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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玉:基于网约租车平台提供运输服务的关系认定

时间:2016-11-19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基于网约租车平台提供运输服务的关系认定

王天玉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给我机会,我选择了一个我们都非常熟悉,今天跟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题目,网约租车。关于网约租车有很多争议,我从某一个层面进行分析,我的分析分几个部分,从提出问题到分析判例,从中看到一些分歧做一些回应,得出一些结论。互联网的发展再一次印证了法律相对于现实的滞后。随着互联网对社会资源分配机制的深度渗透与整合,在以“物”为标的的常规网络交易之外逐步扩展出以“劳务”为标的的新型交易形态,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突出的例证是如今已家喻户晓的“滴滴打车”、“易到用车”等运输服务以及“e代驾”等代理驾车服务,甚至已改变了城市交通服务的结构和业态。这种被称为“分享经济”(Sharing Economy)的新兴模式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蓬勃发展, 同时也由于互联网交易催生了新特点,即在传统运输服务需求方与运输服务提供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互联网平台,通常由运输服务需求方借助互联网平台与运输服务提供方达成交易。尽管此类互联网平台公司主张其角色是信息提供商,一般采用“P2P(peer to peer)”即“个人对个人”的模式提供交易机会, 但由于互联网平台公司对运输服务提供方实施一定程度的规范或指示,因此造成了此二者之间关系的模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易关系抑或包含指挥服从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可以推知,一旦要求互联网平台公司与接入平台的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则意味着劳动法确立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基准,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经济补偿金、解雇保护、社保缴费等诸多制度将同步适用,这无疑将从根本上重塑此类经济形态。为慎重起见,此项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制度决策,应当是依据劳动法学理回答“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运输服务”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互联网平台公司与运输服务提供方之间的灰色关系在美国率先演变为司法诉讼。Uber优步司机诉讼案是“分享经济”与既有法律规范正面碰撞的典型例证之一。此案发生在大洋彼岸,但由于互联网“分享经济”经营模式的共性,在我国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此案中,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N.D. Cal.)在2015年3月11日作出优步与司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法官判定优步公司与司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体标准是加州最高法院在Borello案中确立的测试体系(Borello test)。加州最高法院认为,推定雇主最主要的特征是“对工作细节有控制权”(right to control work details),并且此项权利无须扩展至工作的每一个可能的细节,应把握的实质性问题是雇主保有对雇员全方位控制的权利。

  随着以Uber优步为代表的“分享经济”兴起,基于互联网提供劳务的交易形态使Borello测试体系遭遇更大的挑战。对此,优步案的主审法官Edward Chen并未掩饰其面对的裁判困境,他指出在优步案中,依据Borello测试体系不能得出清晰明确的结论,应对的办法是由议会或上诉法院在新型经济形态下改进或修正现有测试,当然也期待出台专门针对此新型“分享经济”的立法。虽然同样类型的诉讼争议在我国尚没有大规模发生,但对于互联网平台公司与劳务提供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已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焦点即二者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笔者检索的基于互联网提供劳务而引发的争议案件中,“e代驾” 在北京、上海、广州涉诉的几起案件判决体现了“如何判断劳动关系”的司法分歧。第一类案件是代驾司机作为“e代驾”的实际劳务提供方直接起诉互联网平台公司,法院判决判决双方系非劳动关系。第二类案件是司机在代驾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认定司机与互联网平台公司之间是非劳动关系,那么应由司机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反之,如果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则司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将由公司承担。在这一案件焦点问题上,北上广三地法院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综合以上六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见司法上对于如何认定司机与互联网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同样是司机穿着工作服、佩戴工牌、接收平台发布的信息,司法分析及定性并未形成可共同遵循的逻辑路径,显示出法律面对互联网新兴问题的适用困窘。

  如同人类历史上历次技术革命一样,互联网所带来的劳动用工方式转变不可阻挡,劳务给付方式的灵活化、弹性化、多元化将重新刻画人们对劳动的理解。面对用工现实的时代变革,劳动法必须在制度上予以回应,厘清劳动法适用之合理边界,以便稳固新型“分享经济”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确立交易预期暨降低交易成本。笔者认为,基于互联网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变化,但其本质上是否存在指挥监督或劳动管理应当依据从属性理论予以判断。所谓“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之下给付劳务,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用以表征劳动关系与其他包含劳务给付内容之法律关系的根本性区别。在基于互联网提供运输服务的一般模式中,互联网平台向接入平台的司机发送代驾信息,司机接收信息后与客户联系,并在完成代驾后收取费用,互联网平台公司从中扣除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对此有三点回应:第一,互联网平台公司向司机发送代驾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指挥命令。第二,司机负责服务的完成,以服务的结果作为收取报酬的依据,不构成“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第三,司机佩带胸卡、着装等行为外观上的因素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最后,劳动法给予“受拘束下给付劳务”的劳动者以倾斜保护,在于以公权力强制干预的方式矫正劳资关系的强弱差异。在此,劳动者的弱者性或者说从属性是劳动法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在互联网时代,劳务给付愈加丰富灵活,针对某类劳务给付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讨论应当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为依归,切不可随意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否则既会损害新生互联网经济形态的发展,亦将扭曲劳动法之制度功能。总之,在互联网发展的时代,劳动关系不应泛化。

 

专家点评

龙卫球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谢谢任主席,谢谢大家。我没法做他的婆家了,因为我不是主编。这篇文章写完了,我来做评论,评完就算了。我05年到09年做过副主编,不过时间不对,现在在法学院当院长,可能与你出站后的就业有些关系。这个论文写的很好,提出了问题,从问题提出和研究上做的很深入,研究了网约平台的经营者和网约平台的司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美国的案例比较复杂,一方面确定是劳动关系,但是也留下了一个很大的问题。这说明什么?说明了,正在形成这种法律问题,或者是法律关系,我们审判的时候,处理的时候,首先尽可能在新的制度没有形成之前,在旧的制度套取它。在旧的制度套取过程中,这里面就有很多事情,一方面法官套取处理,另一方面发现跟原来总是不那么一致,我们国家也一样,现在遇到很多新的问题,交通部对这个问题怎么处理,他也是要用旧的方法来套新的问题。今天开这个会,讨论新的问题,有没有法要形成新的制度,新的制度不是一下子产生出来的,是旧的制度不断的切割形成的,过去有很多制度,特别是商法的制度,商法是对民法的特殊化,现在的很多制度是对商法的特殊化。

  从这个意义上讲,讨论的劳动关系不光是劳动法的问题,讨论的是我们慢慢看到一个更基础的问题,网约平台和约车平台是什么的问题。在民商法,传统的民商法解决这个问题,后面的劳动关系问题就会提出来,光有劳动法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这次民法典编纂对互联网时代的问题也有涉及,涉及到了虚拟财产,数据,大家有一个讨论,有一个重要的点没有涉及,很可惜,就是网络平台,今天看到有好几篇论文都是讨论平台的,有讨论信息平台百度,也有讨论电商买卖平台,还有讨论服务平台——约车平台的,平台是多元化的,平台的产生是互联网时代重大的现象,分享经济跟平台相关的。那么平台,今天法律要思考它,怎么去规范它,平台首先对我们传统的法人制度、公司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对传统的合同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民法从这两大法律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就像信托带来的冲击一样,它发挥了组织功能,但是不需要公司的结构,一个网约平台聚集了20万的司机,车辆,只要20个人去管理,而我们北京的出租车市场10万多司机,7万多车,12000人在管理,现在不要这个机构了,打掉了。司机和他的关系是不是按照传统的企业解构呢,这是这篇文章提出的问题。本身把传统的企业的结构打掉了,不需要12000多人,包括管理企业的人,不需要。马云的电商平台也是一样的,对实体店有很大的冲击,它改变了平台,改变了世界的组织形态。

  我们要不要规范平台,怎么样规范平台呢?简单像过去传统的民法和合同法信息服务和中介服务规范,就把它放在合同法一个小小的合同关系来规范,但是发现它起到的是组织化功能,这时候就是一个难题了。婚介的平台,放到中介,现在二手房的平台不能当做简单的中介。网络化之后发生的这种平台变化更是大。立法太难,带来的问题是巨大的。另外,对合同交易关系的基础改变了,交易关系很多时候,一般是交易是一对一的,现在通过了一个平台交易,你说还会是交易关系吗?就像我们到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一样,看作它的交易关系吗?不能够。这是平台规范问题。怎么规范,这是最难讨论的。规范有很多问题产生,博弈,利益关系。从经营者来说不希望变成劳动关系,不希望把平台变的组织化,按照传统的组织来规范它,司机拿到体系平台,他要承担作为雇主的责任或者是义务,他甚至不想享有这个权利。他只想要好处,给信息服务带来很多好处,直接、间接的好处,他肯定不想要。反过来消费者想要吗?司机想要吗?也不一定那么简单,有的想要,作为消费者,如果想到交通安全的时候你可能想要,你想到交通便利的时候,你就不想要。作为司机来说也是一样的。这时候就非常复杂了,在传统的制度平台来进行切割,当年我们来承认信托制度一样,对信托制度做一个安排,反过来跟这个类似,我们对平台可能也要思考,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怎么去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时间比较短,这篇论文包含的提出来的问题意义非常大。但是问题的解决是非常系统的、复杂、具有挑战的,这篇文章在后面这个问题,怎么解决这个问题上,简单说劳动关系,标准来套的话不太好套,更基础的是怎么去解决这方面的研究还有很大的空间,一篇文章篇幅是有限的,解决一个问题,留下一个空间,也是很正常的,简单评论到这儿,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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