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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的法治人生》系列报道之三
“有法可依”从中央苏区开始

时间:2021-06-29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责任编辑:敖婷婷

  1932年9月,董必武到瑞金中央苏区工作,先后担任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会书记、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等重要职务,在极其艰苦的战争环境里,运用法律手段为巩固和加强红色政权而斗争。

  董必武在中央苏区工作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在那一时期他的各项工作都与司法工作紧密相关。他参与创设苏区法律制度、审理重大案件、完善司法机构的革命实践,使得他的法学思想逐步成熟。他高度重视司法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司法程序,大力提倡司法群众路线的思想和观点,成为中央苏区法治建设优良传统,并为以后的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建章立制:

  组织和制定苏区法律体系

  1933年3月,马克思共产主义学校(即中央党校前身)在瑞金成立。董必武在苏联期间曾经系统学习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又参加过党的创建工作,德高望重,因此,被中共中央安排到马克思共产主义学校主管教学工作。

  马克思共产主义学校建立之初,规模并不大,校址位于瑞金城叶坪洋溪村的一个地主宅院内,整栋房子占地面积只有277平方米。听课人数多的时候,就在庭院内露天讲课。学校设有高级班、中级班和新区班,学员学习时间有两个月、4个月、6个月不等,学校开设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党的建设、苏维埃政权建设、工人运动、历史、地理、自然科学常识等课程。专职教员只有罗明、成仿吾、冯雪峰等少数几个人,大多数课由中央负责同志讲授。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任弼时、陈云等人经常到学校讲课。

  董必武既是学校领导,负责教学计划安排实施和日常行政事务,同时也是教员,为三个班的学员讲授苏维埃政权建设和党的建设,他授课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深入浅出,深受学员的欢迎。

  1933年2月26日,董必武开始兼任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此后又先后担任中央监察委员会书记、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等重要职务,直到1934年10月随大部队转移。

  虽然这期间时间并不长,但董必武还是先后组织和参与制定了近二十部重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劳动法、婚姻法、土地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惩治反革命条例》等刑事实体法规。

  其中,董必武参与制定的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被史学家称之为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份反腐败的量刑标准。此外,董必武还组织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关于没收犯人的财产和物件的手续》等程序性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不仅为法院审判案件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更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以宪法大纲为核心、以各个部门法为主体的苏维埃法律体系的形成,开始了苏维埃共和国有法可依的时代。这也使得我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早在第二次国民革命战争时期,从建立革命根据地起,就逐步形成了。

  正如董必武后来所总结那样:“在过去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而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制度的萌芽。”

  

  从无到有:

  筹建苏区司法机构和培养审判人才

  瑞金沙洲坝村杨氏宗祠,今天游人如织,天南地北的人们慕名到这里参观、缅怀。因为那几排平房在中央苏区时期有一个响当当的名字:最高法院。人民司法事业就是从这里起步。

  在这里,以董必武为代表的人民司法人以对党对人民对法律的坚定信仰与热爱,审理案件。

  董必武在1955年9月8日《目前中国的法律工作概况》中说:“1927年以后,我们在苏区也有法院、法律、单行法规、条例,如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简单的诉讼条例,但没有训练学生。那时我担任苏区的最高法院院长,而法院只有五个人。”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国家的法律法规要能得到严格贯彻执行,都离不开审判组织这一实施主体。董必武担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特别是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后,集中主要精力,依照《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的规定,狠抓审判组织建设,特别是在较短时间内大幅度地建立健全了苏区审判组织系统。

  在最高法院,他完善了审判业务机构,成立了最高法院委员会为最高审判组织、最高军事裁判会议为军事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设立了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组建了力量较强的法警队,设立了看守所,制定了《革命法庭条例》《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有关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使最高法院的审判工作走上了规范化道路。在省、县、区各级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部和裁判科、在较大的城市设立裁判科、在军队设立裁判所,代行各级法院之职。

  这样,就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及军队等较为完整的苏维埃共和国审判组织体系,实现了由军政机关审理案件过渡到由肃反委员会、裁判部、直至由最高法院专门审理案件的转变,开人民司法的先河。

  法律贯彻执行,离不开法官的司法。处于战争年代的苏区,不仅“司法机关的干部特别缺乏”,而且“裁判部一部分工作人员,缺乏工作经验,缺乏法律知识。因此在工作上经常发生许多困难。造就司法工作人员,实在是一件迫切应做的事情”。

  因此,董必武非常重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司法干部。在董必武的倡议和推动下,负责司法行政管理的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通过创办裁判工作人员培训班,抽调下级裁判部工作人员到上级裁判部实习工作,选拔一些青年充实司法干部等各种有效措施,在较短时间内培训了一大批裁判工作人员,壮大发展了苏区司法干部队伍,大大提升了裁判部工作人员的素质,为新中国的诞生和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做了重要的干部准备。

  据有关材料统计,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鼎盛时期,苏维埃政府系统约有干部13万人,党系统约有干部2万人。这些人中有相当数量的干部都从事过苏区司法工作,不少幸存者是新中国的领导骨干力量。董必武后来出任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任院长;曾参与起草土地法、选举法等一系列苏区法律的谢觉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任院长;陈奇涵、曾汉周等先后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探索尝试:

  完善司法制度和规范司法程序

  审判制度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有效进行审判活动的章程。

  在苏区,董必武带领广大审判人员在规范司法程序、完善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建立了不仅适合于当时革命战争环境而且传承至今的审判制度:一是两审终审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即限于初审终审两级。除最高法院(庭)、最高特别法庭审判的案件为终审裁判外,其他各级裁判部(科、所)审理初审案件均可向上一级审判机关上诉,上诉审判即为终审裁判。

  二是建立了公开审判制度和巡回审判制度。《裁判部的行组织与判条例》第16条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司法人民委员部1933年5月30日发布的《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要求:“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地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不论是地方的各级裁判部,还是军队的各级裁判所,除涉及秘密关系的外,都要公开审判。对于比较重大的案件,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进行审判。”

  三是合议陪审制。规定凡由三人组成的法庭就有两个人民陪审员。这些陪审员分别从职代会、雇农大会、贫农团及士兵会中采用民主方式选举出来并经常轮换,享有与审判人员同等的审判权力,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裁决。董必武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能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知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

  四是回避制度。只要是“与被告人有家属、亲戚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陪审、主审都一样)”。在裁判员代行检察员地区,裁判员同样也不得担任主审或陪审。避免审判人员因个人感情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最后,董必武还建立了上诉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通过上诉进行二审提高了审判工作的准确程度,有效减少了错判和误判的发生。同时,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必须将全部案情呈交上级审判机关审核。

  在审判工作中,董必武非常重视审判程序,主张办案要有一定的手续,要有必要的文字材料。

  1934年4月8日,董必武组织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对审判机关、审判组织、审级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苏维埃法庭、政治保卫局、肃反委员会等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创建了陪审、法庭调查、辩论、上诉、抗诉和死刑复核等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使苏区审判工作走上了依照法定原则、制度办案的新阶段,也为新中国成立后诉讼程序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比如立案、侦查、逮捕、预审程序。一般情况下,任何案件均需经过立案、侦查、逮捕,然后进行预审。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各级裁判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及所管辖的范围,对于控告、检举或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决定作为一起反革命或其他刑案处理的,遂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当事人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即宣布逮捕,并由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进行预审。

  再比如检察机关检察员及军事检查所对案件的检察与预审程序。检察机关预审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便作出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接到预审机关移送的案件后,除简单明了的案件外,均需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军事案件由军事检查所)对案件进行检察、预审。经过检察、预审手续后,检察员或军事检查所认为有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转交法庭审判。

  

  不枉不纵:

  亲审“红色中华反贪第一大案” 

  1933年秋至1934年春,中央苏区各项事业都得到较快发展,但是贪污浪费、侵吞公物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面对这种严峻局面,董必武亲自审理了一大批大案要案,其中包括被称为“红色中华反贪第一大案”。

  1934年3月25日,董必武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组织了最高特别法庭,对被告人、原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兼于都县苏维埃主席熊仙壁渎职贪污一案进行审判。

  特别法庭由董必武担任主审,由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员,由中央司法部部长兼最高法院主审梁柏台为临时检察长。特别法庭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研究,临时检察长写出控诉书,提出公诉,进行了公开审理。

  经审理,最高特别法庭认为,熊仙壁犯有以下罪行:一是对反革命分子纵容,导致出现严重后果;二是拒不执行中央命令,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等重要工作,不履行职责;三是强借公款给家属做生意,使下面的干部纷纷仿效,影响严重,并包庇有关贪污案件,等等。

  因此,特别法庭认定被告人犯有渎职罪、贪污罪,依法判处监禁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

  此案判决后,中央执行委员会开除了熊仙壁中央执行委员的职务,此案也为巩固苏维埃政权起了重要作用。

  同年,董必武还组织对中央政府总务厅左祥云等人贪污浪费案进行公开审判,同样在苏区引起了强烈反响。

  左祥云曾担任“全苏大会工程处”主任。“全苏大会工程处”是1933年7月中央政府为筹建中央大礼堂,修建红军烈士纪念塔、红军检阅台、博生堡、公略亭等纪念物而成立的机构,通过发动群众购买公债,鼓励捐款,厉行节约,支援建设等措施,集中了数十万元的资金和物资。

  但是,左祥云却伙同总务厅管理处长徐毅、运输队司务长刘兆山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贪污浪费。经查明,总务厅长赵宝成浪费公款不下万余元,徐毅不下数千元,左祥云贪污公款246元7角,管永才贪污公款97元8角,刘兆山贪污伙食克扣工钱69元2角。最终法庭判处左祥云死刑,其他人也被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

  最高法院对犯罪的中央执行委员和中央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依法审判,极大地震动了苏区各地广大干部和群众,使他们深刻地感到苏维埃政府法纪的严明,感到苏维埃法官的公正无私,真正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们从中也看到了共产党铲除贪污腐败的决心。

  “我们的铁拳打下去,要有力,要打准,千万不能打偏方向,打偏方向会伤害自己人。”在中共中央于1933年年底开展的反贪污浪费检举运动中,董必武作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始终保持着清醒的头脑,既善于发动群众检举查处违法乱纪的人,同时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1934年2月的一天,工农检察部收到一封匿名信,该信控告中央办公厅一位采买员有贪污行为。检察员经多方了解,确认被举报的采买员并没有贪污行为。董必武听完汇报后,要求检察员继续把问题调查清楚,很快找到写匿名信的人,得知写信人因为和采买员之间发生过口角,加上采买员生活不检点,因此就写信控告其有贪污行为。

  事实查清楚后,董必武教育大家:“写信控告是允许的,但不能毫无根据地控告人,更不能利用信件诬陷同志。”这个案件的慎重处理,教育了诸多苏区司法工作人员。

  

  “己法自守”:

  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934年10月,中央红军离开中央苏区,开始长征。董必武、成仿吾、冯雪峰及马克思共产主义学校部分学员被编入中央红军第二纵队的干部团,随大部队转移。董必武以近50岁的年龄和体弱之躯参加长征,拉着马尾巴爬过了雪山,拄着拐棍走出了草地。到达陕北后,为了培养更多的人才,中共中央决定于1935年11月恢复党校,并将其与中共陕北特委党校合并,正式定名为“中共中央党校”,董必武任校长。

  1937年抗战全面爆发后,中共中央派董必武重返武汉,担任长江局常委,后迁往重庆和周恩来一起主持南方局工作。在1938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和以后的历次代表大会上,董必武都被选为中央委员会委员。从1945年中共七届一中全会起,至十届一中全会,他连续被选为中央政治局委员。

  不管人在哪里,肩负何种职务,董必武始终关心法治建设。在陕甘宁边区,董必武提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规定的秩序,党员干部应当无条件地遵守和执行。

  1940年8月20日,董必武在陕甘宁边区讲道:党员如果违反了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除应受到党纪制裁之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为什么呢?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不然的话,就不能服人。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从这说法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的法律上的平等说法更前进一步吗?

  他请求陕甘宁边区的党组织通过一个决议,警告我们党员必须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党员犯罪,加等治罪。他的这一思想后被《陕甘宁边区施政纲要》采纳,纲要第八条规定了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他认为这不是表示我们党很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绝不包庇罪人,党员绝不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显然,他是从把党员干部作为法律的“活的体现”来强调党员的守法义务的。

  董必武提倡“己法自守”,主要基于三个理由:一是敌人可能利用我们法律的不完备来和我们进行斗争。二是我们的立法是表达了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自己都不守,根本不可能让别人来守。三是如果党员干部违法,会招致群众不满,导致社会不安定。

  董必武不但倡导,而且以身作则。解放前,在重庆亲自掌管红岩机关财务开支期间,他要求办伙食的同志既要想尽办法改善领导和同志们的伙食,又决不能乱花一分钱。有一个月,在月底伙食费结算时,账面上有六角钱的开支平不了。为此,董必武十分自责,他执意在机关大会上作了检查,并亲自向党中央写了检讨信。新中国成立后,家乡的亲友以为他在北京做了“大官”,经常到北京找董必武“帮忙”,董老一律加以拒绝。他曾在信中委婉地对一个亲戚提出批评:“除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外,任何人没有特权。在你的思想中对这点似乎还不很清楚。”

  提倡党员干部带头守法,把党员干部守法作为整个社会守法、执法和司法的关键。董必武在长期的政法工作实践中形成的这一“己法自守”思想,是他几十年不断思考与躬身实践的成果,是其法学思想的精髓,显示了其作为新中国法制重要开拓者的卓越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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