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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检察工作配套机制专题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3-12-24   来源:武汉市法学会  责任编辑:

  2013年12月12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检察工作配套机制专题研讨会”在武汉市洪山区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实务界人士、律师代表共计6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汇集论文108篇。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检察工作配套机制建设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交流,达到了理清思路、丰富路径、指导实践的预期效果。

  一、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总体问题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围绕修改后刑诉法中涉及检察工作的内容作了相应的增补和细化,进一步明确、规范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会议认为,贯彻执行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转换办案模式,细化工作机制,加强部门衔接。

  一年来,检察机关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工作总体平稳、顺利有序,在挖掘办案潜力、规范执法活动、方便律师诉讼、增加科技含量等方面积累了新的经验。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法律监督的难度加大,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任务加重,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的要求更高,检察机关要树立“一盘棋”的全局观念,强化协作意识,建立既相互响应又相互依存的作业流程系统和案件线索信息共享系统,规范协作程序,突出制度刚性。重点要加强案管中心与业务部门之间;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控申部门与自侦、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之间;监所检察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检察技术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强化人权保障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应摒弃传统的“三重三轻”观念,即“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有罪推定、轻无罪推定”、“重配合,轻监督”,树立强化人权保障、法律监督、司法文明等现代执法理念,规范办案行为,强化诉讼监督,确保人权价值的实现。会议认为,应坚持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司法理念,重点从四个方面构建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机制:即树立正确的人权理念,提升队伍素质,构建检察机关人权保障的能动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检务督察、执法责任追究,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超时限办案责任追究、庭前会议、量刑建议、律师接待和投诉处理等机制,加强侦、诉、辩、审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推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案专审等特殊保护制度,完善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救济机制。

  会议认为,现代刑事诉讼以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为核心而设计与运作,控辩审关系是否符合诉讼结构理论直接影响着办案质量的高低进而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检察机关不同职能在控辩审关系中承担的角色是不同的,要从符合诉讼结构基本原理、符合诉讼规律出发来发挥检察职能。要构建对抗与合作的新型检律关系,即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前提下,检察官和律师要合作更要依法对抗,要“拆台”更要“补台”,要追求诉讼结果更要追求法治正义,以共同推进法治的进步和发展。针对目前律师在检察机关环节履行辩护职能中存在的困难,检察机关要改变司法观念,创新工作方法,科学定位和规范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关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从更深层次上降低错案率和减少由此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的损害。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制度都作了大幅调整,与会代表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行政机关证据的转化、证人保护等热点问题作了深入探讨。会议认为,“由供到证”的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面临着取证方式、办案效率等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预警机制,实现由“言词证据为中心”向“实物证据为中心”的取证理念转变;实现由“被动说明合法”向“主动证明合法” 的证据证明理念转变。自侦案件应建立专门公诉人制度,以公诉引导侦查。提高干警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制作笔录的能力、提高干警的审讯水平。会认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本质是证据监督,其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得力措施阻断违法侦查行为生成非法证据,凭借高效审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通过公诉提前介入与辩护律师调查协同监督侦查、公诉阅卷与律师阅卷双重书面监督以及非法证据排除控辩意见交流等方式,合理借助与引导辩护权协同公诉权,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因素或者现实载体。检察机关必须打破传统的“侦查密行”,保障公诉人对具体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和监督权,完成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会议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了涉及对当事人的调查材料属于当事人的言辞证据外,其他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确立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赋予其出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强化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意识,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

  证人保护制度对促进庭审程序公正、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立法上存在配套措施缺失、保护手段不明晰、保护期间不明确等问题。会议认为,应明确证人保护主体的职责,建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移交制度及申诉救济制度。在保护证人的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可借鉴英美等国相关经验,设立被害人援助机构,重新构造被害人参与交叉询问的程序设计,加强对被害人作证的保护与援助。

  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侦查工作机制转换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诉讼对抗性进一步增强,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着巨大挑战。如何化挑战为机遇,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升级提档,是与会代表关注的焦点问题。

  会议认为,积极探索并转变侦查模式,确立信息引导侦查的理念,精细初查,合理考评,推行“前紧后松”办案模式,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转型发展的根本途径。检察机关应摈弃“重破案、轻侦查”的思维,依法立案,合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推进侦查法治化进程;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提高证据收集的意识和能力,掌握侦查主动权,实现侦查活动“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建立合作型的侦辩关系,提高侦查效率;畅通反贪、反渎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职务犯罪侦查资格准入制度和职前培训制度,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专门化和职业化。

  会议认为,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和案件的侦查,必须建立在大量的侦查信息基础之上。侦查信息渠道的宽窄、获取的多少、质量的高低、传输的快慢,都直接关系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要建立健全以检察机关为主体,以社会公共信息共享为基础,以信息的接收、调取和反馈为主要内容的侦查信息协作机制,搭建侦查信息平台,实现公共信息与侦查信息互动常态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居所确定难、适用成本高、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标准界定“一刀切”、可能引发变相羁押及不当审讯、国家赔偿缺位等难题。检察机关应在坚持“慎用”的整体原则下,积极探索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方式,规范审批程序,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审讯行为,降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风险,强化对决定及执行合法性的监督,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参照各地确立的侵财型犯罪的“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分别细化确定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级别、涉案领域、社会影响等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予以明释。

  当前,由于经费及技术短缺、实行时间不长、实际办案条件受限、相关工作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操作不统一、随意性大等问题。会议认为,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机制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深刻认识到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对查办职务犯罪有重要意义,而且是使办案人员免受错误指控的有效保护机制。要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规程、移送工作制度、示证程序,明确与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的证据规则,建立经受得住法律和公众质询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机制。侦查人员要积极适应镜头下讯问工作的新要求,提高讯问能力和水平,主动配合技术部门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三、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刑事检察工作机制

  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制度、庭审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的修改,带来了刑事检察和法律监督工作的新变化。

  会议认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逮捕条件精细化、逮捕程序诉讼化、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化,形成了逮捕制度改革的立体架构。但逮捕的证据审查、逮捕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具体操作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要规范公安机关报捕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还要结合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5种情形的规定,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的双向证明材料。

  修改后刑诉法设置的庭前会议为保证庭审集中审理扫清了阻碍。会议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人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庭前会议的申请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明确庭前会议内容,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由于制度设计理念的模糊及辩护方等诉讼参与方作用的忽视,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尴尬境地,远未发挥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刑事审判公开公正的作用。会议认为,检察机关应准确定位量刑建议权,既不能过于强调“刚性”,以致侵犯审判权、藐视辩护权,又不能定位过于“柔性”,以致失去发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应将辩护人纳入量刑建议的主体之中,赋予其与公诉人对等的量刑辩护权,在庭前会议中增加量刑意见交换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增设独立的量刑建议审理程序,构建复合式庭审模式。

  会议认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案机制的完善不应当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本身,而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可协调本院的案件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通过文件会签的方式,确定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类型、适用条件、移送程序等具体内容,与法院协商简易程序开庭操作细则。实践中“简案专办”与专职公诉人出庭的模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导致审查与出庭断裂等问题,为此,建议采取相对固定与定期轮换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会议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司法救济和诉讼监督的双重属性,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破解普遍羁押、无必要羁押、超期羁押等顽疾。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贯穿逮捕到判决确定之间的各个诉讼阶段。要建立人权保障、规范执法、自我监督、科技强检、检察一体化相结合五位一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应当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减少行政审批,彰显程序公正。审查内容关键在于“必要性”标准的确定。要综合案件性质、案件事实、办案进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与羁押相关的个人因素等五项标准,采取变量与定量分列方式细化评价标准,优化变更审批程序,完善替代措施,加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后的诉讼保障。

  会议认为,实行案件管理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提高案件管理科学化水平,促进执法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立足“管理、服务、参谋、监督”的职能定位,推进案件管理工作机制建设。当前,要在精细化案件监控流程管理、打造“无缝监督”的基础上,从制度构建和技术支撑两方面逐步增强案件管理工作力度。案件质量评查是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质量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应科学界定案件评查的范围和内容,引用有效的评查方法和程序,明确评查后的责任承担,建立和完善与案件质量评查相配套的工作制度。

  会议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和以侦查行为为内容的刑事执法采取的是一种“分离化模式”,要扭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脱节的现状,需要改革现有的侦诉体制,将侦查权分解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合一的“一体化模式”。

  会议认为,听证可补强检察程序中诉讼构造的不足,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化改造,消弭诉讼中相关方的不满与质疑,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应以公开、公正、合法为原则,明确与规范检察机关听证的范围、形式和操作程序。

  四、特别程序中的相关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新增设了特别程序。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强制医疗监督职能,既监督程序合法性,又监督实体合法性。要针对强制医疗的交付环节、执行环节和解除环节明确监督重点,有的放矢构建和完善监督机制。可以考虑组建专业化的检察人员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置派驻检察室,实现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实时监督;对于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基于监督对象的邀请,检察机关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措施,有利涉罪未成年人矫正和回归社会。围绕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工作机制的构建,与会代表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热议。会议认为,淡化“国家公诉人”的身份,突出“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并不是淡化检察机关的职能,而是完善其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应构建批捕、起诉、监督、预防、保护“五位一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模式。帮教制度作为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的产物,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助和教育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可针对不同涉罪青少年确定相应的帮教措施,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建立贯穿批捕、起诉、审判、刑罚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系统化帮教制度,以最大程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目前,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立法及具体实施尚存在疏漏,专业化与体系化不强,不利于该制度的有效发挥,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建立相关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会议认为,司法部门应就封存的主体和启动、犯罪记录的查询与审核、犯罪记录封存监督等问题达成一致,执行统一标准。

  会议认为,应当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审查与监督的角色。检察机关应以超然、理性、克制的心态履行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调解书等职责。为保障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序高效运转,需要明晰和解特别程序与普通公诉案件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深化调解组织、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衔接配合。对于赔偿方式及数额的具体标准,建议参考民事诉讼中相关的赔偿标准,根据各地区经济水平确定。推行刑事和解,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缓刑、罚金刑等非监禁刑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促进被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正回归社会,重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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