强化上位法的航空安保规定,另一方面,需要在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的基础上,细化、落实、完善航空安保公约的规定,使其从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立法。

  四、我国落实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刑事法完善

  作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我国在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之后,应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细化相关罪名,设置法定刑,以便对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进行预防与惩治。

  (1)遵守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及时将《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规定的犯罪转化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

  (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和《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的规定修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增设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3)将部分严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实行刑罚处罚的早期化,避免危险演变为实害。

  (4)注重罚金刑的运用,善于发挥轻刑的作用,避免无效的重刑化。

  (5)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6)低于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及细化,做好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衔接。

  (7)我国民航行政机关应加强刑事法制工作,不能只重视行政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立法,也要重视作为后位法、保障法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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