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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5-03-16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研讨社会法学热点  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 江苏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在江苏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与会代表围绕年会主题,在社会法学基础理论、工资集体协商、劳动争议处理以及职业安全卫生法学热点问题等方面展开了深入探讨,并在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形成共识。现将年会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社会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年会特邀嘉宾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从法学研究范式和研究理念视角分析了社会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指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应当既关注契约也关注身份,因为私法注重契约,强调自治;公法注重身份,强调管制。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应当同时关注这两个领域的研究与批判。还有学者提出社会法学的研究视域应当能够覆盖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能够突出社会法的特征,能够融汇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基础,能够基于价值层面逻辑推衍。

        在社会法学的理论定型方面,年会特邀嘉宾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汤黎虹提出了社会法学的“扶权论”,即社会法是调整社会主体在实现“公平生存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帮扶关系。该理论认为,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运行以及自然等因素影响,分散的个体可能或者正在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或者难以摆脱的困境,而个体性的关系无力使其脱困,于是需要生成归类汇合的功能,使其有需要相关主体提供帮扶来脱困的权利,这个脱困权利(社会权)与相关主体履行解困义务构成实现公平生存权“过程”中的帮扶关系。凡是规定这样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法规,都应当属于社会法。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础概念、基本理念是社会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针对理论与实践中常提及的“用人单位”一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国荣认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乃是个极为复杂的学术与实践用语,与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列举式限定,而不给予明确内涵界定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域外立法大多应界定劳动者(雇工)方式对用人单位进行法律“推定”,同时赋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用人单位。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说,对用人单位概念的研判,乃是关涉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这个概念也是关乎劳动法自身发展与社会改革变迁的重要范畴,因而学界对此问题应该给予重视和回应。所谓“用人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和生产条件,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能够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契约,并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劳动基准是近年来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的重点热门问题之一。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同仙从工资、工时和安全生产三方面分析了我国劳动基准实施的现状,指出我国劳动基准实施存在较严重的社会与法律问题。究其原因,包括市场利益博弈机制缺失,政府职能缺位,劳动基准立法不科学等基本因素。为此,我国应当进一步改善劳动市场大环境,完善劳动关系的利益博弈机制,合理划分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的执法范围,健全劳动基准实施的监督保障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劳动基准相关立法。

        二、关于集体协商制度问题

        在工资集体协商的现实困境与解决对策方面,与会学者普遍认可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现实困境包括工会地位尴尬,罢工形态多样,且多存在违法违纪争议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重点研究集体协商的触发机制以及集体协商僵局的破除机制。

        在工资集体协商的行政规制方面,南通大学政治学院教授吴延溢提出应当适时拓展专门性行政主体进行专项规制,并提供公共政策、社会环境、信息咨询与培训服务,充分发挥三方机制作用,并对有损公共利益的罢工行为加以行政干预。但总体上,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行政干预应当适度隐退,不宜大包大揽,强力推行,而要严格限定自身职权,注重协商主体相关权利的培育,在协商当事人之间产生充分的信赖保护;从外围进行给付行政,在公正立场上进行居间行政,促进一种自生自发的劳资谈判秩序的形成;只有在这种秩序出现有损公共利益的僵局或紊乱时,政府的行政干预才是必要的。

        在职业卫生领域的集体协商问题方面,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指出,应当将职业安全卫生作为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均将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条件作为集体合同、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政府和工会组织具体的政策倾向和行动焦点基本集中在工资方面,对职业卫生缺乏足够的关注。真实的案例表明,有效的职业卫生集体协商是低成本的事故预防与事后维权手段。政府规制与集体谈判应当是互补的职业安全卫生推进路径。各级政府和工会应充分重视职业安全和健康的集体谈判,关于职业健康和安全的集体谈判条款应尽量细化,在集体谈判中应当建立职业安全和健康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劳工自身的作用,建议设立独立的工会干部,保障集体谈判的成果得到落实,还应当努力实现更多的农民工入会,扩大职业安全和健康集体谈判的覆盖范围。

        三、关于劳动争议法律问题

        与会学者对集体劳动争议进行了较热烈的探讨。有学者提出,对于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和应对,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建立预警和应急管理体,并从群体性劳动争议的生成与演化,应急预案体系运行机制、绩效约束与管理优化,以及地方政府群体性劳动争议应急管理评估的政策体系构建等方面,对我国集体劳动争议的预警和应急管理体系进行了深入的实证研究。

        在劳动争议中的证据法问题方面,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老师冯浩分析了劳动争议中的诉讼证明妨碍问题,讨论了劳动争议诉讼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各种学说,最终提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经济利益,因而金钱制裁乃是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具体数额应由法官综合考量妨碍人的主观状态、对被妨碍人所造成的不公平程度、受妨碍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妨碍行为所造成的证明困难度等因素,再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定。

        四、关于职业安全卫生问题

        在农民工职业病诊断与防治方面,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长征通过社会调研的统计数据分析,认为农民工职业病体检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包括体检率不高,体检项目不全,体检信息与职业危害信息不公开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农民工的职业病监控体系和教育培训机制,完善有毒有害岗位职工脱岗休养政策,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制度,以切实维护农民工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在疑似职业病劳工的权利保障方面,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秀梅以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案例分析为视角,认为我国疑似职业病劳工的权利保障面临劳动关系不稳定、权利保障水平低、维权难度大、职业安全意识淡薄等现实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关于疑似职业病的判定、“妥善安置”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计算等方面也存在较严重的问题。我国立法应进一步明确疑似职业病劳工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为疑似职业病劳工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考虑疑似职业病劳工的特殊性,切实保障疑似职业病劳工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针对近年来大众关注的“过劳死”问题,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田思路详细考察了日本学界“过劳死”与“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并结合相关的判例,评析其认定基准,而行政解释和司法裁判对劳动者精神障碍等方面的劳动灾害认定有规制放宽的倾向。为了更好地体现保护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理念与宗旨,日本立法确立了雇主安全照顾义务,对于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职业安全卫生的职工参与方面,与会学者讨论了职业安全卫生的职工参与的国际经验,有学者指出职工参与的具体内容包括知情权、咨询协商权、检查与处置权、共决权等内容。具体措施上,应当强化以职工参与为基础的综合治理模式,明确职工参与的规模、范围、表决以及程序规则,完善职工参与相关权利的法律保障、时间保障、物质保障以及技术保障。严惩因职工代表履行职业安全卫生的参与职责,而对其实施报复性降职和解雇的雇主行为。

        在特殊行业的职业危害方面,有学者特别提出了警察的职业安全问题,并提出应当建立健全警察执法的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心理健康保障机制、道德风险防范机制,以及舆论生态环境机制。虽然与会学者对于将警察划入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范畴存在争议,但普遍认可这一研究成果扩展了“安全”的外延,相关讨论观点对完善我国安全法学的理论研究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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