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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场发言人张美榕:涉海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

时间:2018-08-09   来源:  责任编辑:fml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好!谢谢主持人,感谢大会给我这个发言的机会,让我有机会在这里就这个问题求教各位专家学者以及很多我非常尊敬的老师。

  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涉海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这个题目中的“涉海”主要是因为中华司法研究会的一个课题为《涉海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这里的“涉海”是指“涉海峡两岸”的意思,所以,今天分享的更准确完整的主题应该是“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

  我的文章主要讨论涉两岸的民商事管辖协议问题。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两岸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法院的第一步骤是确定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在第二步骤才考量有效管辖协议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基于此,文章主要就这两个问题展开比较研究。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对各个公约和两岸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详细地展开,直接进入第三部分“关于完善两岸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的一些思考建议”。

  一是确立两岸民商事管辖规则的基本思想。结合大陆习近平主席新思想,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来构建和完善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必然要求两岸充分尊重彼此的司法管辖权,并在求同存异基础上建立两岸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的司法互信与合作,避免或者减少涉海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或者消极冲突。这是第一个思考面向。

  第二个思考面向是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包括如下三点:一是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二是管辖协议的实质要求,三是管辖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这三个点上,两岸差异或者冲突最大的是关于管辖协议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的内容是什么?根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相关文件解释,管辖协议实质要件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小,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Consent)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不知情等情况。对于管辖协议的实质要件要怎样适用法律,《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明确的规定,应该适用被选择法院所在国法律。而台湾和大陆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立法。关于台湾司法实践,经查阅台湾相关的案例,其做法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一致,都适用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而大陆目前司法实践适用法院地法解决这一问题,这是两岸在这个问题上的最大差异。在未来两岸经贸能更进一步紧密发展的情况下,如果有机会进一步协调两岸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冲突,建议适用被选择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决定管辖协议的实质要件有效性事项,以与国际立法相一致。

  第三个思考面向是,当我们已经确立了管辖协议是有效之后,则法院进入第二步骤,即有效的管辖协议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当事人已选择的法院产生什么效力,对未被选择法院产生什么效力,以及申请执行判决的法院产生什么效力。我考虑了四个点,一个是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二是判断有效管辖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三是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必须用纠纷具有实际联系,最后是关于管辖协议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的认定问题。两岸差异最大的是第三点,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纠纷具有实际联系。《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台湾立法规定均不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纠纷具有实际联系。而大陆地区立法《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际联系”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也频繁运用这一要件否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这必然会产生两岸在民事协议管辖方面的积极冲突。面对这一问题,经查阅大陆海事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了海商纠纷中的特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海事纠纷无实际联系的大陆地区海事法院。鉴于中国在海事方面特殊的立法与实践,也考量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台湾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因此我在文中建议,如果未来两岸进行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时,不再采纳“实际联系”要件去否定有效管辖协议的效力。

  这是我今天分享的两岸明示协议管辖方面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差异较大的几个点。由于时间关系,就跟各位专家学者们分享这些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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