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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网络团购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路建议

时间:2017-05-19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解决网络团购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路建议

孙 颖*

  网络团购在国际上通称为B2T(Business To Team),是以即时通讯和社交网络(SNS)作为支撑,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是继B2C(Business To Consumer)、C2C(Consumer To Consumer)之后的一种电子商务模式。目前我国对网络团购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

  一、网络团购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团购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缺位,立法调整范围和立法层级已经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规范网络团购的法律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年3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管理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是目前唯一规范网络团购的部门规章,侧重的是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行政监管,对网络团购三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责任、纠纷的解决等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网络团购经营者的义务要求并无强制执行力,具体到网络团购中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加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一直缺位,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购物的个人信息保护、反悔权、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规制等方面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其他规范网络交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一些行政规章,散见于各个部门,缺乏系统性、全面性,甚至相互之间存在冲突。

  (二)网络团购市场经营主体真实身份识别及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识别管理制度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办法》)确立的基础性制度,依照该《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由于理论与实践不够成熟,《办法》对网络市场准入条件只规定了原则性条款。目前全国只有三分之一的地区贯彻落实基本到位,主要交易平台基本建立了网络交易主体身份管理制度。[1]

  (三)团购合同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晰、责任配置不平衡

  本着鼓励支持团购网站自律的原则,团购合同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交由团购网站以合同形式分别与销售商、消费者签订“网站进入经营合同”和“网站进入消费合同”(即用户注册协议),并未起到真正的规制作用。

  (四)虚假团购网站未能有效控制

  消费者上团购网站购买商品或服务却发现资金被骗、团购网站隐身,这种情况占了很大的比例, 2012年度十大网络团购热点投诉问题中,虚假团购占了总投诉的20.1%。[2] 网络团购诈骗问题,由公安部门处理,而关闭服务器是工信部门的权限,工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难度较大。因此对虚假团购的法律规制需要在更高的立法层级上由多个部门协调处理。

  (五)不诚信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得到有效规制

  在团购网站所发布的信息中,产品与实际不符,服务与承诺不符的占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货不对板、暗中操控成团人数、虚报原价、歧视性消费和隐性消费严重。其中有大量促销活动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些网站通过技术控制“前台”数据和团购关闭时间,开奖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六)适应网络消费特点的消费维权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

  适用于线下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线上维权的需要,“12315”进网络只在部分地区实现,跨地区消费维权仍面临取证难、地区协调配合不顺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技术支撑能力不足等困难。

  (七)网络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体系尚未建立

  适应网络市场特点和规律的的网络市场信用体系和信用监管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既缺乏对信用征信、信用评价、信用服务等涉及市场秩序全局的法律规范,又缺乏对网络交易平台自建信用评级制度的法律规范与指导。

  二、完善网络团购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合并《意见》和《办法》、提高立法层级

  加快《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将《意见》的修改纳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规定》的修订中,并提升为国务院立法,提请国家立法部门,将二者合并,修改上升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现网络市场全领域覆盖调整。

  (二)明确团购网站市场准入条件和统一执行规范

  为了进一步落实团购网站登记注册制度,国家工商总局应该出台一个包括规定团购网站注册资本、经营团队、经营范围、程序等内容的管理办法。(1)对团购网站实行强制注册登记制度;(2)统一登记事项和信息披露制度;(3)团购网站市场准入时须交纳一定比例的责任保证金。

  (三)理顺三方关系、明确团购网站的义务责任配置

  团购网站在网络团购的三方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跟代理、居间、行纪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团购网站所签署的网络团购合同是一种不同于代理合同、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新型的无名合同。团购网站处于团购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它参与了团购项目中商品或服务的定价过程和推介过程,收取佣金,不是认定为代理、居间或行纪那么简单,对于网络团购中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种类、价格或者虚假宣传等问题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对其应有更高的责任义务要求,立法应当规定:(1)团购网站对商户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有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2)连带责任义务。如果团购网站没有履行其审核义务或者团购网站与商户共谋一起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那么团购网站应与商户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团购网站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利用其提供的团购服务欺骗、损害消费者利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团购网站与商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同样适用于网络团购;(4)退款义务;(5)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6)先行赔付义务;(7)电子证据保存及提供义务。

  (四)对虚假团购网站的有效规制应在更高的立法层级上协调

  为预防钓鱼网站以虚假团购进行诈骗,要在更高立法层级上协调、强化各部门的职责。首先,信息管理部门要严格实行实名注册、审查ICP备案号,对违法经营的网站要及时关闭。其次,工商管理部门要对团购网站实行全覆盖工商登记,建立主体数据库、网络取证室、以工信部门备案网站数据为基础,以网上搜索、工商普查、消费者举报等方式为补充,彻底清查本地区团购网站设立情况,让虚假团购网站无藏身之处。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对涉嫌网络诈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

  (五) 有效规制不诚信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团购网站以故意抬高原价的手法加大折扣、虚假宣传、虚假表示、欺骗性抽奖等不诚信经营行为,工商行政部门必须将监管力度提升上来,加大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

  (六)建立和完善适应网络消费特点的消费维权制度

  适应网络消费纠纷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更加体现出便捷、跨区域的特点,包括:

  1.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当事人远程的协商和解制度。

  2.加强消费者协会民间调解机制的网络化转变。

  3.建设人民调解的网络新机制。人民调解对于以本地生活为主的网络团购纠纷的解决具有现实意义。加强人民调解在网络团购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在线远程跨区域纠纷解决能力,将成为网络购物消费纠纷解决的新途径。

  4.建立能够与司法效力相衔接的行政调解机制。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如何与司法衔接的问题是阻碍行政调解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故应尽快在立法层面加以解决。对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设立网络仲裁庭。仲裁具有的自愿性、迅速性、终局性和执行性的特点,使其相对于诉讼更加便捷,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又使其法律效力优于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仲裁的非公开性,可以减轻或避免对商家信誉造成的影响,因而比较受到商户欢迎。[3]网络购物均采用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普遍运用便于仲裁协议的达成。只要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消费者阅读后同意并进行了电子协议注册,则仲裁协议即告达成,当发生纠纷后双方即可将纠纷提交跨区远程仲裁机构,为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

  6.建立消费者诉讼电子法庭。对于网络消费纠纷采用可跨区域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灵活和简化的电子纠纷解决方式。

  (七)加强信用体系和信用监管体系的建设完善

  信用缺失一直是制约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信用体系建设既需要技术的支持,又需要法规政策体系、交易标准体系、网络经营主体识别体系的建设,还需要网络诚信监管服务平台、诚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等的建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用监管确立为网络市场监管的基本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制定《网络信用体系建设及管理规范指引》,对信用征信、信用评价、信用服务进行规范,加强技术手段,研制信用监管工具,同时,对网络交易平台自建的信用评级制度加以规范与指导,建立包含失信联动惩戒机制在内的信用实施管理体系。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贯彻执行情况评估报告》,《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2期。

  [2] 资料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2013年3月11日发布。

  [3] 参见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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