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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

时间:2020-09-17   来源: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att

  □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一、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

  (一)明确调整对象,构建体系内容

  人格权编通过规范人格权的确认、保护等而形成的人格权关系,构建人格权的完整规则体系。

  (二)采取总分结构,构建体系框架

  人格权独立成编采取总分结构的技术方法,形成了自身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促进了法律条文的简约。人格权编总则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确立了人格权一般性、共通性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分则则是对一般规定的细化以及结合各类具体人格权的特殊的规定。通过总分结构的设计安排,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了人格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三)列举具体权利,保持权益开放

  人格权编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还进一步扩张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在:一是对姓名、名称权的扩大保护;二是肖像权的扩张保护;三是禁止“深度伪造”,保护个人声音;四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扩张;五是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规则。

  独立成编使得人格权法自成体系,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形成了体系上的逻辑自洽。

  二、秉持以人格尊严为中心的价值理念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

  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这就可以更好地适应各类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人格权法的发展。具体体现在:一是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了生命尊严;二是维护人格尊严是处理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重要依据;三是通过确认禁止性骚扰的规则,维护人格尊严;四是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五是强调物质性人格权保护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兼顾人格权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功能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的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也越来越具有经济价值。人格权法之所以需要与侵权法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利益的利用日益重要,而侵权法对此无法规范。

  我国民法典通过以下对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规定,有效兼顾了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功能与积极利用功能,具体表现为:第一,确立了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第二,对肖像和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作出了特别规定;第三,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第四,规定了物质性人格利益的利用规则。

  四、突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身体、健康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鉴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对个人的重要意义,应当突出对这些人格权益的保护。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设计也都体现了这一理念。具体表现在:第一,在体系设计中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优越地位;第二,人格权编将物质性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张;第三,物质性人格权不得克减;第四,明确个人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依法自主决定;第五,通过保护代际利益强化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

  五、确立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式

  (一)人格权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包括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第二,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第三,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第五,规定了更正权与删除权。

  (二)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首先表现在人格权编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协调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对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确立人格权特殊保护方式的同时,十分注重协调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

  六、注重预防侵害人格权行为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功能在于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禁令使得权利人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较为方便地获得及时的救济,因此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将法定救助义务概括为一般条款,依据该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该条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对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作出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其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四)规定了权利人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个人信息的权利

  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权利人有权查询其信用评价,并可以请求及时更正和删除,这就有利于及时纠正信用评价不当的现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民法典第1037条也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并规定了提出异议和请求及时更正、删除等权利。

  七、有效平衡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

  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常常与其他权益和价值发生一定的冲突,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设计都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有效平衡的理念,具体而言:

  (一)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

  民法典第999条确定了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规则,对新闻报道自由和公民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平衡。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是出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也同样平衡了名誉保护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二)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

  民法典第1020条对肖像合理使用规则进行的具体列举,符合肖像权保护的特点,既可以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也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具体的依据。此外,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作出规定,有效协调平衡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

  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的原因在于,人格权编既要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也要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鼓励作者大胆创作文学作品。基于保护创作自由的需要,原则上不应当对作者的创作内容进行干涉,除非该创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有损公共利益。

  (四)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111条要求应当合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因此,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进一步细化了个人信息合法收集、使用的具体条件和情形,更好地平衡了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

  (五)解决了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人格权编不仅明确规定了隐私和隐私权的内涵,而且还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行为类型,这既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依据,也为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从而更有利于实现隐私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人格权编积极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民法典第998条改变了以前以构成要件认定责任的做法,而是运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能够进行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确定利益保护的位阶,有利于实现行为自由保护与对过错行为制裁之间的平衡。

  八、强化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

  人格权编的另外一个重要亮点,就是强化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一,人格权编扩张了隐私的保护范围;第二,采用了具体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第三,区分了私密信息和个人信息,在出现二者交叉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进一步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第二,构建权利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第三,确立了有关个人信息共享的规则;第四,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收集者、处理者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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