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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第二届新锐学者论坛暨首届中国商法冬季论坛在海南大学成功举办

时间:2017-12-28   来源:  责任编辑:

  2017年12月23日至24日,“中国民商法第二届新锐学者论坛暨中国商法冬季论坛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专题研讨会”在海南大学成功举办。来自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黑龙江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大学、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澳门科技大学、海南师范大学、海南大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三亚卫伦律师事务所等21个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了此次会议。本次会议由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和海南大学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青年科研创新团队承办,议题由海南大学法学学科带头人王崇敏副校长敲定。本次会议分为开幕式暨主题演讲、主题报告(共5个)、学术沙龙及闭幕式三大部分。本次会议以“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为研讨议题,涉及其程序和实体问题,主要围绕其适用中的热点、难点,研讨过程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宗旨,以争论、讨论为会议初衷,主题环节取消了指定点评而采纳自由与谈、讨论的形式,让与会者受益良多。会议分为“开幕式暨主题演讲”、“公司决议之效力之诉中的程序法问题——以《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为核心”、“公司决议行为的基础理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不成立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四、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决议效力归零的法律后果——《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学术沙龙及闭幕式”这七大部分。

  开幕式暨主题演讲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主持,由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王琦教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周林彬教授分别致辞,随后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徐强胜教授依次发表主旨演讲,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雷兴虎教授对主旨演讲进行了与谈。

  主题报告一、《公司决议之效力之诉中的程序法问题——以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为核心》

  主题报告一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前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主持。

  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倪受彬以《股东的适格性与决议瑕疵处理》为题,提出股东未参加决议、股东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股东资格和非法受让(如新梅置业案)四个方面的问题及其处理的思路。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赵玉以《司法视野下的第1条的检讨》为题,通过对十年司法诉讼的案例检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主体的开放并未引起滥诉,为了保护社会公益和公司正常运转,“《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表述应当明确有诉意者均可提起,若想防止滥诉,应当放在公司无效的事由中去,效仿德国《公司法》241条明确列举以及穷尽超过范围之外均不可提起无效之诉”。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彦晶以《公司决议行为保全的构成要件》为题,对实践中执行公司决议无法恢复原状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结合美国案例经验,认为应区分公司决议行为保全和一般行为保全,主要从“采取申请人适格、决议的实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存在胜诉可能性、利益衡量的结果倾向于支持申请人“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是否适用公司决议行为保全。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汪道伟以《公司决议诉讼原告范围研究——以最高院二审裁判观点为切入点》为题,以最高法院二审观点切入,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认为应重点把握“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和监督公司治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此类主体的起诉资格”。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和与谈阶段,由主持人董安生教授总结发言后,与会专家展开自由讨论30分钟。

  主题报告二、《公司决议行为的基础理论》

  主题报告二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周林彬教授主持。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以《股东合意在公司法中的呈现及其关系》为题,首先提出了股东合意包括显性合意和隐性合意,前者包括决议、章程和协议等,各自之间相互关联,例如决议可以修改章程,设立公司的基础是章程而非协议。对于隐性合意,例如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利益,事实上隐含了股东之间对公司将来以某种方式开展经营的合理预期。其次葛教授就《公司法》第十六条提出四个问题,一是“对外担保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处置”,二是“‘他人’如何理解”,三是“区分两类不同对象的担保有何意义”,四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一定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雷副教授以《民主理论在民商法决议行为中的应用》为题,在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以公司内部组织行为为主、以外部交易行为为辅,其规范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不同于合同无效事由,司法实践中前者更多表现为公司决议对股东自益权、对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害。从民主理论角度看,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性、程序性和效力原则上内部指向等特点,公司决议对民主理论进行应用,公司决议理论也从团体治理的角度推动了团体法理论的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任启明老师以《作为意识形成机制的决议:对决议的法律行为的反思》为题,认为法律决议是法律行为,而决议只是公司的意思形成的一种可能途径,公司决议对内部有约束力;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应给予救济,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或者决议可撤销之诉。

  海南大学法学院刘道远副教授以《公司决议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为题,探析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符合程序正义”、“多数成员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少数者的权益必须得以保障”是公司决议行为“多数决”之正当性的前提。

  上海大学法学院崔文玉教授以《决议还是合同:董事、监事委任之时点》为题,从董事、监事就任的时点着眼,结合韩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展开探讨,崔教授认为为了防止财阀滥用其控制权地位,“代表董事可以拒绝或拖延时间来保护公司利益”。但韩国2017的判例推翻过去“以聘任合同确定董事任职时间”的立场,可能形成更便利财阀甚至外国投资者收购韩国企业、改组旧有董事会的法律环境。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和与谈阶段,由主持人周林彬教授总结发言后,与会专家展开自由讨论25分钟。

  主题报告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主题报告三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教授主持。

  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新天教授以《论决议无效事由的类型化》为题,认为应当明确无效决议的类型,进而给法院提供裁判依据,“把虚落到实处统一司法裁判,维护交易安全”。并且,李教授认为只有在违反强行性效力性规范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决议无效,并就《公司法》第2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给出了四点无效类型化的具体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马更新教授以《决议无效之诉的类型化及其建构——兼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作为一般性条款的援用机制》为题,认为“实践中关于错误地将本属未成立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认定为无效决议”,故应有必要明确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结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结构可分为三个层次:一为列举常见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以作示范;二为利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制滥用股东权利侵害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决议;三为兜底条款,作为对前两个层次的补充,以避免僵化。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曹兴权教授以《股东表决权滥用的认定理路》为题,其核心观点为:股东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应持谦抑立场。曹教授认为限制表决权滥用是必须的,但是“事实意义上的表决权滥用或者资本多数决滥用,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滥用”。故而,“应当坚持解释论与立法论区分的立场,避免混淆滥用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避免混淆事实上的滥用与法律上的滥用,避免混淆股东诚信义务与公司管理者诚信义务。”

  河南大学法学院樊涛副教授以《“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为题,针对司法裁判对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不同裁判立场,认为评判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区分被伪造签名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的具体内容做类型化处理。“若案涉股东会侵害了股东的成员权,应当适用团体法,弱化股东个人利益的保护;假若案涉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股东的个人权利,则应当适用个人法,保护股东个人利益。”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和与谈环节,主持人王涌教授进行了总结后,与会专家进行了约30分钟的自由讨论。

  主题报告四、《决议撤销、不成立之诉——第四、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主题报告四由海南大学法学院董万程教授主持。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汪青松教授以《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侵权情形及其救济路径》为题,通过梳理程序性瑕疵侵权的再审判决文书,提出“构建一个不具有指导价值的框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的观点,并提出建议:“一是学习德国法中救济性的框架,二是考虑正当程序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的意义”。最后,汪教授还认为“公司决议体现的是一种复合型的法益,既有股东个体的法益、公司整体的法益,还有更广泛的法律正义、程序正义,这样的复合法益需要多种救济机制实现权利救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以《决议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的民法视角》为题,认为民法是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特殊商事规则具有优先性。在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和决议制度不断变化的背景下,石教授认为谦抑性的问题不应简单粗暴适用民法的规则。

  华中师范大学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温长庆(海南大学法学院曹晓路博士代为发言)以《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程序的三个阶段为视角》为题,他认为绝对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属于决议不存在;表见召集权人的召集行为属于决议可撤销。未作出通知或公告的瑕疵属于该决议不存在;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内容、时间存在瑕疵,根据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判断是否予以撤销;违反公司章程的出席规定足数要求导致的出席瑕疵,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出席方式、回避程序的瑕疵根据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行使撤销权;出席会议中途离开属于放弃投票,不能撤销。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和与谈环节,主持人董万程教授进行了精炼的总结后,与会专家进行了约25分钟的自由讨论。

  主题报告五、《决议效力归零的法律后果——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主题报告五由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彭真明教授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教授以《论合同法和组织法之间的界限——司法解释四第6条分析》为题,通过对比较法的考察(德国、日本),并结合本国《公司法》第38条、第103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严格解释。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以《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解释路径与机制选择——以公司相对人善意的司法尺度为中心的观察》为题,通过对我国司法判决的梳理和案件数据统计,认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并且,关于第三人对公司担保的是否有审查义务也存争议,我国学者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不同观点。在介绍日韩的域外规定基础上,傅教授提出3种解释路径的选择:一位合同法关系与组织法关系的两分法;二为基于法定与基于约定的例外排他;三为公司内外关系说。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院长丁勇副教授以《公司瑕疵决议法律后果反思与重构》为题,首先指出“除了决议本身发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外,对于已经依照决议而实施的行为,是否还应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一问题;其次,在介绍各国立法、学说的四种解决方案的基础上,丁勇老师提出应对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体系作出彻底改造的核心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何启豪副教授以《保险人作为公司治理监管者:股东诉讼的助推器,绊脚石,抑或搅局者?》为题,结合美国的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弱化(undermine)股东诉讼的“震慑效应”的域外经验,提出三点建议:一为“保险治理不应弱化股东诉讼的震慑效应”,二为“保险人应当积极采用保险治理技术”,三为“保险人应当积极开展监管或监督的活动,协助公司采取风险减损措施,减少道德风险,而非仅仅依靠保费投资收益获得利润。”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和与谈环节,主持人彭真明教授进行了简短发言后,与会专家进行了约25分钟的自由讨论。

  学术沙龙及闭幕式由海南大学法学院石冠彬教授主持,学术沙龙为本届论坛的特色栏目,其主题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司法实证梳理及评述”,主持人主要就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研讨之中尚未涉及,但是司法实务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梳理,然后由与会专家对此加以评述。在这一环节,大家主要探讨了“股东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符合法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有权起诉的股东是指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是否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关,参与决策但是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司法裁判立场之前多肯定隐名股东的诉权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诉权,一般认为与出资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在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原告起诉认定无效、不撤销、不成立错误之时,法院有无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司法裁判立场多否定,与司法解释有出入)”、“公司决议存在无效事由的,是否可提可撤销之诉?反过来呢?(司法裁判多数立场:否定)”、“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是否意味着否定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如果肯定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存在什么前提条件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有效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若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什么叫做《公司法》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涉及到人数比例的都属于程序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规定表决程序违法违规违章则可撤销,但司法解释限制性解释确立了“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表决结果”亦不可撤销的司法立场。怎么理解‘轻微瑕疵’?”等问题展开了具体讨论。

  随后,由海南大学副校长、法学学科带头人王崇敏教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雷兴虎教授为闭幕式致辞。

  最后,会议负责人海南大学法学院石冠彬教授宣布经过海南大学副校长、法学学科带头人王崇敏教授和法学院院长王琦教授的同意,经过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建伟教授的沟通,并经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教授同意,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与海南大学联合主办的商法学冬季论坛将每年一次定期在海南大学召开,今后论坛时间初步定在每年十一月的最后一个周末,具体每年将提前三个月发布研讨的主题并根据提交论文确定参会学者名单。

  在本届中国民商法新锐学者论坛暨中国商法冬季论坛中,四海宾客齐聚椰城,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规定进行了全方面的深入探讨,对我国公司法公司决议理论的发展与司法实务将起到一定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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