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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研究

时间:2017-08-15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民事诉讼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 丁宝同

  一、现状与问题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第21条规定:“将第92条改为第10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此为标志,“行为保全”正式以“超级简略”的面貌进入我国基本立法,从而为对“侵害阻断程序”的研究提供了基本的立法基础。其第9条则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了“公益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对“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的专项系统研究也获得的立法基础。

  就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之司法实践现状而言,在公益民事诉讼之实际案例中,其于诉讼请求和裁判结论方面表现出两大基本规律。第一,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一,基于“纯粹性公益”的价值目标而要求禁止对方当事人实施其可能实施的侵害行为、令其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或实施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积极措施;其二,基于“集合性公益”的价值目标而要求获得个体(共同)性民事赔偿。第二,法院之裁判结论表现出两大核心特征:其一,裁判结论之核心内容基本表现为判令(责令)被告方当事人立即停止其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或立即实施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积极措施;第二,大量裁判结论中根本未涉及对因公益侵害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失之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赔偿事项。

  民事公益诉讼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以上规律,恰恰指明了将民事公益区分为纯粹性公益与集合性公益,并通过不同的制度路径和程序规则体系予以承载的历史必要性。

  二、域外经验

  基于“纯粹性公益”与“集合性公益”间的本质差异,民事诉讼制度承载二者的制度逻辑和程序原理必须有所区别。

  在以私益救济为本质目标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为满足对“集合性公益”之救济的需求,又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形成了对应的诉讼模式,如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集团诉讼、示范性诉讼(亦称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等。此等诉讼模式,因其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主体)数量众多为共同特征,故学界又习惯性地统称为“群体性诉讼”。与严格遵守私益诉讼之基本原理的普通共同诉讼不同,这些诉讼模式开始超越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之私益属性,并承载一定意义之公益属性特征。

  但这些诉讼模式所显现之公益化的程度是有区别的。具体而言:代表人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仍然在基本理念层面坚守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只是通过一些技术性的程序规则间接实现其纠纷解决和利益救济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扩张;集团诉讼和示范性诉讼(亦称实验性诉讼),为实现其纠纷解决和利益救济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扩张,所采用的技术性程序规则较代表人诉讼更为激进,尽管就其制度本身而言,仍然于基本理念层面坚守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但其相对激进的技术性规则和与之配套的拓展性救济途径,已经在孕酿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的可能;而团体诉讼,为直接实现其纠纷解决和利益救济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扩张,不仅对传统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开始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其不以个体性私益的救济为出发点,也不关注通过对“集合性公益”的“个体化配置”将其还原为“私益”并向相关利益主体实施具体的利益分配,其制度功能聚焦于群体性案件中所蕴涵之“集合性公益”的不可分性和扩张性,并通过“停止侵害之诉”或“撤销之诉”的诉请,直接实现纠纷解决和利益救济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扩张,故而并不关注对团体成员之个体性利益损害的具体赔偿。所以,从广义上讲,团体诉讼属于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的范畴,甚至可以说,团体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纯粹性公益”的价值目标,其制度功能处于“集合性公益”与“纯粹性公益”的临界点上。

  三、对策与建议

  民事公益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模式,而是由若干项诉讼制度方案共同构成之制度体系。民事诉讼要承载之“公益”价值目标可一分为二:“集合性公益”与“纯粹性公益”。基于其间的本质差异,承载二者的制度逻辑和程序原理必须有所区别。传统“群体性诉讼”制度,足以承载“集合性公益”之救济需求;而“纯粹性公益”之价值目标,则须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加以承载。就我国未来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则可提出下图所示之谱系蓝本。由该图示可知,我国未来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由两个大的部分组成,即:“二元共存”(代表人诉讼+示范性诉讼)之群体性诉讼制度和“四位一体”(民间团体、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前者承载集合性公益,后者承载纯粹性公益。

图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谱系蓝本

  基于上图展示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谱系蓝本”,就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未来之发展方向可作出以下之规律性总结:

  第一,要建立、完善“二元共存”(代表人诉讼+示范性诉讼)之群体性诉讼制度,以承载集合性公益。具体而言,则要在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强化其司法实践运用的同时,引入示范性诉讼制度以之作为代表人诉讼的前导(替代)性程序方案。

  第二,要建立“四位一体”(民间团体、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以承载纯粹性公益。

  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这一制度范畴的创设而言,则要解决好四个基本问题:

  第一,“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法理定性。

  “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以承载“纯粹性公益”之价值目标为本质特征,其源自于抽象的社会共同利益且不能向社会个体实施具体的利益分配,因此也就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向“私益”的还原。基于此, “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应归入“非讼程序”的范畴。而基于“非讼程序”与传统意义上之“诉讼程序”在“制度原理”和“技术逻辑”上的深层差异,以“诉讼程序”为基础依托的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制度原理和程序技术,往往无法对应性地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中之相关程序事项和制度问题给出正当性的答案。

  第二,“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制度功能定位。

  “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并不以对民事损害的赔偿为本质目的,而是为避免社会之“纯粹性公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或难以挽回的后果,禁止相应主体实施其可能实施的侵害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或立即实施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积极措施。就这一制度功能定位而言,与团体诉讼制度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团体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在广义上属于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的范畴,其制度功能处于“集合性公益”与“纯粹性公益”的临界点上。

  第三,“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立法体例选择。

  确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应于立法层面将其定性为非讼程序。而由于在我国民诉法典中,广义的非讼程序是由其“第二编 审判程序”中的“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和“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及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外的“破产程序”共同构成的。因此,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的立法体例,应选择置于民事诉讼法典内部,并与“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和“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并列的立法方案。具体而言,可在“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后单设一章命名为“第十九章 侵害阻断程序”,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基础性程序事项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强制执行程序规则和阻断错误之救济程序,则应在该章作出一般性规定以援引现行立法“第三编 执行程序”和“第二编 审判程序”之“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规则。

  第四,“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制度模式选择。

  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之制度模式,可根据程序启动主体的类型分为:公益性民间团体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承载公益维护职能之行政机关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检察机关基于其民事公诉职能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和公民个人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四种方案,各有优势,亦有其不足。因此,就我国而言,不妨兼顾这四种方案,采取一种“四位一体”的制度模式,建立系统的“公益侵害阻断程序”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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