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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抑制因素及其对策建议

时间:2017-08-15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抑制因素及其对策建议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程 捷

  要报要点:检察官客观义务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活动中,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主观上应该超越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和客观的实体法要件而行为,甚至不排除为被追诉人利益而行为的准则。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且明确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因此更有必要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作用并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透过实证考察发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执法观念被检察官所普遍认同,但执法偏差与胜诉心态还在一定程度上功利性地存在。检察一体办案方式目前是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启动的重要方式,但在外围制度缺位的前提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无法发挥太大的实效。检察官的量化考评机制不应“一刀切”式地取消,而应该在保留并改造检察官量化考评内容的基础上,督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切实履行。

  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程捷博士主持完成的中国法学会自选课题结项报告《检察官客观义务作用机制实证研究》,考察了当前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主客观抑制因素,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当前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现状

  1.检察官客观义务观念在我国检察官群体中被普遍认同

  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检察官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有明确的认知。之前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要控诉机关承担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是乌托邦式的神话”但是从我们调研结果来看,至少检察官群体在脱离具体案件与具体情形的一般性认识上,并且具有强烈的法律监督者的职业认同感。但是社会事实更为紧密的检察官,终究还是充满七情六欲的自然人,难以完全超脱外来压力的影响,我们考察发现,超过58.25%的检察官经常会考虑舆论与被害人事后上访等因素,33.66%的检察官表示偶尔会,仅有6.15%的检察官表示从来不会。

  2.我国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作用方式呈现被动性,在贯彻范围上存在选择性的特点

  首先,办案过程中权力过小导致普通检察官群体的办案积极性与责任心不高,加之办案数量压力未减,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质作用被明显虚化,不少主诉(办)检察官们认为在不批捕、不起诉与量刑建议环节作为承办人并没有太大的决定权。其次,办案量化考核指标部分对于客观义务贯彻的负效应,没有预想中的那么严重。有接近三成(28.48%)的检察官认为量化考核对自己客观公正履行职务没有影响, 51.46%的检察官也仅选择“有一定影响”。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一定程度上依靠上级检察院干预。我们发现,多数针对不利于被告人错误判决的抗诉源自上级检察院的案件监督管理。

  3.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这些事项上的实质效用发挥不充分

  一方面,检察官在面对羁押条件中的证据条件与刑罚条件时,能够比较好的判定,但面对“逮捕必要性”或“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等裁量性条件时,其客观义务陷入进退失据的困局。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照料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经常偏废。例如审查批捕阶段听取过律师意见的检察办案人员比例不足0.5%,在阅卷和会见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有时会站在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的对立面。总之,客观义务能够发挥实效的,主要还是为被告人利益事后抗诉,而在动态控辩对抗的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发挥作用还十分有限。

  二、抑制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作用发挥的主要原因

  1.媒体、信访等案外因素会让检察官在贯彻客观义务中潜意识退让

  我们发现,除了信访压力最大的控申部门以外,公诉与侦查监督部门都承担着比较大的舆论与信访压力,自侦部门由于侦查不公开以及侦办对象的特点,反而较少选择“经常考虑”。而且,市一级检察院检察官更容易考虑舆论与信访因素,这与市一级检察院办理严重犯罪案件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居多有关。

  2. 欠缺权责基础使检察官在贯彻客观义务方面积极性不高

  尽管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的下发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就将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是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在全国推广,希望改变长期存在的“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式行政化办案方式,还原检察权独立性、亲历性的司法属性。然而十几年实践过去,出于种种原因,主诉检察官改革在全国多数检察院已经“名存实亡”,有的检察院甚至已经不再区分主诉与非主诉检察官,重新回到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审查把关的办案模式。权力过小导致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与责任心不高,加之办案数量压力未减,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质作用被明显虚化

  3. 诸多监督手段与程序制裁机制缺位,导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信马由缰”

  虽然绝大多数检察官都能认清自己的定位,并且认同客观义务的约束。但并不意味着我们乐观地以为执法偏差与选择性、报复性办案方式会彻底消除。这是首先是检察权虽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但诸多监督手段与程序制裁机制缺位,导致检察官在激烈对抗的诉讼过程会潜意识出现求胜心态。另一方面,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办案投入往往难以考核,得不到奖惩。

  三、有效贯彻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对策举措

  近年来不断涌现且引起社会对司法公信力质疑的“聂树斌案”“呼格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中,处处彰显检察机关客观义务贯彻的瑕疵。因此,改革客观义务的作用机制,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效迫在眉睫。

  1. 检察官客观义务应该尽速进入立法文本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能找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依据,但囿于《刑事诉讼法》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客观公正的执法要求,但无法凸显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在客观义务中更高职业要求与规范义务,尤其是应该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的各国普遍要求。未来应该在立法中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并且在侦查、证据、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各篇章中规定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具体规范内容。

  2.加强检察官任职培训中客观义务的内容

  我们调研发现两个现象,其一是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检察官会比法学专业的检察官更容易受到法律外因素的干扰,]这源于非法学专业背景的人可能更容易受到规范外思维方式的干扰。其二是检察工作经验超过一定年限的检察官,反而对这些法律外因素抗干扰能力更强,这也反过来证明,将案件回归法律框架内解决反而有利于舆情与信访因素的化解。因此我们建议,未来检察官任职教育尽快将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支撑性内容。

  3. 短期内至少应该降低检察人员的法律以外办案效果的压力

  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以法律为保障社会秩序的唯一准绳,检察决定不应受到信访等外来因素的干扰,我们认为短期内至少应该降低办案人员的责任风险承担,只要办案人员依照法律及办案规范做出检察决定,既不应作为错案追究,更不应该让其承担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不利的风险。

  4.上级检察机关应该加强裁量性事项的统一,尽可能避免对下级检察院的个案指挥

  检察一体保证检察官客观义务上具有正能量与负效应,在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层层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机制以及上述功利主义办案意识尚未完全消除的前提下,完全寄希望于检察官自我实现客观义务是不现实的,上级检察机关的督查与指令,不仅可以真正地实现客观超然,而且短期内还有检察系统自我纠错顺畅快捷的优势。其不足之处当然在于会形成检察官强制服从的心理,为司法不公、不廉与上级干预预留余地。笔者建议,上级检务督查应该尽可能退出个案督查,将个案督查工作交给同一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同时,上次检察院可凭借检察一体的地位,以就检察裁量权事项制定指导性政策,以促进下级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5.重新制定检察官办案工作量化考评机制

  量化考评体系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存在“反直觉”现象。以往认为,量化考评是阻碍客观义务实现的重要原因。但本课题研究表明,多数检察官并不认为会因为量化考评而对客观义务践行产生严重影响。尤其正在进行的检察人事改革往往都有各级检察院职级数量的限额,因此即便严格唯量化考评是从,也未必让所有的检察官都能得到预期的晋升,因此大部分没有竞争力的检察官选择了“完全没有影响”或者“有一点影响”。但是,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完全否认量化考评在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与积极性方面的意义,而是应该尽可能将量化因素进行符合司法规律式的改造,增加新的不符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扣分因子,如此才是成本更小,却“影响更多”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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