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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平基:民法典编纂中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证立及界分---物权法第243条再检讨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尊敬的各位前辈、老师:晚上好。今天向各位汇报的题目是“民法典编纂中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证立及界分--《物权法》第243条再检讨”。

  编纂民法典需要全体民法学人群策群力,既需要宏大的宏观体系方面的探讨,也需要从具体制度规范方面的设计,其中占有作为法学领域,或者法学论证中最常出现、最模糊和最不易理解的制度之一,虽然有物权法以编(音)的形式进行规定,只有五个条文,并且其中有很多缺陷和不足,借助这个机会,我今天以借用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这样一个非常细小具体的制度进行汇报,呼唤起学界对占有制度的重视。

  今天汇报的有几个部分。

  一、为什么选择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

  二、它的引例。

  三、它的解纷。

  四、它的限度。

  五、具体的条文设计。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只是一个观点的展示,具体的论证在论文的第284页和300页里面。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呢?因为《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了“善意占有的必要费用求偿权”,没有规定“恶意占有的有益费用求偿权”,但是《民法总则》对此呈现不同的态度,有的是肯定,有的是否定,有的是另案处理,学界对此事持否定的态度,否定的理由主要是有益费用的性质,它不是占有物保存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改良性的费用。担心造成本权人的强迫得利,如果让占有人还能要求求偿有益费用,本权人就必须接受这一部分利益,会不会造成强迫得利呢?这是学界所持主要的否定观点。我们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此态度不一,《美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差别。明确否定的是《瑞士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包括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就面临这种问题,我们现在的立法以及学界持否定的态度,而司法判决当中对此肯定、否定、另案处理的都有,《比较法》态度又不一,我们是否应该承认有益费用求偿权呢?就是绝对和否定有没有合法性的理由呢?如何在具体制度设计里面,既保护占有人的正当性利益又避免增加本权人的负担,这涉及到怎么区分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还涉及到求偿权的限度是如何的。

  我们应不应该承认?在这里说两种观点。一个是理由是,对于这样一种求偿权我们不应一味的进行否定,其中涉及到对恶意本身的理解,恶意是中性的概念,其中不含有道德上的褒贬之意,为什么对此要进行强调呢?去年参加中国民法研究会的时候有一位省高院的法官当时就谈到恶意的问题,这个恶意我们是不保护的,因为是恶意,所以不保护。但是这里的恶意他所说的法学概念和道义上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这是占有人对无权占有的状态知或者不知?是否应知?是这样内心的状态,和本身的道德是无关的。恶意占有表现为很多情景,既可能表现为一个盗贼对盗窃物的占有,也可能表现为遗失人对移时物的占有,这是法律肯定的行为。还可能表现为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比如他有可能和无应管理人竞合,如果无应管理人对这个物进行了占有情况之下,他是明知自己没有这个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代他人管理事物的,所以他有五无恶意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绝对以恶意否定它是不合适的。

  还有一个理由是,如果说本权人选择接受了这部分利益,选择接受对于占有物的增值部分,但是又不允许恶意占有人对你的费用进行求偿,这个时候会不会对本权人造成一种得利呢?这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这时候有可能让占有人不享有求偿权,也有可能违背本权人本身的选择权,所以在这个地方,我个人的观点是建议,对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做一个界分,如果是符合无应管理情形之下,这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应该赋予他有益求偿权,如果他违背了本权人内心的意思,这是法律否定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这时候不享有。如果不构成无应管理,也不构成强迫得利,这也是一个难点,我论文的观点,这个时候应当赋予本权人选择权,如果说他选择保留这项利益,那么这个时候就很难说对他增加了负担,这个时候他应当承担费用的偿还义务,并且这个时候他对有益费用,可以杜绝恶意占有人滥使费用。进行界分之后限度是如何的?这个时候我自己的观点是,要尊重一种原则,本权人不受损,占有人不得利,如果构成无应管理的情况下,符合那个费用和利息,构成强迫得利不可求偿,如果选择保有增值费用的时候,应该以增值的尚存利益为限,并且在支付费用和增值利益两者之间比较低的一点进行选择,为什么再这样,我在论文中有详细的说明,这是为了让本权人享有保存着部分利益。

  总结而言,如果费用的支出超出了占有物的增值,只能在增值的范围内进行求偿,相反用实质支付进行求偿。

  还有就是对具体条文的设计,我自己设计了四个条文,以一条的规定进行几个款项规定,还是多条规定,这是立法性选择的问题。这是我汇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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