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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半场发言人刘文戈:台湾法院对两岸司法互助取得言词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模式变迁

时间:2018-08-09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早上好!

  我是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是大陆高校中成立最早的、专门从事台湾研究的学术机构,是国家高端智库培育单位。今天我报告的主题是台湾审判实务上对两岸司法互助取得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

  我看到议程时非常忐忑,因为萧宏宜教授与我报告同一个主题。萧教授是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专家,在研究台湾法的过程中,我常常看到他的文献。刚才萧宏宜教授的报告非常精彩,也把介绍具体制度实践的重任压在我身上,我感到责任重大。我的专业是公法,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研究不够深入。但台湾的法治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律问题都会经由“大法官解释”转化为公法问题,我也就顺着这一路径研究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我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思路上有两点考量:

  一方面,对司法互助的评价要从重“数量”转向重“质量”。明年是《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实施十周年,分析协议的实施效果,对协议的实施提供更好的智力支持,是学界的责任。我们过去评价协议的实施,多从数量的角度,比如送达的数量、调查取证的数量,等等。司法互助活动在两岸各自法域内的使用情况如何?审判中取证的认可比例有多高?以上指标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司法互助的质量。现在经济发展讲质量,司法互助也要讲质量。

  另一方面,对司法互助的制度资源发掘既要重视“两岸法”,又要重视两岸各自规定。“两岸法”的概念源自公法学泰斗吴庚教授的创造,为我们从理论上研究两岸协议提供了理论框架。司法互助取证是个传统议题,两岸学界有大量研究成果,在座的高通教授曾对“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规范解释。过去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两岸法”,即通过协议本身的规范资源来促进司法互助。分析“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内容可以知道,司法互助主要依赖协议方的“己方规定”。务实推进司法互助,必须认真看待两岸各自规定。我们不仅要研究制度的“增量”,更要重视制度的“存量”,特别是现有实践中发展出的模式。

  在这些思路指引下,我对台湾法院处理两岸司法互助取得言词证据的实践进行观察。萧宏宜教授的报告中介绍了台湾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传闻法则”,这是影响司法互助取得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重要制度。我整理了台湾地区关于传闻法则的规定,从第159-1条到第159-4条,法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强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机械地理解有关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困难的情形下,台湾方面通过两岸司法互助从大陆取得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问题。但是台湾的终审法院法官在裁判中创造了一些规则,例外地赋予这些证据以证据能力。我的文章中用表格整理了这些判决的基本资料,共4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有7个。

  台湾地区“法律审”形成了一些共识,被告同意了就可以赋予相关证据有证据能力。分歧之处主要是可否适用“特信性文书”的规定。此外,台湾法院在运用第159-2条、第159-3条时候还有很多其它论述,对证据能力的认定有更精细的解读。从法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内容,法官将两岸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作为正当化取证行为的理由。从这一角度看,2009年两岸签订司法互助协议具有重要意义,但限于协议的性质,其未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仅为事实性的理由。

  关于萧教授文中提到的台湾“最高法院决议”,我有一点不同看法。我认为形成“决议”是好事,但这并不会一锤定音。“决议”这种“统一法律见解”形式在台湾存在争议。台湾最近的司法改革对“统一法律见解”制度改动很多,“大法庭”新制如果推行,已有的“决议”的效力要受到新制度的重新审查。

  此外,从台湾地区的学说观察,我和萧教授研究中引用的的实务见解都受到主流教科书的批判。学说对实务存在一定影响,“大法官解释”常常运用学说见解对规范进行再造。“法官造法”对“传闻法则”的微调属于适用法律的范畴,台湾正在推动的“裁判宪法审查”制度即针对这一领域。普通法院回避的公法论述,在台湾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面临审查。

  综上所述,我们要认识到台湾的“法官造法”“统一法律见解”对两岸司法互助的促进,抓住“机会窗口”,把两岸各自的司法裁判成果运用到司法互助过程中。至于未来的制度变化可能带来的挑战和机遇,我们要积极研究,为两岸司法互助寻找新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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