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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党的刑事政策与国家实体刑法辩证关系的发展

时间:2015-07-06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党的刑事政策与国家实体刑法之间的辩证关系,用一句典型的话语来表达,那就是:刑事政策是实体刑法的灵魂和依据,实体刑法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刑事政策一旦化为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就成为司法办案的直接依据,但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实施过程中,依然起着指导作用;在刑事法律尚不系统、覆盖面还不完整时,如建国初期,刑事政策在法律未及领域继续是司法办案直接引用的依据。只有在制定和实施刑法典之后,也即刑事政策系统化为实体刑法之后,刑事政策才不作为司法办案的引用依据,而是作为理解刑法精神和诠释刑法条文内容的指针。这说明我国刑事司法经历了主要依靠政策到主要依靠法律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之初,党中央就明确提出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个政策在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都有鲜明的体现。这个政策一方面要求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原则上必须加以惩罚,罪恶重大的还要从严惩罚。另一方面又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包括其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惩罚是基础、是前提,在惩罚的基础和前提下才能讲宽大。“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由于“镇压”二字在部分干部和群众中简单化地理解为仿佛就是杀头、判死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1956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中,改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八大”政治报告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予宽大的处置。大家知道,这个政策已经收到了巨大的成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制定1979年刑法典的重要根据,明文载于该法典的第1条。整部刑法典的各个部分,都是这一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正是依据这一政策,刑法典针对犯罪及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做出了一系列区别对待的规定。例如,从总则的规定看,对主犯、累犯从严处罚,对从犯、胁从犯、自首的、立功的人从宽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严处罚;如此等等。从分则的规定看,分清犯罪的性质、种类和情节轻重、数额大小,设置了不同层次和类型的法定刑,有的轻、有的重,有的只设单一刑、有的还配置附加刑,有的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有的设两个乃至三个量刑幅度;对死刑控制很严,只对27个罪名设置有死刑。以上这些规定,就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整体上立法化,有利于这一政策的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新时代。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改革开放,犯罪现象也出现了一些新动向,当时一些大城市,街头犯罪相当猖獗,结伙成帮,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1981年中央召开了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明确提出“要实行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坚决把社会治安整顿好,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从1981年至2002年期间,全国先后开展了三次“严打”斗争,重点打击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投毒、拐卖妇女儿童、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经济领域内的一些严重犯罪。鉴于1979年刑法典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不敷应用,为了适应斗争需要,于是从1981年6月起至1995年10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在实质上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其中补充规定了133个新罪名(1979年刑法典只有129个罪名),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包括增加了44个死刑罪名(1979年刑法典只有27个死刑罪名),并在量刑制度上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所有这些趋严的补充修改,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严打”斗争的需要,也可以说是“严打”方针在立法上的一定反映。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是在中共十四大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体制转轨,各方面都发生许多深刻变化的情况下颁布施行的。这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这部新刑法典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文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部新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及其实施以后17年时间内的所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经过研究、修改、整合后编入刑法典有关部分,同时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增加到刑法典分则中去。这就表明,党的一贯刑事政策在这部新刑法典中得到了最系统、最完整、最权威的体现。

  进入21世纪以后,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呼声日益高涨,法治文明不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基于新时期新情况,我国刑事政策也有必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党中央在2004年12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接着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进一步阐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现实意义。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提出,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法律界、法学界的共识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对待犯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有边、严有度,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结合、辩证统一。它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的基本刑事政策,不仅对于刑事司法,而且对于刑事立法,都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就刑法立法而言,自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通过了8个“刑法修正案”,前面6个修正案,都是对刑法作趋严的修正,比如,增加新罪、增设单位犯罪、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扩大犯罪对象范围、降低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等等。但从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开始,不仅有趋严的修正,也有趋宽的修正,比如,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正,除了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外,特别增设第4款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显然是给初犯或偶犯逃税罪者一个宽大的处置。特别是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得淋漓尽致。该修正案一方面作了一系列趋严的修正,如增加7个新罪;扩大10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提高、增重8个罪的法定刑;扩大特种累犯的范围;提高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无期徒刑犯减刑、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对某些死缓犯增设限制减刑制度;对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可以视情适用禁止令等。另一方面,也作了不少趋宽的修正,如取消13个罪的死刑;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不成立累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怀孕的妇女犯罪也进一步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还增设“坦白从宽”制度(过去对坦白仅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作出例外的规定,以及降低两个罪的法定最低刑等。以上说明该修正案的宽严相济精神跃然纸上。

  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2014年10月起至今也正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议之中。我们深信,该修正案也一定会全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 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原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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