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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3-03-22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

  在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刑事法治与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司法实务重大热点案件研究、新刑诉法与刑法的协调机制研究、群体性事件与刑事政策等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现将年会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法治与江苏现代化进程

  法治和平安建设水平是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之一,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建设的现代化。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建设法治江苏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实践宏大工程,其中作为法治核心组成部分的刑事法治,对法治江苏建设进程起着极其重要的支撑和促进作用。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晓明教授认为,刑事法治是法治建设中的重中之重。刑事法治有两个重要的使命与职能,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在我国以往的刑事法治进程中,更多的是重惩罚而轻保障。在今后的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中,虽然两者同样重要,但更应侧重的是保障人权。江苏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都走在全国前列,在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中应该积极探索,为全国的法治建设起到先头兵和实验田作用。要更新刑事法治理念,强化保障宪法权利基本实现的理念,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加大对公民的人权保障力度,以优质的软环境为江苏现代化的硬环境增砖添瓦和奠定基础。

  江苏大学文法学院刘春花讲师认为,社会稳定问题应作为现代化进程中社会治理的第一位的问题,亟需治理思路和模式上的创新。我国长期存在的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和不当的犯罪观导致死刑的倚重和过分适用。转变犯罪治理模式需要从重塑刑法观和犯罪观做起,需要进一步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吴玉淞法官认为,在社会不断进步,人权得到不断保障的当下,如何合理的配置死刑,使死刑充分发挥作用,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求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潘凌云检察官认为,江苏在率先达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随着全省人民对社会稳定安全、民主法治环境等期望越来越高,社会管理难度也逐渐加大。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刑事法治发展需要从四个方面作出努力: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积极灵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犯罪改造成果转化。

  另外,有学者还反思了我省在刑事法治方面个别地方存在的越权管理或干预个案、办案不规范、突破自身职能违法办案、执法和司法的随意性等问题。还有学者从涉检网络舆情、先端医疗技术与刑事法规制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二、 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热点刑事案件研究

  近年来,吴英集资诈骗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已成为热点法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与会专家学者就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重大热点刑事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并加以深入研讨。

  (一)集资诈骗案

  浙江的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曾经在全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与反响,从吴英案折射出的社会问题不能不引起刑法学界的反思。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何洪辉检察长认为,当前我国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众多,主要成因在于社会闲置资金增多、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投资人逐利心理强、风险意识浅薄、职能部门监管乏力、执法监管机制不健全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汤成军主任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防控,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工作:其一,加强民间融资的监管,不断扩大公众的投资渠道;其 二,加强理性投资观念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识别能力,抵制诱惑;其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力度,提高综合监管能力;其四,加大打击力度,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其五,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另外,还有学者针对吴英集资诈骗案,认为被害人的过错应该纳入审判机关对于犯罪人刑罚的考量。

  (二)醉驾之危险驾驶案

  从《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危险驾驶罪以后,司法实践的有些案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了诸多问题,颇受与会者关注。关于醉酒标准问题,东南大学法学院孙川副教授认为,明确酒精临界值之证据法准则意义,从而形成关于醉酒临界值之“绝对不能驾驶”和“相对不能驾驶”的双层证据准则体系,并在刑事程序法意义上更严格地限制采样标准和采样程序,以保证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东南大学法学院的张蓉副教授认为,醉驾不应一律入罪,也不应一律入刑。处理醉驾应结合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后果及其程度、行车状况、车辆情况、行为人状况、醉驾起因、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处理醉驾应同时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醉驾行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有机衔接,二是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前科消灭的范畴。

  另外,还有学者对近期出现的嫖宿幼女案、地沟油案、食品安全案、非法经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给予了关注和探究。

  三、新刑诉法与刑法的协调机制研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增添与删除。其中,有些规定与刑法直面对接,但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如何完善新刑诉法与刑法的协调机制,保证两法的合理对接,正确适用法律,值得关注与探讨。

  (一) 刑事和解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茅仲华院长认为,刑事和解程序是司法基于和谐社会构建的迫切现实需求,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内容,将司法运行的一般规律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省委政法委赵国华副调研员认为,在刑事和解的问题上,从新刑诉法创设的刑事和解程序分析,刑法和刑诉法之间应当在落实基本形势政策上、价值追求上、遵循刑事法治相关原则上、条文创制上和修法时间上保持协调。

  (二) 社区矫正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尹吉处长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后者当然可以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对前者进行修改。但是,如何科学界定刑法与刑诉法应有的内容值得思考。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基本方式之一,刑法与刑诉法均交叉加以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便于司法适用。决定刑罚的主体,刑罚的种类、期限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统一由刑法作出规定,而执行刑罚的主体和具体方法宜统一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同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也需作出相应调整。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杨晓迪法官认为,国家应当加大对基层社区矫正及机构人、财、物方面的支持力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调查启动方面的职责,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人员问责制以及制定全国统一的《审前调查报告书》,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非监禁刑评估委员会。徐州市云龙区法院葛海波法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好自己的“严管”作用,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双重目的。

  (三)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上,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陆鹏程检察长认为,新刑诉法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给检察院的案管部门提出了新要求。案管部门应当准确把握保障律师执业权的目标定位及应遵循的原则,进一步认识保障律师执业权的意义,切实深化保障律师执业权的理念、优化硬件资源配置、提升案管信息化应用水平、创新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外部衔接配合等,真正使新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得到充分保障与落实。

  (四) 证人出庭和举证责任分配

  就证人出庭难问题,高邮市人民法院赵广才法官认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公检法强强联合”模式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以及刑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是影响法官行为选择、阻止证人出庭的原因。只有循序渐进地让每一个影响证人出庭的消极因素都得到控制,各个环节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形成证人作证的良性运作。法官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唯有身体力行付诸努力,才能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完善。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邱勇主任认为,新刑诉法第49条之规定是不完整的:在刑事责任证明主体上显得单一,片面突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而回避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刑法领域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阻却事由以及相关犯罪的罪状设置等诸多内容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冲突,有必要从协调新刑诉法与刑法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与论证。

  四、群体性事件与刑事政策

  群体性事件频发,已经成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谐之音。群体性事件根源于现实社会,是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综合反映。与会专家学者针对社会上的群体性事件与刑事政策的回应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探究。

  关于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回应,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屹检察长认为,社会群体事件频发需要刑法作出回应,刑法的正确回应需要刑事政策的引导,从刑法的本质出发,以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为基点,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政策导向应厘定为刑罚的谦抑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世耀法官认为,审判机关在处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在刑事审判中,需将定罪量刑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审判人员应当注意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运用,审判工作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导向,注重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

  关于民间融资而引发的案件问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张建兵主任认为,国家应对民间频发的私人借贷问题加以规范,通过立法确定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依法惩办民间融资中所涉及的犯罪。

  关于涉法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处理问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瑞东法官认为,涉法网络群体性事件具有传播快,社会影响大,难控制的特点,要加强网络管理,建立预警机制,畅通社会利益表达机制,完善司法公开机制,健全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妥善处理涉法网络群体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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