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07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att2014
规制3.0阶段的电子商务需要新思维
——专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周汉华
法制网记者 汪闽燕 见习记者 王婧 法制网通讯员 佘昱
平台责任没法解决平台治理的问题,责任只是治理的其中一个要件,平台治理是系统构造,政府和市场是个多主体的治理结构。这是各国政策与制度竞争的最前沿的问题,要形成一个多元主体共治平台。
历时五年,历经三读,《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打破了一般立法三审通过的惯例。随着《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背后是持续不断的争议,无论是宏观层面“促进法”“监管法”之争;亦或是“数字经济”已经全面超越“电子商务”,立法出台就将过时;还是规则层面具体制度设计的取向。停留在表面的是对“主体登记”、“平台责任”等常见制度的选择,而背后则是“大众创业”、“共享经济”是否能得到立法保障,是“中国优势”能否在全球规则竞争中胜出的担忧,并且超出《电子商务法》立法本身,隐约包含对规则迭代模式与互联网时代立法能力的期待。就此,《法制日报》对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周汉华开展专访。
“不能够用一刀切的方式来界定所有的平台经济”
法制日报: “草案三审稿”提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也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已经不是一个行业,而是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您认为这个定义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周汉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回到电子商务发展,乃至整个互联网发展的大背景中去。平台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和整个信息化同步。
第一个阶段:1.0的电子商务,是经营者的概念,传统线下交易中的经营者,通过设立网站的形式,开展线上化的经营。第二个阶段:出现类似ebay、亚马逊等电子商务平台,平台通过双边市场连接买方和卖方,平台更多的是发挥连接的作用,平台未必就是经营者,主要是起到连接器的作用,这是2.0的电子商务。第三个阶段:3.0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作用不但能够连接买方和卖方,发挥网络市场外部性的作用,还能够借助大数据和云计算,基于对需求的预测,提前储备供应链,预先进行资源配置。第四个阶段:4.0的电子商务,即平台借助人工智能,也就是平台化+智能化,整个平台通过人工智能来运转,在3.0基础上更进一步推动社会的进步,但给未来也带来很大的挑战。比如,到时候网约车可能也开不了了,会被机器人替代掉,一个车队可以养几十万台车,智能控制。那个时候社会财富极大丰富,也许会向机器人征税等,国外现在已开始讨论此课题。
法制日报: 您的意思是说,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阶段会呈现不同的特点?
周汉华: 的确如此。前两个阶段已经过去,也很清晰。我们可以重点看3.0阶段的电子商务。这个阶段,电子商务对于供方形成大众供给的局面,把社会闲置资源整合起来,匹配更多小众的需求。从长尾理论来看,长尾尾端的个性化需求,实则是大众供给大众需求的格局。对供给者来说,已经不同于传统的生产和消费的划分,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生产者,这时的供给者其实是provider,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是社会闲置资源的利用。其中,闲置资源可以是车、房子、食物、服务等,这实际上就是共享经济的就业形态,并且在深刻改变未来生活。按照各种权威媒体的估算,传统的就业未来大部分会被共享的模式替代。每个人都能供给一些技能,出行、餐饮、看孩子、教外语,这也叫零工经济,每个人的时间碎片化,像是回到前现代的某种状态,或者说父辈那个时候的状态,很多技能可以向社会提供。这个阶段的好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大数据的作用,把大量的闲置资源,匹配上相应的需求,比如网约车,私家车利用率只有5%,如果能提高利用率,实际上对缓解供给不足,甚至能让人们产生但求所用不求所有的观念,有深远的意义影响。最近十年,3.0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通过平台连接作用,配置社会资源,化解潮汐现象。这种情况下,平台不能简单地用经营者的概念来定义,平台上的供给方可以叫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比如:我的房子在平台上共享的时候,我开网约车的时候,很难说我是平台上的经营者。
我想,界定经营者的概念,要把它和平台经济的发展阶段的特点及演变,结合起来,不能够用一刀切的方式来界定所有的平台经济。因为平台经济是一个不断演化发展的产物。
法制日报: 您谈到不断演化,我们回到“草案三审稿”,针对近年来商业发展出现线上线下融合的趋势,从这种角度,您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在数字时代是否准确?
周汉华: 线上线下融合是个商业模式的变化,经营者是法律上的定义,在法律上界定服务者或者平台的性质,不同人在讲电子商务概念的时候,其实所指的可能是不同代际的电子商务,这里面有经营者,也有共享经济之下的服务提供者,包括京东、苏宁、国美是自营的服务,是典型的经营者。天猫上的店家可以说都是经营者(供给方),但淘宝不一样,淘宝大部分店家可能是自然人,他们有很多碎片化的时间,属于非常个性化商品提供者,那就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经营者,或者不应该归纳为经营者。
按照法律性质来确定是否需要工商登记
法制日报: 是否可以理解成法律如何回应商业生态多样性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的繁荣与否,首先取决于准入门槛,您如何案三审稿第十一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
周汉华: 按照上面讲的,符合经营者特征的,就应该登记。一个平台上有不同性质的供给方,对于共享经济之下的这种供给方,并不是传统意义上讲的交换经济的主体,平台经济模糊、或者打破了传统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边界,比如:主体不是开餐厅的,但是提供给别人共享食物,或者网约车,他们提供共享服务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经营者,如果每个人同时做六到七份这样性质的工作,都需要做工商登记,那得需要做多少种性质的工商登记呢?所以说,需要区分对待,符合传统意义上商事行为的,就是经营者,就应该去做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但是,如果主体是新业态下的服务和商品的提供者,不是经营行为,就不应该去做工商登记,连税务登记也不应该有,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行。
法制日报: 我们注意到第十一条在三审草案稿增加了除外条款,但跟您刚才描述的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周汉华: 三审草案稿第十一条除外条款最大的问题是标准很难把握,合理性也存在问题,商家属于“零星经营”、“零星加小额”、还是“零星或小额”,无法准确判断,大家的认识上很难统一。如果从法律性质上去界定,就比较容易判断,也就是不根据经营数量(零星或者小额),而是按照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界定,如属于打破民商事边界的零工就业性质的话,就不需要主体登记。举个最能说明情况的简单例子,目前网约车需要三个许可,车、人、平台都需要许可,但这其中不包括工商登记。这属于通过平台将闲置的社会资源进行共享,不是经营行为。只有符合传统民商事行为中的经营行为,典型的交易行为经营者,才需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法律性质上界定,就意味着包容性较强,任何变化仅围绕此点来判断即可。也要看到,新业态下的就业形式,未来将成为就业主流,并非无法管理,实则推动了监管方式的变革,应不同于传统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监管。
法制日报: 这意味着相对于登记的问题,立法更加应该关注的是监管方式的变革?
周汉华: 前面讲电子商务发展和演变,同时意味着治理方式需要发生大的变化。传统的治理方式简单来说就是抓大放小,因为生产、经营、消费是分开的。共享经济最大的冲击是模糊了生产、经营、消费的边界,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模糊化,使得大量个人的民事行为实质具有了类似商事行为的特点,但又不是商事行为。这种趋势,在未来的大部分就业中演变会越来越厉害,到4.0的电子商务阶段的演变会更厉害,就业没了,全部智能化,这个过程会很快。炒菜、开车、教外语等零工就业的行为进一步会被机器人取代。
就业形态发生巨大的变化,实际上在反推监管理念、监管制度、治理理念的变革。而不是将新生事物塞到传统的监管方式中,本质是谁迁就谁的问题。随着生产力、生产关系的变化,是否建立及时有效的共享经济的治理模式,还在探索。现在主要停留在过去那种生产、消费领域抓大放小的以许可为主要特点的管理模式,这是很大的一个需要变革的方面。
法制日报: 换个角度来看,之所以要主体登记,很大一个原因是希望能解决之前讨论已久的侵权、假货问题,主体登记能解决这些问题吗?
周汉华: 当然解决不了。改革开放时,工商登记有用,获得营业执照很不容易,工商登记制度很严格,提供办照服务中间还能收中介费。我们的营商环境包括皮包公司的坑蒙拐骗给我们留下很强的后遗症,但这几年我们国家对工商登记已经进行了很多改革,先证后照、证照合一、多证合一等,过去需要有固定营业场所,实缴到位,现在认缴出资,营业场所登记方面更宽松,工商登记的作用也在变化。面临技术革命,需要进一步推动新的市场监管制度系统的变革。靠过去营业执照管理显然已过时,网络环境下,一切都是留痕的,就是技术治理的有效性会远远超过曾经许可证的管理。
法制日报: 国外对主体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周汉华: 都处在变革中。对平台经济这种就业形态的管理,各国都在探索,模式不一样,情况非常复杂,得分领域来看,比如,网约车美国各个州都不一样,都在探索,包括民宿。欧洲有些国家包括日本、韩国是禁止的,也有鼓励发展的国家。平台经济这方面各国处在竞争发展中,欧盟也要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将协作型的经济做为重点发展方向。我们在这一块有一定的优势,我们资源紧张,过去经常说一穷二白,其实就是说资源相对贫乏。人多、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的国情其实推动了我们平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我们发展的重要机遇,在国际上我们是第一个承认网约车合法化的国家。我们国家独角兽里面三分之一都是共享型的创业企业。
法制日报: 从这个角度来看,主体是否需要登记,是一个风向标?
周汉华: 互联网最大的特点是发挥大数据的作用,将全世界的数据进行匹配分析,工商登记制度是否适合新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放管服”,放开之后,管理和服务是否跟得上,是监管部门需要考虑的。
法制日报: 我们了解到,商事登记改革后,以后登记很方便。为什么还是不赞成登记呢?
周汉华: 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是登记应不应该有;然后才是登记的难易问题。对于共享经济就业来说,性质上不是传统的经营行为,不应该有主体的商事登记。也可以理解成,在符合经营者的条件之前,整个市场的孵化阶段,是不需要登记的。
从时间轴来说,同一个主体,从最开始的分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变成专业的交易行为或经营者,性质会变化。是不是要登记,要根据法律性质,是传统交换经济的特点,还是共享经济的特点。经过孵化、升级,对于不同形态,符合工商登记的,应纳入工商登记管理。属于新经济的,当然也是平台治理的大挑战,应当探索平台和政府协作治理的模式,探索符合新经济特征的管理方式,既搞活又能避免出现服务侵犯用户权益的问题。
“将平台界定为经营者,这不是平台的最本质特征”
法制日报: 您把问题做了分层,商事登记解决符合传统交换经济特点的那部分,属于新经济的,需要探索平台治理的新模式。对于平台,草案三审稿做了较多规定,您如何看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设计?
周汉华: 平台一直在演变,草案三审稿中将平台界定为经营者,这不是平台的最本质特征,平台最本质的特征应该是通过大数据信息的分析连接,能把更多的社会资源与大量的社会需求进行有效的配置,这是平台的核心。从概念对比上看,对于平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用的概念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是“网络运营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称谓上都比三审稿更为科学,制度设计也更为尊重平台经济的特点。
法制日报: 今天所有的讨论都和技术有关,会不会出现无中心点的、去中心化的平台?比如区块链状态下的平台?
周汉华: 在整个互联网环境里面,其实已经是一个去中心化的结构,每个供给者都是一个节点,而平台是核心节点,有一个词叫再中心化,互联网其实是一个再中心化的多中心结构,不是每个节点的分量都一样,所以说互联网是扁平化多中心的结构是没有错的。说某个节点就是核心平台,这就是核心节点,所以说互联网的治理就是平台治理。
法制日报: 平台不断演变,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各方权利配置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用什么样的方式来治理会更好?
周汉华: 我认为应该是两个原则的结合:第一个原则,承认平台连接的属性,是众多需求连接的节点。平台要发展,节点作用要发挥,要提供一个有效的激励,不能把平台简单比拟成一个传统意义上大的批发市场,这在国际上是有共识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6年通讯法,都明确把平台界定为连接点,如果让连接点承担批发市场的责任,那么连接点就会被压死,因为批发市场的争议都会在连接点上发生,这就是避风港原则。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坚持了这条原则,即不把平台比拟为批发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最开始的草案把平台设计成为批发市场,后来改变了思路,也承认避风港原则。
另一个原则同等重要,因为互联网的结构不是分布式结构,平台不是一般的节点,是超级节点。和传统社会不一样,传统的超级节点只有国家——政府,现在互联网平台变成一个再中心化的多中心结构,这个意义上,政府是核心节点之一,大的互联网平台也成为核心的节点,成为社会的基础设施,所以平台要承担平台治理的责任,这也是Facebook在这次案件后美国国会听证时候,有国会议员提到的,平台不治理谁来治理?这就要进入到平台治理的层面。
法制日报 :其实您讲的是一个平台责任向平台治理演变的问题,这是规则上的迭代。
周汉华: 关键的就是这两点论,平台责任和平台治理。20年前,传统的平台主要讨论平台责任问题,现在平台责任相对弱化,平台如何来治理逐渐加强。平台责任表现为非黑即白,是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平台治理是从生态角度考虑,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平台责任没法解决平台治理的问题,责任只是治理的其中一个要件,平台治理是系统构造,政府和市场是个多主体的治理结构。这是各国政策与制度竞争的最前沿的问题,要形成一个多元主体共治平台。电商法没有突破,想用连带责任来实现平台治理,我不太看好。
法制日报: 从这个层面理解平台治理,在全球范围来看也是制度创新,或者说全球规则竞争?
周汉华: 如何突破平台治理研究,这就是全球各国都在竞争的,也最有挑战的一点。传统中国社会治水是治国,现在治平台就是治国。平台治理就是国家治理。因为平台是多中心化的去中心结构,即再中心化的去中心结构,其直接导致的是国家秩序、权力结构都要变化。没有回应新一轮科技革命翻天覆地的变化。只是停留在传统眼光看新事物,把新事物问题都塞在传统意义的“瓶子”里,、又回到1.0或2.0的电子商务时代的治理,这就是用以前的观念解决今天的问题,这是草案三审稿存在比较大的问题。
法制日报: 互联网是全球市场,任何一部立法影响的范围都不仅仅在本国之内。去年制定《网络安全法》时,国外企业都积极反馈建议争取利益。但电商立法中各国却翘首观望。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电商立法诸多条款更多限制的是中国企业,却有利于国外企业发展,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周汉华: 对于我们国家来说,要促进新动能,推动新发展,数字经济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的平台经济方面,在国际上做了相当不错的成绩,都是庞大的人口基数和互联网服务在发挥的作用。所以,好的法律能够推动这个进程,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建设,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科学的制度+严格执行,会阻碍产业发展等,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怎么提高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这个伟大的任务,真的不是靠一个民事责任体系,连带责任的观念能解决的。从199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开始,到《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承认了国际上平台责任的共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制订过程当中,即便《食品安全法》是四个“最严”,也依然承认避风港原则这个共识。电商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比《食品安全法》更严,是兜底责任,这在法理上存在问题。立法最终要实现什么目的,不明确了。要保持立法的延续性,如果现在这个电商法版本被通过,那么就把这些年立法共识都推翻掉了。重新引入了一个平台等于批发市场的理念,回到平台时代之前,1.0的电子商务时代,显然对促进行业和保护消费者都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