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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暨“《旅游法》评析与实施展望”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3-11-06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

  日前,浙江省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在杭州召开了2013年年会暨“《旅游法》评析与实施展望”学术研讨会。会议由省旅游法学研究会会长侯作前主持,省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到会并作会议小结。会议还增选周江洪教授、陈旭虎博士为研究会副会长。现将研讨会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本次研讨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周江洪教授、陈旭虎博士、侯作前教授、杨富斌教授、安波所长发言,张谷教授点评;第二阶段由傅林放、胡斌、罗一涵、徐何生等从事旅游法研究的青年学者发言,并由省旅游局程钢处长点评。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江洪教授以《从“旅游辅助服务者”到“履行辅助人”》为题发言。详细分析了《旅游法》中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最高院《规定》中的履行辅助人的区别,并提出就实践层面而言,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人既可能是受旅行社委托的协助其履行债务的主体,亦有可能是旅行社受旅游者委托而代理旅游者与该实际提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就前者而言,旅行社与旅游服务实际提供人之间无论是构成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都得以构成《旅游法》上的“履行辅助人”,但就后者而言,因旅行社仅居于代理人之地位,其缔结的合同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旅游者直接承受,旅游服务实际提供人与旅行社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当不构成“存在合同关系”的要件,进而被排除在“履行辅助人”之外。因此,从未来的旅游合同而言,由于“存在合同关系”这一限定,旅行社是否会利用合同条款明确其仅为“代办人”的地位,主张其并未使用“履行辅助人”、进而排除为“履行辅助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有待今后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陈旭虎博士围绕《酒店管理合同谈判之技巧》发言。陈博士结合自身多年的酒店管理工作经验,以四季、万豪、希尔顿等优质酒店为例,指出管理合同需注意的两个阶段:意向书阶段和合同谈判阶段。意向书阶段中说明了意向书所涉及到的七个条款、意向书谈判阶段需考虑的几个因素、意向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对于最终管理合同之重要性。管理合同阶段主要阐述管理合同的构成、财务、人事及退出机制与区域保护政策,其中在退出机制中,他认为毛利率绩效模式最合理,与年度预算审批配合较好。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侯作前教授就《旅游容量控制的法律对策——简评相关规范》谈了自己观点。他阐述了旅游流量及控制的含义、功能和意义,认为旅游容量是指对某一旅游地而言无害于其可持续发展的旅游活动量。作为一个概念系统,旅游容量涉及旅游资源的空间和时间分配,并且与旅游者活动、旅游产业活动以及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居民的互动相关,其核心是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侯教授以九寨沟容量控制为例,进行样本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以上海、浙江、河南等地的相关地方立法为例,梳理了地方立法的类型和存在的不足。最后对《旅游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评析,指出其中的问题。提出了制定景区流量控制相关规定要明确景区容量控制的目的和参照因素、实行宽严并济的流量控制政策和建立景区内的引导制度等十条完善建议。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杨富斌教授就《的十大制度创新及对的十大误解》作了发言。《旅游法》的十大制度创新:确立了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确立了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确立了导游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确立了旅游规划和促进制度;确立了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确立了旅游综合协调和监管制度;确立了旅游经营规范制度;确立了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确立了旅游安全保障制度;确立了旅游纠纷处理制度。《旅游法》的十大误解:《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旅游法》导致旅游团费上涨;《旅游法》会导致大批旅行社倒闭和大批导游失业;只要旅游者同意就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增加自费项目;旅游合同中不能写明任何购物安排和自费项目;临时雇用导游一天半天不用给导游签订合同;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旅游者只有在旅游活动中“把是闹大才能解决问题”;《旅游法》只保护旅游者不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或超低价团会立刻销声匿迹。

  杭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安波副所长谈了《旅游法执法展望》。从旅游质监执法机构的角度来讲,《旅游法》是保护旅游者和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坚实保障,是法律进程的一个里程碑。《旅游法》的颁发宣告了“零负团费”时代的终结、导游薪酬体系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有法可依。安波副所长还就执法实践中的几点困惑与在座的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比如旅游团队的认定、非旅行社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治理(游学中介机构)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教授对第一阶段的研讨进行了点评。针对安波副所长提出的问题,张教授指出,在德国游学机构组织包价旅游活动即属于旅游举办人,适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包价旅游合同的规定。我国《旅游法》在各种关系中处理不恰当,导致执法困难。此外,虽然该法已考虑到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但对旅游者的保护仍然不足。总体而言,他认为我国《旅游法》立法表述存在一定问题,有待改进,也需要通过实践有重点地深入研究。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傅林放以《论包价旅游合同及相关概念》为题发言。认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在实质标准是该产品是否事先采购、组织、安排,“机+酒”是典型的包价旅游产品。指出委托代办合同与包价旅游合同的区别。认为包价旅游合同不应成为旅游团队认定的标准,旅游团队应当具备这几项要素,第一,旅游团队的共同目标是顺利完成旅游活动;第二,为了完成目标,需要旅游者相互协作;第三,不止一位旅游者。显然参加自由行的旅游者不属于团队,他们没有共同的行程安排,不需要相互协作。只有那些有统一行程安排,需要集体行动的旅游者,才构成一个团队,他们需要遵守统一的时间安排,克制自己的某些偏好或习惯,以确保团队整体的协调一致。领队作为团队的协调者、领导者,因此才具有存在的价值。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胡斌就《责任配置与合同控制:对旅游服务质量的保障和促进》发言。指出《旅游法》在立法理念上高度重视旅游服务质量,在制度层面从两个方面来保障和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一是责任配置,包括旅游经营者和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二是合同控制,包括旅游者保护合同规则、特殊合同责任承担机制和特殊合同变更、解除机制。《旅游法》通过合理的责任配置与规范的合同控制,将成为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强大法律武器。当然,制度的设计和法律的出台只是万里长征第一步,实践中运用的效果如何,关键还是要看落实。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罗一涵围绕《旅游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意识》发言。他认为对旅游者而言,《旅游法》是一份权利宣言书,是旅游者的“权利法案”。《旅游法》中旅游者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基于旅游服务合同的旅游者权利,这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权利;二是基于旅游经营规制的旅游者权利,这类旅游者权利大都是国家干预市场经营活动的结果,是一种社会法性质的权利;三是基于政府管理与服务职责的旅游者权利,这是一种公法性质的权利。《旅游法》第二章在规定了旅游者权利之后,通过四个条文(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旅游者义务,不仅是对社会舆论和公众关切的回应,也是为针对相关问题下的一剂对症之药。《旅游法》对旅游者义务的规定是对旅游者权利规定的重要补充,它使得旅游者的法律地位更为完整与均衡,塑造了旅游者的基本法律形象。当然,对旅游者义务的规定并非完美,仍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徐何生谈了《旅游中的购物与规范》。《旅游法》中关于购物的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九十八条中。指出《旅游法》规范对旅游带来的五个效果,同时也对旅游购物提出自己的疑问。

  浙江省旅游局政策法规处程钢副处长对第二阶段的研讨进行了小结,逐个点评发言内容并提出建议。他赞同傅林放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建议作更加细致的研究;认为胡斌理论分析深刻,建议可从政府、经营者、旅游者三方面考虑如何保障服务质量;认为罗一涵分析角度全面,建议不只局限于《旅游法》,还可分析其他法律如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旅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赞同徐何生提出的旅游购物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建议思考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如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法学会牛太升副会长讲话,他指出本次会议是小会议大事,成果丰富,讨论问题深刻,意见中肯。他认为《旅游法》的颁布反映了旅游已成为民生事业,代表着国家的经济、法制建设达到了一定水平。他建议行政执法要适度执法,有疑问和不确定之处要依法从宽,而不是执法必严。牛会长肯定了旅游法学研究会这几年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希望研究会继续努力,联合各相关部门,为《旅游法》的实施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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