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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河北法治论坛综述

时间:2013-09-02   来源:  责任编辑:

  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的号角。河北省法学会带领全省法学和法律界同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发挥学会的人力资源优势,密切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适时组织召开了这次以“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为主题的法治论坛。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积极响应,来自高等院校、政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服务机构等45家单位的100余名作者,共向论坛提交了69篇论文,内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理念、制度支撑、诉讼机制、立法建议等诸多方面。论文数量和质量,均创历史新高。现谨就本次论坛取得的研究成果做出简要综述,供大家参考。这里事先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人全面阅读了所有参会论文并力求最大限度地概括总结每篇论文和各位作者的思想观点,但也难免有疏漏甚或错误之处,还请各位与会代表批评指正!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保障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但是,何谓“生态文明”,仍有待深入讨论。有学者指出,从理论上分析,对于生态文明的解读主要是对文明形态和理论维度的理解。当下对于生态文明内涵的理解分野,一种是从文明的纵向发展形态上分析,将生态文明定义为是与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并列的一种文明形态;一种是从文明的横向构成进行解读,将生态文明看作是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共同构成文明的整体。从生态理论维度,也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自然生态系统的维度,把人类社会系统看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探讨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一种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维度,主要探寻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方式。

  建设生态文明,关键是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处理好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党的十八大报告深刻指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有学者从环境伦理的视角对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进行了宏观思考。 有学者强调,必须“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有学者则指出,面临“需求文化”、“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与生态价值之间的现实矛盾和冲突,我们需要重建“和谐生态价值观”、“和谐生态科学观”和“和谐生态发展观”。 有学者呼吁,“确立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理念要有人文法律情怀”。 有学者则基于环境正义的法理反思,提出坚持国家优位,坚持市场分配,坚持法治规范,保障公众参与,保障人权和保障环保监管独立化、社会化的环境正义法理的行动改善路径。

  建设生态文明自然离不开法治保障。有学者指出,“生态文明”的概念本身就反映出人类对环境利益的关注与重视,各种环境利益的制衡与博弈对法治提出了功能性的发展需求。生态文明建设体现法对环境利益调整的社会回应,依赖法律的功能和任务。 有学者强调,用法治方式提高环保履职能力,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高度定位环保工作,摆正经济与环境、监管与服务、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推进生态立省战略,建设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建设必须高度重视“生态权的诠释与保障”,有学者指出,“生态权源于环境权,但又远超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保障生态权,应坚持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共担,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保护,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齐驱,多管齐下、保障多元的理念,构建完备的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建设,要树立市场思维,法治思维和开发思维。 有学者强调,建设生态文明需要夯实生态文明建设载体,整合现有环境保护法律系统,完善各种可操作的专门法律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 还有学者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须用重典治污的强烈呼声。

  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政府的积极作为,也不能忽视民间组织的强大功能。有学者提出,政府担负着保证生态制度的科学有效供给,大力发展生态化技术创新等方面的责任。 有学者基于对环境执法中利益冲突的特征总结和类型化分析,提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展预防利益冲突的法制教育,完善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规范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权等措施。 有学者指出,生态文明建设要重视、规范和发挥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中的独特作用。 还有学者对生态文明建设下的监狱建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二、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制度建设

  党的十八大指出,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

  对于土地管理制度,有学者针对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土地规划分工、优化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与衔接、衡平规划各方利益、提升规划公众参与等方面的对策,以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的法治化,切实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龙头与调控作用。 有学者针对土地空间开发利用的实际问题,以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为依据,分别从土地空间范围的界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条件和登记制度、土地空间开发利用中的相邻权等做出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学者则基于对土地空间权产生背景及其涵义的揭示,专门针对地下空间权的权属、取得、出让、登记等问题作出了深入研究。 有学者则针对土地整理忽视生态效益的现实问题,明确提出推进土地整理产业化、制定土地生态环境系统评价规程、采用生态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的对策建议。 有学者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由耕地向农用地转变这一现实,提出扩大该罪的犯罪对象的主张。

  对于水资源管理制度,有学者指出,保护水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立法方面,必须建立最严格的水环境法律制度,确立水资源管理的“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水环境法制的司法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和舆论监督。 有学者借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并重、法律实施与制度改革齐驱、法律保障与政策支持互补、制定新法与完善旧法共举和行政管理与公众参与结合的国外经验,提出完善项目实施制度,建立水权制度,通过水权交易市场实现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和优化配置,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健全水资源信息发布制度,加强水资源执法保护工作等水资源管理制度。 有学者则从司法保护角度,提出个人应纳入水污染诉讼主体、实现水资源司法保护的专业机构和管辖权、完善水资源司法保护的鉴定评估机构、完善水资源联合执法机制、建立专家陪审咨询制度、克服水资源案件行政司法取证矛盾、完善水权转换制度和确立水污染强制保险制度等建议。

  对于环境保护制度,有学者针对农村环境恶化的现实,提出以生态文明统领经济建设、整治农村环境、重建社会道德体系,从根本上防范农村环境污染、从文化高度思考人与自然关系的解决思路。 有学者从环境正义的视角,针对农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弱势境地,提出统筹城乡一体化进程,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加大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建立环境救济和补偿机制的对策建议。 有学者则针对我省严峻的农村环境保护形势,提出加强面源污染的治理力度走生态农业发展之路,完善法律保障体系,政府要加大农村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控制农村人口数量,提高农村人口素质,建立垃圾集中处理系统,加大宣传力度,使农村环保意识深入民心的对策建议。 有学者全面比较英美日等国成功经验后,提出依法治理大气污染应注重立法实效、参与多元和市场作用等建议。 有学者针对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现实问题,提出健全生态补偿制度、拓宽融资渠道、加大补偿力度的见解。

  此外,还有学者从环境正义和国家安全的视角,针对稀土开发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提出全面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行严格的环保性开采政策、提高稀土资源利用率、提升中国稀土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地位,以促进稀土行业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三、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资源犯罪

  环境资源保护离不开刑事治理。高度重视环境资源犯罪研究构成本次论坛的一大特点。在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有学者基于法治思维语境下的环境权利配置缺失、环境监管权力异化和环境犯罪刑罚失灵的判断,提出环境立法理念应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实行“强化预防”与“从严打击”并重的刑事政策;强化对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领导的环境追责机制,遏制政绩冲动和权力寻租;立法确认公民环境权,强化公众参与制度;形成资源环境成本内部化机制,避免排污者将污染成本转嫁给社会的环境犯罪防控理念和路径。 有学者针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法设置问题,提出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增设“故意污染水资源罪”的主张。 有学者基于《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化,着重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以及刑罚等方面作了有益探讨。 有学者则提出有必要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明确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准确界定其他有害物质的法律内涵、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评估标准和机构等完善刑事立法的主张。 有学者针对我国环境污染的现实情势,在全面评析现行环境资源立法基础上,提出制定《生态安全法》,在《刑法》中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专章,增设有关罪名和没收财产刑等,以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 有学者则从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角度,提出进一步明确环境刑法中的环境法益的范围,根据立法需要适当扩展环境犯罪的范围,加大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等观点。

  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方面,有学者针对该罪主观构成要件问题,提出其主观罪过不应限于过失,司法实践并不排斥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宜用“严格责任”的主张。 有学者则基于刑法谦抑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我国现实国情的考量,主张环境犯罪不宜引入严格责任,且鉴于环境犯罪和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行政法律法规变动频率较快的特点,是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法律认识错误作为出罪的辩护理由,仍有待商榷。 有学者鉴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认为审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行政法设置的科学性以及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与配合,可以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提供理论预案和指导,并提出完善禁猎期与禁猎区的规定,完善危害对象与危害结果的规定的具体思路。 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在立法技术层面均采用空白刑法规范的立法模式,构成要件的完整性依赖于其他法律、法规来补充。因此,正确认定环境刑法规范,一是要对补充规范进行识别,找到正确的补充规范;二是要对空白规范进行填补,将补充规范的相关内容与构成要件的已有要素相结合,将不完整的构成要件还原为完整的构成要件。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深入把握具体犯罪的本质,在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完整、准确地界定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素),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正确认定。 还有学者结合基层环保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和信访工作实践,针对环境污染罪适用率畸低、量刑偏低,罪刑失衡,环境污染犯罪成本低下,非法获益显著的现实问题,提出亟须向环境污染罪及环境监管失职罪“亮剑”的主张。

  四、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环境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是本次论坛高度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使得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尘埃落定。但是如何完善这一制度并保障其有效实施仍是一项有待深入研究解决的课题。有学者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运行中仍存在的诉讼主体不明、受案范围狭窄、配套细则缺乏、必要限制缺位等突出问题,提出了确立环境权并补强新《民事诉讼法》,建立和细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配套细则的整体考虑。 有学者则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具体针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问题提出了的观点和主张。 有学者基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实践,提出放宽诉讼期限、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明确受案范围及管辖、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增设惩罚性赔偿机制与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建议。 海有学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较为模糊,尚未明确界定具体的原告主体、程序、经费以及责任等核心问题。这就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尚未演化为职责(权)主义,依旧是利他主义的倡导。为此,需要通过规训与惩罚渎职者,奖励与保护利他者将可以有效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或者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收益,实现利他主义的激励。故此,建议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市场机制,促成公共惩罚和私人惩罚的有效组合,共同致力于社会控制总成本的最小化。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方面,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为不少学者关注。其中,检察机关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认为最合适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此,有学者专门对检察机关通过直接起诉、支持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建议以及其他方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进行了考察与评析。 有学者则运用法社会学的方法,通过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样本分析,较好阐释了检察机关参与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局限性,进而提出了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未来进路,即有前置程序的参与。 还有学者主张,除检察机关外,还应该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环保团体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

  此外,有学者提出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鉴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实定法规定和运行机制,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着诸多困境,结合域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经验,提出加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与对策。

  五、几点建议

  总体而言,本次论坛取得的成果是丰硕和重要的。但是,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是客观的、明显的。在此,仅提出以下建议供各位参考:一是对于党的十八报告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学习和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对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研究尚有较大提升空间;三是对于我国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现状把握的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对于我国环境资源法治建设领域的学术研究前沿和理论动态把握的及时性有待进一步增强;五是法学研究的方法科学性和学术规范性有待进一步改善;六是研究成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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