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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冲突与良性互动——以民事审判管理为视角

时间:2017-05-24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冲突与良性互动——以民事审判管理为视角

  海南大学王琦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阶段性成果,分析了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存在冲突的原因,提出了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良性互动的一些建议。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存在冲突的原因

  首先,从权力的属性来看,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原因是:民事审判管理权作为一种管理权,它可以因为其天然的主动性与民事审判权产生冲突;而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判断性权力和一种主权力,它必然要求排除其他权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和干预,并且要求其他权力对其提供服务和保障。民事审判权的基本属性显示出了其自身所具有的不受约束的本性和扩张性,从而导致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在共同存在的审判领域内以及相关领域内产生诸多冲突。

  其次,从权力的行使过程来看,民事审判管理权基本上覆盖了民事审判权行使包括立案、审理、合议、裁判、裁判后相关事务等各个阶段,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界限、方式、效力等都存在很大的弹性和空间。并且,民事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的主体身份可能发生互换,民事审判管理权主体在法院审判领域的资历、经验和成长过程,这些因素都对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形成了一种隐性的威胁和影响。因此,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阶段的重合、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的弹性以及那些隐性的威胁和影响,都成为了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产生冲突的必然因素。

  再次,从法院机制来看,法院内部设置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岗位,还设置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这种制度安排仅就履行审判职能而言难以找出其不合理的地方,且系审判发展的自然形成,适应中国审判现实需求,在权力设置上,法律未规定院长、庭长等有什么具体的功能、职责,由此也不能得出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在审判上比一般法官具有更大的司法权威。但是,法院内部设置的这些岗位、机构和组织,也正好为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冲突提供了合理的载体。

  最后,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在我国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审判权和管理权,当前法院的民事审判管理也只是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全国还没有统一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属性、行使边界、行使方式等,民事审判管理运行机制设置的还不够健全、科学、合理。民事审判管理权对民事审判权或束缚,或放纵,它还没有找到其正确、合理的位置。而且,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和现行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不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审判管理的混乱。

  二、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良性互动的建议

  1.民事审判管理权着重在民事审判权的外部运作,促进“两权”良性互动

  为了尊重民事案件审判规律以及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民事审判管理权应当在民事审判权的外部展开管理,主要采取间接影响的方式,侧重于在外部的操作,以外促内,尽最大努力避免直接干预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甚至束缚或者分割审判权。所谓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外部运作,就是采取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绩效评估等方式,这些民事审判管理方式均不干预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而是用在程序管理、判后评价以及人事考核等方面上使用。因此,这种民事审判管理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的影响是间接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两权”的良性互动。

  2.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与行使方式,避免“两权”发生冲突

  首先,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应通过强化程序性管理,淡化实体性管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于那些需要法官作出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的审判“核心问题”,一般不应进行管理。作为一些例外情况,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应当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而对于某些需要民事审判管理权介入的重点案件则应当明确规定其范围,避免民事审判管理权随便介入。

  其次,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方式。第一,在法院内部,处理民事案件主要采用合议的方式。即一般应采用审判长联席会议或者类似这种的院、庭长参与的研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讨论会,从而为合议庭提供咨询的方式,限制那种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向院、庭长作汇报并听从领导指示的方式。第二,院、庭长行政指导的方式应当是提供咨询,而不是下指令。院、庭长参与研究民事案件进行讨论,其意见只能是对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是对合议庭意见进行一些建议,而不能够对合议庭下指令。

  3.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

  如果民事审判组织不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第一,对于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方面的问题是由法官负责的,对于这方面的错案追究,由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于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实体法适用,如果法官处理不当,责任重在法官。第三,对于民事审判权范围内的程序错误的问题,责任重在法官。

  同样,在民事审判机构不正确履行其民事审判管理职权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第一,不管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只要民事审判机构介入民事案件的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若合议庭和审判法官提出的意见恰当,而院、庭长提出的意见不当,那么要由院、庭长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纳入重点管理范围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处理发生错误的话,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对各类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出现明显错误、是必要和谨慎关注便可发现并纠正的错误的,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第四,对民事审判管理权范围内的程序错误的问题,如民事审判流程管理中对超审限的监督等问题,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4.建立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保障机制,促进“两权”良性互动

  把民事审判权的保障作为民事审判管理权运行状况的考核评估标准之一,并且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民事审判管理人员的奖惩依据,从而避免将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过程作为单向强化行政权力的过程;确立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免责制度以及追责限制制度,明确民事审判责任追究的界限,限于较严重的失职渎职,并且作出相关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只要法官已经尽到必要的关注和谨慎义务,就不应当再用客观造成的后果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责任追究的程度应与法官主观过错的程度相适应;逐步为确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创造条件,为法官保障物质待遇和政治待遇,并改善法官的工作环境、条件以及晋升机制,不会因行政领导对法官审判结果的不满而使得法官的前途无望。

  5.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运行系统

  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将民事审判运行特别是民事审判管理的要求编制成可方便操作的软件,并通过软件系统的高效运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运行的效率,并且对各种制度和规则起到强化作用。例如,成都中院“两权改革” 中,在信息化支撑上,以自主研发软件并与技术公司合作开发为方式,形成信息技术的全面支撑、保障,以实现审判流程运行规范有序。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了审判质量效率综合指标体系的初步设计和配套软件的开发,即将投入试运行。该系统对各审判庭的审判质量、效率、效果、延伸等诸方面设定了几十个不同的评估指标,基本涵盖了申诉、执行、再审等审判、执行领域的各项工作内容。

  6.因地制宜,尊重各地区、各法院的实际情况,采用多元化的操作方式

  任何地方和任何层级的法院构建本院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科学运行的机制,都必须在原则问题上依法统一、规范的大前提下,坚持从本院的实际情况出发,要特别考虑本院案件的总量和特点、案件的难易程度、法院的人力资源状况、法院的司法保障水平尤其是信息化建设水平等,循序渐进、逐步推进。例如,从司法管辖区域上看,有些地区的法院特别是处于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已经进行过审判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较好,这时就应当立足实际,着重注意约束民事审判管理权,从而避免重回老路;而有些法院特别是处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审判力量较弱,条件较差,就应当适当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增强审判活动中的行政指导。又如,从法院层级上看,在一般情况下,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相对较好,针对此种情况,民事审判管理只需关注少数的重点案件和重点人员;而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相对较弱,并且多数采用独任制审判,本身就缺乏合议制的约束,那么此时就应该适当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从而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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