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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初步研究报告

时间:2016-05-30   来源:中国法学会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研究小组  责任编辑:elite

  内容摘要

  在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并执意推进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对其声称的“中国占领或控制的”南海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进行判定。菲律宾主张,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本研究报告旨在对“南海仲裁案”中关于岛礁法律地位这一仲裁事项的菲律宾主张、仲裁庭裁决进行初步的分析。

  本研究报告认为,菲律宾所提的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本质是中菲之间关于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争端,同时涉及海域划界争端。前者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后者已被中国于2006年的排除性声明所排除,两者均排除了《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性,决定了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然而,菲律宾试图通过否认领土主权的问题实质,规避领土主权争端的管辖权障碍。与此同时,菲律宾试图通过否认岛礁地位在海域划界中的不可分割性、人为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的密切关系等方式,规避海域划界争端例外方面的管辖权障碍。

  本研究报告认为,仲裁庭在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上作出了枉法不公的裁决。仲裁庭通过回避争端实质、妄立判断标准、立足虚假前提、粉饰菲方目的、扭曲中国立场、虚构双方争端等方式,以图否认主权争端在本案的相关性。仲裁庭通过曲解《公约》第298条关于划界例外的适用范围,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两个问题,以图否认划界例外在本案的适用性。

  本研究报告认为,菲律宾在实体问题上的主张是为了使南海岛礁“碎片化”、权利最小化,从而使菲律宾自身主张最大化。菲律宾“切割”处理南海诸群岛,歪曲滥用《公约》涉群岛条款,否认非群岛国群岛在一般国际法、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权源方面的依据。在上述“切割”基础上,菲律宾曲解《公约》第121条第3款关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的表述,混淆岛礁的“海洋权利”与“划界效力”,不实陈述南海部分岛礁的地理信息,滥用争端各方的立场,以图主张其仲裁诉求中所选南海部分岛礁仅仅是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最多享有12海里领海的海洋权利。

  本研究报告认为,仲裁庭的越权管辖已使其超出了《公约》所赋予的权限与职能。无论最终的实体问题裁决对菲律宾所提南海部分岛礁的法律地位作何种方式的“判定”,均无助于中菲双方实际争端的解决,无助于《公约》相关条款的澄清,而且将导致国际司法裁决的“碎片化”,有损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  

  一、引 言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五部分及附件七,就中菲有关南海问题针对中国单方面提起国际仲裁(以下简称“南海仲裁案”),并强推至今。中国政府对此坚决反对,一再申明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严正立场。2014年12月7日,中国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阐明仲裁庭对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没有管辖权。 2015年10月30日,针对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裁决,中国发表声明,指出该裁决是无效的,对中国没有拘束力。

  作为“南海仲裁案”的其中一类仲裁事项,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宣布对其声称的“中国占领或控制的”南海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进行判定。菲律宾主张,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

  本研究报告旨在对“南海仲裁案”中关于岛礁法律地位这一仲裁事项的菲律宾主张、仲裁庭裁决进行分析。本研究报告的分析侧重点在于菲律宾据以提出主张与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证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证据的真实性,这进一步包括证据的真实可信性与权威可信性两个层面;(2)证据的相关性,只有具有法律相关性的证据才能证明相关主张,不具法律相关性的证据是不应被采纳的。

  本研究报告表明,菲律宾所引证据主要为间接证据,而且带有明显的选择性、随意性,从而导致其相关事实证明存在失实、存疑等问题。菲律宾所引证据在法律相关性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具体表现为断章取义、避实就虚。

  本研究报告认为,仲裁庭在证据审核过程中明显偏袒菲律宾,罔顾中国立场,在事实查明与认定、法律推理与适用方面均存在大量瑕疵和争议。

  本报告对相关证据从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与实体问题两个方面分别进行梳理与分析。其中,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包括菲律宾主张与仲裁庭裁决两部分;实体问题因仲裁庭尚未作出裁决,仅包括菲律宾主张部分。

  二、菲律宾关于岛礁地位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主张的评析

  菲律宾关于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本质是中菲之间关于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争端,同时涉及中菲之间的海域划界争端。前者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后者已被中国于2006年的排除性声明所排除,两者均排除了《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性,决定了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为突破管辖权障碍,菲律宾试图规避该仲裁事项的领土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实质。

  (一)规避仲裁事项的领土主权争端实质

  中国主张,“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1]中国认为,“只有先确定岛礁的主权,才能确定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2]“脱离了国家主权,岛礁本身不拥有任何海洋权利。只有对相关岛礁拥有主权的国家,才可以依据《公约》基于相关岛礁提出海洋权利主张。[...] 如果岛礁的主权归属未定,一国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规定就不能构成一个可以提交仲裁的具体而真实的争端。”[3]菲律宾辩称,判断海洋权利存在的适当方法“必然是、在逻辑上也是确定特定地物的属性”。[4]具体而言,菲律宾认为,这并不要求对哪个国家对该地物享有主权作出任何先行判断,因为某地物海洋权利的有无及范围纯属客观判断事项,而主权属哪一国完全是无关紧要的。[5]值得指出的是,菲律宾所谓的海洋地物属性的“客观判断”,实质上是基于菲律宾对南海诸群岛的“切割”处理,而这种做法已经预先否定了中国对南海诸群岛的整体性主权。

  中国认为,菲律宾只选取几个岛礁,“旨在否定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的主权”,篡改了双方争端的性质。[6]菲律宾辩称,其选取几个岛礁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同效果。菲律宾认为,鉴于南沙岛礁数量众多,该做法只是基于可行性的考虑,“如果最大的南沙岛礁也无法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那么其他750个岛礁更不可能如此”。[7]菲律宾这一诡辩仍然是基于其对南沙群岛的“切割”处理,完全无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所享有的领土主权与海洋权利。

  中国认为,“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是一个领土主权问题,不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8]菲律宾辩称,“一个地物是否为低潮高地,应依据《公约》第13条第1款判断”,因而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此外,菲律宾指出,“孟加拉湾划界案”(孟加拉国/缅甸)表明:“法庭通常对低潮高地作出判断,哪个国家对此类地物享有主权是附带性的结果(incidental result)”。[9]值得指出的是,南沙地物,不论是岛屿、低潮高地、水下地物,均构成南沙群岛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宾在此仍旧是避实就虚,罔顾中国对南沙群岛的整体性主权及海洋权利。

  (二)规避仲裁事项的海域划界争端实质

  1.否认岛礁地位在海域划界中的不可分割性

  中国认为,菲律宾提出的包括岛礁性质和海洋权利范围在内的各项仲裁事项,“均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以往海域划界案中所审理的主要问题,也是国家间海域划界实践中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属于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0]“菲律宾将中菲海域划界问题拆分并将其中的部分问题提交仲裁,势必破坏海域划界问题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违背海域划界应以《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为基础以及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的原则,将直接影响今后中菲海域划界问题的公平解决。”[11]

  菲律宾表面上不要求进行划界,但却请求仲裁庭裁定部分岛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裁定中国非法干涉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和行使主权权利。此类仲裁请求实际上已涵盖了海域划界的主要步骤和主要问题,显然是要求仲裁庭确认相关海域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2]正如中国指出的,菲律宾关于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实际上是在变相地要求仲裁庭进行海域划界”。[13]

  2. 人为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

  菲律宾妄称,中国的主张混同了以下两个问题:(1)海域权利;(2)重叠海域的划界。[14]菲律宾指出,《公约》的一大成就是“对沿海国权利内容具体规定的近乎普遍的遵守”,[15]并强调权利问题涉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16]与之相对,海域划界问题仅涉及相关国,[17]而且仅存在于海洋权利确有重叠的情形。[18]菲律宾称,“划界问题的解决要求先解决权利问题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权利问题是划界过程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

  菲律宾在此试图人为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采取了偷换概念、避实就虚的做法。诚然,就孤悬于大洋中的海洋地物而言,其权利问题所涉及的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并不存在海域权利重叠与海域划界问题。然而,“南海仲裁案”中所涉岛礁不属于这种情况,菲律宾前述对“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的所谓区分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相关性。另一方面,在存在海域划界问题的情况下,必然预设了海域权利的重叠。海域权利的存在及范围,不仅决定着海域划界问题的存在与否,而且直接影响着海域划界的过程。在此意义上,海域权利就不是一个独立问题,而是海域划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仲裁庭关于岛礁地位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裁决的评析

  关于岛礁地位仲裁事项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突出问题表现在对主权争端相关性与划界例外适用性的双重否认。以下分别论述。

  (一)否认主权争端的相关性

  1. 回避争端实质

  仲裁庭不接受,鉴于中菲之间存在主权争端,就应将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的界定为主权性质。仲裁庭认为,鉴于中菲两国关系的广泛、多面性,存在关于不同事项的争端(disputes in respect of several distinct matters)纯属正常、合理。[20]仲裁庭引用国际法院在“美国在德黑兰外交与领事人员案”中的观点指出,没有理由“只因为争端存在其他方面(不论多重要)而不考虑争端的某一方面(one aspect of a dispute)”。[21]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此混同了以下三个不同概念:(1)一项争端的组成部分(integral parts of a dispute);(2)一项争端的不同方面(different aspects of a dispute);(3)关于不同事项的争端(disputes in respect of several distinct matters)。仲裁庭基于中菲关系的广泛、多面性而认为双方完全可能存在关于不同事项的争端,实质上是关于不同事项的争端的问题。仲裁庭所引用的国际法院在“美国在德黑兰外交与领事人员案”中所表达的观点,则是针对一项争端的不同方面问题。但在“南海仲裁案”中,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属于中菲领土主权争端的组成部分,以及中菲海域划界争端的组成部分问题。仲裁庭的上述混同回避了中菲之间有关争端的领土主权与海域划界实质。

  2. 妄立判断标准

  仲裁庭认为,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的主权相关性的确立,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之一:(1)解决菲律宾主张,要求仲裁庭明确或暗含地作出主权裁决;(2)菲律宾主张的真实目的是强化其在双方主权争端中的立场。[22]由此,仲裁庭提出了判断主权相关性的标准。然而,仲裁庭在提出该标准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也未对该标准的合法正当性给予任何说理,从而存在“立法”之嫌。

  即便承认上述标准的合法正当性,仲裁庭在该标准的适用方面也问题重重。仲裁庭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标准。[23]仲裁庭指出,菲律宾并未要求仲裁庭对主权作出裁决,而且明确、反复地要求仲裁庭避免如此行事。[24]与此同时,仲裁庭否认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暗含着对主权的裁判。[25]针对菲律宾经过精心包装的岛礁法律地位这一仲裁事项,仲裁庭既未阐明上述标准的适用过程,也未剖析中国的相关主张。仲裁庭所作出的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不涉及主权的认定显属轻率武断。

  3. 立足虚假前提

  仲裁庭认为,完全可以在承认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这一假定下,处理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26]具体而言,菲律宾关于中国非法行为的主张是基于:即便中国对所有争议岛礁享有主权、在《公约》下享有最大限度的权利。[27]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菲律宾基于中国对所有岛礁享有主权之假定所作出的中国“海洋权利的极限”(maximum potential maritime entitlements),是在“切割”南海诸群岛基础上作出的,而否定了中国对南海诸群岛整体所享有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同时也否定了中国“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为历代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主权和权利。在此,仲裁庭的法律推理所立足的是菲律宾设计的虚假前提。

  图:“中国在《公约》下的海洋权利极限与其南部区域的断续线主张对比图”

  来源:Philippine’s Memorial, Figure 4.2;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Figure 5, p. 51.

  4. 粉饰菲方目的

  仲裁庭一方面否认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的胜诉将对菲律宾的主权主张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认为菲律宾启动仲裁程序完全是基于限缩双方争端事项的“适当目的”(proper objective)。[28]然而,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均属经过精心包装的主权事项,势必对菲律宾的主权主张产生有利影响,而有损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最明显的是关于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的问题,该问题本身属于领土主权问题,同时也涉及南沙群岛的整体性领土主权。菲律宾所谓的限缩双方争端事项的适当目的纯属掩人耳目,其实质是为洗白菲律宾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非法行径。然而,仲裁庭罔顾相关基本事实与争端实质,一味偏袒菲律宾,粉饰其非法目的。

  5. 扭曲中国立场

  针对中国在立场文件中指出的:“菲律宾仅仅挑出少数几个岛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权利作出裁定,实质上是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29]仲裁庭否认菲律宾只选取中国所占岛礁具有主权层面的效果,而是认为这种选取对菲律宾主张的实体问题具有效果,从而有必要考虑中国在南海主张的任何一个岛礁产生的海域,不论此种岛礁现在是否被中国占领。[30]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反对菲律宾对南沙群岛的“切割”,认为此种“切割”旨在否定整个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同时也否认了作为整体的南沙群岛产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能力。显然,仲裁庭未充分理解与尊重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的基本立场。

  仲裁庭指出,中国一般不对南沙群岛中的某个海洋地物的地位发表意见,而是一般性地(generally)主张:“中国的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31]为此,仲裁庭引用了中国在2011年4月14日的照会。[32]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一向将南沙群岛视为整体,基于作为整体的南沙群岛主张相关海域,而非仲裁庭所曲解的“一般性地主张”。更有甚者,仲裁庭在引用中国该照会时,竟把该照会英文本中反映南沙群岛整体性的表述——单数形式“is”(China’s Nansha Islands is fully entitled to Territorial Sea,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篡改为迎合菲律宾“碎片化”南沙岛礁要求的表述——复数形式“are”(China’s Nansha Islands [are] fully entitled to Territorial Sea,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33]这严重扭曲了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的基本立场。

  仲裁庭认为,菲律宾所提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仲裁事项反映的是关于南海岛礁的地位和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34]仲裁庭指出,双方似乎很少针对具体的单个地物(specific individual features)的地位交换意见。[35]仲裁庭作出此种认定,仍然是因其未充分顾及中菲双方之间存在的“整体对待”与“切割处理”的差异立场。

  仲裁庭指出,菲律宾同样地(likewise)作出了一般性主张(general claims),认为“‘毗邻’相关地物的水域范围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尤其是第121条(岛屿制度)是可以确定的”。[36]然而,仲裁庭关于菲律宾“同样地”作出了“一般性主张”的理解,再一次印证仲裁庭对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立场的歪曲、对中菲相异立场的混同。

  6. 虚构双方争端

  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主张南沙群岛中的地物最多享有12海里领海,[37]中菲双方客观上存在关于南海海洋权利的争端,中菲双方未就每个单独地物(each and every individual feature)交换意见并不能排除此类争端的存在。[38]仲裁庭强调,必须在“争端本身与支持其关于争端的分别主张的论据之间作出区分”。[39]仲裁庭认为,中菲双方可能事实上在某个具体海洋地物的地位或权利问题上不存在争议。仲裁庭这一判断仍然是避实就虚,所谓的岛礁法律地位争议在实质上首先是中菲关于南沙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争议,而关于某个南沙具体岛礁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在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性领土主权、肯定菲律宾非法主张与侵占南沙部分岛礁立场上衍生出的虚假问题。所谓的岛礁法律地位争议其次也涉及中菲之间的海域划界争端,这表现为中国整体性对待南沙群岛的立场与菲律宾“切割处理”南沙群岛立场的差异,而中菲差异立场的本质源于中菲双方的主权争端。

  仲裁庭自认为与国际法院在“陆地与领土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中的处境相似。国际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即便“目前无法确定该争端的具体范围;争端仍在双方之间存在”。[40]值得指出的是,在该案中,尼日利亚否认争端的存在,这明显不同于“南海仲裁案”情形。中菲之间的争端是明确的,亦即领土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对此菲律宾方面也是承认的。为突破管辖权障碍,菲律宾精心设计包装出所谓岛礁法律地位的争端,但该争端是菲律宾人为臆造出来的,其本质上是中菲领土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仲裁庭恶意为菲律宾所虚构的争端进行背书,而无视与规避中菲之间的领土主权与海域划界争端本质。

  (二)否认划界例外的适用性

  中国认为,菲律宾提出的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属于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而已被中国2006年声明所排除。[41]然而,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的这一决定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 曲解划界例外的适用范围

  仲裁庭赞同中国的下述见解:海域划界是一项整体、系统工程,特别是“公平解决”、领海中的“特殊情形”、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中的“相关情形”内含着划界各方之间一系列潜在问题的考量。[42]但是,仲裁庭认为,针对可被视为海域划界过程中问题的争端并不构成针对海域划界本身的争端。(It does not follow, however, that a dispute over an issue that may be considered in the course of a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constitutes a dispute over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tself.)[43]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中作为任择性例外事项之一的划界争端的表述是:“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disput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15, 74 and 83 relating to 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显然,《公约》规定的“关于划界例外的争端”的范围要比仲裁庭所谓的“针对划界例外的争端”宽泛。针对可被视为海域划界过程中问题的争端,即便如同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并不构成“针对”海域划界本身的争端,也至少属于“关于”海域划界本身的争端。而且,按照仲裁庭明确同意的中国论点:“海域划界是一项整体、系统工程”,[44]不论是“针对”还是“关于”可被视为海域划界过程中问题的争端,均可构成“关于”海域划界本身(itself)的争端。因此,仲裁庭在此作出的限制海域划界任择性例外适用范围的说理存在偷换概念之嫌。

  2. 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

  仲裁庭认为,关于海域权利的存在的争端有别于关于海域权利重叠的划界的争端。确定双方权利的范围及其重叠区域,虽然通常是海域划界的首要事项之一,但却构成独立的问题。海洋边界只能在海岸相向或相邻、存在重叠权利的国家之间划定。与之相对,关于权利主张的争端有可能在无重叠情形时存在,例如,一国在他国认为构成《公约》中公海或“区域”的范围内主张海域。[45]显然,仲裁庭试图像菲律宾那样人为割裂“海域权利”与“海域划界”,并大致沿用了菲律宾的诡辩逻辑。前述针对菲律宾观点的批评,同样适用于此。

  仲裁庭片面地强调,菲律宾并未请求仲裁庭划定中菲两国之间的重叠权利,而且仲裁庭也不会作出任何划界。[46]同时,仲裁庭承认,仲裁庭在此方面的权限与菲律宾所提争端的局限性确实会产生某些后果。[47]仲裁庭认为,中国在其立场文件中正确地指出,某些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第5、8、9项)请求仲裁庭宣布某些海洋地物“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或某些中国行为侵犯了菲律宾在其自身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权利。鉴于仲裁庭未被请求、也不会划定中菲双方之间的边界,只有在仲裁庭确定中国在该区域不可能享有任何可能的重叠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能基于南海某些区域构成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一部分的假设而处理菲律宾这些诉求。[48]

  仲裁庭的上述法律推理在形式上貌似合乎逻辑、不偏不倚,但实质上违背事实、有失公允。在判定中国在该区域的海洋权利以及与菲律宾海洋权利的重叠问题时,必须考虑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享有的领土主权与基于整体性的南沙群岛所享有的海洋权利。鉴于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已被仲裁庭断然漠视,关于中国在该区域能否享有重叠权利的问题,仲裁庭实质上已做出了对中国不利地预断。

  四、菲律宾关于岛礁地位实体问题主张的评析

  (一)否认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

  菲律宾妄称,不论按照《公约》,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权源,还是一般国际法,南沙群岛并不具有群岛地位。菲律宾这一否认主张的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歪曲《公约》涉群岛条款

  菲律宾妄称,《公约》在群岛国与大陆国家的群岛之间作出重要区分:前者有权按照《公约》第47条的特殊规则划定群岛基线,而后者只能按照《公约》第7条的严格规定采用直线基线。

  应予指出的是,第7条只适用于近海群岛。关于洋中群岛,《公约》仅对群岛国群岛作出规定,这固然表明此类规定不适用于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但并不意味着《公约》也已完全处理了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关于群岛问题的争论中,拥有群岛的大陆国家[49]力主将群岛制度适用于此类群岛,而毗邻此类群岛的国家[50]与海洋强国[51]则予反对。经讨论形成的单一谈判文本对群岛问题规定了两节:第一节是关于群岛国,第二节(仅有一条:谈判文本第131条)关于属于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第二节规定:“第一节的规定不影响构成大陆国家领土不可分割一部分的洋中群岛的地位。”该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相异立场国家之间的一种妥协方案。[52]然而,该规定是模糊不清的,它一方面规定群岛国的规定不适用于此类群岛,另一方面暗示着此类群岛在国际法上享有某种特殊地位,但又未能明确相关特殊制度。囿于该条款的模糊性,修改的单一谈判文本将其删除,从而导致最后的《公约》范围仅限于群岛国,其他提及此类群岛的部分也遭删除。但此种删除并不意味着否认此类群岛的特殊地位;更重要的是,当时对此类群岛的争议在于群岛基线制度的适用与否,而非群岛定义本身。菲律宾不应以《公约》未规定大陆国家所拥有的群岛而否认此类群岛的地位。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公约谈判过程中曾针对该问题提出如下建议案:所有群岛,不论其政治地位为何,均应适用群岛制度。[53]有合理理由推测,中国这一建议案是在虑及南海诸岛(包括南沙群岛)基础上作出的。中国在批准《公约》时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5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所列各群岛包括南海诸岛,亦即: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中国对这些群岛及其相关水域的领土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部分程度上即基于中国“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为历代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主权和权利。[55]为巩固此类群岛的法律地位,中国已在西沙群岛周围划定了直线基线,[56]而类似的考虑也将充分运用于南海其他群岛的基线划定。

  2. 滥用《公约》第47条的水陆比

  菲律宾指出,《公约》第47条针对群岛国确定了一系列标准,其中包括9:1的水陆比上限。[57]菲律宾强调,南沙群岛陆地总面积不到5平方千米,而其包含的水域达410000平方千米,水陆比达82000:1,如此悬殊的水陆比不仅使南沙群岛难以符合第47条的标准,而且也使其不具备任何形式的群岛地位。[58]

  然而,《公约》第47条的水陆比只适用于群岛国情形,对《公约》本身未规定的、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为准据的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不具有任何法律相关性。

  3. 否认《公约》以外的依据

  菲律宾进一步反对非群岛国在其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在一般国际法上的合法性。菲律宾给出的反对理由包括:(1)此种实践与《公约》完全不符。《公约》并未将该事项留待未来解决,而是确定地进行了规定;(2)将群岛地位扩展适用于附属洋中群岛的尝试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后遭拒;(3)即便国家实践能形成取代《公约》规定的习惯法,但并不存在产生习惯所必需的其他国家的默示同意或默许;(4)在附属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的国家实践远未达到习惯国际法形成所需的一致、统一、普遍性;(5)如果将在附属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的国家实践限于紧密相连的群岛,南沙群岛也不属于此种情形。

  值得指出的是,菲律宾的上述理由均是基于其对《公约》涉群岛条款的过度解读,从而将此方面的习惯法证明责任推向中国。然而,菲律宾所主张的《公约》业已处理非群岛国的洋中群岛这一前提,本身是不成立的。首先,相关非群岛国在此方面的国家实践,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其次,在此方面的习惯国际法即便未产生明确的授权性规则,但也不存在禁止性规则,而只能认为规则不明。因此,不论在作为条约法的《公约》层面,抑或习惯国际法层面,非群岛国在其所属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的实践不存在菲律宾所谓的违反国际法规则的问题。

  菲律宾进一步否认中国可以依据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权源在南沙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但几乎未给予说理论证。应予指出的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为历届中国政府所坚持,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群岛对待的实践是长期、一致的,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与默许。

  (二)曲解《公约》第121条第3款

  《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条款以措辞模糊著称,国际法院或法庭在既往的国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均有意避开直接解释与适用该条款。菲律宾试图澄清该条款,但充斥着各种肆意曲解,以求使南海岛礁的海洋权利最小化、菲律宾的海洋主张最大化。

  1. 文本解释

  菲律宾首先对第121条第3款作出文本解释,依次分析该款中的各个词。然而,菲律宾并未真正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要求的依条约用语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

  (1)“岩礁”(rocks)

  菲律宾认为,“岩礁”一词的含义不限于字面含义。[59]菲律宾首先援用《牛津英语词典》中的“rocks”释义:“构成地球(或其他类似天体)表面的坚固矿物质,不论是表面暴露还是被泥沙覆盖。”[60]菲律宾进一步援用了国际法院在“领土与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中的判词:“国际法界定岛屿的依据是其是否‘自然形成’,以及是否在高潮时露出水面,而非考察其地质组成[…]地物由珊瑚组成的事实是无关紧要的。”[61]

  (2)“不能”(cannot)

  菲律宾认为,“不能”一词针对的是某个地物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的能力(capacity),在此无需深究该地物现在或过去是否维持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问题在于,该地物在此方面的潜力(potential)。[62]菲律宾认为,历史与现实密切相关,某地物无人居住与未能维持经济生活的历史构成该地物缺乏此种能力的强有力证据。这同样适用于某地物现在无人居住的情形,特别是考虑到人口剧增与科技进步因素。[63]然而,菲律宾在此未讨论未来的情形,而这恰是第121条第3款模糊措辞难以解释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仲裁庭提出的放弃居住问题,菲律宾认为应具体分析。如果放弃居住是源于地物本身的能力无关的原因(例如国际冲突),放弃不具有相关性;如果放弃居住是源于岛屿自然特性的变迁(例如特大风暴),放弃当然具有相关性。[64]然而,地物自身的能力与外部因素并非毫无关系,而完全有可能相互影响,而放弃可能出于多方面共同原因。

  (3)“维持”(sustain)

  关于“维持”,菲律宾援用《牛津英语词典》的释义:“保持存在,维续,尤其是促使在某个时期或不受干扰地持续某种状态;保持或维持在适当的水平、标准或等级;保持状态。在生命与健康方面维持;提供食物、饮水及其他生存必需品;供给、保持。”[65]因此,菲律宾认为,海洋地物若欲免于归入“岩礁”,必须能够提供在一段时间内确保人类生活的必要的淡水、食物、住处和生存空间。[66]与此同时,菲律宾认为,岩礁作为岛屿的一个类别,岛屿的“自然形成”标准同样适用于岩礁,从而意味着地物维持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的能力必须按其自然状况判断。[67]

  菲律宾关于“维持”能力应满足“自然形成”要求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该款针对岛屿所确立的“自然形成”标准在效果上排除了人工岛情形,同时在适用上是相对客观可行的。然而,该条第3款关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的表述,内在地蕴含了人为因素,因为不论是“人类居住”还是“经济生活”均非自然客观现象,而是与人为因素息息相关。试图将“自然形成”标准适用于“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方面的维持能力判断,是不切实际的。菲律宾的这种解释纯粹是为了否定南海岛礁的海洋权利,出于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自利目的,而非对该条款的客观解释。

  (4)“人类居住”(human habitation)

  菲律宾认为,“维持”和“居住”均含有明显的时间因素,故“人类居住”是指经久可持续的稳定的人类群体。[68]与此同时,菲律宾强调“人类居住”的平民属性,官方或军事存在的维持不属于“人类居住”。[69]为此,菲律宾所引证据包括:土耳其代表团的立场:“军事或警察设施不足以产生专属经济区”;[70]国际海洋法法庭前法官David Anderson 的见解:“在诸如岩礁或沙石等微小地物上引入官方或军事存在,并由外部供给,不能使该地物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71]菲律宾认为,军事基地不足以证明某个海洋地物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72]

  菲律宾关于“人类居住”的平民属性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其所引用的个别国家的立场与个别学者的见解,只是某种个别化的意见,但绝非国际法规则。《公约》121条第3款的措辞为泛泛的“人类居住”,而军人自然构成人类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的存在自然也属于“人类居住”。而且,某海洋地物上军事基地的存在,恰好证明了该海洋地物在维持人类居住方面的某种能力。菲律宾将“人类居住”狭隘地解释为“平民居住”,是对《公约》文本的歪曲误读。

  (5)“其本身经济生活”(economic life of its own)

  关于“其本身”(of its own),菲律宾强调,该词意味着海洋地物自身必须具备支持无需外援的独立的经济生活的能力。[73]为避免相关海洋地物被归入“岩礁”,维持经济生活的条件不能是人为从外部建立或引入的。[74]为此,菲律宾引用Bowett教授对“其本身”的观点:“‘其本身’的表述意味着,一国不能借助它的其他陆地领土资源向岩礁引入人工经济生活的方式,从而避免岩礁无法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75]在强调维持经济生活的条件不能人为创造或外部引入的同时,菲律宾否认要完全排除与大陆之间的联系,并非要100%自足,现代世界也不存在这样的地方。[76]然而,菲律宾并未澄清,岛礁在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方面的自给比例究竟要达到多少。事实上,在这相互依赖的世界,是难以界定“其本身”这一模糊措辞的。

  关于“经济生活”(economic life),菲律宾认为,一些学者错误地将“经济生活”与“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相混同。[77]被菲律宾斥为谬误的包括Charney教授的观点:“该用语似乎只要求岩礁确实对社会具有某种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地物的“地位取决于其实际经济价值(economic worth)”,例如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就可能足以使地物有权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78]在此,菲律宾玩弄文字概念游戏,试图人为区分显然密不可分的“经济生活”与“经济价值”。

  菲律宾诉诸《牛津英语词典》中的“life”释义:“物质形式(尤其是人类、动物)中蕴含的活力或活动。”[79]菲律宾强调,“经济生活”意味着当地人类经济活动的发展与维持,因此所预设的不止是资源的存在或具有经济性质的设施的出现。[80]菲律宾援用国际海洋法法庭前庭长Jesus法官的观点:地物必须具备“发展其自身生产、分配、交换渠道的能力,以致构成证明稳定的人类居住或群体的存在与发展的实质基础”。[81]在此,菲律宾试图对“经济生活”也提出高标准的解释,但此种高标准本身并无充分依据,也不具有明确的适用性。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生活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词,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会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与内容。菲律宾所谓的高标准解释似乎不是从文本出发,而是为了迎合其最小化南海岛礁海洋权利、最大化菲律宾自身利益的目的。

  关于仲裁庭提出的海洋资源在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能力中的相关性问题,菲律宾认为,这应包括领海内的资源,但不包括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资源。菲律宾指出,在判定某地物是否有权取得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时,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内的资源纳入考虑,这纯属循环论证,同时也违背“陆地统治海洋”这一基本原则。[82]值得注意的是,菲律宾的这一立场仍然是建立在对南海岛礁“碎片化”处理的基础上,而罔顾群岛地位及群岛内的海洋资源。

  (6)两项标准是否应同时具备?

  “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两项标准是否累积性的,换言之,为免被归入“岩礁”,地物是否必须同时能够维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还是只需满足两项标准的一项?对此,菲律宾认为必须同时满足两项标准。[83]菲律宾强调,第121条第3款是一个禁用条款(disabling provision),“不能维持”这一否定形式的动词调整了“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从逻辑上而言,动词的否定形式与“或”在一起产生了累积效果,在本质上是双重否定。因此,地物为被赋予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必须同时能维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经济生活。[84]菲律宾认为,“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要求的相互关联属性也强调了这两项标准的累积性。很难想象,在缺乏经济生活的情况下维持人类居住。事实上,经济生活是有意义的、可维持的人类居住的一种体现。[85]对此,菲律宾分别引用了Van Dyke教授与Kwiatkowska & Soons教授的论文作为支撑论据。[86]

  然而,这两篇论文无法证明菲律宾观点,甚至与菲律宾观点相悖。Van Dyke在其论文中指出,“鉴于对实际或潜在人类活动的强调,界定某地物是否属于‘岩礁’的最重要标准是该地物能支持使用其周围海域的稳定人类群体,该标准未必要求该地物本身永久地被居住,而是要求该地物至少能为附近的(nearby)稳定人群提供支持。例如,该地物经常被来自毗邻岛屿的渔民作为捕获该海域的生物性资源的基地。在此意义上,‘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表述是一个单一概念。”[87]由此可见,与菲律宾的一般性见解不同,Van Dyke教授关于这两项标准内在相关的观点是基于其“附近的稳定人群”这一概念,而该概念反而有助于证明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中的部分南沙岛礁及黄岩岛并非岩礁,因为中国渔民在历史上定期前往捕鱼。关于经济生活能否与人类居住相分离的问题,Kwiatkowska & Soons教授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论述,而并未提出菲律宾所认为的倾向性意见,[88]菲律宾的证据引用存在断章取义之嫌。

  菲律宾强调,要求海洋地物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标准会导致荒诞的结果。[89]对此,菲律宾以Charney教授的观点作为例证:某个地物只需满足两项标准之一即应有权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只需该地物“被发现具有价值颇丰的油气(或其他价值属性,例如,在其领海内发现可捕捞的渔业资源,也许甚至是有利可图的赌博业),通过其开采所得自外部渠道购买必需品的方式,足以维持某项经济活动”。[90]菲律宾认为,这种理解方式将引发不良后果,难以想象不能满足此种宽松标准的地物,从而使第121条第3款形同虚设,违反了有效性原则。[91]然而,菲律宾的高标准解释即便有效,也是建立在“切割”南沙群岛基础上的,最终是为了服务菲律宾单方面追求的南沙群岛的岛礁“碎片化”、海洋权利最小化的效果。

  2. 目的解释

  菲律宾认为,其解释符合《公约》目的,包括赋予沿海国更广阔海域的目的。[92]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公约》第121条第2款所规定,《公约》在岛屿与其他陆地领土的海洋权利方面是同等对待的,唯一的限制在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通过强调《公约》关于赋予沿海国更广阔海域的目的,菲律宾表面上是在否定岛礁所属国所具有的同等的沿海国身份,实质上是在否定中国的沿海国身份,否定中国对这些岛礁的领土主权。事实上,菲律宾对自身沿海国身份的强调与对中国沿海国身份的否认,贯穿于整个仲裁案,这也充分表明该仲裁案的实质是中菲关于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争端。与此同时,菲律宾对中国沿海国身份的漠视,也反映了其对中国南海群岛(在此指南沙群岛、中沙群岛)整体性以及中国作为南海群岛所属国身份的漠视。

  菲律宾强调,第121条第3款旨在限制非自然居住的岛礁产生广阔海域的能力,而赋予沿海国以专属性权利的理由不适用于无人居住的岛屿,因其不存在需要此类帮助的沿海渔业群体。为此,菲律宾分别引用了Vukas法官与Van Dyke & Brooks教授的论文。前者认为:“赋予沿海国以专属性权利的理由在于,保护依赖海洋资源的沿海社群的经济利益,从而促进其经济发展,使其自食其力。”[93]后者认为:“关键要素必然是,岛屿是否确实能支持一个稳定人群”,“赋予仅与遥远国家(distant nation)存在微弱联系的贫瘠岛礁以广阔海域,这与公约的核心目的不符。”[94]然而,该观点在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含黄岩岛)并不具有适用性:其一,中国与这些群岛之间的联系并不微弱;其二,这些群岛并不贫瘠,而是蕴含丰富的资源;其三,完全有理由将历史上长期在这些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捕鱼作业、定期居住的中国渔民解释为这些群岛的“沿海社群”或“稳定人群”,从而存在赋予专属性权利的保护必要性。

  3. 准备工作

  菲律宾也诉诸公约谈判过程中的准备工作,但选择性地援用对其有利的立场或见解。其中,菲律宾引用了马耳他大使Arvid Pardo的发言:“如果可通过占有无人、偏远或狭小的岛屿确立200海里的管辖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的国际管理的有效性将严重受损。”[95]然而,该发言针对的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保护问题,与沿海国主张海域重叠的南海不具有相关性。

  菲律宾同时片面地梳理了多个国家在缔约谈判期间的反对立场:微不足道的海洋地物不应有权取得广阔海域。所列举国家包括:哥伦比亚[96]、利比亚[97]、罗马尼亚[98]、马耳他[99]、土耳其[100]、非洲国家、[101]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02]、多米尼加[103]、丹麦。[104]值得指出的是,各国在岛礁海洋权利问题上的立场是存在严重分歧的,而那些持反对或限制立场的国家似乎均与其邻国潜在存在此类争议。事实上,准备工作无助于阐明第121条第3款的实质内涵。

  4. 嗣后实践

  针对仲裁庭关于嗣后实践的提问,菲律宾认为嗣后国家实践对解释第121条第3款不具有相关性。菲律宾给出的理由如下:其一,实践过于多样、矛盾相悖,无法得出任何结论;其二,大多数国家实践是糟糕的国家实践(bad state practice)。[105]然而,关于第121条第3款的嗣后实践不一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条款的模棱两可,从而导致了国家实践的灵活多样性。菲律宾对嗣后实践不一的否定性评价是在回避问题的实质,以迎合其对第121条第3款的曲解需求。

  (三)混淆“海洋权利”与“划界效力”

  岛礁的海洋权利(maritime entitlements)与岛礁在海域划界中的效力(effect)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问题。一般而言,岛礁的海洋权利的存在及范围是确定是否存在重叠海域,从而产生海域划界必要的前提。然而,海域划界以当事方在协议基础上公平解决,岛礁在海域划界中会被赋予何种效力(全效力、半效力、零效力),取决于各方面因素,存在着诸多灵活性。真正的岛屿在划界过程中可能被给予半效力乃至零效力(例如“孟加拉湾划界案”中孟加拉国的圣马丁岛),而岩礁乃至低潮高地也有可能在划界过程中给予实际上的全效力。此外,协议划界与第三方划界也会存在显著差别,前者比后者更具灵活性。

  菲律宾虽然反复强调,其所提仲裁事项不涉及海域划界,但却援用海域划界案例中对岛礁的处理,并将其与仲裁事项中所提南海部分岛礁进行简单类比,以“强化”菲律宾对这些南海部分岛礁法律地位的单方面主张。[106]菲律宾援用并强调的海域划界案例包括:

  (1)“利比亚诉马耳他案”:国际法院认为,在确定马耳他与利比亚之间的临时中间线过程中不考虑马耳他的无人居住的岩礁Filfla,是公平的。[107]

  (2)“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仲裁庭拒绝在计算也门与厄立特里亚之间界线过程中赋予也门的Jabal al-Tayr与Zubayr岛以任何效力,因其贫瘠、不适人居、位置向海;与之相对,厄立特里亚的岛屿因其能够维持稳定的人类和经济生活,在确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过程中被赋予全效力。[108]

  (3)“黑海划界案”:菲律宾梳理了蛇岛被罗马尼亚界定为第121条第3款“岩礁”的原因:(a)“缺乏自然水资源,基本上没有土壤、植被和动物”;(b)“岛上的人类生存依赖于其他地方的供给,尤其是水”;(c)“那里的自然条件不支持发展经济活动”;(d)“岛上居民是派驻的军事与边防警卫人员,以执行包括维护灯塔在内的政府活动,除了这些官方任务的执行外,并无经济活动”。菲律宾强调,国际法院虽认为并无必要确定第121条第3款是否适用,但在该地物周围、面向乌克兰与罗马尼亚的界限一侧仅划设了12海里领海。[109]

  (4)“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Serrana的“狭小面积、地处偏远及其他特性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实现公平结果要求边界线遵循岛屿的领海外部界限”,国际法院因此在Serrana礁及附近其他礁周围划设了12海里的包围弧线。[110]

  菲律宾对上述案例的援用及类推问题有二:其一,这些案例涉及的均是岛礁在海洋划界过程中的效力问题,这区别于岛礁的海洋权利问题;其二,中国一贯主张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与默许,关于南沙群岛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能力应以整体性的方式加以检验,不应“切割”处理,将单个南沙岛礁与有关海洋划界案件中的具体岛礁进行简单类比违背了南沙群岛的整体性。

  (四)不实陈述岛礁的地理信息

  1. 妄断出露情况

  为菲律宾援用了不同国家的航海出版物,其中包括菲律宾、中国、英国、美国、日本,但并未将所有这些航海出版物一体适用于各岛礁的出露状态判定。例如,关于西门礁是低潮高地的主张,菲律宾引用了菲律宾、日本、中国、美国、英国五个国家的航海出版物;[111]关于南薰礁是低潮高地的主张,菲律宾仅引用了菲律宾、中国、美国三国的航海出版物。[112]关于所引航海出版物的不一致,菲律宾未给予解释,从而显示出菲律宾在举证方面的选择性、随意性。更关键的是,菲律宾在援用相关航海图判断岛礁的出露情况时,未深究各航海图的潮汐模型。

  海洋地物在何种潮位基准下出露,直接决定着该地物是高潮高地还是低潮高地。然而,菲律宾在部分岛礁出露的潮位基准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仅在低潮时出露,从而妄断其属于低潮高地。例如,菲律宾分别引用菲律宾、美国、日本、英国等国的航海出版物,主张仁爱礁、[113]美济礁、[114]渚碧礁[115]均为低潮高地,但这些出版物都只是提及这些地物出露,而未明确是在何种潮位情况下出露。

  2. 歪曲岛礁实情

  菲律宾为最大化其自身主张,蓄意歪曲部分南海岛礁的实情。在南沙群岛中,最为重要的是主岛太平岛,菲律宾为否定太平岛的岛屿地位而贬损其为 “岩礁”,所作的虚假陈述也最为严重。

  菲律宾妄断太平岛不能维持人类居住,而且不存在得出相反结论的证据。[116]具体而言,菲律宾将太平岛歪曲描述为:(1)欠缺可饮用水源;(2)欠缺维持人类居住所需的自然养分;(3)欠缺供应农作物所需的土壤;(4)并无土著居民;(5)除驻军外,从未有人类居住;(6)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甚至没有军事占领;(7)台湾驻军的生存所需完全依赖台湾供给;(8)并无经济活动。[117]

  鉴于菲律宾对太平岛实情的严重误述与对仲裁庭的严重误导,“中华民国”国际法学会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并提供地质、土壤、水质及植被共四份调查报告,证明了太平岛的如下基本事实:(1)太平岛目前维持上百名居民居住;(2)人类已有相当长久居住于太平岛或于岛上活动的历史;(3)太平岛具有丰富且可供饮用的地下水源;(4)太平岛的原始土壤已生成超过一千年,涵养丰富的原生植被及农作物;(5)太平岛的原生植被及现有植物、作物,足以支持人类居住及生活;(6)太平岛过去、现在和未来都可维持人类居住及其本身的经济生活。[118]因此,太平岛完全符合《公约》第121条的岛屿定义。

  3. 拆分礁石单元

  如前所述,菲律宾关于南海部分岛礁法律地位的仲裁事项是建立在“切割”群岛基础上的。菲律宾的“切割”进一步表现为对相关岛礁的礁石单元的拆分,从而将各岛礁分别描述为一个个孤立的礁石,否定了这些礁石之间、礁石与毗邻海域之间的整体性。以下例举菲律宾对黄岩岛与永暑礁的描述。

  菲律宾引用了英国、菲律宾的航海出版物[119]指出,黄岩岛除有在高潮时露出水面的六个面积狭小的出露礁石外,完全没于水下。这些礁石完全荒瘠,缺乏淡水、土壤与动植物,不适合居住,因此黄岩岛属于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岩礁”。[120]在评价黄岩岛的法律地位时,菲律宾将上述出露礁石“切割”处理,同时忽略了黄岩岛内的瀉湖及瀉湖内的丰富自然资源,更无视中国一向把黄岩岛作为中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基本立场。

  菲律宾引用美国、英国、菲律宾、中国的航海出版物[121]指出,这些国家的数据均表明,永暑礁在高潮时仅有一块约1米高的礁石露出水面。[122]据此,菲律宾认为,永暑礁与“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哥伦比亚所属的Quitasueño极为相似,故其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下的岩礁地位是毋庸置疑的。[123]菲律宾将永暑礁与Quitasueño的简单同等化,否定了永暑礁作为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地位。

  (五)滥用争端各方的立场

  1. 滥用中国立场

  菲律宾主张,中国基于南沙群岛的200海里主张与其关于第121条第3款的立场相悖。[124]在此方面,菲律宾援用了中国下述两个照会。

  其一,中国反对日本以冲之鸟礁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照会中指出:“《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现有的科学资料充分表明,冲之鸟礁依其自然状况,显然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更不具备扩展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权利。”[125]

  其二,中国在建议在第十九次缔约国会议议程内列入一个补充项目的照会中指出:“从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受理的申请看,绝大多数国家能遵守《公约》规定,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注意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是,也存在未能遵守《公约》规定的情况。如以大洋上孤立的岩礁为基点,提出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主张。这种情况若获得认可,将会形成先例,并导致更多更大范围的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受到侵蚀。因此,国际社会由必要对此问题给予高度关注。”[126]

  菲律宾援用的上述两个中国照会,在中国南沙群岛的海洋权利问题上并无真正的相关性。中国是以作为整体的南沙群岛主张其海洋权利,这与日本基于在大洋上孤立的冲之鸟礁的海洋主张存在本质差别。菲律宾此种解读属于混淆概念。

  2. 滥用他方立场

  菲律宾主张,占领南沙岛礁的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均不主张所占岛礁存在12海里以外的海洋权利。[127]其中,菲律宾特别指出,越南在南海争议地物的海洋权利的问题上与菲律宾立场一致,亦即,南海争议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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