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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综述

时间:2014-12-15   来源:会员部  责任编辑:att2014

  2014年11月20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湖北省法学会承办,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等五省法学会协办的第七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在武汉召开。论坛围绕司法管理体制、司法运行机制、司法职业化、司法公开、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问题展开,取得了圆满成功。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司法管理体制问题

  司法管理体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宏观改革命题,是改革的源头突破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法治中国建设的重中之重、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就法治建设、司法体制改革给予了高度重视,就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明确提出了“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改革方向。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仍存在顶层设计协同性不够、“问题导向”不足,滞后于经济社会文化改革的“时滞现象”,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低职业化、司法权配置异化、司法保障“分灶”固化、人权司法保障弱化等深层次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破解。

  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徐汉明教授等撰文对此予以了回应,建议改革应兼顾理念、制度、方法“三位一体”共同推进,一是理念上,改革要凸显政治性、遵循规律性、立足本土性、体现人民性。二是制度上,主要推进三大具体改革,包括加快推进省以下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涉及人财物独立运行机制的建构、跨行政区域知识产权、环境法院及检察院的设立等;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推进司法职业化,包括司法官单独序列管理、人员分类管理以及职业保障机制等;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职权配置科学化。三是方法上,探索司法体制改革应采取“渐进式”实现路径,新的司法制度实施中,选择有条件的区域先行先试,以点至面,逐步推进,降低改革成本;建立司法体制改革评估体系,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前置程序,考察新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建立司法体制改革风险预警与应急机制,必要时对某项司法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健全司法机关信息化系统,提升司法行为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武汉大学江国华教授就改革中的信息公开问题,提出改革应坚持开门思维,避免封闭改革,自说自改,对于改革中非涉密的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改革应坚持依法改革、依宪改革。

  鉴于实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带来地方政权结构调整变化,涉及省、地(市、州)、县(区)三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职权运行的变动,法律法规修订,改革牵一发动全身,情况复杂,当然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江西财经大学谢小剑副教授等认为,司法省级统管需坚持四个维度,一是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由省级统一管理,并不是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交由省级党委、省级财政、省级人大管理,而是在建立省级统管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司法与税务、环保等行政机关的不同,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性的保障机制。二是避免司法行政化。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在排除市、县两级党政机关干扰司法风险的同时,也要防范司法系统内部的行政化风险。建议成立司法预算委员会和司法人事委员会,司法预算委员会由于主要平衡各级司法机关的预算,应由各级司法机关的代表组成,司法人事委员会涉及党委、人大、司法之间的权力分配,需要外部参与,吸收律师、法学专家等社会人士参与。三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省级统管中人大组织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尤其在司法预算制度设计中应增加人大组织的权重。同时,司法统管也不能完全剥夺同级人大的事后监督权。四是严格并合理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委对司法遴选委员会的领导,通过司法遴选委员会实现对司法人员的管理,避免单一的直接管理模式。

  二、司法运行机制问题

  加强司法权力制约和监督,构建符合国情与法治国家要求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必要形式、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司法廉洁的有效手段。当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法院、检察院内外权力监督机制,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最大限度的激发司法权力效能是改革的重要内容。

  围绕司法权运行保障机制问题,安徽理工大学莫良元教授等立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动力系统研究,以司法职业生态建设为切入点,指出决定司法运行机制发挥最大效能的因素包括司法职业幸福感、职业责任伦理、司法技能培训、司法职业身份保障、司法职业升迁机制,转型期改革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一个基本原则与三项基本制度,一个基本原则是坚持渐进性改革的基本原则,三项基本制度是完善司法职业技术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并重的制度建构、探索司法职业责任伦理与司法权威相关联的制度建构、司法职业者的进退机制与规范程序同步建构。学者马鑫等则从宏观层面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官、检察官自信养成机制、申诉终结机制、司法抗干扰机制。

  围绕法院、检察院监督问题,肖杰法官、李建新检察官等建议,完善检察权监督可以从构建内外制约机制着手,外部方面,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完善侦查权制约机制、不起诉、起诉制约机制、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建立预审制度,对检察处分权实施司法审查;内部方面,强化检察一体化,改革检察机关现行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分配体制,使检察机关享有人事任免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建立科学合理的内设机构和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从制度上预防滥用检察权行为的发生,强化内部惩戒制度,变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领导体制。完善法院监督机制可以以基层法院内部监督为切入点,创制与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体系、审判权内部监督措施、审判权内部监督问责制等“三位一体”机制,建议设立审判权监督的专门机构监督委员会专司监督权,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问责制度和体系,合理划分权责并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强化问责制度的公开化和程序化。针对司法权力运行中涉及的隐形权力侵蚀司法权的问题,学者祝群等认为,隐形权力发源于三类群体,包括亲情型、友情型以及关系型,其中,主要是来自外部与内部强权干涉。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路径包括削减现行审判权、检察权决策层级,推行办案责任制,激励律师、人民陪审员以及新闻媒介参与司法。

  就司法权操作层面的权限配置问题,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改造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陪审员具体权责、终结地方法院案件请示制度、采用合议庭模式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认同环境案件审判体制改革的正当性优先于合法律性逻辑、建立跨行政区域环境法院等意见建议。

  三、司法职业化建设问题

  司法职业化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着重解决的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人”的问题,是改革的基础性命题,覆盖司法职业伦理、司法官选任与培养机制、司法员额制度、司法官分类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保障等具体内容。当前,我国司法职业化建设的瓶颈包括社会关系复杂化、行政干预隐蔽化、法官、检察官整体精英化程度不高、职业保障层次较低、司法官独立序列未形成、分类管理尚处于摸索阶段等现实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在哪里,引起了论坛参与者的广泛关注。

  学者王红举、车志平、戴陈锋等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制度路径,一是塑造司法职业核心理念,包括法律至上、权利优先、形式正义等。二是循序推进职业化建设的步骤。第一步实行基层法官从律师队伍中筛选为主和其他参与审判工作人员需通过司法考试的最低资格限制制度,择优任命法官;第二步实行法官专业化,法院机构设置精细化;第三步设立法官独立职称,法官的晋升与职称相匹配;第四步实行严格的法官问责制度,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官问责体系。三是完善司法职业运行保障机制。包括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办案法官人数与办案数量相适应制度、法官经济保障制度、法官独立的制衡机制。其中,关于职业保障机制问题,他们认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保障,一直实行“分灶吃饭、分级负担”的体制。这种保障体制是司法权地方化、部门化“固化”的根源,也是司法职业化建设必须正视解决的体制性、机制性难题。影响法官职业尊荣的消极因素主要是法官职业报酬过低、政治晋升渠道过窄、审判权力被“驯化”、渴望外部环境支持受阻等,当前亟需加强的是加大法官职业经济与政治保障力度、高度重视并积极回应外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以及剥离法院内部行政化、官僚化管理机制。针对法官员额制度背景下,可能造成的中基层法院法官向上流失问题,武汉大学陈志伟教授认为,打破法官科层级别差,促使法官规模性流向既能向上流动,也能向下流动,对于解决中基层法院法官逐步流失问题是一个可选项。

  司法官分类管理是当前上海、湖北等六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七大内容之一,是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关键步骤。当前司法人员管理中存在着专业混同、岗位混同、法律职务混同,管理行政化,司法专业人员与行政事务管理人员比例不相符,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等难题,郑和生法官、陈宝富检察官等分别在考察珠海、深圳等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试点经验和试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7省13地现任检察官后,建议加强顶层统筹设计,构建包括司法官独立序列管理、司法官员额制、司法官助理制度、办案责任制以及法官、检察官保障机制等一揽子制度,分类管理不能简单的“一分了事”。

  还有学者提出,司法职业化建设必须与司法职业共同体建设一体推进,推动职业共同体拥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信仰和共同的价值追求。加强司法官能力培养,应注重司法官心理学知识能力的培训、基层法院法官解释能力以及引入法官实习阶段、考核淘汰机制、加强培训定位等路径,其中,对城市法官与乡村法官可以适当区分,纳入不同的考察体系。

  四、司法公开问题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普遍遵循,是实现阳光司法、透明司法的重要途径,更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民主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司法公开过多地被关注形式表现,而忽视实质公开。在制度层面,宏观性司法公开制度缺乏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目标上,满足社会各界人士知情与监督要求的开放性需求被异化成选择性部分公开;价值上,原控制司法权力的功能定位被司法机关的自保策略所取代;方法上,司法公开缺乏交流回应机制,司法机关自言自说;途径上,自媒体时代由于使用新型媒介的消极加重了公众不理解情绪。同时,舆论监督受主观认知、不理性、盲从甚至利益等影响,可能侵蚀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信。如何摆脱利益桎梏、解决这些体制机制性问题,亟需研究破题。

  就法院信息公开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韶华、王少禹等认为,司法公开除应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外,还应坚持主动公开、系统公开和立体公开等三个原则。司法公开体系制度至少应包括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民意吸纳沟通制度、司法公开保障制度、司法公开评价制度等,其中,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是司法公开体系建设的核心,包括法院基础信息系统、法官执业信息系统、司法审判信息系统等内容。具体路径选择上,应包括:第一时间公开,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公开途径从单一走向多元、立体,覆盖网站、微博及传统传媒;信息内容从粗放向精细;发挥意见领袖的作用;建立舆情应急处理机制,对舆论主流意见予以回应。

  关于民意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学者张娟等指出,司法对民意应是理性尊重而非简单遵从,应合理设置民意介入司法的边界,司法不应背离法律制度恣意裁判,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考察因素,应从司法技术上能够被纳入司法的社会效果、立法本意、法律原则、价值衡量、公共政策之中考量。同时,民意监督司法公开,更多的应是程序监督而非实体监督。

  五、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问题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同属法律保障机制,是实现诉讼公平、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是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行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观察发现,制度供给不足、经费缺乏、保障范围过窄等是两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萍乡学院文侃教授等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制度基础,有赖于国家层面加强法律建构,如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宪法和其他基础法规制范畴,升格《法律援助条例》为《法律援助法》,增加除现有五类人群外的法律援助对象。同时,明确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将其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从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经费中提取部分援助与救助资金,并畅通社会捐赠渠道和机制,加强社会义工与专职援助律师队伍建设,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案件与司法救助监督组织,构建结案报告制度和服务评价制度。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设计上,尹贺新检察官提出,应采取国家救助机制与社会援助机制相结合,国家担负主要的资金救助义务,社会组织负责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一个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查和决定。同时,对救助对象、标准、程序应作出具体规范。

  六、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问题

  完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受传统科层级行政决策机制影响,由于权责不明,案件质量评定标准不统一,责任追究启动机制、调查程序、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不明确,以及受人员调动、调离或退休、退职等影响,办案质量管理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未能有效体现其对司法质量的倒逼效应。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什么,如何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其办案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体制,亟需社会回应。

  山西省法学会课题组等认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公平公正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权责相一致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应赋予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权利,从法律上定位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而非法院、检察院独立办案,视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以及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不同案件决策机制,根据责任的大小、主次予以责任追究。明确在省一级法院、检察院设立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律师专家学者组成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为案件质量评定和法官惩戒机构,并将错案认定与责任追究的人员适当分离,实行质量判定与责任裁决分步实施。同时,确立科学、合理的责任标准、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允许法官、检察官充分行使申辩、申诉、申请调查取证、复议等各种权利。

  新一轮改革中,一些法院提出了主审法官、审判长负责制的改革试点,改革的效果如何,是否达到了“去行政化”的目的。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冉超法官等指出,新制度在改变过去院、庭长案件审签制度的同时,却与审判权行使的“合议制”模式相背离,同时又会导致新的司法行政化和新的审判分离现象,产生了审判长、主审法官等新的司法长官群体。改革的进路应该是,真正还权于法官,建立以“审理者为中心”的法官办案负责制,通过树立法官权威让法官能判案,保障法官独立程序控制权;健全法官考核制度,削弱外部干扰因素;严格法官选任标准,建立法官退出机制确保法官素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也有学者基本肯定了审判长负责制在去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成效,并提出完善审判长制度的意见建议,包括改善司法运行整体制度环境、加强法官职业化水平、完善审判长选拔机制和建立案件质量动态监督评价与反馈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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