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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时间:2017-05-11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 戴长林*

  刑事诉讼要重视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地、不折不扣地实现正义。

  一、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为“对物之诉”,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在刑事诉讼领域,相对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处理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备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注。刑法规定了涉案财物的类型和处理原则: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实践中,对涉案财物如何确定其属性进而作出相应的处理,都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

  (一)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处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

  涉案财物究竟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前提是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由于涉案财物属性的认定和犯罪事实紧密相关,且牵涉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还是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一般简称“特别没收程序”),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认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进而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将涉案财物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这是规范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非法属性比较容易确定,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违法所得,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由于其中可能包含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员的合法财产,财产属性比较难以确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比较复杂。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事实、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关联等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在被告人在案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需要在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对于特别没收程序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在案,人民检察院也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逃匿、死亡的情况,进而举证证明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

  对于主张涉案财物属于合法财产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持异议的,就需要提供证据反驳人民检察院的主张,也可以举证证明涉案财物系其合法财产。

  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表明涉案财物不是违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就需要继续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否则就将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尽管提供证据责任在上述情形下可能发生转移,但说服责任(根本性的举证责任)始终在人民检察院一方。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始终需要承担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如果各方充分举证后,有关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这一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人民检察院就需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涉案财物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进而不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应重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

  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是利益攸关者。只有充分保障上述人员的诉讼权利,才能确保涉案财物的处理妥当和程序公正。

  首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参与,应当是全程、有效的参与。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还是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的保管,抑或是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和最终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并有权对合法权益遭到不当侵犯的情形提出异议。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知悉和参与诉讼。

  其次,充分保障庭审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处理。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对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特别没收程序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情况。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再次,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对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结果不服,可以在上诉等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特别没收程序案件,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服,可以依法提出上诉。如果经审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对于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中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在重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有必要适当扩展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特别没收程序,重点关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形下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除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外,对于非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情形,也可能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对上述类型的案件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应适用何种程序处理,能否参照特别没收程序处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的情形,可以适用特别没收程序。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情形,犯罪类型上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不限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需要没收的,均可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六部委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基础上解决实践难题的相对合理的选择。不过实践中仍面临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第一,一些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不多的轻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需要追缴违法所得的,按照特别没收程序,人民检察院依法也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开庭审理,这显然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也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复杂案件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案件,如果均需改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势必导致程序过于繁琐,且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针对该问题,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提出案件分流的方案,将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目前作为个案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考虑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第二,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非重大的普通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逃匿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为规范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处理,也需要研究探索能否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处理,否则,缺乏规范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可能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理失范,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在逐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所有未经刑事定罪的没收均纳入到特别没收程序处理,并根据案件性质、案情等因素在具体程序设置时加以区分,实现繁简分流。

  第三,特别没收程序不仅涉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还涉及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的返还问题。目前的特别没收程序,均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一些案件如人民检察院不启动该程序,被害人、利害关系人难以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巨额资产,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了相关涉案财物,其中就包含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如果不启动特别没收程序,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将长期处于无法追回的状态,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有必要增加规定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先行返还合法财产的程序。具体言之,被害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属于自己合法财产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先行返还。

  * 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新刑诉法中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课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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