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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10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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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的区域司法裁判”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时间:2015-06-02   来源:  责任编辑:xzw

  2015年5月10日,“清末民初的区域司法裁判”学术研讨会在南京师范大学仙林国际交流中心召开。此次会议由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来自中国社科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中山大学、四川大学、中央党校、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澳门大学、澳门科技大学、扬州大学、西华师范大学、安徽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南京审计学院等高校,以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江苏省档案馆、南京市档案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法律出版社等单位的清末民国档案、法制史领域的数十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学术会议。

  在会议开幕式上,法律出版社黄闽社长指出,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西方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强势主导,中华本土法律资源的研究和利用总是处于话语权相对不足、地位相对弱化的局面,这使我们经常面临对传统的无奈放弃或以当代颠覆传统的困境。因此,中国法律史研究面临的三大难题是正当性的价值认同、治理性的功能认同以及资源的可持续投入。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要摆脱和解决以上困境和难题就需要:第一、做好研究领域的规划,避免研究资源的浪费;第二、做好研究素材的搜集积累并优化研究方法,对中华本土法律资源做出清晰的价值判断。而清末民初法律资源的研究恰好满足了这两个需求,因为这一时期是整个中国近代法治的起点,也是承前启后的节点。从传承和传播的角度看,对清末民初法律史的研究是推动现当代法律发展最具价值意义的事情。法律史学界应在这项研究中发挥自己优良的学术传统,肩负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感,为区域法治研究,乃至整个中国的法治研究做出应有的贡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丕祥教授强调了区域法律史研究的重要性:第一、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中国不同区域之间的法治发展形成了历史的差异性,而深入开展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正确把握法治发展之中国道路的内在特质具有重大意义。而这项研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历史性,即探讨特定地区历史上的法律问题,它是区域法治研究新的兴奋点;第二、区域法律史研究既是一种理论,也是一种方法。他认为研究传统中国的现代转型过程中的区域法律生活领域,需要通过深入的历史性分析,试图证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区域法律生活现象运动变化的内在必然性,揭示特定的法权关系,阐明这些大量的区域社会法律文献资料事实之间的内部联系及其差异性,分析它们的各种发展形式及其文化价值属性;第三、作为区域法律史范围内的一个重要领域,区域司法史研究也是硕果累累,一些极具特色的区域司法档案的整理和研究为区域司法史研究提供了弥足珍贵的浩瀚史料;第四、这次以“清末民初的区域司法裁判”为主题的学术研讨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区域法律史和司法史研究的一种追求。清末民初司法领域出现的新旧杂陈、参差不一的区域司法发展不平衡现象,必然影响这个时期的司法审判活动,影响这个时期区域司法裁判的基本格局,给中国司法近代化进程带来了颇具特色、同时也是错综复杂的变动图景,这就需要我们从学理和实践的多重层面上深入地加以解读和阐释。

  开幕式后会议按照不同主题分单元展开。本次会议的主题包括:清末民初区域司法档案的挖掘与整理、清末民初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清末民初的基层司法与裁判、清末民国的司法与社会变革。会议根据这四个主题分为相应的四个单元。

  一、清末民初区域司法档案的挖掘与整理

  江苏省档案局副局长张姬雯研究员认为当前清末民国司法档案整理与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省级规模的地方司法档案系统研究仍属空白;第二、系列的司法档案文书缺乏导致学术界很难掌握和建立现代进程中中国法律制度的脉络;第三、司法审判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互相关系缺少研究;第四、法律史研究多重视制度研究,适用研究的少。以这些问题而论,民国江苏司法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就具有重要的意义。民国江苏司法档案包含两类档案,即103958卷诉讼档案与16636卷文书档案。民国江苏司法档案整理与研究的总体目标,是建立民国江苏司法档案基础全文数据库、总目录以及法律制度、司法审判、社会民情等专题大数据,成系列地出版相关文献,清晰地研究和揭示民国时期江苏省级司法机构、民国社会变迁与司法制度的关系、民国司法方法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实现路径是采取边整理、边研究的方式,开创国内档案馆民国时期司法档案深度开放式利用的先例。通过由档案工作者、法学专家、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联合组成的课题组,有计划地开展民国江苏司法档案的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从而解决省级司法史料整理与研究的断层问题,强化中国清末民国法制史和社会发展史研究的完整性,为法律和历史研究提供学术资源宝藏,对推动和研究当代司法改革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郭必强研究员认为,目前档案利用存在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第一、档案界的开放程度不容乐观;第二、档案的价值在于利用,没有利用档案便没有价值。由于司法档案具有的政治属性、法律界本身对司法史的不重视以及档案界对司法问题的陌生,导致法律档案的利用率很低,形成了档案界与司法界运用档案的错位现象;第三、由于法律档案利用率低,使得这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出版之路不畅。他指出档案界已经并将继续为此做出积极努力,以迎接成熟的数字化技术与国家社会科学重大课题的支持。同时他呼吁重视司法档案的价值再认识,对司法档案进行学理性研究,突出其对司法实践的应用价值。

  中国社科院张生教授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的为例,提出了档案运用的二加一原则。所谓“二”是指学界公认的档案运用的两个原则,即系统原则(也称全宗原则)与来源原则;而所谓“一”则是他报告的主旨,即档案不等于事实,档案必须经过考证。他指出现存的《大清民律草案》两种版本均是没有经过前后统编而最后完成的草案。他相信在检视《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过程之时,有三个重要环节存在材料的缺失,相应产生了存疑的问题,而这些存疑问题,需要发掘原始材料加以回答。在没有原始材料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推断。最后,他还指出,法典化存在弊端,法典应少编,法典只是一个框架,不能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而应结合裁判原则,消弭法典化的这些弊端。

  西华师范大学吴佩林教授以四川南部县《南部档案》中保存的33份“拦留”契约文书为中心,对拦留作为一种清代解决纠纷方式的整个作用机制进行了讨论,即它是在什么情形下采用,又是如何发生作用,发生何种作用等等。他发现拦留在有些案件中被说成是暴力阻拦,有些案件中则认为是圈套、阴谋等。他认为拦留是乡土社会除了调解之外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学术界对此缺少关注。在会议上他还向与会代表们全面介绍了《南部档案》的相关情况:该批档案真实而全面地记录了从清朝顺治十三年至民国初年四川南部县衙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活动的历史,档案总计18186卷、84010件。该批档案已入选第二批《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并被列入国家清史纂修工程项目。

  浙江大学杜正贞副教授以浙江龙泉司法档案为中心,分析和探讨了民国时期田土、山林诉讼中产权纠纷及其证明的问题。她认为,清代是通过投税的印契与库贮鱼鳞册、完粮印串、产户执照配合,证明“管业”的权利。该制度的缺陷在于:人们为了逃避契税、赋税,长期不在田土交易转移时在官府进行登记,因此官方的记载简单、陈旧,与事实差别极大。后来,太平天国运动导致官藏籍册遭到大规模破坏,乡里册书手中的庄册就成了唯一的地籍材料,如此册书就进一步控制了田赋征收、土地买卖过户等事项。民国时期的历次验契和契税运动都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标,更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资源和能力的短缺、以及政治军事局势的动荡,这些新政的执行面临相当的困难和曲折。因此,虽然造就了契税和验契凭证,但这更多具有程序性的意义,并没有实质性地提升契约的可信度。这种自上而下的现代国家政策的推行难以绕开地方固有的权力结构和制度,当政府试图突破传统册书的框架,直接管控基层土地的时候,又难以获得处于激变时代的基层民众的普遍认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尤陈俊副教授对传统司法档案的利用进行反思。他指出自黄宗智教授利用司法档案研究清代的法律制度著作在国内出版以来,法史学界围绕司法档案的成果数量激增。但是由此就暴露出了司法档案利用的一些问题:第一,中国法律史学界目前利用司法档案进行研究的情况较多,但是研究的碎片化和同质化现象非常明显;第二,一些论著所主要利用的是某地某一时期的区域司法档案,但研究的结论却直接指向一个时代或整个国家,失去了区域档案所指向的具体时空感;第三,一些声称研究司法档案的论著,其所使用的司法档案在数量和类型方面实则非常有限,此外还会有材料的破坏、论文偏重于描述性而没有很好的提炼等现象。同样需要反思的至少还有:在根据司法档案进行研究时,如何妥当使用“民法”、“刑法”等来自西方的法学术语;如何看待司法档案中的“真实”与“虚构”。他认为应当在细致研究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再结合理论性探讨,提炼出有影响力的概念与命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曾金莲介绍了澳门法院的档案及其价值。澳门法院汇集了该法院自1754年至1974年共220年的司法裁判文件,共有425盒缩微胶卷,主要以葡萄牙文和中文为主。这批档案具有原始性、权威性和真实性,还具有时间跨度长、数量庞大、内容相对集中完整等特点,是研究近代澳门司法制度文化、社会生活史、经济史的珍贵史料文献。对此学界虽然渐有关注,但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这批澳门档案的整理和利用,将成为推进晚清民国澳门司法制度及实践研究的重要步骤,也将为澳门司法制度及社会变迁提供可靠而宝贵的史料。

  苏州大学法学院汪雄涛副教授在点评在点评中认为,档案的整理工作应首先考虑全宗原则,例如由于巴县档案首先被人为作了分类,受到了破坏,导致查找档案非常麻烦。他进而提倡在司法档案的研究方面,法学界应该多说少做,具体的档案分类整理的工作留给档案学界、史学界做;对于吴佩林提出的拦留是解决纠纷的另一种方式,他认为拦留很可能是为了调解,而不是与调解并列;就杜正贞的观点,他认为民国田土山林诉讼中的契约凭证的变化是一个转折的过程;他赞同尤陈俊提出的“档案不具有天然的真实性”观点以及“档案研究碎片化的问题与研究的相似性问题”认识,但不赞同作者的“档案研究多看理论”的观点;最后他认为从档案的角度来讲,法律史研究更多的是重视各地档案共性的发掘而不是区域各自的特色。华东政法大学陈颐副教授在点评中首先强调区域法律史研究首先应该注意根据什么标准来界定区域这个概念,应有清晰的标准来界定区域;对于档案研究的碎片化与相似性问题,他表达了与尤陈俊老师不同的观点,即法律史研究未必需要理论新意。法律史的研究是一种填充细节式的而非颠覆性的研究,档案研究的个别化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它能够通过例证的方式展示法律史的实际过程。

  二、清末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中山大学徐忠明教授认为传统中国的律例,出于控制司法官员、保护王权不受侵蚀的意图,形成了刚性化和细则化的特点,即具体地、准确地刻画各种犯法行为的罪与罚,建构罪与罚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追求“一成不变”的确定和可预测性。如此,在律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以及特殊情形下就要求司法官员必须以“一片哀矜恻隐之心”来斟酌具体案件之中的细微差别,以免囚犯蒙受不白之冤。“哀矜”既是律例的内在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理念。此外,加上以“慎刑”作为司法态度,以“中罚”为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辅以防止冤案发生的制度安排,传统中国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安排可以说相当合理和完善。然而实际上清代中国的司法冤狱仍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可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第一、清代冤狱的宏观背景是由于清代中国人口急剧增长,社会也变得更加复杂,加上州县牧令大多没有专门法律训练,导致州县牧令不只能力不足,而且时间和精力也不够;第二、清代冤案发生的微观原因复杂,包括被告人不愿吐露真相、轻信证人证言、尸伤检验技术落后、衙役胥吏受贿腐败、刑讯逼供等。因此,从清代司法理念制度的完备和冤狱频发的背反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化和专业化是防止冤狱的重要机制和落实司法责任的根本保障;二、好的司法理念和制度需要由合格的司法官员来持守、操作与遵循;三、对司法官员不应强加过多的道德、政治和社会的内涵,避免司法官员将刑事案件的处于与社会秩序和道德的调控相互混淆。

  华东政法大学龚汝富教授以民国时期江西地区司法过程中法官和律师互动交流的角度,来理解和评判他们的职业生涯和事功特点,进而审视民国时期江西地方司法运行的真实形态。他认为,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具有共同的专业背景和相通的职业转换渠道,法官与律师之间常有角色转化。他们极易形成一些特定的法政人圈子,控制一个地方的司法衙门和律师群体。然而由于民国时期拥有不少法律专业背景的行政官僚,反而激发了法官与行政官僚之间的冲突,加上司法人员频繁更迭导致内部人事冲突、审检合一的司法体制的矛盾隐藏着利益争夺,导致法官陷入职业困境和体制矛盾中。而律师如何与司法机关打好关系往往决定着执业的成功与否。在这样一种境况下,法官经常被地方民众驱逐,而律师则被司法官刁难。民国时期法官的经济状况较差,这事实上影响到他们的职业操守和公正判断。

  中央党校高中华教授认为,在清史圈中一直讲说满汉关系,满汉矛盾,其实这种说法不严谨,清朝人自己都说只问旗、民,不问满、汉。满、汉是两个民族,旗、民是体制内和体制外的两个关系。满军旗人、汉军旗人、蒙军旗人,从条例上看有严格的差别。他发现汉军旗人很特殊,即本人是汉人却瞧不起汉人,他将自己当成入旗的一个类别。他强调清代的司法控制体系,是维护旗人、尤其满洲贵族的司法特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极力控制下层士民的反抗。

  澳门科技大学的何志辉助理教授从法律史的角度对清末民初澳门司法改革及其发展进行了研究。澳门司法在明清时期一直到1846年实行的是华洋有别的“司法双轨制”,而近代型司法体制的形成要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1838年设置的澳门法官制度或者按察司衙门制度一直延续到1894年,在这期间针对纯粹的华人内部的民刑案件是由1847年设置的理事官署(后来称为“华政衙门”)来负责。并轨情景到 1894年才实现,葡萄牙在这一年的司法改革中,澳门成立法区法院。其后由于华人内部的纠纷和案件的复杂性产生了1917年设置的华民诉讼署,该署于1927年被迫终止后澳门华人诉讼事务转由普通法院处理。澳门于1918既有了普通诉讼这一系统,又有了行政诉讼这一系统。行政诉讼系统到1933年法区法院改革后,在澳门仅设立一所法院。

  中山大学博士生黄艺卉以清代刑部成案为中心解析了“律有明文”时的中国传统法律推理。她认为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是一种主要依靠直觉的、经验主义取向的思维,传统立法模式是具体细致的,其规定要件都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西方的思维模式是以概念为基础,“概念”产生于人们对物质本质特征的提炼,提炼所得凝聚成所谓的“定义”。中国传统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以“身份—行为”导向的“点对点”模式:首先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沿着时间轴同时向前和向后寻找曾经的参与者,并将他们统统列入“嫌疑人”范围内。其后一一确定包括犯罪对象在内的“身份”事实,并将“身份”事实作为一个关键因素来为每个人的行为定性,此即提炼“行为”事实的过程。然后根据“身份”事实和“行为”事实即可直接找到具体的法律规范,故称之为“点对点”模式。但在这个过程中,行为的定性并没有经过严谨的“外部证成”,承审官员的“证成”方式是模模糊糊的,即依靠内心的体悟和感觉,具有比较强烈的个人倾向。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韩非凡考察了清末法律改革时秋审制度遭遇的传统和现代问题。传统的刑制深受“天人合一”思想的影响,“应天行刑”成为古代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唐代秋冬行刑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而形成于明清时代的秋审制度则是对此的继承和发展。清末的司法改革引进“司法独立”的理念,对传统司法行政合一体制下的秋审制度造成较大冲击。然而清末边疆科布多、新疆等地区却次第进行秋审,反映了此项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和生命力。随着法律改革的深入,秋审原有的旗民区别对待的办法随之改变,满汉之间的区别逐渐减弱。各级新型审判机构的建立冲击着传统秋审,反映了司法审判逐步走向独立的倾向。秋审条款中的一些内容,受到西方倡导的平权思想影响而发生变化,但仍有不少内容沿袭了旧文。秋审条款的变与不变也是礼法之争的一个缩影,新旧条款的争议正是晚清复杂社会现实的缩影。

  南京师范大学张镭副教授对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党员背誓罪条例》与地方司法适用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党员背誓罪条例》民国15年出台之后,民国16年蔡元培等人提议将条例的适用主体扩大到所有军政机关服务人员,这个提议虽然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地方政府在训令中都是要求司法机关按照这个提议,扩大主体适用范围。民国17、18年左右,发现有些地方对党员犯罪的处理过分草率,并未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这其中可能涉及到当时国民党内部的派系斗争。民国18年,为了配合《中华民国刑法》的施行,国民党中执委提出条例可以修改或废止,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处罚党员犯罪行为。立法院其后虽然通过了《党员犯罪加重处刑暂行法》,但是并未在中央政治会议上获得通过。究其原因,可能既涉及《党员背誓罪条例》与当时司法党化的关系,也涉及当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失衡以及刑事法治化趋势的因素。

  扬州大学尹萍副教授在点评中认为,从清末到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可被视为法治转型的浓缩版,对此既可以从宏观的角度展开研究,也可以在微观上予以讨论。上海师范大学汪强老师认为龚汝富描述的是地域性、细节化的江西司法图景,这种地域性研究所揭示的问题却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同时,他认为高中华所提出的诉讼过程并非能用当代法学中的诉讼概念予以解读,我们在用一些西方法律语词来描述中国法律现象的时候可以更加慎重一些。

  三、清末民初的基层司法与裁判

  南京大学张仁善教授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基层司法机构的生存状态进行了考察。他认为基层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运行,一直是民国乃至整个近代司法改革的老大难问题,其中既有人、财、物的问题,也有时代局势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县级司法体制改革经过了县长兼理司法、设立县司法处以及倡议废除县长兼理检察职务三个时期。县长兼理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完全合一,易于引起县长司法擅断;设立司法处后,县长不掌司法,仍兼理检察职务及县级司法行政大权,但未能认真履行检察职权,有的不但不妥善配合司法,甚至公然对抗司法;国民政府后期,法界虽有废除县长兼理检察职务的倡议,却未能落到实处,底层民众饱受司法腐败之累,对当局由怨恨到冷漠,由冷漠到背离,加剧了民心涣散。

  中国社科院副研究员唐仕春对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进行了量化分析和研究。他提出:第一、作为近代西方司法制度核心内容的司法独立和司法专业化标志,司法机关的规模与分布对于考察司法建设的推进情况显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然而数据显示,直至北洋时期结束,中国绝大多数的基层地方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第二、司法统一显然是司法建设的重要内容,整个北洋乱世虽然政治分立,但是北京政府与多数省份在司法领域还能大体保持统一;而且司法断裂的过程与政治断裂的过程并不同步,断裂的省份也主要集中在南方;第三、全国各地的诉讼规模存在多样性,但是总体来说多数地方处于“好讼”与“无讼”这两个极端的中间。诉讼的效率则取决于诉讼的规模;第四、在结案方式方面,全国地方厅的结案方式以判决与和解为主,多数时候司法机关的判决比例要高于和解的比例,判决结案是主流。

  苏州大学汪雄涛副教授对清代细故案的告理进行深入研究。他认为学界关于“中国式诉讼”的描述和界定大多是从官府的角度提出来的,忽略了作为细故案主体的普通民众,而从民众视角出发对细故案的告理进行重新审视就显得非常必要。他发现:第一、在细故案的告准方面,由于官府“状不轻准”的原则,民众为了能够让官府受理往往采取积极的行动,采用各种手段。而相对方为了阻止官府受理也积极行动,出具拦词;第二、细故案的诉和禀的主动权掌握在民众手中,没有民众的积极诉禀,很多案件很可能无法走向审讯或是讯断无果;第三、细故案的讯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讯、断、结三者环环相扣,民众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忽略民众的行动而归纳诉讼类型就必然失之片面。他因此认为,清代州县的诉讼有时并不不能视为一种完全意义的诉讼,而是“半讼”。究其原因在于,民众由于官府掌控诉讼的闸门和诉讼成本问题无法自由诉讼,而官府则由于人力、财力所限不得不消极应对纠纷。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洪佳期以《塔景亭案牍》的解读展开对清末民初司法改革中的程序与权益的探讨。她认为《塔景亭案牍》是一个观察“县知事兼理司法”问题的窗口,不论是最初的审检厅、县知事兼理司法,还是后来的县司法公署、县司法处,均是在司法独立上的一个突破口,即对县司法权的限制,但都无法完全从县级权力中剥离出司法权。《塔景亭案牍》虽然是记录了1913年8月之前的案件,距1914年暂行条例的颁布仍有一段时间,但还是可以该案牍为考察点,理由有二:一是1914年暂行条例的颁布应是对当时社会现实的承认,二是政权的更迭并不意味着社会基层的颠覆,立法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司法的“与(立)法俱进”。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李晓婧以江宁县司法诉讼档案为中心考察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现象及其规制。民国时期受西方婚姻制度的影响,纳妾行为被视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民国时期法律对纳妾行为的规制在刑法上涉及两个罪名,一是重婚罪,另一个是通奸罪;在民法上也涉及一种违法行为即通奸行为。通奸罪在1928年刑法和1935年刑法中都是有规定的,但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是丈夫利用通奸罪的罪名来起诉妻子,而没有妻子起诉纳妾的丈夫,通奸罪在现实中并没有发挥对妇女的保护作用。1931年《民法•亲属编》规定,婚礼举行与否成为结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凡没有举行婚礼就不构成重婚罪。而纳妾行为在法律上视为通奸,如果纳妾未征得妻子同意,妻子可以提出离婚或别居。

  四川大学博士生陈长宁以民国新繁县烟毒案件为样本对司法过程中地方与中央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解读。他认为,当中央立法无法契合地方客观情况时,地方司法者通常不会选择直接对抗,而是倾向于在既定的制度空间内,采取与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的执法方式,并从中寻得与地方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灵活性,即呈现出一种地方司法服从中央立法文义、却疏离立法目的的悖论性景观。地方司法“服从并疏离”中央立法这一悖论现象,在今日中国的法制改革中仍然存在,并且由于地域性的发展失衡而在某些基层社会显得尤为突出。这一话题在当今“依法治国”的讨论中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李洋以沈锡庆法官为切入点,探讨了法制近代化视域下民国江苏的司法审判。他指出,清末至民国虽只有短短数十载,就近代这个充满张力的时代而言,沈锡庆也只是那个时代万千众生的一个普通剪影。透过他负笈东洋、投身法界、启迪懵懂、推动改革、潜心实践等断续的篇章、片段,我们却也能勾勒出一幅民国司法变迁的画卷。如果这幅涂抹着法制近代化这一无法剥离的底色的画卷,是近代中国社会宏大变迁的一个象征的话,那么跃然纸上的那些斑斑点点,尽管微乎其微,却能够对画作的完成、成为梦想中那幅图景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关键因素。沈锡庆足以称为那样一个斑点。

  杜正贞副教授在点评中认为,对于司法档案来说,宏观的全局性研究难于个案研究,唐仕春以司法机关的分布为前提,图表背后的工作显然极为艰难,但仍然值得注意的是如何检查档案数量、内容、数据的真实性;汪雄涛提出的“半讼”概念很有意义,可以引导人们把视角从对政府的关注转移到对普通诉讼主体的关注上。刘盈皎博士在点评中赞同运用社会学研究方法进行司法史的研究,但认为应当关注个案与整体之间的关联,她同时认为从特定细节切入对一个时期法律状态的研究也非常有价值。在自由讨论阶段,学者们围绕“半讼”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处理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讨论。还就法律史研究的“碎片化”问题展开了讨论。有学者认为,研究断代历史要有通代意识,要有对整个架构的理解,通过研究人研究一个时代。有学者则指出,法律史研究的碎片化本身是有价值的,因为碎片化表现出多元化,法史研究讲求法律地图,应尊重过程研究。

  四、清末民国的司法与社会变革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桂万先主任对北洋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及其实践进行了考察。他指出律师制度在清末司法改革中被首次引入中国。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近代律师制度正式确立。北洋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及其实践并逐渐呈现出定型化、完备化的特征。但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存在、民主法治环境的缺失以及立法本身的不足,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阻力重重。他指出,现代司法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现实条件,但这些条件在北洋军阀统治下的中国并不具备。这使得民初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始终面临着名与实、传统与变革、真法治与假法治的矛盾。

  扬州大学尹萍副教授以《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1912-1918)为主要考察文本,对民初大理院援用习惯之考量因素进行分析。她指出为了使判决结果更加符合国情民意,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对习惯的援用。民初大理院的具体做法可以从其不定期颁制的《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中窥见一斑。在援用习惯时,大理院通常会依次从强行法有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契约、该习惯是否确实存在并且善良三方面加以考量。而对于商事习惯,大理院的态度则更为积极、肯定,对涉案的商事习惯大多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商会对司法的影响力也不容小觑,当时一些重要的商会,都有着积极参与商事立法的热情,并有过将商界习惯体现在立法中的尝试,这些商事习惯至少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相当的尊重。

  沈阳师范大学讲师张田田对清末设立的大理院详谳处进行了考察。她认为聚焦“人命关天”、“死者不可复生”的死罪慎刑观念,乃是中国古代“详谳”的中心。而详谳处之设,其职能定位折射出清末司法理念新旧交替下的制度折中。而在机构设置与办事流程等具体操作层面,从员缺到法官选任,仍沿用“刑名总汇”司法机构内设“汇总”部门以求“事权分”、“比例熟”的办法,有利于从重案“覆核”到死罪“覆判”的较为顺畅的转换。

  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张丽艳在发言中指出,区域法治发展是实现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效路径,区域特色与法治发展的良性互动对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协同治理理论致力于实现子系统的协同行为与创制秩序的某种平衡,将其应用到区域司法领域具有理论契合性。基于协同治理理论可以从培育区域司法文化、创新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制度体系、确立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多元主体、构建区域司法治理的协同机制等方面出发,探索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实践理路。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博士生李倩对法律近代化下江浙地区新学与乡村宗族关系进行了考察。她认为民国法律的近代化削弱了宗族的功能,具体表现为身份问题个别化、宗族规范民主化、宗族尊长固有权力弱化、族谱例规制裁效力削弱以及民法在合理范围内改造宗族陋规。她通过创办于1902年的胡氏公学、晴雨操场、《胡氏族谱》等的资料和图片,重点介绍了无锡市惠山区村前村胡氏宗族的情况,生动再现了村前村在民初的发展状况。

  东南大学李可副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尤陈俊副教授在点评中每位发言人的发言作了细致的分析和评价,并且引出了法律史的研究究竟是否可以是纯粹“叙事性”的这一问题。在自由讨论阶段,学者们就法律史研究的时间划分方法、叙事性研究的价值、二手资料的价值及其合理运用等问题做了详细的交流和讨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玉生教授随后对本次学术研讨会进行了学术总结。他指出:第一、此次研讨会所利用的资料非常丰富,充分利用了民国时期的司法档案,论证相当扎实;第二、司法档案国内很多地区都普遍存在,关键在于学术界要主动寻找,知道如何寻找。民国时期的很多法律资料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都被有意识的保留了下来,但是散藏于不同的机关部门中。这部分档案非常重要,只要我们学者用心去发现,总能找到富有价值的档案;第三、对于区域法律史研究的问题,他认为尽管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大一统的状态,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这导致了法律在地方适用上仍有很大的不同,这也就为区域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现实基础;第四、法律史研究惯于以古观今,但今天我们也可以以今观古,而这就需要多学科的学者一起研究,而不能仅仅靠法律史学者的孤军奋战。(文/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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