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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中的问中题及解决对策

时间:2017-08-16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中的问中题及解决对策

西北大学法学院讲师 崔玲玲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因不同的原因,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状态表现出来。针对不同阶段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的阶段性设置是必然要求。各国在审判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设置了相应的保护制度,并将审判阶段分为事前保护阶段和事后保护阶段两个阶段对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基本形成了由第三人参诉制度(事前保护阶段)、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后保护阶段)、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保护阶段)构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在形式上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但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形成的过程中,各个阶段所设置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制度渊源亦不相同,加之立法的混乱,造成了制度设置的杂乱无章,出现了多种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重置、交叉等问题。同时,各个阶段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具体设置又难以实现对第三人的有效保障。

  (一)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的脱节

  我国民事诉讼中作为事前保护制度的第三人制度是在借鉴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构建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存在较大的区别,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作为事后保障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基础上构建的。两种制度之间的渊源不同,两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契合之处,难以像法国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中形成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环环相扣的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二)多重第三人利益保护途径的竞合

  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的过程不难看出,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事后阶段与执行阶段出现了交叉规定、多重保护的缺陷。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其救济方式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此不存在问题。当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错误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其救济方式目前来看主要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便存在救济途径重置和交叉的问题。

  (三)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中具体制度存在缺陷

  1.缺失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尽管在整体上存在程序事项规定不够详尽、诉讼实践混乱等问题,但相比较而言,其缺陷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中,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比较独立,加之第三人享有完整的诉权,因此基本上能实现对第三人的事前保障。但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诉讼实践角度,皆可发现存在诸多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难以实现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事前的实体利益保护。

  2.定位不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存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目的定位不明的问题,并导致立法只能采取“略式”规定,诸多程序事项规定不明,导致制度可操作性极差。随着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基本完备。但是,由于缺失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明确认识,加之缺乏实证案件的支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依然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

  3.与多种救济途径交叉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采取了一揽子规定的方式。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将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有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的救济方式进行了规定。这样的规定方式,虽然保障了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救济的全面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最明显的是造成了第三人利益救济的复杂化,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之下,不得不规定更多的救济途径以应对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之完善对策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完善,应该在各阶段具体制度构建方面予以优化,在整体上将之系统化,并最终将相应的建议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

  (一)以辅助参加理论改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以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连接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回归制度本源最为合适,即,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改造。具体而言,需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辅助参加地位,去除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责任追究功能。

  第二,确立判决的参加效力。就参加效力而言,考虑到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规定一定的排除参加的事由。总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进展程度,其已无法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的情形;第二,第三人因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相抵触而不能实施必要行为的情形;第三,所辅助一方当事人应故意或者过失而未实施第三人所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情形。总之,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时,允许第三人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而使得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判决的拘束。

  第三,构建完善的诉讼告知制度。如果没有诉讼告知制度,则第三人就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第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辅助参加制度也就名存实亡。而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角度来看,规定诉讼告知制度并对之予以细化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对第三人的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是脱节的,中间缺失连接制度之间的纽带。目前,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通过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情形,而法院通知参加与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交织在一起,难以保障第三人总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无法实现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保障。而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有程序事项的要求,即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是否“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在我国第三人制度中缺失诉讼告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需要证明“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程序事项的难度较大,而难以在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情况下对影响其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在第三人制度之中确立诉讼告知制度是实现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间的紧密相连的关键。

  (二)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避免重复救济

  案外人再审之诉仅针对第三人利益因原判决或者裁定错误认定执行标的物遭受到侵害而需要进行救济的情形,其仅适用于给付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普遍适用于各种判决类型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两种适用于不同阶段、处于不同位阶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途径的交叉造成了立法的杂乱和诉讼实践的混乱。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从适用阶段还是适用范围上均可以涵盖案外人再审之诉,实无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之必要。而不如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对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需要。

  (三)完善具体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的完善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来看,法律规定将其与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保持紧密联系,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这小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目前法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与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范围保持一致不具有合理性,其范围界定过于狭窄,而有必要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脱离与第三人制度的联系。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界定直接相关的是提起该诉的事由。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由规定过于严格,根源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不明。如此,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限定为三个方面:第一,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利益受到该生效判决的影响;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第三,没有其他法定程序供其请求救济。其中,第三个方面的规定是为了限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以及解决第三人利益保护救济途径可能存在的交叉、竞合等问题。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范围而言,目前将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就仲裁而言,我国仲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导致仲裁的专业性差、正确率低、规范性欠缺等,加之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缺失,以及监督体制的不健全,枉法裁判的现象长期存在,仲裁解决争议的公正性难以实现,并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需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未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应该设置相应的制裁第三人滥用该诉的制裁措施。

  2.以取消案外人异议为开端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独立

  欲构建独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势在必行。一旦取消了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则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时,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对于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第三人和执行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予以救济。在第三人利益因原判决或者裁定错误认定执行标的物而遭受到侵害时,其通过独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予以救济,而不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不但如此,由于赋予了执行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的救济权,不需要另行设置许可执行之诉对其权益进行保障。如此使许可执行之诉回归制度本源,从而作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对应的、独立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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