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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会议简报(三)

时间:2014-10-28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
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会议简报(三)

  2014年10月19日上午8: 30,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继续进行分会场专题讨论阶段,共设四个分会场,今天上午每个分会场以中场茶歇为界又分为两组,第三组(延续18日会议排序)8: 30-10:00,第四组10: 20-11: 50。现就四个分会场的两组报告进行简述。

  第一分会场设在1号楼212会议室,主题是“法治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一般理论”。第三组由中央党校法政部林喆教授担任主持人,扬州大学法学院张清教授担任评议人。

  首位报告人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杜宴林教授。他以“现代视域下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构建”为主题展开阐述。杜教授首先指出,中国法学界有丰富的中国话语,比如道德性、革命传统性话语,但缺乏系统的、专业的话语体系,容易造成误解。由于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中国形成了两种对当代中国法学话语表达与具体时间影响最大的经典表达范式,即话语“原型”,而在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法学话语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这种泛政治化话语原型的复杂影响,这种影响,尤其在中国的法治发展视域下,更多表现为阻碍新知识获得与新理论建构的消极性影响。其次,杜教授通过提出问题论述了建构法学学科规范话语体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由于中国法学领域展现出的“不自信”,当前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形象并未明显确立,身份认同也存在问题,并且在学者重新界定中国当今中西方法学理论之间关系等背景下,引发了对“中国式”话语的厌倦。他继而阐释了对中国法学话语体系建构的设想,建立这一话语体系,先要破除几个误区,即视西方法治图景和实践理论为绝对普世主义并盲目追求、建立中国的话语体系及赢得话语权必须使用民族语言、视话语为单纯概念,坚持话语体系的建构为“话语派生话语体系”的这种延续式思维定势。最后,杜教授总结道,话语来源于历史与实践,建构学术话语体系必须获得话语权,必须明确,中国需要自由的、得到双向承认的话语体系。

  第二位报告人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李旭东副教授。他以“中国法学话语原型的泛政治化”为主题作了发言。他首先明确了中国法学的话语原型的来源与概念,并指出,在中国当下的理论与实践环境下,法学话语已经重要到足以影响法理学的学科发展,引入话语“原型”这一概念,并对其影响进行考量,有助于学界对内在话语和思维机制进行反思和检讨,对社会现实发挥积极有效的指导作用。他还总结了法学话语“原型”泛政治化的消极影响,其一,话语“原型”对具体学科进行了知识替代,这是指话语“原型”在取消具体学科本身逻辑的同时,试图实现对特定学科的功能替代,意图垄断对社会现实的认知资格,在其语境内剥夺了其他话语和观念的合法性,最终会导致社会领域知识的倒退,并严重伤害到法理学学科的发展。其二,对社会现实的过度曲解也是话语“原型”泛政治化的消极影响之一,强势的话语“原型”获得对现实进行理论解释的垄断权后,这种话语的非正常化膨胀将导致对现实的曲解,从而形成与实践相脱离的理论幻象,阻碍追求真理的脚步。其三,对理论创新的吸纳规训,世界各大文化体都形成了与自己的文化传统相近的理论,这种理论惯性会导致理论发展因为话语“原型”的形成而产生一定的路径依赖,理论界有价值的努力也在相当程度上被话语原型吸纳和消解了。在此基础之上,李教授对如何超越话语原型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应增强自觉的学科意识,形成学科传统的体系化;其次,类学术话语,即外表华丽、掩饰内在的伪科学或者伪理论频繁出现,一旦形成规模,对年轻学者会产生有很大的误导和消极影响。应对这种问题,李副教授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具有共识性的理论体系和学科话语,达到学科的自身话语体系的规范化、专业化;最后,他呼唤学者张扬个性,严谨地做好自己的学问,科学地发言,科学地表达,共同建立一个高尚、自律的学术氛围。

  第三位报告人是西南政法大学周尚君教授。他在报告伊始即提出一个问题:现代中国的学术研究是否真正面向了社会事实?他主张学术应该作为一种桥梁和纽带,将社会上发生的现实递进学术甚至政治会场。对于政治事实,我们不应采取批判、否定、远离的态度,而要正视它,并在自己独立的学术人格基础之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此背景下,他对目前学术界法教义学占主导地位的现象从批判的角度发表看法。他指出,法教义学的兴起诚然对于法学的独立有着很大推动作用,但法教义学作为不惜牺牲对自身教义来源及其政治后果的深度检讨而将法治简化为一种法的逻辑与解释的艺术,其对于当前中国政治法意义上的可靠性还有待商榷。周教授认为这种没有社会根据得来的法的表达会拉大与民众的裂缝,也即是说强行教义化可能是一场官方立场与民间诉求继续走向分裂的“灾难”。接下来,他在梳理教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事实实际上就是政治事实这一观点,强调团结就是民众自身的联合,政治法的目标就是形成一个政治联合的社会秩序。最后,周教授阐述了如下三个结论:第一,民主体制不能作为法教义学无需反思的教义来源。第二,民主体制下的制定法并不一定都具备被教义学化的能力。第三,法学必须面向“社会事实”,促成人民联合的内在秩序。他认为法学学者发挥深度解读中国社会,将社会事实与政治联系起来的纽带作用,最后他引用了霍布斯的一句话结束了自己的发言:“法学家们如果不善于调和社会事实与政治话语之间的深刻矛盾,不从人民联合出发为国家和民众达成相互妥协提供一种高超的智慧,那就只能像霍布斯所警告的那样,将正当性话语权从法学家们的私人手中夺回去了。”

  第四位报告人是发言的是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孙晓红副教授。她就法治中国背景下的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问题陈述见解。孙教授先是对其文章的写作背景作了叙述,指出若研究法律观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法治的主体和价值问题。在此基础上,孙教授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在法治中国背景下的意义”这一观点。首先,她从中西法律观出发对“社会——个人本位”法律观的含义作了解读。通过中西方国家的法律观的比较得出,个人和社会的博弈会对一个国家的法律观产生深刻的影响。其次,她从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的法理基础上来论证该法律观建立的重要性。社会——个人法律观恰恰注重实现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有效平衡,关切社会整体的和谐,更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如果造成个人与社会的对立恰恰是一种自由放任主义的表现。此外,孙晓红副教授还就社会——个人本位法律观的文化认同观点进行了表述,认为,古代中国的儒家伦理观中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个人本位价值观;近现代法治发展中所提倡的“权利本位”的思想无疑更是促进了社会——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形成。最后,她就社会——个人法律观的现代语境问题作了相关的阐释,指出,我国基本的法律体系基本已经建立起来,对个人权利保障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社会与个人的和谐关系被更多的提倡;西方社会的法律观也在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和社会——个人本位进行转变。因此,在法治价值目标上,必须要实现个人权利保障和社会权利保障的平衡。同时,必须要确立宪法之治的理念,严格执法,以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来指导中国的法律实践。

  在四位发言人对各自论文的创作思路与主要内容进行简短发言后,会议进入自由发言与讨论阶段。主点评人张清教授针对杜宴林教授和李旭东教授的报告在内容上具有内在一致性,杜教授主要是在反思、批判和使用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如何构建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问题,而李教授则是就杜教授报告中的一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进一步提出了“类学术性话语更具有危害性”的命题;针对周尚君教授的发言,张教授作了一些细节性的补充和描述;针对孙晓红副教授的发言,张教授指出,社会——个人法律观究竟应当在考虑当下中国现实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实践。在会议的自由发言阶段,与会代表们主要围绕周尚君教授的报告中法教义学对法学学科的贡献以及法教义学目前存在的问题这几点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发表了不同的见解,周教授也做出了回应并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最后,主持人林喆教授在对上述发言代表的观点进行提炼的基础上发表了自己对于政治话语和学术话语、中国话语和西方话语相互关系的见解。她认为,不能对政治话语进行全盘否定,原因在于政治话语可以为学术研究提供价值导向,这类话语中包含的一些社会问题是应当得到学者关注的,一种理论是否具有生命力恰恰就在于它能否对社会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林教授指出,社会问题一旦出现,学者们应当做的事情是发出声音而不是集体失声,并且这种声音应当是建设性的声音而非毁坏性的声音,这要求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时要更加注意研究的方向性问题。

  第一分会场的第四组讨论由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陈金钊教授担任主持人,国家行政学院魏宏教授担任评议人。

  首位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玉军教授。他以“法治中国的发展阶段和模式特征”为题作了发言。冯教授指出,我国在三十余年的发展中,经济、社会和文化都取得了长远的进步,但缺少对中国法治道路建设的总结。这一总结并非为推销经验,而是作为对中外学者学术关怀的积极回应。就此,他将之总结为八个特征,它们并非简单的优劣之分,而是经验与挑战并存,是一种法治改革的相对论。第一是共产党领导下各机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协商型法治,具体来说表现为共产党领导、各机关分工和协商型法治三个方面。这一特征有优点,也有弊端;第二是自上而下推进的权力主导型法治。我国法治的主体是党和政府,主要不是依靠地方的和具体的主体,所以要加强对党和政府的守法教育;第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苏联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相结合的混合型法治。混合的法治有好处也有坏处,在坏的方面表现在香港、台湾和大陆的法系之间的摩擦,这表明法系之间还需要时间加以磨合;第四是“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开放型法治。中国法治的这种特点为全球法治提供了全球化实验室;第五是强调理性主义目标规划的建构型法治。这个特点表现在我们的各种立法规划上;此外,还有“先易后难小步快跑的渐进型法治”、“注重试验总结经验的学习型法治”和“追求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三个特点,冯教授也分别作出了阐述。

  第二位报告人为甘肃警官职业学院卢建军教授。他就“市民社会与法治的相互构成性”展开论述。卢教授首先对市民社会与法治的相互构成性进行了解读,并指出,市民社会是法治形成的前提和社会基础,而法治则是市民社会正常存在与运转的条件和保证。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便涉及国家和公民两个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个人借助社会力量探索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因而决定了市民社会与法治的相互构成性。接下来他谈论了市民社会与法治相互构成关系形成的原因,并作了归纳概括,认为市民社会与法治之间的构成是一个综合性、长期性、复杂性的互动过程。回顾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我们便能深刻体会到这一点。最后,他对法治中国建设进行了自己的展望。要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不能只注重于制度建构、观念启蒙或本土资源的挖掘,更重要的是构筑法治的深层本土社会根基。这就要求我们更多的关注市民社会与国家统合状态的分离和解放。所以,实现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势在必行。第一,在思想认识上要认同社会;第二,在行动上要重视社会;第三,在努力方向上要解放社会。唯此,法治中国的实现指日可待。

  第三位报告人是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王莉君副教授。她就“论法律规范的冲突及其解决方式”发表论述,主要讨论法治中国的规范前提问题。她指出,从表面上看,法律规范是外在的,是一种行动理由。我们要把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中的行动,不能够仅仅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要采取一种参与者的立场,基于自己对规范的内心确信。随后,王教授通过规范冲突的识别和解决问题中存在的困难来加以具体说明。法律规范的冲突是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一般认为所谓规范冲突,就是复数的规范,在适用条件或者是构成要件方面发生的某种重合,但是在法效果上是不能够并存的这样一种状态,因为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对行为事实的评价不能不足也不能超过,必须是不多不少,所以禁止重复评价是法治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基于这样的原则,我们不能定型适用这些重合的规范。那么,如何去化解这样的规范冲突呢?可以通过形式化的冲突解决规则来解决,比如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等。但是,这些形式化的冲突解决规则,在实践中并没有办法简单的予以适用。无论我们去识别规范冲突还是化解规范冲突,实际上都离不开某种实质性的价值评价、裁量和正义行为。在规范冲突的识别方面,王教授认为,实质性的价值评价立场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要判断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否重合,不仅需要对多个规范进行概念上的比对,而且还要从行为出发来判断是否有多个规范含涉了这样的行为。就概念的比对而言,由于语言的开放性,规范所描述的行为,在外延上是否重合,往往缺乏一个绝对清晰的标准,不仅如此,生活中的规范冲突往往是与具体行为发生,导致了本来看起来不会冲突的规范发生了冲突。判断这些重合的规范是否构成冲突,是否可以并行适用,就要判断它们的法效果是否可以并存。王教授指出,在化解规范冲突时也需要实质性的证例,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由于规范冲突的复杂性,形式化的解决规则往往会面临一些例外。二是形式化的冲突解决规则本身也存在着实质性的裁量空间。三是形式化的冲突理论规则可能存在着漏洞。最后,王教授就规范冲突的根源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第四位报告人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杨建老师。他以“法律的规范性初探”为题展开阐述。他认为规范性的转换是建立在时代的背景之上。从国际的视野来看,规范世界和国家都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变得愈加失衡。从我国国情来看,自08年以来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言论环境出现变动。对此政府必须做出回应,这就对政府提出新的要求。与此同时,西方也面临着科技发达带来的规范变化。这些条件导致了实践理性的转向。在伦理哲学领域,传统哲学不再是真理的来源,人们转向科学寻找答案。哲学越来越具有科学印记,将他们的任务界定在解决语言问题的意义和用法上。在政治哲学方面,完成了从功利自由主义到平等自由主义再到社群主义的理论的范式转化。在法哲学领域,杨建老师以分析法学为代表,阐释了法哲学的转向。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将语词的注意力转向了日常用语,并完成了垂直到平等的论证转换,拉兹也对分析法学的转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第五位报告人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丹,他就进化论理性主义法治观之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启示展开论述,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意识,即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一是出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和社会客观环境之间的错位;二是理性化的法律规则与情理化的朴素的公道正义观之间的紧张;三也就是本文的解决思路,以一定社会是自发演进的为动力、以司法裁决为中心,以呈现出鲜明的普通法的法治演进模式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巨大的理论参考价值。第二部分介绍了哈耶克进化论理性主义法治观并对其理论脉络进行了简单的梳理。李丹同学对无知观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他参照了哈耶克的对理性的二元界分,也就是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性唯理主义二元界分的观点。接着,李丹同学介绍了正当性行为规则,指出既然人是理性,是有限度的,那么无知的一种基本生存状态就决定了如何生存的问题,将正当性行为规则作为一种缓解或者应对无知的手段以及将自生自发的秩序作为法治的社会基础。第三部分就是对“法治中国”的展望,根据哈耶克的观点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启示:一是普世价值与中国模式的相得益彰;二是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对流,就是如何处理国家行动与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三是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的并行型构,说明文化传统与时代精神的结合。

  在五位发言人对各自论文的创作思路和主要内容进行简短发言后,会议进入充分地自由发言与讨论阶段。针对冯玉军老师的报告,与会者的问题主要涉及党法与国法关系的现存固有格局的改变与否及其途径、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发达史三阶段划分的依据、在自上而下推进法治的主导模式下产生的对干部教育的理解、预期中国法治转型的走向及其新的特点、协商法治概念的主体定位、以公平正义为趋向的社会主义法治中的公平正义是基于价值层面还是基于事实层面来理解、是否从学理建构的角度反思出中国法治实践的独特机制等方面;针对王莉君老师,问题涉及立法权冲突问题如何解决、怎样界定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尽量减少不利后果的实质正义标准来解决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以及刑法内部的冲突问题以及该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国家制定法体系之下的法律规范与大量的社会规则、行业惯例等冲突时国家规范执行力的保障措施等;针对李丹博士,问题涉及建构论唯理主义和进化论理性主义在文中适用的合理性等。随后,几位报告人对上述提问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回应。最后,国家行政学院魏宏教授做出了精彩的评议。他首先总结本组专题所围绕着两个主题,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治进程问题,并建议杨建老师可以多在结构上对法律规范做出解析。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第二分会场设在钟山宾馆1号楼208会议室,主题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第三组由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于沛霖教授担任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姚建宗教授担任评议人。

  第一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陈金钊教授。他围绕大会主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作了阐述,他认为目前的“全面推进”主要是从立法制度、组织改革、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进行的。在他提交大会的论文主要侧重政治意识形态向法治意识形态转变的探讨。陈教授认为法治虽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但法治仅仅是一种停留在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其地位并不高,因此我们应该从意识形态上推进法治建设,对我国全面推进法治中国提供思想支持。对此,他从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为什么法治应成为主流意识形态?他指出,首先,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以及各个改革领域都需要法治意识形态,而这种法治意识形态既要符合社会的要求、个人的利益,又要符合逻辑;其次,在法治上升为政治意识形态以后,政治权力的行使受到法治体系的制约,法治意识形态可以改造、克服以权力为核心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弊端;再次,政治行为、公众行为和思维方式需要法律去规范,也需要法治意识形态去引导;最后,在国际斗争中需要法治话语权。因此要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意识应该成为我国的主流意识形态。第二部分,从传统意识形态中区分法治意识形态,把握政治意识形态和法治意识形态。第三部分是关于政治意识形态向法治意识形态转化的过程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他主要批判了庸俗辩证法,陈教授认为以认识论为主的思维方式应向以方向论为主的思维方式转变,要以革命、改革法治观为主,从而向法治改革观的转变。

  第二位报告人是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汪全胜教授。他以“论我国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其应对措”为主题作了简要说明。他提及,最近一直致力于推进立法成本评估制度的研究,并希望该研究可以推动我国相关领域的发展。汪教授首先指出,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等等西方国家关于立法成本效益的评估早有建树。并将这些成功经验总结为以下几点:一、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的建立离不开高层的政治支持;二、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推进需要一整套完整的程序、技术和方法制度的支撑;三、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技能的培训要切实跟上;四、立法成本效益评估还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机制的推行颇为重要。在学习和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汪教授也指出了我国立法相关制度的实施困境,一是从认识论角度,存在以下几点误区:首先,没有认识到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价值,认为相关制度的构建没有意义。其次,认为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在立法程序中的设置只是一种形式主义,无法实际有效的推进;再次,相关制度会增加立法部门工作负担,因而产生了部分抵制;最后,我国很多制度的实施往往会流于形式,有学者担心该制度的建立也会重蹈运动化的覆辙。二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我国的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没有发挥过实质性的作用。三是具体指引规则的或缺或不可操作性问题难以克服。四是立法评估人员的素质欠缺。在总结外国经验、立足本国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汪教授提出了六点建议:一、观念变革先行;二、完善顶层制度设计;三、加强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理论研究;四、加强立法评估人员的培训;五、编制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指南;六、建立独立的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机构。

  第三位报告人是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石东坡教授。他就提交的“文化立法的宪法规范完善问题探析”及“试论完善立法参与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方案”两篇论文分别展开陈述。对于第一篇文章,他首先提出何为文化立法?文化立法的观念构成是在思想意识、文化艺术事业和文化产业调控的三个方面。在一定的政权支配下,尽管依然需要尊重个体和一定群体的文化创造活力和文化流传,要尊重个体的文化创造力,但针对文化领域的社会关系甚至于文化消费活动,往往需要在一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基础上的予以相应的法律调整,就必然基于国家立场和其对立面都有一个文化立法的必然性问题。近代以来西方法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发展模式,以此来思考我国的文化领域的立法,就不能认为当下立法是主要矛盾就忽视立法的功能、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他认为仅以宪法解释是不能狗替代和取代宪法修改。他指出,一些学者在将来的第五次修宪讨论中忽视了在文化领域中修宪的必要和可能。对于第二篇文章,石教授认为自己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中民主参与机制所做的一些研究。针对立法参与的研究可以说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宪立法一直以来的研究重点,《立法法》当下已经公布其修改的草案前提下,完善我国立法参与制度,在新的《立法法》修改中得到相应的体现。代议民主和参与民主的兼容问题,要使代议民主要有其深厚的根基和健全的机制,才能得以激活。但与此同时,在代议民主进一步焕发活力的前提下,参与民主、程序民主甚至相应的协商民主和审议民主都是需要有所体现的。他指出完善我国立法参与的目标和原则包括信息公开原则、依法参与原则、平等参与原则,以及特定场合的言论豁免原则。并指出完善我国立法制度路径,包括:一是要增进立法参与主体的组织性,二是疏浚和扩展路径,,三是要明确立法说明理由的义务,四是健全立法前后评估制度。

  第四位报告人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杨斐教授。他以“立法及立法权的政治学属性”为主题展开探讨。首先,他认为,作为行为的立法,其自身也具备政治行为的特征,可以比照政治行为,从立法主体(立法机关)、立法行为和立法目标三个角度来探讨立法概念的政治学意义。其次,他指出,立法权自身也具备政治学意义,并总结提出立法权的五大特征:一是立法权的国家性;二是立法权的政治性;三是立法权的合法性;四是立法权的统一性;五是立法权的民主性,并对之一一作了详尽阐述。最后,杨教授向在场的专家和学者的表达感激并希望就上述观点与与会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沟通与探讨。

  在四位发言人对各自论文的创作思路与主要内容进行简短发言后,会议进入自由发言与讨论阶段。姚建宗教授从三个方面对上述发言作了总结。他指出,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各位报告人的发言具有研究具体问题的法理学倾向。其次,各位发言人的报告内容集中体现了法理学的学术特点,论文都是在进一步反思中国的法学体系有无质量提升的可能,以及法律体系问题有无完善的可能性等等,体现了法理学对实践的批判以及对观念引导的功能。最后,他指出,各位报告人对相关领域的研究视野开阔,有法理学独到的视角,并且结合了其他学科的思想资源和方法资源。这样的研究方法使我们的法学研究具有了新的生命力。此外,姚教授对各位发言人报告从整体上还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在意识形态领域讨论法治,从这个角度,我们对意识形态有了中立化的新看法,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思路,在这个方面可以进一步扩展研究。第二,由于抄袭现象在地方立法现象中比较明显,因此姚教授建议,从立法学的角度讲,地方立法以及评估应作分类性的研讨,以保障地方立法的现实性,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最后的自由讨论环节,多位老师都对发言人提出了精彩的问题,各位发言人也做了非常有针对性的回答。针对陈金钊教授的发言,两位老师提出了自己的问题,第一是法治意识形态与法治思维的关系问题。第二是关于政治与法律以及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并希望请教陈教授如何实现政治的法治化?或者说如何用法律意识形态取代政治意识形态?对于汪全胜教授的论文,有两位老师提出问题。第一是能否让第三方机构而不是立法机构本身来进行备案,在中国有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对第二是在立法评估中如何对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重量如何权衡的问题,在这种比重的划分中如何对科学意义与规范学意义进行平衡?针对石东坡教授的发言,有一位老师质疑关于文化立法的修宪的必要性,并指出文化立法是否具有修宪的必要性?针对杨斐老师的发言,也有老师提问道:在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关系上,一方面要求统一另一方面又发现存在很大差异,那么我们能不能像美国一样将中央立法权下放到地方,这样就能避免地方立法的抄袭了,但是这是否有可能性呢?对此,各报告人均作出详尽的阐述与回应。

  第二分会场的第四组讨论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宋方青教授担任主持人,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司马俊莲教授担任评议人。

  第一位报告人是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刘永艳教授。她围绕“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制约因素与重点环节”阐述了她的基本观点。刘教授认为,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全体中国人民,尤其是党政干部以及法律人的努力,她从四个方面阐述了中国的法治“故事”:第一,法治是中华民族的不懈追求。第二,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实践,为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第三,制约法治中国的主要因素有三个。其一,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阶段性特点,目前中国法治建设是具有局限性的;其二,是体制性制约因素,政党活动的法治化问题;其三,是中国法律传统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影响;第四,基于这三个主要制约因素,刘教授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四个重点环节。第一个环节,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以亲历者、讲故事的角度呼吁大家关注此问题,以推动完善立法体系,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备。第二个环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第三个环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公正司法。第四个环节,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全民守法;但受制于传统观念和体制的制约,实际生活中一些惯性思维和习惯做法仍占上风,未能树立起法律权威。

  第二位报告人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季金华教授。他以“权利推定的价值依归”为主题展开了发言。季教授就权利推定与司法机理提出了四个观点。第一,权利推定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机制,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途径。当前社会的进步及其权利推定成为社会的主动社会价值,并通过立法前进转化为制度化价值,带动司法判决转化为司法保护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的过程,是立法与司法互动的过程,也是通过司法活动不断地发现和确认权利的过程。因此,权利时代就是一个司法社会,权利时代的另一个保护离不开司法机制的作用。第二,权利推定应坚持一定的价值取向,将维护公民的平等地位作为权利推定的前提;以增强公民的政治自主性作为法律推定的基础;以保障公民的自我实现作为权利推定的方向。第三,权利的推定有着深厚的宪法基础,人民主权原则为权利推定提供了正当性要件;正当程序原则为权利推定确立了价值目标;权利保留原则为权利推定准备了必要的空间;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权利推定确立了制度权威。第四,权利的司法推定依赖一定的理性支持。权利推定以法律理性为规范性基础,以认识理性为前提,以选择理性为支撑。第五,权利司法推定建立在一定经验的基础之上,立法经验是权利推定的;司法先例是权利推定的前提;司法经验是权利推定的后盾,社会交往经验是权利推定的源泉。

  第三位报告人是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王亦平教授。他就“依法治国如何实践”的问题进行了主题发言。首先,王教授认为,谈“法治实践”,往往会遇到知易行难的问题,从社会科学角度和法学角度来讲,依法治国关键是在于如何践行的问题。王教授以北京酒驾事故增多以及教育部颁发的一项文件的规定入手,指出依法治国理论在实践中存在着“知易行难”的现状。其次,王教授指出,中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实是从西方资产阶级思想革命中传来的,但是对有些关键词未能提及,比如人权,人权问题应该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基础的东西。并且,王教授认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西方的价值观其实是没有区别的,关键在于如何践行的问题。接着,王教授提出,各种社会集团利益的不均衡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没有力量是无法消除此现象的。最后,王教授指明了关于“依法治国”问题未来的研究方向。王教授认为目前学界较多的是对依法治国的理论方面的研究,对在实践层面如何推进依法治国的研究较少,未来应当多加强实践方面的研究。

  第四位报告人是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高涛老师。他的报告主题是“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反思及我国扩大人权话语权的策略”。高老师指出,之所以从事人权的研究,是基于其对于卫生法学领域关注已久,其中涉及如病人、医生权利等问题,而这都最终回归到人权领域。他认为西方的人权理论起源于自然法的的观念,但是当下人权这一概念并没有清晰的、为所有学者所普遍认同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更多的是作为政治道德来理解。他从自然权利说这一源头入手进行阐述,引用约瑟夫·拉兹对人权的定义,“人权就是对限制主权的手段,予以道德正当化的权利”,人权概念的核心在于限定主权。高老师通过对霍布斯、卢梭和洛克关于人权发展理论的梳理,认为:第一,自然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第二,财产权并非自然权利;第三,自由可以分为思想自由与行为自由两方面,而在他看来行为自由是不存在的,善意的表达自由可能存在。最后,高老师对扩大我国人权话语权的策略进行相关阐述。第一,人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要求相应义务的履行,没有对应义务的权利只能是一种特权;第二,人权不仅仅是的要求也是高要求;第三,积极权利的行使需要成本;第四,人权的行使应基于善意。

  第五位报告人是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刘叶深老师。他以“论集体权利存在的条件”为主题作了主题报告。首先,他阐述了两个理论背景:即什么是权利及法理学中三代人权观。其次,他认为关于集体权利界定的争论主要是围绕权利主体展开的,但是这样的界定是具有局限性的,会带来很多问题。此外,他强调指出了四种具有集体性的权利,但并不是每种都是集体权利。第一种为集合的利益,如团体性诉讼,但这只是主张权利和行使权利的集体性,不适合作为集体权利的内容。第二种为共同生产的利益,如投票和集会游行示威。这也不能作为集体权利,因为其最后仍被看作是个人权利。第三种是经济上被作为集体的权利。但是其具有享用上的不可排他性,所以也不适当。第四种是可以论证作为集体权利的恰当内容,即共享的利益,这取决于共同分享。刘老师指出,集体权利的存在必须避免对个人的内在压制和外在压制两个前提,并且提出集体权利存在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权利主体为集体而非个人;第二,该集体成员拥有某种分享利益;第三,不能忽视道德理由对该分享利益的支持;第四,该种保护方式不会构成对该集体内外个人的权利压制。因此,在这样四个条件约束下的集体权利概念具有较强的严格性,因为排除了很多我们过去模糊地归之于集体权利之下的权利。

  在五位发言人对各自论文的创作思路与主要内容进行简短发言后,会议进入自由发言与讨论阶段。司马俊莲教授作为会议评议人对上述报告人的发言作了补充评议。针对刘教授的论文,司马教授指出其若能做到重点突出、深化研究则更显优秀;针对季教授的发言,司马教授认为需进一步追问在中国的语境之下,立法和司法中如何践行所论证的问题;针对王教授的发言,司马教授认为需对文中的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等具体概念进行界定;针对高老师的研究,司马教授指出文章若能在人权话语的证成上多加努力,一破一立更具价值深度;针对刘老师的发言,司马教授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实践中对权利救济以及可诉性角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而权利只有具有可诉性才能真正成为权利,今后应对权利的救济加以完善。在主持人做了简短的总结后,会议进入自由发言讨论阶段,与会专家踊跃发言。随后,报告人对提问一一作了解答。最后,主持人宋方青教授对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总体性的批判,指出要深入实践了解中国所需,希望学者为中国法治提供智识支持。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第三分会场设在1号楼301会议室,主题是“法治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三组的主持人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丁慧教授,评议人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孙文恺教授。

  第一位报告人是河海大学法学院王春业教授。他以“论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及其法制化”为主题作了阐述。首先王教授指出,权力清单本质上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细化和整合,权力清单制度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权力清单更加明晰了行政权的范围;二是权力清单的流程图具有程序控权功能;三是权力清单将政府权力及行使置于阳光之下。具有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作用和价值。接着,王教授谈到了当前权力清单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他认为,从目前权力清单实行的地方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是否实行以及何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缺乏一个时间表;权力清单的内容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权力清单缺乏流程图和相应的责任规定。最后,王教授认为,针对当下的政府权力清单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必须将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予以法制化,这是稳步推进权力清单制度顺利推行的需要,是确保权力清单内容合法性的需要,也是保证权力清单内容得以顺利实现的需要。此外,他对权力清单法制化途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要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权力清单进行明确规定,并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权力清单的内容及其制定程序予以法制化。

  第二位报告人是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张立伟副教授。他以“试论中国共产党内法规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为主题进行了发言。张教授首先指出,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制度化进程中,一直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路径:一是通过扩大规模的国家立法建构起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通过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党内制度建设构建起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张立伟副教授认为,这两个层面的制度建构不是相互割裂的,国家法制建设与党内法规建设是中国制度文明发展的一体两翼。党内法规与国家法作为在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的两类规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多维度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从时间上看,各有先后;从内容上看,相互吸收或衔接,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既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张教授认为,制度的惰性以及各种方面的原因都导致党内法规与国家法之间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最直接的表现是有些党内法规的规范内容与国家法之间存在冲突。二者的紧张关系还体现为由党内法规所构建的党内的一些制度、体制与国家法之间的相互衔接不够紧密。另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在不同的规范进程总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疏离或者不同步,也可以被视作二者紧张关系的一种表现。并对导致党内法规与国家法之间出现的上述紧张关系的原因作了分析。最后张立伟副教授认为,要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二者的相互协调,需要做到基本精神的融通、具体制度的衔接、避免和消除冲突。

  第三位报告人是扬州大学法学院徐祖澜副教授。徐教授以“论区域法治中的央地关系命题”为主题进行了发言。徐教授首先说明区域法治最基本的问题是处理好央地关系,区域法治的正当性包括未来的实践取决于我国国家结构能否为其提供最基本的支撑,阐述了区域法治的概念与中央关系的勾连。接着分析了区域法治中央地方自治与央地关系共治的理论辩证问题,认为区域法治的自主性讨论是不可避免的,法的普适性始终是存在偏差的,法律是建立在特定的语境之下的一种本土化资源,具有时代性和地方性,区域法治是建立在地方的差异性和相互认同基础上的法治模式。最后,徐教授就区域法治中央集权与分权的法制统合问题进行了发言,并认为区域法治不得不走一条不同于国家法治的发展道路,那就是:“它不能主要依靠地方去构建秩序,而是更加需要依靠软法之治或自生秩序而发展成为一种法治模式后,再由法律对此予以确认、巩固或复制,从而以区域法治而命名,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治样态。”同时,徐教授指出,希望中央与地方共治,客服集权与分权的两极思维,以达到上下统合,而这一一切应当纳入法治的框架中,唯此,区域法治才是通往国家法治的真实道路。

  第四位报告人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琼博士。张博士以“法治中国建设与商业贿赂治理研究——以旅游行业为视角”为主题进行了发言,其发言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理论研究:治理旅游商业贿赂的理论问题研究,包括了商业贿赂的法律概念:旅游商业贿赂的界定及特征;回扣、佣金、手续费等近似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区别三个小方面。第二,文献研究:治理旅游商业贿赂的学术问题研究,张博士指出,我国反商业贿赂相关学术成果不少,但主要针对的是如何解决回扣问题,对治理旅游商业贿赂其他形式的可适用性则有待论证;大多学者提出的见解较理论化,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工作的开展。第三,规范研究:治理旅游贿赂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一问题上张博士认为,商业贿赂并不是传统型犯罪类型,在以往的法律中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参照贿赂罪适用,但经济的发展致使犯罪主体为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贿赂罪无法处罚商业主体间的贿赂行为,这一现状对我国法律制度提出严峻的考验,同时张博士强调部门法不能代替行业法,呼吁学者们把研究重点向行业法转变避免部门法将有机的行业分离开来。

  第五位报告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程骞博士。程博士以“近代中国农村治理变迁中获致的困境与出路”为题进行了发言。程博士认为,在治理结构的变迁中农村获致司法正义遭遇了困境,包括司法服务能力虚浮、政权“内卷化”和存在治理真空、农村法律精英缺失,以及现代法律制度挤压传统治理规则等。他指出,从法律赋能的角度理解,农村获致司法正义实现的重要障碍在于农民法律权能的流失。因此实现农村的获致司法正义,不能仅靠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的建设,更需要对农民进行法律赋能。尊重非正式制度、发展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培养农村社区法工等都是可行举措。

  随后,会议进入评议人评议阶段,评议人孙文恺教授对首先就五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总体点评并从三个方面谈及此次会议所具有的独特之处。第一,此次会议具有极强的时代气息,涉及到对权力清单、区域法治以及党内规范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视角独特。第二,与会代表的观点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相结合,从具体问题着眼展现了当代法理学的实证主义走向。法理学的发展实现了,由大而空的抽象理论转向与具体部门法和行业法规的紧密结合,面对这种转变中所带来的时代阵痛,我们当代法理学应努力从细节着眼顺利实现时代赋予的使命。第三,从细节而言,此次会议更加强调国家治理方式上的转变其核心即权利分治问题,如何实现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是我们思考的重点。孙文恺教授热情洋溢的点评使会议的讨论达到了高潮,同时他对会议中所提出的新观点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从中碰撞出来了思想的火花更能激励法律学界同仁共同进步!最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阶段,学者们纷纷踊跃发言,其中不乏刚刚步入法律殿堂的青年学生,会场讨论的热烈气氛难感染着在场的每一位听众。

  在会议激烈的论辩氛围中,各发言人就学者所提问题作了总体性的回应,更多的细节和深入思考将会在会后以及今后的学术讨论中持续。主持人丁慧教授作了总结,并从以下四个方面谈及此次会议的特点:一、专业和学科的交叉性;二、更多新生力量加入了法理学的研究队伍;三、女性研究学者增多;四、法理学更多的与部门法和行业法相结合补充了以往对价值观念把握的缺位。

  第三分会场的第四组研讨主持人是郑州大学法学院王建国教授,评议人是南京陆军指挥学院付池冰教授。

  第一位报告人是扬州大学法学院蔡宝刚教授。他围绕“增进区域法治的文化解码”这一议题展开了报告。蔡老师指出,当下在区域法治这块领域学界虽已有一些研究,但在有关文化解码这个层面的探索依然处于理论空白状态。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向度源自文化与法治关系,文化与法治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故蔡老师认为应认真对待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向度。随后,他阐述了区域文化与区域法治发展的可能性,区域法治发展的可能性源自于法律的地方性,而法律的地方性又源自文化的地方性,使得区域文化催生区域法治发展得以成为可能性。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区域文化是区域法治发展的重要正当性基础,一定区域的文化有着自身关于道德准则、权利意见、权利意识、宗教思想等的沉淀,并在此基础上对法治的各个环节施加影响,从而使得区域法治发展获得存在的正当理由。最后,蔡老师强调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我们应特别重视文化尤其是区域文化对于法治发展的重要重要,发掘区域文化中有利于区域发展的优质资源和动力,在遵循整体法治的大框架和大背景下,只有从区域文化土壤中生长出来的区域法治才是适合本区域正当治理和有效运行的那一款样式。

  第二位报告人是苏州大学法学院孙莉教授。她以“政府主导推进城镇化的过程正当性分析——以苏南及江苏城镇化道路为引”为主题进行了发言。孙教授首先探讨了关于过程正当性的追问,她认为这一追问总是针对一定的非自然过程,因为对于一个纯粹自然发生的过程来说,是无所谓正当亦不需要正当性论证的。“城镇化”本是中性的描述性、解释性词汇,最初是指西方近代伴随工业化和市场化而发生的城镇化过程。但在“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发展主义意识形态背景下,中国的城镇化成为国家中心目标由政府有意识地主导推动,被官方话语不断地意识形态化,享有了意识形态上的正当性。对于这样的更多具有政府人为因素参入的城镇化过程,法学的关注视角应是法理正当性的诘问和审视。在现代法治视域下,中国城镇化过程的政府主导推进本身是值得高度警惕的,因为权力特别是一贯以主动出击姿态存在的行政权力本身就是值得警惕,中国城镇化的政府主导推进过程是缺乏法律在场或法律在场不足的,因而可能呈现权力的某种裸奔状态。所以在一个缺乏法律规制特别是程序规制的政府主导推进的城镇化过程本身,其正当性是很可存疑的。其次,孙教授对于过程正当性进行了阐释,指出城镇化过程本身具有实在性、当下性、可控性、反思性、生成性和证成性,可以对城镇化的权力推进过程本身进行控制。最后孙教授探析了过程正当性的路径,强调对城镇化政府推进过程本身的正当程序规制,通过更多具有公开性、参与性、论辩性、交涉性的程序设置使城镇化的政府推进过程正当化,亦即使政府推进过程成为公开性过程、参与性过程、包容性过程、话语过程、理性过程、制度性交涉过程、反思性过程和对尊严的尊重过程,同时铺设和培育使过程正当化得以实现的相应制度和条件。

  第三位报告人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拥军教授。他以“法律对亲属调整的中国模式”为主题进行发言。李教授指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纲领性的,而完整意义上的亲属法是缺位的。在近代民主革命的进程中,以“亲不亲,阶级分”的政治伦理为基调,确立起来的新中国的婚姻法是一种对婚姻革命成果的宣示,在此基础上呈现出来的婚姻法具有宪法性、宏观性、公法性。但是,大量的亲属关系被排除在法律之外,这样的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具有粗糙性。李教授以婚姻登记和彩礼返还为例,说明婚姻法的规定忽视了传统的习惯和伦理,甚至与传统伦理相悖。而人们更多地使用传统习惯,然而法不责众,法律只能迁就大多数人的习惯。因此,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无法完成对现实中涉及亲属的关系进行有效调整的任务。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司法在对亲属关系的调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体现了很强的司法扩张性,司法部门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弥补这种粗糙。当婚姻法与社会现实发生背离时,司法通过能动性,来承认赡养权和悼念权等权利的存在,并让习惯伦理等非法律性的社会规范融入到法律之中。最后,他指出在司法权扩张的同时,要加大案例指导制度,来规范当下过于扩张的司法权力。

  第四位报告人是厦门大学法学院郭春镇副教授。他就“公共人物理论视角下网络谣言的规制”论述了自己的观点。郭老师谈到公共人物这一术语并未出现在法律文本之中,它是自媒体时代的产物。对于公共人物制造或传播网络谣言的现象,需要在对公共人物理论进行完善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规制。传统的公共人物理论有效地平衡了公众、媒体和公共人物之间的权利,但自媒体的发展使得这一平衡被打破,亟需通过理论完善来进行再平衡。郭老师认为应在两方面对公共人物理论进行拓展与深化:首先,公共人物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展至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其次,在定性侵权行为发生与否时,应区分实质恶意与一般恶意。同时,他还强调在对公共人物网络谣言进行有效规制时要清晰认识这些谣言的某些积极作用。公共人物通过自媒体散布的谣言,有可能反应出某种“真实”的社会心理,这可以为相关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供方向的指引。再者,郭老师谈到要认识到公共人物制造或传播网络谣言的消极作用并对其进行规制。直接的规制方式包括可追索的匿名制度、通过制度设计达到适度的“寒蝉效应”,间接的规制方式包括构建理性的网络文化以及培育“公平竞争”的思想市场。

  第五位报告人是海南大学法学院韩立收副教授对以“纠缠于习惯与国家法之间——习惯法的概念探讨”为题进行发言。韩老师指出,我国学者对习惯法的探讨大致包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惯法就是风俗习惯,习惯于习惯法只是对同一实体的不同角度的描述罢了,而这可谓是一体两面;第三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以社会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而韩老师认为前述观点都不太妥当,他认为习惯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是与国家法相关的一种现象,既不是习惯,也不是国家法,但它是联系二者的桥梁,其基本属性具有二元性。他借用哈特的理论,认为习惯法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它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一般民众的意志和经验与长老意志和经验的有机结合,这突出地体现在它介于自发形成与自觉制定或认可之间。同时,习惯法具有介于本身记忆与成文制度之间,介于自觉自愿与社会强制之间,介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介于个别调整与规范调整之间的特征。进而韩老师给习惯法定义为:习惯法是通过社会权威口头宣示标明的、以“教化型”强制为保障的、半公力救济型的、对行为实施“标准性”调整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报告环节结束后,进入会议提问交流阶段。华侨大学法学院王方玉老师提出文化对于区域法治的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处在哪?山东大学法学院郑智航老师提了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的区域法治发展向国外的经验可以有何借鉴;二是网络谣言的责任方式在民法上如何承担以及损失如何认定?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包玉秋教授提出农民怎样有效参与到城镇化过程当中的这一问题。扬州大学法学院徐祖澜副教授针对郭春镇老师的公共人物划分理论进行了提问,指出怎样将法人或组织与自然人的公共人物理论统筹在一起?对此,报告人分别作了回应。最后,付池斌教授从理论意义以及现实性两个层面对本次报告进行了评议。对于蔡宝刚老师的发言,付老师认为应该思考如何将我国好的文化能量得以释放;针对孙莉教授的发言,付老师提出推进城镇化过程中应该以什么标准进行的疑问;对于郭春镇副教授的研究,他认为郭老师对于当下极为热点的公共人物在网络上传谣问题的研究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理论高度,其现实意义更毋用赘述;谈及李拥军教授的议题时,付教授认为李老师的研究成果可以给解决现实问题带来诸多借鉴意义;针对韩立秋副教授的报告,付老师认为在习惯法的研究过程中还有很多值得探索的地方。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第四分会场设在1号楼302会议室,以“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为主题展开热烈的讨论。第三组的主持人是山东大学法学院齐延平教授,评议人是苏州大学法学院老师胡玉鸿教授。

  第一位报告人是安庆师范学院法学院徐钝副教授。他以“法治试验视野下自治型软法的司法审查”为题作了发言。他提出自治型软法相较于一般的法律治理而言,有着明显的优势,能够适应社会情势的变化迅速出手,但其优势在一些条件下可能会转为劣势,会被人性的自私和贪婪所利用,常常在善恶之间游离。比如,有些村民规约规定扣押私产,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有的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任何权利都需要警惕,自治型软法自身也需要治理。在此基础上,徐钝副教授给出的方案是,将自治型软法的治理纳入司法审查制度试验的进程之中。在我国目前的背景下,鉴于司法权在我国权利架构中的地位和现状,对于自治型软法的审查压力要小得多。针对自治型软法司法审查的策略选择,他提出,应做到保证审查标准的合法性、审查方式的附带性、审查强度的适切性以及审查结果的策略性。最后,徐钝副教授希望大家对比改革三十年前后的司法公信力,并思考如何维护当下的司法权威与公正。

  第二位报告人是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栗阳副研究员。她围绕着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展开了题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的主题报告。首先,她通过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的互动关系的典型案例,例如警察肇事逃逸案,赵作海案,天价过路费案,肯定了媒体监督对于预防和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指出媒体与司法二者互动中也存在着不当监督、过度监督的问题,而对司法公信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比如:“媒体审判”绑架舆论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干扰,媒体监督凌驾于司法救济之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而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更是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然后她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一,司法与媒体追求不同层次的道德;二,、司法和媒体有不同的运作规律;三,对媒体监督缺乏有效规范。最后,她关于如何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协调互动提出如下建议:一,通过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目的、媒体监督与政治道德的界限等方面来界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二,一方面,媒体自身提升业务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实现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另一方面,注重公众的媒体素养的提高。三,加强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

  第三位报告人是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郭剑平教授。他以“基层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路径和对策研究——以广西兴安法院为例”为主题作了发言。他以兴安法院在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取得的经验为视角,概括我国基层法院近年来的发展,总结出兴安法院在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取得的一些成就:抓案件,提升审判工作水平,打击犯罪,服务民生,整合资源;抓队伍,争创廉政建设成绩,多种方式促进廉洁,提升队伍整体素质;抓发展,推进人才队伍的壮大,信息化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加强,鼓励创新进步和审判特色;抓管理,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绩效机制、监督机制、保障机制的构建和规范取得进步;抓重点,形成大调解、大接访、大调研的格局;抓服务,便利便民服务群众。同时,郭教授也指出了兴安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存在的不足之处,包括:信访案件有增多趋势;人员队伍的数量和质量存在不足;当事人出庭率较低;舆论和网络干预司法的现象比较严重。对于影响兴安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因素,郭教授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法官素质的限制;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低下;公众法律信仰的缺失;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以及司法透明度不够。对于这些问题,他给出了一些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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