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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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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制研讨会综述 ——“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制研讨会”会议记录

时间:2013-09-09   来源:银行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admin

 一、开场部分


        主持人:陈珺 中国民生银行法律合规部 总经理
        首先对本次活动的主题和背景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民生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同时担任创新委员会职责,为了促进银行法学的研究,同时促进金融事业的发展,选定了最前沿最火热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制问题作为主题,本着务实的原则,以小型讨论会的形式开展本次活动。其次对本次会议的议程进行了简要介绍:本次会议分为三个阶段讨论三个专题:阶段一:网络贷款法制问题;阶段二:支付结算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实务问题;阶段三:传统金融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制环境。首先请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潘修平老师讲话。
 
        潘修平   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讲话主要内容:
        1、对银行法学研究会进行介绍:银行法学研究会由银行业界、信托、资产管理公司、学者、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等成员组成,共350名理事。会长:王卫国;常务副会长:黄毅、陈珺、刘少军、徐孟洲。
        2、阐述本次会议的意义:是创新专业委员会成立的会议,也是专业委员会开展的第一次活动;希望能够通过本次会议达到踏实的探讨实际问题的目的。
        3、对民生银行金融创新进行积极评述:民生银行金融创新发展快;在产业链贷款、保理、理财、资产证券化处于超前的位置。
  4、介绍了银行法学研究会今年年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11月份西南政法)。

 
  二、主题讲演


  主持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背景介绍:互联网金融是全民新渠道的新事物,网络改变了现代金融服务的形态,体现在三个方面:1、形式渠道在变;2、服务内容在变;3、风险监管在变。从目前来看这三个方面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征:1、三种形式的演进:(1)网络公司进驻金融领域(典型方式:支付宝 第三方支付)。(2)金融企业服务网络信息化:电商、电子银行、网络手机等提供金融服务。(3)网络公司和金融服务企业相互融合:平安和阿里巴巴等合作。2、市场如火如荼:(1)主体扩张: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微信等;(2)交易量迅速膨胀,上半年全国网络销售量7542亿,预计年底1.7万亿。(3)产品扩张:第一期牌照是支付结算,后微贷、理财等金融产品的介入。3、市场规则有待建立和完善,传统运行、监管规则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但尚未进行归纳。目前眼球在创新上,但对创新之后的前景的把握和规范还缺乏深度的思考。
 
  阶段一:网络贷款法制问题
  (一)张雪楳: P2P个主要模式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高级法官)
  1、对P2P探讨的角度: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进行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反映并不太充分,对司法实务的调研和规范尤其重要。P2P是个人对个人借款,个体利用网络平台出借,民间金融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法律风险。
  2、P2P分类:按照发放贷款的责任大小来分,P2P存在三分法和四分法:
  (1)P2P三分法:
  a.无担保的线上模式:拍拍贷、网贷公司属于单纯的中介,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不负责成交和贷后资金的管理,不承担借款人违约风险和担保责任。其风控措施:与十几家数据中心展开合作,如公安局身份证查询中心、工商、法院系统来验证借款人身份信息,认证后,基于其社交圈,利用自有系统对借款人进行评级,设立安全的信用额度。在借款人违约后,区分是恶意违约,还是确有困难来决定是否帮借款人偿还款项,对恶意者列入黑名单。该模式无担保,但仍有本金的保障计划。其营利模式:中介信息平台,成交后根据借款期限不同,征收手续费、崔收费(只针对借款人)。
  b.有担保的线上模式:如红顶创投。提供担保、贷后资金管理、催收。与拍拍贷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成立了深圳核心担保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和有偿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会员,借款逾期或形成坏贷,损失的本金由网站合作商垫付100%;非VIP垫付50%。其营利模式:各种名目的中介费(针对借款人和贷款人)。
  c.线下模式:由民间借贷发展而来,网络只是宣传,吸引借贷双方到公司洽谈业务,对借款人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将资金借给借款人,拆分债权,通过产品理财产品的方式,装让给多个资金出借人。个人对个人小额贷款的实时匹配。分散资金风险,且用了信用分析和决策管理技术提供商的信用评分技术制定信息评估和核查制度和流程,设立了还款风险金,补偿出借人利息损失。借款人实际成本往往超过30%,一般把超过法定4倍的部分转化成各种服务费,债权转让服务费、风险保证金等进行规避,理财收益一般在10%左右,包括了存贷息差的利息。
  (2)P2P四分法:1、线下模式、2、保本/保本息垫付、3、中介信用借贷,4、信用机构担保。实际上四分法是将三分法中有担保的模式细化成网贷平台自己担保和第三方担保。
  3、借贷合法性问题:网络平台一般情形下是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交易,([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现代更多的是企业主体,网贷平台提供的主体是广义上的主体。[2011]3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实际上是一个司法政策),对民间借贷的肯定,扩大了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的市场发展的模式,但容易出现交易隐蔽不易监控的特点,且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导致违法状态。网络平台的民间借贷也会引发相关问题。
  4、限制性规定:对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属于倡导性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如果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如联营一方不承担风险,到期固定收取利息和本金。确定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收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认定为无效,仅在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行为取缔办法》中有所涉及。司法实务中,剩余资金并非经常性收入一般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作为出借方的有适度放开的趋势,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正在进行区分进行解释。如果不是以经营为目的,只是以闲置资金出借,不否定其效力,对于该类借贷司法处理名为无效,但实际为有效的处理,利息不收缴。
  建议:对贷款通则的修改,希望给出借款项的企业分发一定的牌照,给一定资质,无牌照是否一定认为无效,保护息的程度还在探讨之中。
  5、合同效力。不该一概否认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1991】21号中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见的损害分为是否危害国家利益区分无效和可撤销。
  6、线上模式。中介服务,居间合同的特征,与借贷双方是居间关系。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成立的,应当支付报酬。应当予以保护。【1991】21号中规定介绍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
   “垫付”的法律意义,界定为担保更合适。如果债务承担,第三方必须加入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主体,但中介的目的是出借人本息及时回收的信赖的平台。
  7、线下模式。债权转让方式,理财方式,通过小贷公司出借,债权本身是否属于金融债权。  小贷公司进行分类分割后,企业、自然人出借款项都是属于金融债权,是民间借贷。金融债权是否能转让其他企业。关于处理金融不良债权的意见,可以出让普通个人或企业投资者,但对于利息收取的限制,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也是保护的。
  8、非法集资的问题。通过债权凭证转让给公众。债权人转让之后债务人本身对于债权,按照期限和数额进行拆分。债务人应享有知情权,这涉及其权益的保护,此外,是否会涉及非法集资,还需要注意和研究。
  9、证券化审批问题。根据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目前是需要审批的。网络平台的理财产品能否认定为证券化产品,需要正确界定证券化的条件。现在网络平台公司承担了多种职能,也需要进行完善。
  10、电子化交易方式。主要问题是电子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都是肯定的。
 
  (二)相关专家:网络贷款的征信信息保护与使用问题
  1、网上交易的贸易信息和支付信息是否是征信信息,是否要受到保护。
  回答:肯定是征信信息,且现阶段的条例将来还会发展。
  2、征信的主体在支付宝上完成的交易是否可以让别的金融机构来获得和使用,支付宝是否有配合义务。
  回答:根据目前条例的规定,不允许其他金融机构获得,借此来融资。
  3、集团企业使用关联企业的信息是否应该受到约束。
  回答:应该受到限制。
  4、加强信息立法,在某些方面的法还不够,对于新出的东西应该还是要立法。
 
  (三) 张晓津: P2P贷款与非法集资问题研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处 处长)
  1、金融刑事案件方面的讲解。(1)在地方上有的能够按照非法经营罪办,有的不能。对于支付结算,例:银行承兑汇票的中介人,中介行为是否是资金业务,如果是,则构成非法经营罪;若不是,则不构成。(2)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都是借助一个产品。比如万里大造林,采取的林权证;蚁神案,养殖蚂蚁方式快速致富。(3)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四个趋势:a.金额越来越大b.涉案人数越来越多c.涉及领域越来越多d.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例:天津两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0亿元,仅天台股权基金涉案人员近万人。涉及的领域正从传统方式向互联网等新领域进行传导,股票、基金、贷款、担保等都存在非法集资问题。
  2、P2P与非法集资:目前实践未涉及该类案件。众筹、P2P属于创新领域,各项规定制度不健全,呈现如下风险:(1)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导致很难评价双方的资信状况,极易产生欺诈;(2)网络借贷资金,有的是由借款人账户自己转,有的是借用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则是套用了第三方的担保信用额度,通过个人账户划转款项,平台账户充当中间账户,网络信贷平台在某个时期能够控制经营者的大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如何使用,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集资问题。如果将该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可能存在流动性、信用风险、操作性风险,加大了洗钱、套现欺诈的风险。
  3、刑法第三章有两节内容保护金融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传统金融三个方面:(1)吸收存款: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罪;(2)中间业务支付结算:对应非法经营罪;(3)贷款业务:对应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等罪名(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行为取缔办法》)。
  4、刑法在金融创新领域的介入标准:刑法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执法机关的原则是:严格执法,法律规定明确的,严格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创新中出现失误的情形,刑法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5、非法集资犯罪:
  (1)包含四个罪: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2)四个特性:a.非法性;未经批准或借用合法机构吸收。b.公开性;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口口相传等。c.有偿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等形式给予回报。d.社会性;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公众。
  (3)数额标准:a.个人非法或变相20万以上,单位100万以上。新型的非法集资大多以公司企业为掩盖。b.个人吸收30人以上,单位150人以上。c.个人造成存款人损失10万元以上,单位造成存款人50万元以上。d.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符合任何一个可能成立集资类犯罪。
  6、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三种情况均以自然人犯罪论:为了犯罪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违法犯罪、借用公司名义非法获利。有规定个人犯罪,有规定单位犯罪的,适用标准应当一样。
  7、区别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8、P2P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的陷阱。P2P业务中可能涉及的(1)利用PTP形式变成非法集资工具(2)经营者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犯罪。从宏观看,如何进一步从多方面完善投融资体制和机制,适应当今社会发展趋势,需要各行业研究:第一是在投资者和需求者之间建立合法的桥梁;第二是如何健全信用体系。高信用领域交易成本非常低。第三是如何整合监管的平台,平衡多个监管部门之间的管理力量,切实通过监管的方式发挥有效作用。
 
  阶段二:支付结算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实务问题
  主持人:小贷公司更多是中介、不承担责任或者有担保的也是有限的。银行不敢做的,网络非常的火热,怎么在确定责任底线的基础上建立标准。小贷与理财结合多突破底线。
 
  (四)徐孟洲:新型支付结算工具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生导师)
  1、保护和规范发展中的互联网金融。
  (1)8.13-8.15中国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信息消费规模惊人增长,国务院32号文,信息消费规模到2015年3.2万亿。
  (2)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狭义:直接从电子信息渠道来管理来实现资金的管理。广义从互联网的开放、协作、平等、分享的层面理解。
  (3)服务实体经济是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根源。如何实现海量资金的融通,如何为实体经济服务,互联网金融是草根的民间的层面。
  (4)确立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的保障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2、电子支付制度的基本问题。什么是电子支付,各界定义不一样,应当从立法的层面来统一。网络支付法律关系:从主体来看,非常广泛,推崇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广泛、协作、自律的特点。客体:本质上是货币,外在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货币是交易媒介的一般等价物,支付工具是资金转移的载体,是一种外在的形态,从实物-金属-纸币-电子货币。互联网模式下成本低效率高安全性好。网络支付法律责任:行政、民事、刑事。
  3、网络支付民事责任分析:大前提: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自己传承的特点。法无禁止则自由。要从互联网精神的需要来立法。各种格式条款应加强监管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
网络支付的义务有法定规定义务也有约定的义务,需要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
  4、将消费者保护放在第一位,支付机构对于小额的结算要对消费者采取宽容的态度,建立新的争议解决的机制,小额的建议采用无过错责任。
 
  (五)吕琦:新型支付结算产品创新的合规性问题(中国民生银行法律合规部 中心主任)
  1、新型支付结算产品:(1)银行提供:网上无磁无密产品。风险:拿到银行卡的人也可以完成支付,可以很快的解决支付结算。(2)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支付宝。解决买卖双方不信任的问题,风险也是盗用风险。(3)银行与第三方合作的:快捷支付。好处:快捷方便。风险:从支付宝的额度扩大到与其绑定的银行卡。特点:a.绑定不需要密码。理由是支付宝如果输入银行密码,不是银行网关是不安全的,只要确认支付宝个人信息与银行账号的信息一致。b.在每一次支付的时候也是不能通过密码来校验的。(4)清算类产品:a.增加一个清算人再次做清分,传统中银联,如网络收银机。b.彻底取消清算人:拉卡拉。主要是法律规定的问题,业务中风险较少。
  2、法律环境。第三方支付机构只受支付机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监管,而银行在网络支付时,要受到数额、认证方法等很多规定,成本高、效率低、吸引力低。网络支付从根本上讲,都要链接到银行账号,需要涉及资金的保管。(1)资金保管的法制目前是零散的:对于网络支付关于身份认证的规章、电子支付的一号令、人行的银行卡问题的、银监会关于网上支付的问题的等。这些零散的法都认为:数字签名是安全的;高风险业务要求采取数字签名。高风险的定义各法规不同,基本上是每笔超过1000元的,每天总额超5000。(2)借记卡与信用卡是否区分。电子支付令中就限额做了区分,但其后的规章中不再区分。(3)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的概念的混淆。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中的可靠的一种。对于一些不可靠的比如电子邮件、短信支付等电子签名是否同样作为安全认证的方式无明确。
  3、讨论的意义和提出的问题:(1)立法的不一致,对银行的不公平性。(2)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否会导致民事责任中处于独立的主体地位。(3)电子支付存在很多盗窃和欺诈,消费者很多可能会找银行,而不去找第三方支付。如果约定的支付手段不符合监管的要求,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对银行很关键。按合同法司法解释,因为其效力等级问题不会使合同无效,但事实上如何?例:无磁无密产品,在开卡时应当要验证密码、磁条等,在网络环境下也应该要验密码,如果从未签过协议要开此种业务,是违约。对此目前的救济的方法:招行:凡是签约者无论以后业务规则怎么变化均同意,光大银行专门就无磁无签协议同意此业务规则。虽然是协议,但这种方法是不会用数字证书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又如快捷支付取消了银行密码的认证,如果约定有效,在法律上怎么解决的。(4)银行作为债务人,在主体识别错误的情况下,进行清偿,为什么能够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上运用了台湾法准占有制度,债务人看到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向我主张清偿,我就应当基于善意的信赖产生清偿的后果。准占有制度是占有制度的延伸。但我国占有的制度不够全,怎么在制度上予以肯定,在没有制度基础的情况下如何来判断法律后果呢?(5)哪些是网络环境下的债权凭证:银行卡?密码?CVV码?数字证书?介质范围的确定对于银行的责任分配非常关键。
 
  (六)蒋劲松: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产品的法制困扰(中国民生银行直销银行部产品中心 负责人)
  1、现金支付结算体系包括:(1)法制框架(2)支付结算工具(3)支付结算参与者(4)支付结算监管者。
  2、先进的支付清算系统包括:(1)现代化支付系统:全国大额支付系统(RTGS)、全国小额批量支付系统。(2)辅助核算管理系统: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全国支票影像系统、同城票据交换、账户管理系统、银行卡支付系统等。
  3、多元化的支付方式与工具:(1)传统工具与方式:现金、银行卡、票据、国内信用证。汇兑、 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2)商业银行电子支付:电子票据、网上开证、电子自助、机具、 网上支付、电话银行、移动支付。(3)非金融机构支付:第三方支付、预付卡。
  支付工具没有实质的变化,但支付方式变化很大,支付工具主要是针对企业的,第三方支付是弥补了商业银行对个人客户对支付结算需求而发展的。希望个人结算工具得到相应的法律支持。
  4、电子支付发展的困扰:《票据法》对电子票据没有更多的约束和规定,对电子票据的形式、使用范围和主体等缺少规范。
  5、第三方支付作用。(1)成为网上银行服务公共平台。与各银行支付结算接口的对接,方便了网上交易。(2)提高电子商务买卖方交易诚信。提供买卖交易信用担保,满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的要求。(3)具有准银行结算服务功能。收款、付款、电子资金账户。(4)丰富了个人支付结算功能。账户、保管、代收、代付、充值、储值、支付、理财。
  6、第三方支付的缺陷:(1)超业务范围经营为客户开立电子资金账户,具有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未纳入央行账户管理监管范围,需要清晰的法律定位和范围明确。(2)客户备付金管理。a.预付卡资金沉淀:所有权归持卡人所有,但一旦遗失遗失或过期等原因,成为发卡人可以坐享其成的沉淀资金。b.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担保货款延迟支付行为,将客户备付金以虚拟账户转入的方式,避开银行账户资源的约束和管理,转入虚拟账户的资金及沉淀资金,虽不是第三方自有财产,但在存管银行所的利息收益却归第三方支付企业。
  7、建议:(1)发展个人电子支付结算账户:a.整合网络支付平台。结合市场需求,丰富电子支付产品,利用电子账户集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电话支付等集成优势,整合第三方支付资源,开展支付结算工具创新实践,提升客户体验,巩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主导地位; b.完善网银及支付系统。充分利用央行 “第二代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 通过“一点接入、多点对接”的系统架构,为客户提供具有统一身份验证、跨行账户管理、跨行资金汇划和归集、统一直联平台、统一财务管理等功能的一站式网上支付管理新平台,实行电子结算账户与储蓄账户分离、限额支付等管理制度。(2)发展个人支票支付工具。a.支票影像交换通兑。通过全国系统影像交换系统,实现纸质支票全国流通,提高支票支付结算及清算效率。b.电子支票圈存。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的小额支付系统,开发商业银行支票支付系统,利用电子签名及密码支付技术,以支票支付和自动圈存的方式替代第三方支付备份金支付方式。c.支票小额融资。商业银行利用央行征信系统对客户和支票兑付如约率进行信用评估,以支票透支、质押融资、背对背开立支票等方式开发支票融资新品种。(3)开发特定电子商业汇票。利用央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开发与第三方 支付对接的商业汇票支付系统,以第三方承兑的方式,提高支付平台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和信用增级。
 
 
  阶段三:传统金融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制环境
 
  (七)卜祥瑞:银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法制诉求(中国银行业协会 首席法律顾问)
  1、变是唯一不变的真理。十八大提出的改革要求,监管政策都有了一定的突破性的变化,中国银行业一枝独秀,07-11年净利润29.4%增长,增速过高,另一方面优势在被改变,科技让银行提升了获利能力,互联网金融深刻的改变着银行业态。去年一年网贷数据10万亿,支付宝半年200亿类存款。
  2、创新是对现有规则的有限突破。建立新的生产要素,互联网金融是全新的要素和条件,是整个金融条件和要素的组合。
  3、法律的本质是契约精神。(1)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主体问题缺乏规范。(2)主体差异性的监管问题,银行的内控制度建设与第三方没有可比性。(3)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尤其是客户的隐私保护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信息的保护要求没有明确法律上的要求。(4)纠纷诉讼中,广东地区的会议纪要银行卡被盗刷要求银行举证,举证不能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核心问题之一,虚拟卡交易情况下银行如何举证,很多司法领域还停留在物理卡的形态思维。存在司法理念问题和举证责任问题。
  4、电子票据也存在举证责任问题,无人印证网签的内容,签约人可能质疑网签内容是否是当时签过的?因为整个后台都是银行的控制的,内容签署证明缺乏统一的规则。
  5、互联网金融系统的风险责任和大小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去年山东济南工行、光大证券乌龙事件,都是系统导致的责任。系统风险应该承担责任,必须解决的问题。
  6、犯罪及民事责任问题。互联网金融的开放、协作、平等、分享恰恰与私密性、专业性、安全性存在冲突,互联网金融是银行业发展的手段、方向和市场。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银行业的稳健发展是银行业监管者立法者的职责。
  7、建议:(1)完善金融立法,保证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做到依法合规,保证互联网金融提供法制保障,完善银行业有关金融立法。目前对互联网金融:刑法过严、监管失偏、民事法律不周全。(2)建议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权益。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保护。
(3)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立法。行业协议如何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发挥作用。
 
  (八)宋国锋: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制挑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总部法律合规部 负责人)
 
  1、互联网四大核心技术:移动、云计算、社交网络、网络搜索很多创新。金融业:迫使新的金融形态、准金融(类金融\类存款)。中关村金融行业协会,会长是京东副总裁,无一个金融机构的人,社会不再用以前的眼光看待金融。
  2、新金融正在替代旧金融。
  旧金融:银行作为融资中介、作为支付平台,主要通过柜台、ATM等方式;而新金融:作为融资中介的网银销售理财产品、网络账户管理资产、网上银行发放贷款 ;作为支付平台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移动银行(手机/Pad)、微信银行(网络账户)、网银商城(结算+)
  其中微信银行:直接将银行账户替换成到基于网络账户,下一步将扩展到社交网络,与四大技术核心联系。银行向非金融领域的拓展,如网银商城。
  3、交易方式的改变 :客户接触与认证(直面→线上);账户密钥(签章→电子信息认证) (客户资金的控制权:认证身份:1、你是谁?认证身份2、有什么?有卡3、你知道什么?如无磁无密只要知道就行);交易地点(网点→网络)
  4、准金融将日益蚕食原金融:(1)原融资中介:融入资金(存款);融出资金(贷款);融出信用(担保/承兑);准金融中:网络账户储值;网上直接借贷(P2P);第三方中转支付(支付宝)。(2)原金融支付结算 (资金流通+金融产品销售)法定货币、银行账户、银行清算网络、特许经营权、专业性和安全性、高效而封闭的清算网络。准金融中表现为: 网络账户系统内直接结算、第三方平台支付、网上销售、整合、撮合。自由的网络世界、大数据(交易+行为)+群互动、平台内支付+第三方支付。
  5、金融监管法、金融刑法、有关金融的民商事法律共同面临的元问题。
  “存款”:原:资金还本保证+无风险利息回报 。问题:网络账户储值是否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贷款”:原:提供资金并索取本金和固定回报 。问题:P2P规模化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该用非法集资来考察?
  “结算”:原:为资金收付双方完成资金交割 。问题1:代理保管资金、中转支付、代缴费业务、虚拟资产交割清算、为双方提供支付环节的外包服务是否需要银行领域的支付的牌照。问题2:第三方理财说只是展示,推介评估,帮助双方完成签约,是否变成了代理发行和结算?需要去看什么是金融行为什么不是金融行为。是否需要重新定义金融行为。
  6、建议:法律和监管需要更新:
  (1)法律需要更新:
  a.意思自治
  意思:更加模糊和仓促(甚至是无意识)( 比如一般人不会点击法律条款。是否是意思表示)
  表示:有意志的自主行为且可被外界客观识别→多样化难识别 (摇一摇支付情况下无意识的摇动进行了支付,是否是意思表示,从客观来看是,但是承认还是否定)
  自治(自由):更加依赖于信息的充分性、替代选择的可行性。
  b.诚实信用
  信息真实完整→客观上越来越不可能,越来越依赖于合理推断
  禁止反言→过于迅捷的交易过程,理应有“容错机制”
  c.合同相对性
  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当事方有时并不清晰 (比如网上商城的东西都不知道真正的商家是谁,而是只知道银行的网站,当事人到底应该是谁)
  不因第三方原因而改变合同→环节过多,技术困难
  d.不可抗力
  第三方行为、自身系统设计缺陷越来越被认同为不可抗力
  (2)金融监管需要新体系
  a.从主体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按照业务属性而不是机构类别实施监管
  b.从规则性监管向更多原则性监管转变:守住系统性风险的边界,放开对具体指标、经营行为的评价、约束和干预,更多关注风险和后果
  c.从专业监管向协调性监管转变:跨行业综合业务的协调机制,监管职责划分更为灵活和动态
  7、建议:集资不是罪,但欺骗是罪。建议维护基本的底线。减少行政监管,将空白留给金融创新。
 
  (九)陈胜:金融机构发展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监管政策(中国银监会创新监管部 处长)
  1、刑法退出经济领域比较迫切和关心,例:现在新华社子公司在做大量票据掮客的业务。
  2、(1)对于适用法律不一监管套利的问题,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必然存在;(2)法律责任差异,包括与客户协议签署的效力问题,如果坚持合同法精神不存在疑难。
  3、监管方向:从规制监管向原则性监管转变是大的思路和方向。
  4、观点:(1)在目前监管法规不明确、监管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加强自我的增信,比如用第三方托管、清算以及监控的模式增加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的增信。(2)加强行业自律。中关村的自律组织,还有上海的新金融联盟,很多P2P的征求意见,建议加入自律组织。(3)舆论的引导。P2P很容易和非法吸收存款,和集资诈骗联系。加强Financial inclusion金融包容,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金融排斥。(4)监管支持,不是立法,也不是公布通知指引,而是要废止和暂停,如贷款通则。类似于上海自贸区,为了发展自贸区,首先是根据国务院建议在自贸区提出废止或暂停法律的建议而不是立法。(5)新金融已逐渐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因此金融机构应赶紧改变,而不是监管的过度干预。

 
  三、结束语


  主持人:两点意思表示:
  1、民生银行愿意成为互联网金融创新中问题收集的阵地和问题反映包括调研的窗口。
  2、民生银行愿意提供持续的支持和平台,继续课题的深入研究,直到方方面面能看到繁荣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出现。
  三个思考:
  1、银行在改变:从有形到有形;从分散变成集成,统一的平台,包括从特许到很多没有准入的门槛,市场造就了改变。
  2、银行需要面对:(1)新兴的金融工具,包括网络的,金融的。(2)便对新的市场化趋势,市场化、契约化始终是走向未来的方向。
  3、希望:开一个更开放的面向更多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参与的研讨会,更加有效、安全和满足市场需求的,共创更多共赢机会的时代,一个广泛、深入、包容性和开放性更好的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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