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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法律史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3-08-07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

  6月15日,江苏省法学会法律史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南京召开。本次年会由江苏省法学会法律史学研究会主办,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国法律史学会秘书长张少瑜教授出席年会。来自江苏省内各高校从事法律史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围绕年会主题“中国古代法律智慧与当代中国”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现将本次年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传统司法中的智慧

  中国古代的司法从制度设计到具体的裁决方法都体现了中国古代先民们独特的智慧,与会学者们对此做了深入探讨。江苏省法学会法律史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大群在主题报告中以《龙筋凤髓判》为史料,通过分析唐代名御史张鷟所办理的几个案件,指出唐代的法典和行法是有区别的。张鷟裁决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法律,即使是违理作判,也是围绕法律在“作文章”,这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张鷟在法律适用上既有偏向最高当局的利益要求的现象,也有无视事理情由、用法明哲保身的现象,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特有的“伎俩”。此外,钱大群教授还批评了《唐律》在立法上一事一条绝对化的弊端。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长春认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原情定罪”并不简单是基于犯罪动机和人伦亲情来定罪量刑的。在仔细考辨“原”、“情”、“罪”的含义后,董长春副教授指出,“原情定罪”包含有考察具体案情,情节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罪过大小、应受的具体刑罚三层含义。犯罪动机、人伦亲情只是确定罪与罚的重要情节。

  二、传统政府治理中的智慧

  中国古代虽然是一种“极权”式的政治架构,但在政府治理方面也形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与教训。省法学会法律史学研究会会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艾永明在主题报告中分析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四个方面的弊端,即混淆监察职能和行政职能,扰乱正常的行政秩序;混淆监察职能和审判职能,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监察官员拥权过重而自身严重腐败;监察机关的工具性本质使其职能严重异化。指出权力一体化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古代专职监察制度失败的根源,强化专职监察权并不是防治腐败的良策。

  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陈上海认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历来重视诚信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强调官员要做诚信表率,有法必依,赏罚必信,采取制民以恒产等多种措施取信于民,引导良好的社会诚信。当前,应在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政府诚信思想正能量的基础上,结合民主法治的实践,牢固树立“守法即诚信、诚信须守法”的观念,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建设法治政府,使官员道德法制化。完善服务型政府建设,强化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加强监督力度,重塑政府诚信。

  三、传统立法与法律解释的智慧

  中国古代在立法方面,无论是在立法思想,还是在具体罪名的设计、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方面,都形成了特定的智慧与技巧。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副教授李凤鸣认为,中国古代早在宋朝就有了强奸幼女罪的规定,清代承袭了这一传统,也将强奸幼女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定,并通过一系列的条例,使其更为细致和周密。清代强奸幼女罪由主体、情节、结果、证据、伦理等多种要素构成,并通过古代特有的比附论罪,使强奸幼女罪形成了颇具操作性、社会适应性和威慑性的罪名。其论罪的原理及思维方式,为加强我国现今关于同类罪名的认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历史资源。

  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郑颖慧认为,朱熹的立法思想主要包括立法主体为法自君出、君臣共议,立法指导思想为儒家的三纲五常,以及顺天理、合人心、衡利益、行简易、适时变的立法原则等方面。朱熹的立法思想仍具有现实意义,值得当今立法借鉴。

  江苏大学文法学院博士杨剑认为,《大清律辑注》与《素问》这两本中医学著作在目的上是统一的,即注律者与医者一样,都务必要尽其所能的“求生”而非“死民”,在注律时并非“尚深刻而崇烦苛”,而在于“求生之心”。并据《素问》中的“求生”之心分析了清代沈之奇注释清律的方法,指出沈之奇注释清律时首先强调精准细致地理解律文,并注意到法律适用者准确理解律文的重要性。杨剑博士指出,沈之奇的法律思考虽然随着清代特定语境的消失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但沈之奇在注释时所持的“医者心”和强烈的人文关怀仍具有重要的传承和借鉴意义。

  四、中国古代社会与经济管理的法律智慧

  中国古代以家族为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家族主义的理念,构建了社会与经济管理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孙敏认为,家族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质。近代以来,家族制度作为封建旧社会的“万恶之源”,首当其冲地遭到批判和摧毁,家族本位的法哲学观点也无可避免地处于崩溃的历史命运。但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尊重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恰当审视以家族本位为核心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源于自然血缘关系的和谐理念、秩序观念和对亲情伦理的坚定守护等观念的现代价值,对当下重建统一的家庭法哲学,指导立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南京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陆红基于宋代法律及案例,分析了砧基籍、白契、红契、批凿等概念的含义,及其对宋代土地买卖的程序性意义。认为宋朝的土地买卖有较严格的法定程序,并且这些程序是围绕土地交易公示而展开的,这些程序体现了宋朝土地交易具有独特的安全价值、秩序价值和诉讼价值。

  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罗妤在分析了宋代手工业发展的原因和特征的基础上,认为宋代手工业对官府的依赖,赋税制度对手工业发展的负面作用,手工业对商业的依赖以及对手工业者权益的保护不力等四个方面是导致宋代手工业行会发展受到阻滞的原因。宋代手工业行会发展的问题,为现今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提供了特定的历史借鉴。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祖澜认为,明清时期乡绅概念的界定标准不仅包括功名和财富要素,更在于其作为乡村知识分子教化乡里社会的公共身份。明清时期的乡绅通过编纂家训、组织乡约、诉讼调解和办理学务等方法构建了内容丰富和途径多元的教化之道,不但确保了个体的乡村权威身份,而且由于教化的内容和性质在意识形态上与官方倡导的儒家经典保持一致,实现了维护乡村秩序稳定和社会关系和谐的目的。

  五、民国时期法律实践中的智慧

  近年来,民国时期的法律实践成为法律史学界的研究热点,与会代表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实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仁善在主题报告中指出,近世中国人的司法主权意识随着民族主义意识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懵懂、觉醒到觉悟的过程,并把收回司法主权与自觉筹划司法改革与创新相结合,试图将救亡图存的民族主义意识内化为法治意识,促进司法近代化进程。新中国建立以后,国家主权(包括司法主权)的收复是近世民族主义运动结出的硕果。当今中国司法文化建设,仍应以民族自觉或觉醒为起点。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方潇认为,随着近代中国法律的转型,中国传统历法在民国初建时也发生着阳历之转型。只不过与其他典型性法律的转型不同,历法的转型不仅有自明朝后期以来西历东渐的理论准备,更有着社会大众对传统历法的浓厚依恋,这就使得历法的转型显得纷繁复杂。历法的不彻底转型对社会生活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近代历法的艰难转型,说明法律的建构需要关注那些广泛渗透于民间社会的传统因素。

  代表们的研讨还涉及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概念、情理司法、证据制度和调解制度等内容。

  中国法律史学会秘书长张少瑜教授高度评价本次年会的选题和代表们的发言,勉励法律史学者,尤其是青年学者勇于承担历史责任、社会责任,以无愧于时代的精神,发扬学术韧劲,坚持学术探究,为中国当代法律发展、社会发展寻求历史资源和历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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