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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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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三单元实录

时间:2015-11-18   来源:  责任编辑:xzw

第三单元:法治实施的机制创新

(15:45—17:25)

  主持人: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三单元现在开始。在这个单元,我们主要讨论法治实施的机制创新,有四位年轻的法学博士作报告人,有四位资深教授作为评论人。

  首先请第一位报告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钟小凯法官发言,题目是《浅析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以横琴新区法院的实证分析为视角》。大家欢迎。

  1.浅析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以横琴新区法院的实证分析为视角

  □报告人:钟小凯(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非常感谢青年论坛组委会给我这么宝贵的发言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浅析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以横琴新区法院的实证分析为视角》,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进行汇报。

  第一个方面是对选题的研究背景、对象和架构作个简要交代。

  我国司法体制并没有建立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把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混杂在一起,现实工作当中两者成为简单意义上的分工关系,而没有从根本上区分它们的职能特性,导致司法审判权至今仍然是严重的行政化。在本轮问题导向的司法改革中,司法审判去行政化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治本之策,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成为司法改革的要意。《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相分离。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相分离的改革方向已经明确,但改革的路径似乎并未清晰。如何实现法院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相分离,如何避免和祛除根深蒂固的司法审判行政化观念对审判实践造成影响和妨碍,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厘清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

  横琴新区法院在“去行政化”司法改革方面大胆尝试,很多措施都属全国首创,如不设审判庭,设立法官会议,建立审判团队,落实法官员额制,完善人员分类管理,实现司法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全面取消案件审批制,实行法官办案责任制,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彻底分离等等,是对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的典型素材。

  笔者在探究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界限的理论支撑和问题来由之后,重点以横琴新区法院“去行政化”司法改革实践为实证分析对象阐明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改革的三点建议。

  第二个方面是对分析步骤做个大概介绍。

  一是对划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界限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司法审判是一种具有裁判性质的判断权,而司法行政具有行政权的管理属性,二者分立,是分权理论的体现。同时,作为对是非曲直进行识别与裁判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比,力量脆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司法行政的力量,故其内在要求制度保障其相对独立地行使权力以免受司法行政的干涉。司法审判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程序是司法审判的核心,司法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区分开来,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思想。

  二是对目前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含混不清的“旧制度”呈现出的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复合型态进行分析梳理。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等各种司法权糅合依附在行使司法复合权力的法院机关上,导致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权挤压、侵蚀审判权,审判权行使行政化问题突出,如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导致裁判者的责任难以认定,案件层层审批式的案件管理行政化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等等。

  三是对横琴新区法院“去行政化”举措进行实证分析。横琴新区法院不设庭长,取消审判庭建制,取消案件审批制等做法,主要是“革旧”,“破”除一些长期以来困扰法院司法审判行政化的痼疾,对法院“去行政化”有重要的价值。当然,在体制设计过程中,我们尤其要注意“破”之后留下的监管空白,如法官会议、案例指导制等制度设计应该能满足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案件质量等功能替代的要求。能否找到替代审判庭、案件审批等功能的制度设计,同时建立良好的体制保障,是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第三个方面是提出规范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界限的三点想法。

  一是理念先行,从理论观念上予以澄清,司法行政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此基础上再谈体制机制构建等方面。

  二是从逻辑上澄清司法行政权的内涵和外延。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最大区别就是审判权具有程序性和终局性、中立性,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而司法行政权并不具有这些属性。

  三是体制性构想,主要从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两个维度展开。横向分权制约主要是指明晰法院审判与审判管理的职责分工,构建以权力清单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纵向分权制约主要是如何保证审判权这种中央事权得到自上而下的统一贯彻实施,即司法裁判的一致性问题。对此,应首先关注人的问题,以法官职业化推动裁判一致性问题的解决。具体来说,主要是指实施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我作为评论人,事先好好阅读了钟法官的论文,有几点感受跟大家交流。

  确实感受到我们国家现在关于司法行政,特别是涉及到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而不是国家普通的司法行政研究,相对确实是一个比较薄弱的领域。这个薄弱从各个方面都能看得出来,钟法官研究的题目现在确实也是处在天时地利人和。天时:关于审判权、检察权,以及相关管理权的相互关系是写到党的最高文件中去了,而且在平常大家研究时,行政化、行政职位和审判职位相互分离等方面也很多,现在是非常好的时机。地利:选取非常好的素材,横琴法院按照全新模式建立的一个法院。人和:论文集中看到钟小凯法官和他们院长合作,院长是他们院司法行政的首长,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又有一番相当的代表性。

  但感觉到有一点遗憾,跟钟法官交流:取材选得非常好,其中选得三个点非常突出、非常关键的问题,但后面你一转就转到了一个宏大的叙事,转到了整个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也不是不可以,如果就横琴法院所做的三项改革能够继续展开来讨论的话,可能意义会更有针对性,因为三个方面都是目前我们特别关注的问题,也是改革当中颇有成效的问题,也是认为成功的几个改革。后面你又讲了分权理论、程序理论,当然也是非常重要的,但大家会发现论文后半部分相对来说读起来不如读前面部分感觉更有吸引力,更感觉新鲜,觉得想读下去,后面相对走向一个一般性论述了,而一般性论述很难说有开天辟地的一种学术上的效果。在这里做点补充,一是对横琴法院三项措施简单说几句,同时对于后面分权理论简单归纳一下。

  三项措施:审判厅不再设置审判庭,在中国的法院是比较少有的,陕西有一个法院做过这样的尝试,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不设审判庭的情况是极少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其自己内部法官结构体系,但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到巡回上诉法院找合议庭、审判庭设置,包括州里上诉法院,基本上是没有的,因为他们的法官任命之后全是平等的,一样的资质、一样的要求,工资都是一模一样的,除了首席法官多几千元之外,他们没有设审判庭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韩国、日本都有设审判庭,有其合理之处,与我们国家法官的结构、法官的构造直接相关。日本在法院里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设置审判庭有一个层次的结构,因为从司法研修所毕业的30岁多一点的初任法官会跟在一个合议庭里面,像师傅带徒弟一样,跟着40多岁法官,再往上做审判长是60岁的法官,形成一个梯次,是一个法官培养成长的过程。横琴法院有一点特殊,是中间选的法官,不是自己培养的法官,选入的法官基本有点像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来源,所以不设置审判庭有其基础,但是在普通法院中努力推广不设审判庭模式的话,与本身系统运行可能未必十分吻合。

  关于法官会议,法官会议某种程度上取代审判委员会功能的松散型组织、非拘束性的组织,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经常使用,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借鉴。在台湾地区也是这样。

  关于案件审批制的取消,这一点是正本清源了,回归本质了。司法机关就是再资浅的法官,遇到再资深的法官也不应当存在所谓审批制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过审判庭,在审判庭里划分结构,师傅带徒弟,跟着学、跟着看,刚一来不能办独任案件,跟着合议庭,跟着老师傅来学,过一段时间才能办简易案件,最后独任办案件,是这样一个过程。应该把这些改革措施都要放到我们国家具体大的背景之下,和我们整个司法规律背景之下。

  分权理论。听到了固然很好,但是研究司法权或审判权和审判行政权、司法行政权的时候,仅用比较根本化、比较宏观化的分权理论很不够。最近参加论文评选,看了一篇文章,题目非常好,对我启发非常大,叫“是行政的司法还是司法的行政?”大家学三权分说时,先学的是洛克。洛克的三权分立是立法权,行政权或者实施权,第三个是外交权,洛克从来都是把司法权放到法律的实施、执行里面的,但到了孟德斯鸠才把司法权单独拎出来一个判断权。中国从古代皇权至上到近现代引入新的模式,也都是从行政权里面抽丝拨茧,把司法权给抽出来,欧洲也是这样,把司法权抽出来之后,管理司法的行政权仍然留在了行政机关。这也是为什么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包括英国在内,历来都是司法部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没有蜕变出像美国、日本、韩国由法院系统自行管理自己所有的司法行政事务的模式。现在有所变化,因为不得不考虑现实,建立一个混合型的司法委员会,也有法官,总理派一个人,议长派一个人,社会各界派一个人,法官界派一个人,组成一个混合委员会管理司法行政,但是大部分裁权依然保留在欧洲各司法部。所以要考虑更细一些,这个问题既要从历史看,又要从分权理论本质属性来看。如果论文以后有机会修改或再做深入研究的话,把这些视角加进去,相信你的论文会变得更好。谢谢大家!

  2.社会变迁背景下的税收法定主义实现机制的建构——以税法漏洞的填补为核心

  □报告人:汤洁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十分感谢组委会给了我这次宝贵的机会,让我有机会汇报我的一点想法。

  一、选题的背景

  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明确而清晰的税法规则进行征税,是所有税法人所追求的税收法治的理想状态。而我们必须正视的却是全国人大在税收立法方面的孱弱而国务院早已享有事实上的主导权的现实。税法学者与社会各界均大声疾呼,全国人大应尽快收回税收立法权。然而,这仅仅是税收法治实现漫漫长路中的第一步,税收法治之顽疾并不可能由此迎刃而解。本文关注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全国人大如何收回税收立法权,更加关注全国人大如何行使其收回的税收立法权。本文选择因社会发展而产生税法漏洞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漏洞的弥补这一视角进行研究。

  二、本文的主要观点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理想与现实:不仅仅是立法者怠惰

  在社会变迁的背景下,税法漏洞的产生是为常态。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契约自由化为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创造了无限的可能性。然而,以传统经济模式建构的税法规则是难以涵摄某些新型交易模式的,依据现行的税法规则难以准确地确定税收负担,税法漏洞由此产生。

  从当前现有的三部税收法律来看,在立法完成后,全国人大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其加以完善和修改是极为有限的。立法机关制定真正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自洽的税法规则存在诸多的现实障碍。第一,税法必须有着精巧而复杂的规则设计,以确保征税的公平和效率,并实现纳税人私人权利与国库收入之间的适度平衡。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不确定概念的采用成为不得不为的选择。然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越多,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也越大。第三,立法机关并不直接接触各种经济交易或进行税收执法,欠缺税收的专业知识,在相关信息的获取方面更是处于劣势。这些都决定了立法机关在实现税收法定面临现实的障碍。

  (二)社会发展与税法漏洞的填补之策

  相比立法机关应对社会发展弥补税法漏洞的有意无意的怠惰,国务院以及税收主管机关在税法的漏洞弥补方面有着更为积极的作为。类推适用和行政裁量是其常用的手段。

  如果一种新型的经济活动,相当于另一种税法已作规定的经济交易或经济交易的组合,则后者的现行税法规则可以“辗转适用于”此项新型经济活动。但这一方法的采用往往必须以“经济实质”为基础,而新型经济活动的“新”却是体现为其法律形式的创造。由于“经济实质”的判定尚无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采用这一方法将导致新型经济活动的税收负担的不确定性。因此,以新型经济活动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进行类推适用并非救济因经济形式创新而发生的税法规则缺失的有效方法。

  在缺乏支配性甚至有意义的规则的指引解决新型交易形式的征税问题时,税务机关往往在个案中根据税法的“一般原则及指导理念”判断该项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税收。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明确性日益加强,税务机关通过作为参照标准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而实现自由裁量。税务机关的此种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填补税法所存在的漏洞。然而,税务机关在个案中确定新型经济交易的税收负担看似是实现税收正义的最佳途径,但个案裁量所达致的结果显然并不具有任何的普适效力,也难以确保“同案的相同处理”,裁量的过度强调只能导致交易税负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丧失。而从税收经济的角度,由于个案裁量的前提是案件相关的大量而全面的实施调查,因此,取诸于个案的个别化争议,在新型交易形式的征税实践中显然是难以企及。

  (三)作为一时之策的“行政造法”机制:行政裁量

  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一项新型交易因税务机关的裁量而确定其税收后果,税务机关得以通过“逐案的判断而逐渐形成规则”。在已有规则但规定模糊的场合,税务机关通过对作为参照标准的法律规则的重新解释也实际上形成新的规则。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所做的行政裁量,其实质是“行政造法”。然而,行政造法与法官造法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旦无所限制,在国库保护的利益驱使之下,税务机关征税的权力便无任何的制约与限制,这将极大地损害纳税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

  (四)标准规范下的自由裁量机制的确立

  就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经济活动所引发的课税问题,其规则可以遵循如下的进路生成:在无法直接且适时地起草规则时,首先付诸税务机关的裁量;随着同一事项被反复解决且确定其解决的方案,将形成可以遵循的先例,进而颁布具有指导意义的行政规则,并发展这一领域所应遵循的原则,最终使得这一事项的规则得以制定。

  在立法机关尚无法对新型经济活动制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课税规范时,可以仅在税法中明确某项或某类型的经济交易征税的标准,在此框架下授予税务机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由其在反复的个案中逐步明确对交易征税的技术性、细节性的事项。为此,立法机关对此事项进行调整的规范形式只能是“界于严格规则与一般的模糊性规定之间”的标准形式。

  (五)标准与规则之间:新型经济事项的课税规范的形式选择

  一般而言,一项规范采取规则或是标准的形式,主要将行为的形式化差异与可抽象化程度、规范的实施成本、规范的复杂化程度等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因此,很难一概而论一种交易形式的课税事项应当采取的规范形式。当一项交易形式被创造并为市场逐步接受并成为普遍、常见而且具有典型性时,其课税规范的制定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反之,个性化、难以成为普遍交易形式的,则可以考虑采取标准的形式。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冯 果(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尊敬的胡专委、各位专家、各位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

  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参加这个论坛,也很荣幸能够担任汤教授演讲的评论人。我们以前都喊她汤博士,她成长非常快,是我们经济法学界的一颗灿烂的新星、一位青年才俊。她以女性的特有的睿智和敏锐给我们展现了她非常精彩的作品。她的文章和书我都曾认真读过,今天她给我们所做的这篇报告以及所提交的这篇文章,再次展现了她一贯的研究风格,读后和听后,深有感触:

  1.如何发现问题。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学里一个亘古不变的命题,中国特别是在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税收法定写进《立法法》之后,学界一片欢呼声,似乎我们取得了彻底的胜利,但真正的问题可能在于表面上写入立法中的税收法定主义能否真落到实处,实现这一法则到底还有多远的路要走?对这一问题,我们学界并没有多少人真正仔细地考虑过。事实上,现实世界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动性,更需要我们静下来认真的思考。在目前学术研究,特别是在我们的一些学科领域内普遍表现出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空洞化、概念化的情形下,汤茵洁女士所提交的论文就给了我们一个清醒地警示:税收法定所面临的问题依然非常严重,前面的路还需要非常认真地走。也希望在座的,特别是青年学者,能够拥有一份静下来沉思的心,以及不人云亦云的学术勇气和治学态度。

  2.这文章的问题意识非常强。现在我们面临的并非简单的要不要税收法定主义,而是如何能够实现税收法定主义,也就是组要实施机制方面要做一些真正的工作。这篇文章选了一个非常小切入点,即当急剧变动的社会向我们的立法机关在税法制定方面提出了严峻挑战,立法机关在技术性很强的立法领域变现得非常孱弱的情况下,如何能够给实际拥有税收权的行政机关有力的约束,从而落实到税收法定的主旨上。这也是这篇文章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尽管谈的是税收漏洞,但是真正想解决的还是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约束的问题,因此依然没有偏离税收法定主义实施机制这样一个话题。所以问题意识非常强。

  3.思路非常清晰。刚才她的PPT因为时间关系没有详尽展开,但从PPT展示中可以看出是一脉相承下来的,这也是我们作为男性学者经常惊叹的女性学者所拥有的研究与行文的细腻。这同样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有几点可以跟汤教授一起探讨。

  首先,文章标题与所涉内容的关系问题。既然论文标题是社会变迁与税收法定,重点要探讨的是社会税收法定主义的实施机制问题,那么需要我们推敲的就是新的经济活动由此产生的税收漏洞和带来的税收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过大的问题是否足以涵盖这样一个宏大命题?事实上,社会变迁包括文化、经济各个方面,而这个标题显得过大,尽管加了一个副标题作了相应限缩,但自始至终都是谈论税收漏洞和行政裁量权限制问题,而没有回到这个议题上来。也就是说,论文并没有把它进一步提升到这样一个社会变迁带来的税收法定主义如何实施的高度上来。这不能不说说一大遗憾!

  其次,观点问题。中国社会变迁的路径到底是什么?在这一点上,我可能与汤教授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谈新经济形势离不开国际语境,但更需要结合中国国情,融入或增加中国元素。中国的社会变迁的历程是一个从农耕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乃至迈向现在的信息社会的而过程。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变迁,我们的社会治理方式也在经历由以行政为主导的计划经济向由市场决定主体行为的市场化方向迈进的转型。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这样一个中国转型背景下,我们是还否还应遵循现在赋予税务机关裁量权的立法路径?由于这一问题没有在论文中得以阐释或,就影响了观点的说服力。

  最后是学术立场问题。汤教授不仅仅做税收,也做金融法以及相关,但偏重于税法。我们做金融法学者和税法学者经常有一些交流,但基于出发点不同,我们常有分歧。税法学者习惯性从税收和财政的角度去考虑相关问题,而金融法的学者更习惯于从促进创新和交易的角度去研究问题。从我们的角度来看,中国的税法应该从国库主义转向以市场为主导的纳税主义上来,我们在税法设置时,对于一些新型的交易或经济方式应该秉持一种更加宽容的态度,以促进交易创新,而不是在定性尚有争论的情况下就急忙赋予税务行政机关这样一种规则的制定权,甚至实施权。如果真的是这样的家,将很可怕。因此,我不同意汤教授所提倡的“新兴交易一旦产生就应该及时纳入规制以弥补税收漏洞”的主张。因为税法不仅仅是财政上的税法,还是宪法意义上的税法,同时也是宏观调控意义上的税法,由此我认为,我们对税法的研究应该更加多元化,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弥补税收漏洞,保证国库收入这一传统的税法视觉,而应该认识到税收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并对公民的权利予以足够的尊重。

  以上建议是我个人的一窥之间,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再次感谢大家!

  3.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实证研究

  □报告人:李昌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现状

  无罪判决率是生效判决人数当中宣告无罪的比例。它是衡量一个国家无罪判决难易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来说,无罪判决越难,无罪判决率也就越低。据统计,从1988年至2012年长达25年的时间里,每年的无罪判决率基本维持在1%以下。从2000年以后,无罪判决率一路下滑,2012年降至25年最低水平0.06%。

  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可以发现:一是79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年均约为0.42%,96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年均约为0.38%。这表明无罪判决率低是一个长期困扰中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并没有随着法律的修改而得到实质性改善。二是79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走势呈现的是高低起伏,总体不断提高的趋势。96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则是一个几乎完全下行的趋势。这说明,96年刑诉法的修改非但没有解决无罪判决率过低的问题,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低。

  除了从法院的角度来考察无罪判决的数量和比率之外,我们还可以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考察无罪判决的数量,计算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成功率。假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长期保持每诉必胜的状态,那么也可以反映出法院面对公诉案件难以作出否定性判决的问题。根据统计,从1988年至2012年,除了1998年至2003年这6年时间外,其他19年时间内,承担一审公诉工作的省级以下检察院数量(不包括省级检察院)都超过了当年的无罪判决人数。换句话说,即使假设该年度的无罪判决人数均为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同时假设无罪判决人数呈现出均分的状态(即每个检察院每年公诉案件中有1名被告人被判决无罪),那么在19年的时间内,都存在诸多检察院每年没有一起无罪判决的现象。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计算,在1992年,至少有985家检察机关无一起公诉无罪判决,这是19年中的最小数;到2012年,至少则有2881家检察院无一起公诉无罪判决。

  由于每年可能有许多地方的检察院没有一起无罪判决,所以在中国就产生了许多长期保持无罪判决零记录的检察院。根据媒体报道,无罪判决零纪录的保持时间最短的为5年,最长的达到了30年。

  二、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成因

  由于诉讼制度、文化传统、政法目标、司法体制和法官惩戒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中国法官的个人利益与其所办理案件的结果捆绑在了一起。即使完全依法办案,也可能给法官带来某种损失。面对疑难案件,无论作出有罪判决,还是作出无罪判决,都可能会让法官、法院处于某种风险之中。为了规避、降低、转移风险,法院事实上把存疑案件的法定一元选择模式(判决无罪)发展为三元选择模式(撤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判决无罪),以应对各种不同条件下的判决风险。其中,撤诉决定是最优选择;疑罪从轻从免判决有罪是次优选择,无罪判决是最后选择。无罪判决的实际标准,已经从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演变为各种裁判结果的预期利益的得失权衡。从整体上而言,作出无罪判决的风险要大于检察院撤回起诉、有罪判决的风险,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愿意也不敢做出无罪判决。此乃无罪判决难以作出的根本原因。

  三、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影响

  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产生了系统性影响,虽然它可以让一部分客观上有罪的被告人不会因案件事实存疑而逃避刑事惩罚,但是它也同时增加了客观上清白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而且反过来增加了冒险追诉行为和违法侦查行为的可能性,客观上增加了无罪辩护的难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发辩审冲突的发生,导致司法裁判的功利主义倾向和裁判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可能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整体而言,它所引发的结果是弊大于利的。

  四、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对策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塑刑事审判制度性环境,让法官能够并必须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即可,即让法定无罪标准复位。

  1.应当尽可能切断判决结果与司法人员之间的利益链条。为此,应当改革当前刑事诉讼的绩效考核机制,转变统计结果的功能。不能单以诉讼结果作为考核指标,而是必须要以是否遵守法律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必须要改变当前绩效考核结果的功能,让其主要运用于科学研究、政策制定和法律修改,而不是直接用于评价法官工作的优劣。禁止侦查机关未等有效判决作出即迫不及待进行立功嘉奖的做法。为了减少公检法私人关系所带来的人情裁判,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改革管辖制度,赋予辩护方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二是改革审判组织,改变审判组织中的人员结构;三是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陪审团审判试点改革。此外,还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职业要求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逐步消除法官的官本位意识。

  2.逐步消除判决可能产生的诉讼外的不当风险。为此,应当强化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让他们充分有效参与诉讼,建立全国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培养一批懂得被害人心理危机应对能力的专业人士,协助被害人理性客观地对待法院的无罪判决结果。法院在重大敏感案件当中需要及时公布案件处理结果并给予解释论证,严格禁止案件审结之前的定性报道,坚持做到案件审理程序的公开透明。国家必须要改变当前对当地为政者的评价标准,必须要把是否具备法治工作方式列为与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并列的指标,作为为政者政治水平的晴雨表的三个标准之一。激励模式的转变只能起到引导作用,必须辅之以严格的违法干预司法的追责机制,才可能有效地阻止地方政法机关违法干预个案处理的行。

  3.对控方的诉讼权力进行适当限制。为此,应当建立公诉案件起诉审查制度,过滤不必要的冒险追诉行为,赋予法院针对公诉案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决定的权力;废止违背诉讼规律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改革我国的再审制度,限制控方的再审启动权,可以从罪名、刑期、证据标准等方面设定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启动条件。

  4.努力阻却法院的风险转移行为。为此,应当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效力和程序。撤回起诉必须要有时间上的限制,一旦法庭完成了法庭调查程序,已经对被告人的实体罪责进行了调查,就不得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必须要做出判决。必须赋予撤回起诉等同于不起诉的效力,同时在程序上赋予辩护方参与权和要求依法判决的权利。为了防止法院以疑罪从轻方式规避无罪判决,可以考虑改革当前的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裁决规则,规定应当在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认定有罪。对于案件中存在疑点或者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出无罪辩护的,要求法院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消除疑点或者无罪意见,才能视为判决书说理充分。否则,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以说理不足为由撤销判决,不再对案件的实体事实进行调查。改革错案追究制度,以违法审判作为追究责任的条件,让裁判者切实担负起依法裁判责任,并使参与决策程序的所有人员承担决策失误的连带责任,以防止规避裁判风险的行为和降低干预审判的可能性,在追究主体上取消当前各级法院自我追究的模式,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除法官外,还应当遴选德高望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等外部人士。

  5.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疑难案件事实认定难题。为此,必须要增强一审法庭审理程序的真相发现能力,尤其是要增强发现无罪事实的能力。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对控方对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进行严格限制,激活交叉询问制度,使法庭能够揭露出控方所提交的虚假证据;坚持最佳证据规则,裁判者应当以最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避免中间环节过多所产生的认知误差;增强辩护方的取证能力,以使辩方能够提供独立的证据对诉讼主张予以证明。此外,可以考虑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协商制度,以降低部分案件当中错判无罪的风险。另外,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设定需要注意司法人员认定的难度,对于有必要予以制裁的侵害社会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又存在证明困难的,可以通过设置过渡性罪名、减少构成要件、建立推定规则或者改变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等技术予以解决。

  □评论人: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有机会受到邀请来参加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虽然年纪大了,学习能力在下降,但学习的热情和需求没有减弱,借此机会向年轻人学习,也向在座的一些年纪不那么轻的同行学习,这个机会非常好。

  刚才听了李昌盛副教授的报告,《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实证研究》,这是一篇很好的研究报告,或叫研究论文。这样赞扬,不是因为我们这个单元刚开始时主持人对同行赞扬风格的发扬,而是因为这篇论文确实不错。李教授的这篇报告针对的问题看着好像是一个不大的问题——从数量上说不大,因为我们国家无罪判决的案件数量在整个刑事案件数量当中是极小部分,现在不到千分之一,而且是在不断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去年全国人大报告上提到无罪判决案件数量是825件,而今年报告总结去年的无罪判决案件是778件,刑事案件总数在增加,无罪判决案件数量却在进一步下降。无罪判决的数量很少,但这是一个小问题吗?它一点都不小。我认为,研究这个问题是以小见大,或者以少见大,大到什么程度?我们可以这样分析:

  第一,这是一个涉及到我们刑事诉讼当中职权机关的关系问题。提到了无罪判决难原因时,这里所讲的无罪判决难是指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难,如果因为我们案件质量的提高,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职能部门尽职尽守,导致确实有那么多的地方错案零纪录的话,也就是法院应该作出有罪判决,对公诉案件不能做无罪判决,如果案件质量已经达到了符合法律要求,那就不是我们所说的无罪裁判难的问题。如果本应作出无罪判决却难以作出,就说明我们职权机关的关系出了问题。这个关系问题是一个大问题,我们司法改革当中要解决的很大一部分就是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关系问题。

  第二,权利保障问题。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出无罪判决,对于权利主体的保障有严重的影响。权利保障,我们的宪法对尊重保障人权,早就规定了,我们《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改也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是一个重大问题。无罪判决难,被告人的权利置于何地?

  第三,如何对待案件质量问题。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无罪判决难,把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公正问题置于何地,采取哪种方式来解决?无罪判决难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程序的尊严。这个报告对应做无罪判决的现实情况进行了很好的一个分析,即原来应该作出无罪的一元化结论的,却作出了现实当中的三元的处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撤诉,按照无罪判决。三元类型的存在。检察机关听说法院要作出无罪判决,就赶紧撤诉了,避免无罪判决降临到公诉人头上。这样将程序的尊严置于何地?

  无罪判决难因此是各数量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问题,而且是十分重大的一个问题。这个报告抓住这么一个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拥有非常丰富的资料,在这个意义上是很好的一篇论文。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这不是第一篇论文,即使是优秀论文,也不能说已经就研究到头了,彻底完成了,恰好相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学界曾经写过无罪判决难的分析,例如,主持人胡大法官就对这个问题写过很好的论文,现在,这篇论文又把这个问题的研究往前推进了一步,但它不是我们的终点,可以做进一步研究。比如,我们在关注点上是否可以做适当扩展?无罪判决难指的是疑罪,是不是要对无罪案件无罪判决难的问题,也予以关注?这句话有点拗口,对于疑罪我们不能做过于宽泛的理解。现在有问题的案子都叫做疑罪,实际上不一定,现实当中有的案件,我们就看到了根本就是无罪,而不是疑罪。所谓无罪,或者按照实体法,或者按照我们证据法的要求,根本就是无罪,这可不是一个疑罪。疑罪是指,被告有罪的可能性排除不了,无罪也确定不了。如果根本没有罪,这样的案件现实当中也存在着判决难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有助于进一步研究疑罪的无罪判决难得问题。

  第二个扩展是研究方法的扩展。李教授的实证研究,只是采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方法。实证研究内容很丰富,包括典型案例的分析也是实证研究。

  第三个扩展是增加研究公诉质量问题对无罪判决的影响。现在的研究只是涉及到案件侦查质量的问题,但是公诉质量如果出现了问题,我们不能说公诉就一定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公诉质量就不会影响到能不能判决有罪的问题。对这样的案件,是否也有无罪判决难的问题?对无罪判决难,也要分类研究。这些不同类型是有差别的,侦查质量出问题,公诉质量出问题,所导致的无罪判决难,并不相同。

  最后再谈一点对策研究,我们要有充分的解决问题艰难的意识。李教授这篇论文清楚地分析了我们法院在疑罪时作出有罪判决是难的,作出无罪判决也是难的,他们在两难当中权衡。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来说,也可以看到很多两难。检察机关有客观公正义务,这是它的职责,但是因为考核的要求,无罪有考核指标,这样,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取舍也是一种两难。换句话说,这样尖锐的对立、尖锐的问题当中,我们要看到它所显示的是问题解决的艰难。只有看到问题解决的艰难,我们才能摆脱对这个问题解决的书生常有的乐观的一种想法——觉得问题及原因找到了,对症下药不就解决了吗?不是这样的,实际很艰难。希望他本人和我们大家在座的理论界、实务界的人一起共同努力,继续研究这个问题,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做进一步的努力。谢谢大家!

  4.诱惑侦查的过度适用及其限制

  □报告人:邓 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部、法学博士后)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同仁:

  大家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诱惑侦查的过度适用及其限制”。汇报共分为三部分。

  首先是写作的缘起。诱惑侦查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使用比较普遍的侦查方式。它对于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其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存在侦查权滥用、侵犯公民人权甚至制造冤假错案的风险。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进行了概括性规定,首次从立法上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主要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日常办案中诱惑侦查适用的真实图景又是怎样呢?我在基层检察院办案一线的公诉部门和同事在办理诱惑侦查案件时发现:被诱惑侦查的对象年龄最小的犯罪嫌疑人不满16周岁。假章假证案件本可通过行政处理,却因为诱惑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线人同时约购假章和假证,犯罪嫌疑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被数罪并罚。在特定的QQ群中要毒品的,是否构成犯意引诱,犯意引诱应如何界定。两个犯罪嫌疑人,一个被线人约购毒品0.06克,一个被约购50克,从而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一个被判处15年,在这里,决定刑罚轻重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也不是法官,而是线人,线人成为司法的幕后操纵者。为深入了解诱惑侦查,我访谈了32名一线承办人,采集了1000余名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发现部分地区诱惑侦查的过度适用较为严重。

  下面,介绍一下本文的写作思路。通过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进行实证分析,从适用现状可以看出,诱惑侦查的适用存在几大问题:第一,适用诱惑范围不当扩大,涵盖了部分应由行政处理的案件。诱惑侦查案件范围过于宽泛,包括毒品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非法出售发票等普通刑事案件和伪造企业印章等普通治安案件。第二,诱惑对象具有任意性,不当扩张至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偶犯。如在非法出售发票犯罪案件中,出租车司机为图利偶尔将工作中积攒的发票对外出售,也被适用诱惑侦查。第三,立案标准过低,启动方式缺乏规范。有的案件中,线人没有说明发现犯罪线索的原因,也被批准适用诱惑侦查,没有证据门槛。同时,存在线人自行约购,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行诱惑侦查”现象。第四,约购方式随意化,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多重引诱。由于线人未受到严格约束,出现线人随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约购的任意诱惑现象。第五,约购时间、地点及内容呈现规律性,有“制作案件”倾向。体现在部分线人多次在同一约购地点、向同一派出所报案的职业举报人。诱惑侦查的适用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诱惑范围扩大化、诱惑对象任意化、诱惑方式粗放化、启动程序随意化。

  基于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核心命题:诱惑侦查具有有限的正当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基于法益保护考量,具有保护重大超个人法益的必要性,对于一般法益则不应当适用诱惑侦查;基于特殊预防考量,具有惩罚行为人高度反规范人格的需罚性,偶犯对法规范的违反与侦查机关的诱惑相关,不应适用诱惑侦查;基于侦查模式考量,具有实施主动性侦查的现实性,在被动性的侦查手段也可以侦破案件时,不应适用诱惑侦查;基于责任主义考量,被诱惑者对犯罪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对于原本无犯意的被诱惑者,由于侦查机关对犯罪过程和结果起决定作用,不应适用诱惑侦查。

  为避免诱惑侦查被过度适用,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定。从实体上,主要从犯罪类型、犯罪对象和诱惑方式加以限定。从犯罪类型上看,应限定在毒品犯罪等罪质严重的犯罪,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处理的行为、罪质较轻的犯罪和严重犯罪中的轻微犯罪行为,均不得实施诱惑侦查。从犯罪对象上看,应限定为职业犯,禁止对偶犯、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适用。从诱惑方式上看,应具有适当性,杜绝犯意引诱和双套引诱,限制数量引诱和多重引诱。

  从程序上,主要从立案启动程序、侦查程序和线人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加以限定。从立案启动程序来看,应严格立案启动程序,提高立案标准,设置相应证据门槛。如只有对于存在广告、网页等客观性证据以及线人证实被诱惑人曾向线人或其他这人有过出售违禁品意图的,才应当立案。启动程序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禁止线人私自引诱他人实施犯罪。从侦查程序上看,也应进一步规范,如公安机关应当对诱惑侦查的进程进行全面控制。从线人的管理和使用来看,应科学合理。如线人的使用应当具有自愿性,禁止逼迫线人或者以“行政执法权”为对价要求线人举报。加强对线人的保护,对于线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真实信息不得在公开文书中提及。

  最后,介绍一下研究成果的应用。基于本文研究的结果,在今年我又草拟了《隐匿身份侦查适用规则》,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和范围、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对线人的管理与保护以及诱惑侦查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相应规范。今年4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三家共同签署了关于该规则的会议纪要,现在已经开始在北京市海淀区规范诱惑侦查的适用。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所进行的初步、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虽然部分地区的诱惑侦查得以规范,但是从全国来看,本文所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同时,由于诱惑侦查适用的隐秘性,这些问题往往难以进入公众视野。为防止诱惑侦查成为普通公民的品格测试,尽快规范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范侦查权的合法有效运行,已经成为目前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急迫任务。

  我的汇报完毕,谢谢!

  □评论人:甄 贞(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参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正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谢谢大会给我这样一个机会。邓超这个名字我想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可能大家熟悉的是那个“跑男”当中激情四溢、精灵搞怪、百变有型、受人欢迎的影星邓超,而今天下午在这个高端学术论坛上,大家又认识了一位大气、稳重、睿智、干练的女检察官、女博士后-----邓超。她刚才的演讲获得了主持人的充分肯定,我心甚慰。点评这篇文章之前,我想先谈谈自己的三点感受:

  1.目前在办案当中,我们的检察官不只是埋头办案,而是带有强烈的问题意识。这种问题意识在邓超这篇文章当中反映的非常充分。她作为一名检察官,在办案当中发现了诱惑侦查有滥用的问题,及时抓住,加以认真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对策。这种强烈的问题意识是有助于我们立法司法的完善,也有助于及时解决我们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

  2.她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不是从理论到理论的一种空谈,而是找了32位检察官来进行访谈。这样一种面对面、心贴心的访谈最容易发现法律条文当中、办案表面的事实证据当中发现不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确实触动检察官适用法律,包括最后起诉案件内心的动因。这样一种访谈形式放到研究中,非常接地气,也非常具有实证研究的价值。她还汇集了1000多位办案当中作为被告人、嫌疑人的一些信息数据,而他们正是这类诱惑侦查的对象。他们在案件中的表现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犯意,客观上是否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这些信息数据分析,有助于完成对诱惑侦查,特别是不当诱惑侦查的分析和问题的归纳。

  3.这篇文章是一个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际,同时也是一个非常注重成果形式转化的研究文章。她提出的对策和建议并没有停留在文字上,并没有停留在文章获奖上,而是把它转化为基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会谈纪要,用这个纪要、用出台规范性的文件来指导我们的日常工作,来指导我们的办案。这样的研究对实践的引导意义、指导意义、帮助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

  这是我对文章的三点感受。

  就文章本身来讲,它抓住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诱惑侦查,诱惑侦查实际上在行政执法当中、刑事司法当中都是存在的,在行政执法当中,一些政府部门的执法方法一曝光,媒体就非常敏感,“钓鱼”执法很快就能够被揭露出来。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相对具有隐蔽性、保密性,造成这里面一些违法执法的行为不容易马上被发现,而这些办案人是亲历了案件过程,所以由他们发现这样的问题、抓住这样的问题,不惜揭自己的短来研究这个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的确是非常难能可贵的。诱惑侦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给了明确规定,《刑诉法》第148条、151条当中都对诱惑侦查适用的条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标准,包括禁止适用的情形,都有明确的规定。关键是我们如何把握、如何在实践当中去操作。使用诱惑侦查的目的非常清楚,一是一定是为了侦破刑事案件,即“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其他什么目的。在侦查中采取何种技术手段,首先需要解决依据问题,刑诉法之所以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确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就是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加以限制,防止不法侵害和过度适用等情况的发生;二是采取其他方式、方法已经不能够侦破这个刑事案件,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的基础之上,否则技术侦查就有可能造成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居住安全、通讯自由等自由权利的侵犯或伤害。这是我们动用诱惑侦查需要考虑的两个前提。如果失去这个前提,为了其他目的,恐怕不能够采用诱惑侦查,更不能够因为有考核指标的存在,我们就大量采用诱惑侦查,造成的恶果就是无端制造了很多新的犯罪,同时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普通的没有犯罪犯意的人的基本人权。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秘密侦查,关键在于要禁绝犯意诱导型方式,别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你却采用诱惑侦查,把人家引向犯罪,这不是制造犯罪是什么?所以必须加强程序控制、严格适用条件,避免“制造犯罪”或者产生其他负作用。我们应该高度关注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应用,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实际是非常严格的,有很多审批的程序,同时邓超在她的文章中也给出了很好的建议,下一步关键是转化到实践当中,真正去执行、去落实。

  如果说有什么建议的话,还需要邓超检察官再思考这样几个问题:

  1.立法虽然已经明确规定禁止不当诱惑的行为,但是我们目前的破案、立案评价机制,特别是司法评价机制,是否有改进的余地。前面几位发言的同志和点评教授都提到了,实际上前几年公检法司几家都有对于案件的考核指标和评价机制,这些指标、机制有些是不合理的,有些确实对办案有促进作用,但是什么样的评价机制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是真正能够让我们在这样一种评价机制下办好案、办客观公正的案件,我觉得还是缺乏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评价机制,需要实践部门和学界共同努力。

  2.能否在适用了诱惑侦查明显违反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我们制定一些处罚性的规定。目前我们立法当中没有这类的规定,我们在研究时是否可以对这方面也进一步加大研究力度,以保证我们诱惑侦查能够正确地在侦查活动当中使用。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责任,在侦查之后的后续程序当中应该起到监督把关作用,对不当的诱惑侦查,特别是引诱他人犯罪犯意的诱惑侦查,应当加大监督力度。例如,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或者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借此对违法或者不当的侦查行为的结果加以排除。具体监督举措还可通过研究进一步加以完善。

  我的点评就到这里,谢谢!

  主持人单元小结

  主持人: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感谢甄贞教授的精彩点评。本单元四位报告人和四位评论人不愧都是法律专业出身,规则意识很强,不仅严格地遵守了时间,而且还稍微节约了一点时间,向他们表示敬意。听了四位报告人和四位评论人的发言和点评以后,我跟大家一样,很受启发。

  我对本次论坛非常赞赏,它的选题非常契合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我们讲的是法治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的五大体系,其中之一就是法治实施体系。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中国,几千年来都有向往法治、追求法治的梦想,但是我们的一个弱点就是对法治的实施方面重视不够,能力不足。今天的论坛能够把法治实施作为专题,可谓抓住了依法治国的关键问题,非常重要。

  报告的四个题目都是针对我们法治实践当中的重要问题,比如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司法审判要符合司法规律,才能够做到司法公正。但是司法审判这种公权力同样需要管理,科学管理好审判权才能保证法律统一适用。过去我们可能偏重于对司法权进行行政管理,这是不妥的。现在我们推进司法改革,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任何管理了,而是要遵循司法规律对审判权进行管理。作者谈到在处理两者之间关系时如何考虑不要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不要影响法律统一实施机制,这些都是非常现实的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社会变迁背景下的税收法定,搞行政法特别重视这个问题,税收是对每个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个问题涉及到依法行政等方面,也非常重要。

  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问题,刚才评论人已经讲了,涉及到检法两家关系,涉及到人权保障,也涉及到司法公正,很值得研究,达成共识。我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过一篇《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的文章,文中讲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案件定罪率的重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公诉案件的无罪率非常低,而英美法系国家无罪率却很高。我主张我们国家不要学习英美法系国家,把宣告无罪的案件搞的很多,应当学习日本,日本的宣告无罪难基本上和我们差不多,检察官的起诉定罪率一直保持在99.5%以上,相当于千分之几。同时建议检察机关严格的把关,要更加重视公诉案件的质量。李昌盛博士的论文看来不同意我的观点,可以说超越了我的文章,认为无罪率不应当这么低。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他的文章又是在表扬我们的检察机关,因为他用数据证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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